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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李扬在《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并非单纯的程序滥用或个体侵权,而是一种通过将诉讼程序本身转化为竞争手段,利用程序启动、持续运行及其伴生的信息与制度效应,对竞争对手施加系统性竞争约束,从而严重损害正常市场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传统侵权法与民事程序法受限于私益救济逻辑与个案裁判视角,难以有效应对此类策略性、外溢性的竞争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护竞争秩序为核心,能够从行为模式与市场效果出发,对以诉讼为工具的反竞争策略进行整体识别与前端规制,具有法经济学、法哲学、法政策学、证据法学四个方面的优势。解释论上,宜采用以商业诋毁条款为核心、一般条款为补充的适用路径;立法论上,创设规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专门条款,有助于在保障善意维权的同时,有效遏制诉权的竞争化滥用,使知识产权制度回归其激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制度本源。
知识产权诉权滥用的客观识别与协同共治
彭学龙在《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在知识产权领域,诉权滥用日益频发,严重破坏创新环境,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为有效遏制知识产权诉权滥用,必须建立司法、行政和社会多元协同共治体系。就此而言,首先应建立滥用识别标准,确立以“客观无依据”为前提、以主观恶意为推定的递进式认定规则。进而言之,在司法维度,通过律师诚信宣誓、关联案件披露和技术调查官前置实现程序控制,并建立早期驳回机制,赋予法官即时制裁权,强化行为保全担保与审查,确立律师费转移刚性规则,激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行政与检察维度,打破信息壁垒,强化依职权审查并激活公益诉讼职能。在社会治理维度,重塑平台责任与律师伦理,阻断滥诉利益链条。由此,充分依托部门信息共享与信用惩戒网络,最终实现知识产权诉权滥用规制从“个案救济”向“协同共治”深度转型。
数据产权的创设基础与制度功能
姚佳在《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数据作为兼具财产、资源和知识等多重属性的要素性工具,承载多维价值形态并体现为多元利益交织,这就使其制度建构体现出极高的复杂性,而数据产权制度则是诸多制度中的一个维度。数据产权作为由政策提出的概念,虽有其形式上的演进脉络,但更应将其置于数据权属、数据权利(益)、数据权利束等理论坐标系中加以理解。作为“元概念”的数据,其内涵也从实践形态视角不断丰富。数据产权的创设基础与制度目的,主要基于要素视角下的数据特征以及国家在实现数字经济目标中所发挥的引导作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体现出制度在已有数据相关权利制度基础上的创新性补充与价值嵌入。数据持有权主要体现为权利人享有的“防御权”;数据使用权在于通过加工、聚合、分析等创造性劳动,实现数据从资源或原始数据向衍生数据等创新形态的价值转化;数据经营权通过转让、许可、出资或设立担保等多元化方式实现数据的市场价值,意在激励市场发展。只有将数据产权制度置于理论与政策、传统理论与制度创新、回应当下与容纳未来等多维视角下加以审视,才能理解其创设基础与制度功能。
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背景下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之设计
刘云在《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持续推进的背景下,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正逐步成为支撑数据流通、价值实现与权益保护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围绕数据确权难、流通难与合规风险高等现实问题,有必要构建分层递进的数据产权登记功能体系:以事实证明性登记为基础,强化数据客观属性状态的可追溯性与可验证性;以合规宣示性登记为进阶,通过嵌入数据来源合法性判定等审查机制,提升数据流通的制度合规性与交易可信度;以权利对抗性登记为高阶目标,逐步赋予登记结果以更强效力,为数据交易提供稳定的权利预期与法律保障。在登记机构模式上,可以采取政府监督、市场化运营模式,在数据产权登记机构认定过程中参考传统领域登记机构设立模式。增强登记公信力是制度构建的关键目标,应通过引入实质性审查标准、建设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平台以及完善责任规则体系,逐步形成获得多方认可的社会信赖基础。在制度实施层面,应对重复登记、登记错误责任及登记凭证有效期等关键问题进行规范设计,以提升制度的稳定性与可操作性。总体而言,数据产权登记制度需在实践探索与规则完善中不断演进,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与固化,最终服务于全国一体化数据要素市场的构建与数字经济新形态的发展。
数据集合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与限度
李安在《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5期撰文指出,商业秘密是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新近实践动向。对于数据集合的商业秘密诉求,不能简单主张保护或不保护,应在保护力度与限度的互动关系中对其进行辩证分析。数据集合尽管由公开信息组成甚至面向公众开放,但仍有商业秘密属性,且数据集合的商业秘密保护在认知经济性、创新与投资激励水平、数据流动与利用效率等方面具有制度优势,可与数据不正当竞争保护并行,因此不宜完全拒绝数据集合商业秘密保护。权益保护的承认与权益限制的确认是同在的,权益限制是证成权益保护的“后果性说理”,应在给予商业秘密保护的同时强调限制:一是在事前加强数据集合的商业秘密客体资格审查,二是在事后限定数据集合商业秘密的权能行使范围。数据集合的商业秘密保护是有边界的、可控制的,因此是可欲的。
版权法律关系的商品本质及其未来
章凯业在《社会科学》2026年第6期撰文指出,回应数智时代的版权危机,需要一个兼具历史性和规范性的理论框架。作为资本主义时代发展起来的法律形式,版权的主体是对历史发展特定阶段上的知识商品占有者的意志化表述,并服务于商品交换的普遍需求。知识作为一种流通领域中的商品是其成为法律上的作品的基本前提。知识的商品形式决定版权的权利义务形式。版权观念形态的真实表现应当是历史的、阶级的,浪漫主义和功利主义则是被意识形态扭曲的现实。在数智时代,知识的法权正从流通领域进入生产过程,成为生产资本的特殊形式。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输出质量及其产品的表现力开始达到一个临界点,使其足以成为人类所创造的知识商品的替代品,确权问题和侵权问题等版权危机都与知识商品关系的发展与消亡息息相关。在我国,人民群众才是先进文化的创造主体。为此,需要防止版权从知识商品的交换价值延伸至知识本身的使用价值,并在版权主体和客体方面适应智能充裕时代商品形式的变化。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证伪
蒋舸在《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著作权法已经向用户提供了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观激励,并不存在系统性的激励空白。在此情况下,增设邻接权的边际激励收益有限,而过度类型化及妨碍公众自由的制度成本却不容忽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是“准作品式”邻接权,其认知经济性不佳,且与著作权的界限不明。该邻接权构造存在内生矛盾:它与著作权的区别越明显,越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但也越容易出错。在用户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领域,创作激励与使用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应由著作权规则独占评价,避免陷入由著作权、邻接权甚至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共同规制的“碎片式”境地。在未来,各类文艺成果都将包含或多或少来自人工智能的贡献,增设邻接权将波及几乎所有文艺成果的界权,必须慎重。
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过错证明责任
朱晓峰在《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过错证明责任,在司法实务中既有采用过错推定规则而将过错证明责任分配给行为人的,也有采用一般过错规则而将过错证明责任分配给受害人的;过错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并不统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对此,应以现行法的既有规定为基础,在解释论视角下采区分说,在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可以适用阶层式法律效果评价方法认定过错侵权责任或适用利益权衡式法律效果评价方法认定非物质性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时,确定性地适用过错推定规则或经由法官决定是否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规则,以将过错证明责任分配给行为人;除此之外的则应统一采用一般过错证明责任规则而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以此助益“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双重目标的实现。
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困境与出路
丁庭威在《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典型的专利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基于“制度保护”理念,从竞争、创新与利益三个维度为规制此类行为提供了理论支撑。然而,通过对比我国“华为诉IDC案”与欧盟“华为诉中兴案”可见,当前我国规制实践在竞争层面对抗衡力量考量不足、在创新层面对“善意”判断偏于狭窄、在利益层面对消费者利益关注不够,以及在规制方式层面过度依赖反垄断法,导致规制效果合理性不足、可预期性受限。因此,应在“制度保护”理念下完善规制路径。在竞争维度引入抗衡力量分析,在创新维度合理拓展“善意”判断空间,在利益维度将消费者实质受益作为重要检验标准,并在规制方式上坚持私法优先、反垄断法补充,避免过度威慑。由此,方能在维护竞争秩序的同时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标准必要专利协同发展,并使相关技术与经济价值更充分地惠及消费者。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张路在《重庆社会科学》2026年第5期撰文指出,在深入推进文化强国战略、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过程中,非遗是需要依法明确的核心概念。在本体层面,非遗是非常新的概念,其概念化过程依然在延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及其实践和“文化空间”一起展现出浓厚的本土色彩,深刻回答了“非遗法是什么”的本体问题。在价值层面,文化价值和经济社会价值构成兼具普遍性与特殊性的价值体系,是非遗法律制度的灵魂。在方法层面,表现为立法变迁回应现实问题的研究视角,法律人类学的立场与方法以及公法为主、私法为辅的路径。在运行层面,立足我国丰富的非遗保护实践,观照非遗立法中公权监督与私权保护的双重范畴,阐明本土化的概念系统,以非遗法律关系和非遗实践规则为双重叙事主线,才能真正构建起非遗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定位与内容架构
孔祥俊在《东南法学》2025年第2期撰文指出,202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原则规定,强化了维护竞争公平的法律调整定位;通过完善第二章类型化行为的规定,强化了各类行为的领域性和板块式调整,进一步明确了列举规定与一般条款的适用关系,在内容框架上有了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竞争行为为调整基础,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位于符合不正当竞争特性的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特性则体现为第2条第2款的构成要素。各构成要素的法律定位不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优先级的构成要素,体现了价值判断,据以评判的法律标准是第2条第1款的竞争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权益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逻辑起点,但所体现的却是竞争损害中性;消费者权益不具有可诉性,却是维护公平竞争的终极关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但更侧重于直接保护经营者,并最终实现消费者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性规定的板块式调整与一般条款的开放性适用构成了行为调整框架,形成了非递进式的和互排斥性的适用关系,且类型化行为之间的关联度不高,貌似松散和拼凑,但形散而实不散,内在统一于总体的公平竞争定位和价值原则。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条款
孙晋在《政法论坛》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为保护本国企业、消费者和维护国内市场竞争秩序,202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域外适用条款,以“效果原则”的方式对域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域外适用条款在具体适用时,存在触发适用的标准不明确、实施效果缺乏有力保障等难点。应当在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执法指南等方式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平衡管辖权的扩张与节制。执法司法机关须及时公布典型案例,为国际市场提供可预期性。同时,还应当努力提升我国竞争法治国际认可度,积极参与和推进竞争执法司法的国际合作,为跨境执法协助、域外证据的获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来源 | 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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