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民刑交叉的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很多代理人往往习惯于将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截然分开,认为“刑事归刑事、民事归民事”,两项程序各行其道、互不影响。但是在一些极为复杂的商事案件中,已经穷尽常规民商事路径依然无法得到有效支持的情况下,破局的关键即为巧妙利用刑事案件的判决及证据构建互通强势逻辑,使其在民商事案件中成为利器。
本文结合一起复杂民商事保险合同担保责任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核心问题,向读者展示如何使用这项利器,从必败结局中搏得一线生机。
目 录
一、案情介绍
二、常规诉讼思路以及僵局的形成
三、找到题眼——刑事判决
四、破局关键:以共犯故意证明共同侵权故意——“以刑证民”的逻辑
五、延伸论证:“以刑证民”的法理正当性与抗辩应对
六、诉讼策略总结:主张合同无效并追究共同侵权责任
七、结语
01
案情介绍
A保险公司与C借款人(投保人)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由A保险公司为C借款人(投保人)向B贷款人提供的质押物作为保险标的提供财产险,并约定对其真实性进行担保,保险受益人为B公司。后C借款人发生违约,贷款人要求以质押物实现债权时,发现保险标的(即质押物)造假,遂涉及刑事案件的侦办,于是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案件暂停审理。
两年后刑事案件判定的法律事实为:C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G与A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E(与A保险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构成表见代理),合谋为套取银行贷款,共同虚构了保险标的,A保险公司的部门负责人F明知为假但依然促使双方以虚构的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并促成了财产险保险合同中本不应存在的为质押物真实性进行承保的条款(接近保证性质),促使贷款人决定发放贷款。刑事案件经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认定A保险公司表见代理工作人员E和工作人员F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而A的实控人G构成了保险诈骗罪。B的工作人员H则因为未尽职审核质押物的附属材料、未识别出造假而发放巨额贷款(而非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获刑违法发放贷款罪。
02
常规诉讼思路以及僵局的形成
站在本案的受害者B公司角度,常规诉讼思路自然为依照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虚假的保险标的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中明显存在几个实质性障碍,使得按照常规诉讼思路实现其债权的概率存在显著不确定性,胜率将大大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而这一点正是一个复杂诉讼当中最难以把握的部分。
显而易见,在上述背景案情下,如诉请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赔付责任,那么争议焦点必然会聚焦于以下几点:
保险标的不存在是否导致保险利益不存在?保险利益不存在是否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财产基本险内对保险标的的真实性进行承保是否有效?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无效之后,按照缔约过失的过错责任分配责任,各自的过错大小的划分是否有合理依据?即使保险合同有效,作为非缔约方的受害方B,是否有权主张保险公司向其理赔?
而这些争议焦点,本就是各执一词、势均力敌的争议项。很难排除合议庭接受另一个可自洽的法律逻辑,偏离代理律师所期望的方向判定案件。
03
找到题眼——刑事判决
本案中,常规诉讼路径图为:
当这个图直观呈现时,便可看出想要获得最终的诉讼胜利需要“过几关斩几将”。假设每一个争议焦点的胜率均为对开,也可以算出,最终获得大部分赔偿的几率约为12.5%(仅为在题设条件下的粗略计算几率,不等同于真实案件下的真实几率)。
另外,这个图亦可直观呈现出刑事案件的判决与常规民事诉讼思路下的胜率无任何关联度。但是本案的最关键事实,即A保险公司与C投保人的关键工作人员合谋起意通过添加对保险标的真假承保的条款,骗取贷款人的资金,怎么会与案件胜率无关联度呢?反过来说,是否意味着采取这样的常规民事诉讼思路,必然导致本案的核心事实无法被正确衡量。在民事案件中,一旦核心事实无法被衡量,必将导致判决结果因缺乏对关键因素的考量而失衡。
通过上文的分析,其实已经可以看出,常规诉讼思路必然会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参与判决决策,而这个关键事实又对当事人的利益如此重要,作为诉讼律师绝不应该浪费。那么为什么常规诉讼思路无法将这一关键事实囊括在内呢?是因为这一关键事实实际上系为刑事案件判决所确定,导致很多人不需要深度思考即将两者区分开来。为何使用、如何使用以及在什么程度上使用刑事判决为民商事案件服务是本文下文将阐明的重点。
(一) 刑事判决能否当成民事案件的证据?
作为读者,当你的第一个困惑是上述问题时,请你先还原一个简单的法律模型:一人因殴打他人致重伤而获罪故意伤害罪。那么该犯罪行为人是否对受害人构成侵权?相信你会毫不犹豫地回答构成。
我们为这个模型添加一个细节:两个人故意打伤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那么这两名共犯是否对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你可能依然会在犹豫后回答应该构成。
继续为这个模型添加细节: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意合谋以对保险合同的虚假保险标的的真实性添加保证担保条款的方式骗取第三个公司发放贷款。在刑事上,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两公司的工作人员,那么作为民事主体的两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有了这两条法律的支持,你的肯定答案想必也已经形成。
那么,在本案中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与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高度竞合的情况下,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即为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免证事实。因此刑事判决内的本院查明以及本院认定部分,即可为免证事实。
(二) 犯罪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刑法与民法虽同属法律体系,但二者在立法宗旨、调整对象与评价标准上存在本质区别。刑法以惩罚犯罪、保护法益为核心,聚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而民法则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为基本任务,强调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与交易安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注1]所明确,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在本案涉及的骗取贷款罪中,刑法否定评价的对象是采用虚假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本身并非刑事法律规范评价的对象,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对该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C投保人与A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共同虚构保险标的,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而这一事实构成民法中恶意串通中的意思联络,故而改变了合同效力的认定结论。
(三) 案涉保险合同因恶意串通而非犯罪行为归于无效的法律依据
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共同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情形下,案涉保险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投保人实控人与保险人工作人员系合同双方的代理人或实际行为人,双方明知保险标的系虚构,仍然共同缔约,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损害了B贷款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完全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应依此认定为自始、当然、绝对无效。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中保险人——其工作人员本身就是骗取贷款罪的主犯。因此,本案不属于“犯罪系缔约手段”的可撤销情形(即保险人一方受欺诈的情形),而是应直接归于“双方恶意串通”的无效情形。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若相对人同为犯罪参与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利益,则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认定合同无效。[注2]”
正如本文前述以及常规诉讼路径图所提及,其实保险合同在无效的理由上可能存在很多角度,很多可能性,也有很多争议。而此时,有必要论证案涉合同因恶意串通而无效的原因是,既然终归很难主张合同有效,不如将无效的效果引导至对自己有利的一面。
(四) 应当排除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尤为明显的是,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签约双方,而非用于合同签约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向缔约双方追责。故在本文所讨论的情况下,甚至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与共同侵权责任的竞合,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已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必然导致应当适用共同侵权的法律逻辑。缔约过失责任会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过错承担责任,而共同侵权则可达到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达到即使保险合同无效亦可使得贷款人B获赔全部损失的效果。而缔约过失责任会将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亦对贷款人B可获赔范围有直接不利影响。
04
破局关键:以共犯故意证明共同侵权故意——“以刑证民”的逻辑
(一) 一般共同侵权的证明难点: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
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共同侵权责任最大的实践困难在于证明“共同故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除了要证明各侵权人的各自过错外,还要证明侵权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由于共同故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当事人拒绝承认的情况下,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往往极为困难。
(二) 破解之道:刑事生效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免证适用
本案的突破口,就在于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投保人实控人与保险人工作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这一关键事实。且业已认定,骗取贷款的手段和方式系共谋为虚假标的物的真实性添加保证保险条款。
民刑交叉情形下,业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犯罪事实,可在后续关联民事诉讼中依法作为免证事实直接采信,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佐证。[注3]该规则适用通常需满足三项要件:其一,前置刑事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二,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后行民事诉讼的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联性;其三,相关事实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由法定程序完成审查、质证与认定。在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中,生效刑事裁判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则上均可作为后行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予以采信适用。
(三) 核心逻辑:诈骗类犯罪故意与侵权故意的重合性分析
在刑法层面,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会发生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民法层面,共同侵权故意的核心内涵,即数个侵权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认识和追求。
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故意与民事共同侵权故意,二者主观核心要素高度一致,均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且对特定损害结果的实现持追求或放任态度。在本案中:
1.投保人实控人主观上明知保险标的系虚构,仍与保险人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虚构行为,旨在使B贷款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发放贷款,造成损失;
2.保险人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保险标的系虚构,仍利用其职务便利配合虚构行为,其追求或放任的结果同样是B贷款人财产权益受损;
两者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联络,主观上达到了共同虚构保险标的、共同骗取贷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的侵权行为。
这一重合关系,在共同侵权案件中已有司法实践予以验证。例如,在(2018)鲁1121民初876号[注4]案件中,法院认定此前已有法院作出的(2017)鲁112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判决书内明确认定二被告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故本案作为后续的民事侵权诉讼,法院认为“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足以认定”二被告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从而认定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均应当对共同意思相关联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 证明路径的具体展开
结合本案事实,突破常规民事诉讼思路,B贷款人可通过以下“三段式”逻辑完成举证:
第一步:举证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
B贷款人可将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民事法庭,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主张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实具有免证效力:
1.投保人实控人与保险人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了保险标的;
2.双方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
3.双方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第二步:完成“共同犯罪故意→共同侵权故意”的逻辑转化。
论证的核心在于:投保人实控人与保险人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故意,其核心内容正是“共同虚构保险标的、使B贷款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发放贷款”。这一故意的内容完全符合民事共同侵权中对“共同故意”的要求——多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的认识追求。
第三步:论证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证明投保人实控人与保险人工作人员的共同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B贷款人的损失——B贷款人因信赖保证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发放了贷款,后因保证保险合同无效而无法获得保险赔偿,遭受了实际损失。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生效刑事裁判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作为民事诉讼中判断共同侵权主观故意的重要参照依据,该效力仅体现为事实层面的免证采信效果,与裁判主文所具备的既判力存在本质区别。申言之,刑事生效裁判所确认的相关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依法归入免证事实范畴,虽可直接采信而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但相对方仍可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就本案情形而言,案涉刑事裁判经由完整刑事诉讼法定程序审理作出,其事实认定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严苛证明标准,层级上高于民事诉讼所适用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据此,相对方在后续民事诉讼中凭借相反证据推翻该刑事裁判事实认定的概率及实操空间极低。
05
延伸论证:“以刑证民”的法理正当性与抗辩应对
(一) 合理性分析:基于“法秩序统一性”与“主观要件同源性”
如前所述,将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共同犯罪故意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具备充分且直接的法律依据。民刑交叉案件中,将共同犯罪故意用于证明共同侵权故意,在法理上亦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其核心基础在于法秩序的统一性与主观过错的同源性。
1.主观要件内核的高度重叠
法律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评价,并不会因部门法的划分而被截然割裂。当我们解剖这两个“故意”时,会发现其核心要素完全一致:
共同犯罪故意:如骗取贷款罪,行为人明知其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会发生侵犯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共同侵权故意:数个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对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具有共同的认识和追求。
二者的本质,都是“数行为人为实现特定不法目的而进行的共同谋划、彼此配合的主观状态”。在本案中,投保人实控人与保险人工作人员共谋虚构保险标的,其内心意思既是对金融秩序的共同破坏故意,也是对B贷款人财产权益的共同侵害故意。一个主观意思,同时触碰了两部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这正是其“同源性”所在。用前者证明后者,在逻辑上是顺畅且自洽的。
2.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必然推论
法秩序统一性原则要求,整体法律体系中,一个法律事实不应在评价上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如果刑法已认定甲、乙之间存在“形成并追求共同不法目的”的主观共同故意,民法却以证据不足为由,不认可该主观状态在侵权法上的效力,这无异于要求被侵权人完成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行为人已经因同一事实被定罪,其主观联络的内心世界已在最高证明标准下被证实。这种内在矛盾将严重损害法秩序的公信力。
(二) 风险边界与抗辩应对:预判并化解几类潜在挑战
尽管“以刑证民”的路径具有规范基础与事实支撑,但司法实践中仍可能出现相应抗辩,结合本案事实可作如下回应:
1.关于“骗取贷款罪故意与共同侵权故意不能等同”的抗辩。相对方可能以刑事罪名与民事侵权构成不同为由,否定主观故意的互通性。但根据前文分析,共同故意的核心在于意思联络与共同加害心态,二者在规范构造上具有同源性。刑事判决已认定的共谋虚构保险标的、放任损害发生的主观心态,完全能够覆盖民事共同侵权的故意内涵,罪名形式差异不影响主观要件的实质一致性。
2.关于“刑事事实不应直接作为民事裁判依据”的抗辩。相对方可能主张刑事认定不应约束民事裁判。但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免证事实,其效力来源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非刑事裁判的既判力扩张。民事裁判仍可独立判断责任范围,仅对已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基础事实予以采信。
3.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瑕疵”的抗辩。相对方可能以程序瑕疵否定事实效力。本案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关事实均经法定举证、质证、辩论程序认定,在无证据证明刑事审判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况下,该抗辩缺乏事实基础,不能对抗生效裁判的免证效力。
4.关于“保险人未参与共谋,仅为员工个人行为,不应归责于单位”的抗辩。相对方可能主张虚假行为系员工个人犯罪,与单位无关。但行为人已形成表见代理外观,且在职务范围内实施缔约行为,保险人内部管理不当亦提供助力。依据用人单位责任规则,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用人单位应承担替代责任,其以个人行为主张免责不能成立。
5.关于“保险人仅应承担用人失察责任而非共同侵权责任”的抗辩。相对方可能主张保险人仅存在管理过错,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但本案保险人工作人员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共犯,其行为属于与投保人一方恶意串通的共同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责任系替代责任,工作人员构成共同侵权的,保险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而非一般性过错责任。
6.关于“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相对方可能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但本案合同无效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所致,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非但不能免责,反而应承担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共同侵权责任。
7.关于“B贷款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相对方可能以B贷款人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为由主张过失相抵。但贷款人内部审核过失仅为次要条件,本案损害的根本、直接、决定性原因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构保险标的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对方据此主张免责或减责缺乏依据。
8.关于“相关人员已承担刑事责任,民事不应重复评价”的抗辩。相对方可能以刑事追责为由拒绝民事赔偿。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行不悖,刑事追责系公法评价,民事赔偿系私法填补,二者目的、功能、范围均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06
诉讼策略总结:主张合同无效并追究共同侵权责任
(一) 逆向诉讼策略:主动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在常规民事诉讼中,债权人往往主张合同有效以维护其债权,而债务人则往往主张合同无效以逃避责任。然而,本案的诉讼策略却反其道而行之:B贷款人可采取逆向策略,主动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这一策略的合理性在于:
通过主动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从根本上否定了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从而使保险人无法以“保证保险合同有效、应依据保险合同理赔”为由进行抗辩。
保证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亦无需再围绕保险利益、条款效力、理赔条件等争议焦点展开对抗,审理重心可直接转向恶意串通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
(二) 转而追究保险人与投保人实控人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在保证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格局下,B贷款人应当转而以共同侵权为由,起诉保险人及投保人实控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如下:
1.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投保人实控人与保险人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B贷款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用人单位责任的延伸
保险人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表见职务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在本案中,保险人应对其工作人员与投保人实控人共同虚构保险标的造成B贷款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工作人员追偿。
3.损害范围的确定
B贷款人的损失为:因信赖保证保险合同而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扣除已收回部分后的余额。这一损失与投保人实控人及保险人工作人员的虚构保险标的之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07
结 语
“以刑证民”不是简单的证据搬运,而是建立在民刑法律规范内在逻辑一致性的基础之上,通过精准把握两类法律关系的对接点与连接桥,实现诉讼策略创新。
本案所揭示的核心逻辑在于:情节相同的案件事实,在刑法上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在民法上通常亦可以支持认定共同侵权故意;先行刑事判决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对后行民事诉讼具有法定的免证效力,可以极大减轻当事人在民事程序中的举证负担。
对于诉讼律师而言,当面对的民事案件同时涉及刑事犯罪事实时,不妨跳出传统民事诉讼的思维框架,充分重视和挖掘刑事程序中所查明的事实,将其作为民事诉讼中举证和论证的重要突破口。这一“以刑证民”的策略,不仅在本案中得到了有效运用,对于其他类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林绍文
国浩西安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资本市场
邮箱:linshaowen@grandall.com.cn
金小方
国浩西安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资本市场
邮箱:jinxiaofang@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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