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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刑事案件再审改判无罪阻力研究

国浩视点 | 刑事案件再审改判无罪阻力研究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6-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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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案件再审改判无罪,是衡量刑事司法自我纠错能力的重要标尺。从实践观察来看,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数量长期处于极低水平,与刑事申诉案件的海量基数形成了鲜明反差,暴露出司法纠错机制存在深层次问题。本文基于近年来再审改判无罪的实证数据与典型案例,系统探讨了观念、制度、体制、社会等阻碍再审改判无罪的各类因素,并在此基础上从理念、制度、激励和监督等层面提出化解现有阻力的系统性破解路径,以期推动刑事司法纠错从偶然的个案正义,迈向常态化、制度化的必然公正。

目 录

一、引言

二、再审改判无罪的实践现状与现实困境

三、观念性阻力:有罪推定思维

四、制度性阻力:再审程序的缺陷

五、体制性阻力:司法管理与外部环境的双重制约

六、社会性阻力:民意、被害方与律师的复合影响

七、化解阻力的系统路径

八、结语

01

引 言

近年来,随着一批重大刑事冤错案件经由再审程序得以纠正,“再审改判无罪”这一司法现象持续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聂树斌案到王力军非法经营案,每一个再审无罪判决的作出,都伴随着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深切期待与对纠错机制的反复追问。然而,当我们将目光从这些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个案移开,转向再审改判无罪的整体实践时,一个发人深省的图景便浮现出来: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数量始终处于较低水平,且近年来呈现出进一步下降的趋势[注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及相关司法统计数据,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再审改判刑事案件2215件,其中改判无罪的有116人;2025年,依法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降至1740件,改判无罪的人数更是下降到39人。与此同时,刑事申诉案件总量长期居高不下,多数申诉在审查环节便被驳回,得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占比微乎其微;即便进入再审,最终改判无罪的案件更是寥寥无几。这一环环递减的低通过率,充分反映出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受到明显制约。

再审改判无罪之所以成为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不仅在于其数量稀缺,更在于它所承载的制度功能与人权保障价值。再审程序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特别救济程序,其核心使命在于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在裁判的既判力与实质真实之间寻求平衡。当一份生效的有罪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时,再审程序的启动与公正审理,便成为无辜者洗刷冤屈的最后制度性通道。因此,再审改判无罪的数量与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刑事司法体系自我净化能力的“晴雨表”。再审改判无罪的过度困难,不仅意味着个案正义无法及时得到修复,更会侵蚀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整体认同,主动纠错并不会损害司法权威,反而会彰显司法公正、坦诚、为民的底色。有错不纠,才是对司法公信力最大的伤害。

从一名刑事辩护律师的视角出发,在亲身经历再审案件的办理过程后,我深切感受到再审改判无罪的现实难度远超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与朴素想象。普通公众往往认为,只要案件存在冤屈、出现新的无罪证据,再审纠错便是顺理成章的结果。但在实务中,再审程序承载着维护裁判既判力、稳定司法秩序的制度功能,长期形成的司法惯性、严苛的启动门槛、繁琐的审查流程,共同构成了再审纠错路上的重重阻碍。在实务办案中我深刻感知到,绝大多数再审纠错并非源于制度的常态化运转,而是依托于真凶归案、关键证据新现、当事人常年坚持申诉、舆论监督助推等外部偶然因素。很多案件即便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实质性问题,也难以顺利突破再审立案关口,更难实现最终的无罪改判。这也印证了,当前刑事再审的纠错成效,尚未形成制度化、常态化的稳定输出,更多的是零星、稀缺的个案突破。

基于上述实践困惑,本文试图对刑事案件再审改判无罪的阻力进行系统性的探讨。所谓“阻力”,在本文的语境中并不指向某一特定的个人或机构,而是指嵌入在刑事再审制度运行过程中的,阻碍无罪判决作出的各类制度性、体制性、观念性与社会性因素的总和。这些阻力有些是显性的,规定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之中;有些则是隐性的,潜藏于司法习惯、考核机制和权力关系之内。只有将这些显性与隐性的阻力一并揭示出来,才能理解再审改判无罪为何如此艰难,也才能为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提供有针对性的诊断依据。


02

再审改判无罪的实践现状与现实困境

想要厘清再审改判无罪工作面临的现实阻碍,首先需要系统梳理该项制度的实践运行全貌。结合宏观统计数据与典型个案、从程序启动模式到案件改判缘由不难发现,当前再审改判无罪案件呈现出诸多典型特征。这些特征既是各类现实阻力作用下的客观结果,也为深入剖析阻力成因、探寻破解路径提供了扎实的实践依据。

(一) 低无罪率与低再审改判率格局

从案件整体规模分析,我国刑事再审改判无罪领域呈现出备受关注的双低态势:一审无罪判决率极低,再审改判无罪的比例同样极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历年数据,近年来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持续在万分之三左右,2025年更是降到了万分之二点三的历史低位。这意味着每万名刑事被告人中,最终被一审法院宣告无罪的不足三人。一审无罪判决率如此之低,本身就说明出罪机制在常规诉讼程序中已经面临相当程度的阻碍。而再审改判无罪面临的困难更大,因为再审程序所面对的不仅是控辩双方的争议,更是一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经过至少两级法院审查的有罪判决。推翻这样一份判决所需要的证据强度、法律论证和心理突破,都远非一审程序可比。这种“双低”格局并非两个孤立现象,而是深层次司法理念与制度逻辑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连贯投射。

(二) 再审启动程序结构失衡

再审改判无罪的启动结构呈现出明显的失衡特征。根据2022至2024年全国1467份刑事再审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约占29%,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的约占47%,而当事人申诉启动的仅占约17%。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同样主要来源于法院依职权审查和检察机关抗诉,当事人申诉成功进入再审并最终获得无罪改判的比例极低[注2]。上述启动格局清晰地揭示出:现阶段再审纠错工作过度依赖司法机关内部自查自纠,当事人申诉这一权利救济渠道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法律层面虽已将申诉确立为再审法定入口,且对申诉复查程序开展了诉讼化改革,但改革落地效果未达预期,仍有较大完善空间。职权主导的运行现状,导致再审程序缺少来自当事人一方的有效推动与权利制衡。

(三) 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纠错

从再审改判事由的分布结构来看,当前我国刑事再审纠错的适用范围呈现出明显的倾向性特征,纠错重心高度集中于实体层面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领域。事实认定错误,包括出现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成立、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等情形,是最为常见的改判事由。法律适用错误,即原判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法律上的错误,如将民事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将行政违法升格为刑事犯罪等,也是重要的改判依据。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以程序违法为由启动再审并改判无罪的案件极为罕见。在部分研究中,以程序违法为由启动再审的案件仅占3%,而改判无罪率为零。这一现象揭示出程序正义理念在再审实践中的边缘化地位,也意味着即使原审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也几乎不可能仅凭此由获得无罪改判。这反映出再审实践对实体正义的片面追求,以及程序独立价值的缺失[注3]

(四) 典型案例启示:纠错何以高度依赖偶然因素

近年来几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再审改判无罪案件,为理解纠错的现实逻辑提供了生动的样本。

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是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指令再审并改判无罪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该案后认为,王力军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遂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最终改判无罪。该案折射出的逻辑在于,对于经济领域的一些行为,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有时相当模糊,原审法院往往倾向于作入罪认定,而再审法院的纠错则需要突破既有定性,仅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得入罪。

聂树斌案则展现了另一种纠错路径。该案经历了长达二十余年的申诉历程,最终因“真凶归来”和原审定案证据链断裂而再审改判无罪。在再审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该案的纠错逻辑是从证据体系的根本缺陷出发,运用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然而,聂树斌案也深刻地说明了当下再审纠错的一个困境:相当一部分冤错案件的纠正,高度依赖偶然因素,或“真凶出现”,或“亡者归来”。如果没有这样戏剧性的转机出现,仅凭原审证据体系的缺陷论证申诉理由,再审改判的难度将大大增加[注4]

从聂树斌案、王力军案等再审改判无罪案例可见,当前刑事再审纠错已暴露出系统化、结构化困境:再审启动失衡、改判率偏低,程序违法事由普遍改判失灵,疑罪从无、刑法谦抑等原则难以落地。这并非单纯个案差错,而是司法理念偏差、制度设计缺陷、考核机制异化、地方干预等多重因素叠加的结果。


03

观念性阻力:有罪推定思维

再审改判无罪的第一重阻力来自观念层面。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疑罪从无的理念也被纳入法律文本,但在司法实践的实际运转中,有罪推定思维仍然以各种形式潜藏于制度运行的过程之中,成为阻碍出罪尤其是阻碍再审改判无罪的重要文化心理因素。这种观念性阻力不像法律条文那样显性可见,却渗透在日常的思维习惯和判断定式之中,产生着持续而深刻的影响。

(一) “入罪易、出罪难”的司法文化

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入罪易、出罪难”的现象,这一现象有其深厚的文化传统和制度惯性。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中,刑事诉讼的核心功能被定位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被视为实现正义的主要途径。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侦查机关倾向于收集有罪证据,检察机关倾向于作出起诉决定,审判机关倾向于维持指控意见。公检法三机关在长期办案中形成的“接力式”协作模式,使得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在诉讼流程的传递中不断固化。每一个环节的办案人员都倾向于相信前一环节的判断,由此形成了一种层层递进、不断强化有罪认定的惯性。当一个案件走完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全流程,形成生效有罪判决之后,这份判决所承载的“有罪确信”已经经过了多个司法主体的反复确认,在后续的再审程序中推翻它的心理难度可想而知。

(二) 再审法官面对生效有罪判决心理定势

对于再审法官而言,面对一份生效有罪判决时的心理定势尤为值得关注。与一审法官面对“白纸”状态的案件不同,再审法官面对的是一个已经“定论”的案件。原审判决的存在本身,就可能形成一种认识论上的“锚定效应”,使得再审法官在审查案件时,不自觉地以原审认定的事实为参照系,对申诉方提出的质疑采取更为严苛的审视标准。此外,推翻同行的裁判、特别是同一法院同时作出的裁判,在心理上比裁判一个全新的案件要困难得多,需要更大的决断勇气和心理力量。这种心理障碍在客观上提高了再审改判无罪的“心理门槛”[注5]

(三) “纠错即否定司法权威”的错误认知

在司法系统内部,一种隐而不宣的观念长期存在:纠正错误裁判意味着对原审法院工作的否定,意味着对相关办案人员能力的质疑,甚至意味着对整个司法体系权威的损害。这种观念混淆了“纠错”与“否定”的关系,错误地将维护司法权威等同于维护具体裁判的稳定性。事实上,一个敢于及时纠正自身错误的司法体系,恰恰最具权威性;而一个坚持错误拒不纠正的司法体系,才会真正失去公众的尊重。然而,在具体的个案处理中,这种理性认识往往被更为直接的利益考量所遮蔽。再审改判无罪,不仅意味着原审法院“办错了案”,还可能引发国家赔偿、责任追究等后续连锁反应,这进一步强化了“不纠错、少纠错”的心理倾向。

(四) 重实体轻程序理念对再审纠错的制约

在前述的实证观察中,程序违法作为再审改判事由的比例极低,改判无罪率为零,这一现象绝非偶然。它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根深蒂固的“结果正确论”——只要实体处理结果“大致不差”,程序上的瑕疵就可以被容忍。这种思维方式在再审程序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仅凭程序违法极难启动再审,更难获得改判结果。再审法官在审查申诉时,往往首先判断原审的实体处理是否“实质正确”,只有在认为实体处理可能确实存在问题时,才会进一步审查其他事由。这种审查思路使得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在再审程序中被大幅压缩,也使得那些实体处理“看起来没错”但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几乎不可能通过再审获得纠正。

(五) 重“求真”而轻“安定”的再审理念失衡

刑事再审程序天然存在实体真实与裁判既判力的价值冲突。片面追求案件客观真实,易引发再审程序被滥用,不断动摇生效裁判效力,损害司法终局性与法的安定性;但若一味固守既判力原则,又会封堵错误裁判的纠正渠道,牺牲个案正义。当下 “申诉滥、再审难” 的典型特征,说明现行规则在价值取舍上向维护既判力倾斜,对再审的启动、审查均采取审慎保守的态度。从法理层面而言,守护裁判安定性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基础,该制度取向具备合理性。但在实务运行中,保守立场被不断放大:传统有罪推定观念、长期形成的入罪办案惯性,再加上原审机关因追责、考核产生的纠错抵触心理,多重因素叠加之下,原本合理的程序限制彻底走样,抬高了再审改判无罪的门槛,使得价值失衡问题进一步加剧。


04

制度性阻力:再审程序的缺陷

如果说观念性阻力为再审改判无罪设置了无形的心理屏障,那么制度性阻力则构成了有形的、规范性的障碍。再审程序本身在设计上就存在着若干结构性缺陷,这些缺陷使得再审改判无罪的制度通道异常狭窄,当事人的救济权利难以得到切实实现。

(一) 再审启动机制的结构性失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以及当事人申诉启动。从法条表述上看,当事人申诉似乎是启动再审的法定途径之一,但实际上这一途径的制度效力相当有限。当事人的申诉在性质上被定性为一种申请再审的请求权,而非必然引发再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法院对申诉的审查结论是否立案再审,享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在实践操作中,大量申诉在审查阶段即被驳回,当事人不仅无法获得驳回理由的充分说明,甚至在许多情况下连一纸正式的驳回裁定都收不到,只能收到一份简单通知。这种缺乏说理、缺乏程序性保障的审查方式,被学者批评为“黑箱化”操作,严重削弱了申诉的制度功能。

与当事人申诉的效力衰减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则具有较强的制度效力。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是当前刑事再审最重要的启动方式,占比超过一半,体现了我国职权主义再审模式的特点。检察机关的抗诉,虽然占比低于法院职权再审,但其启动再审的制度效力同样较强,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再审采纳率远高于当事人申诉。这种启动主体之间的权能落差,使得再审程序的纠错格局呈现出明显的职权驱动特征,当事人作为案件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反而在启动环节处于最弱势的地位[注6]

(二) 再审审查程序的中立性缺失

在当前的制度安排下,当事人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申诉的,由该法院自行审查;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的,上级法院审查后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实践中,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比例较高,这就形成了“自己审自己”的纠错格局。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审查自己作出的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其中立性天然存疑。原审法院的法官群体面临巨大的“自我否定”压力,审查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维持原判的倾向。即使案件最终由上级法院提审,审查程序也依然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缺乏控辩对抗的程序构造,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往往难以充分参与审查过程,难以就申诉理由进行有效陈述和举证。

(三) 证据标准在再审程序中的阻力

再审启动阶段的证据审查标准,在实践中往往被不当拔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诉启动再审需要满足若干条件,其中涉及证据的主要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然而,在再审审查实践中,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往往会面临十分严格的认定标准。所谓“新证据”不仅要求其本身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还往往被要求达到足以推翻原判的程度——这实际上是将再审启动的条件与再审改判的标准混为一谈,使得本应较低的再审启动门槛被人为抬高。此外,即使没有新证据,仅凭原审定案证据体系存在的矛盾、疑点和不完整性论证原判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同样面临极大困难。再审法院对这类申诉的审查,往往从原判认定的事实“可能成立”而非“是否有合理怀疑”出发,这种审查逻辑与疑罪从无原则存在深层紧张[注7]

(四) 再审审理方式的同质化倾向

在审理方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开庭审理或者不开庭审理,但对于何时应当开庭、何时可以不开庭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书面审理仍然占据相当比例。书面审理虽然有利于提高审理效率,但在涉及事实认定争议、特别是需要否定原审证据体系的案件中,书面审理的方式使得再审合议庭难以像一审、二审庭审那样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难以直观感受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物证的关联性等,也难以及时发现原审证据链的断裂点。这对于再审改判无罪构成了实质性的程序障碍——要使合议庭确信原审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往往需要更加充分、更加直接的证据呈现和当庭质证,而书面审理的方式恰恰弱化了这一环节。

(五) 国家赔偿与错案追责制度的逆向激励

国家赔偿制度与错案追究制度对再审改判无罪形成的深层制衡效应,是一个容易被忽视但影响深远的制度性障碍。国家赔偿法对于再审改判无罪情形的赔偿作出了规定,但该制度在实践中遭遇了尴尬:赔偿义务机关往往正是作出原生效有罪判决的法院。这意味着,再审改判无罪不仅意味着“办错了案”,还意味着本院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国家赔偿金。这种制度安排将“认错”与“赔偿”绑定在同一主体身上,形成了一种悖论:纠错的积极性越高,需要承担的经济代价越大。更复杂的是,终身追责制下办案人员的防御性司法心态。根据相关规定,办案人员对承办案件的终身负责,如果再审改判无罪意味着原审存在错误,那么原审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可能面临追责。这种制度设计使得办案人员在面临再审改判无罪的可能性时,产生强烈的防御和抗拒心理,倾向于通过各种方式维护原判、阻止再审改判。当纠错的制度成本远高于不纠错的制度成本时,理性选择的天平自然会向后者倾斜[注8]


05

体制性阻力:司法管理与外部环境的双重制约

再审改判无罪的阻力,不仅体现在观念和制度层面,更深层地嵌入在司法体制的实际运行之中。现行司法考核机制将再审改判无罪与 “错案” 直接挂钩,倒逼原审机关本能排斥纠错;法检履职链条环环相扣,无罪改判意味着对公、检、法全流程工作的否定,公权力监督纠错的主动性持续不足。加之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消解审判独立,裁判决策受制于层级管理与集体意志。而地方利益、人情关系、维稳考量等外部因素的介入,进一步打破司法中立。多重内部管理约束与外部环境影响相互叠加,最终形成制约再审公正裁判的系统性体制障碍。

(一) 绩效考核体系约束

司法绩效考核体系对再审改判无罪的隐性约束,是一个不能回避的体制因素。长期以来,法院系统内部建立了一套以审判质量和效率为核心的考核指标体系,其中发回重审率、改判率等指标被用作衡量原审法院审判质量的重要参数。虽然这些考核指标的设计初衷在于提升司法质量,但在实践中却产生了一个负面激励效应:再审改判意味着原审法院的审判质量存在问题,会直接反映在考核数据上,影响法院的整体绩效评价和排名。对于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而言,再审改判率、“改发率”等指标往往与评优评先、经费保障甚至领导晋升相挂钩,这就形成了一个“不纠错、少纠错”的隐性激励结构。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于2024年对考核指标体系进行了调整,减少了考核指标的设置,强调不得将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作为考核的唯一依据。这一改革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但考核体系改革的实效需要时间检验,而且长期考核习惯形成的思维定势也难以在短期内完全改变[注9]

(二) 法检关系的制度张力与实践博弈

法检两院关系的制度张力与实践博弈,构成再审改判无罪面临的另一重体制性约束。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再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既可以通过抗诉启动再审,也可以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发表意见。然而,这种制度设计在实践中面临着复杂的关系处理。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对生效判决提出抗诉的,意味着对法院裁判的否定;而检察机关同时又是原审公诉方,这种双重身份之间存在内在紧张。在职务犯罪等特殊类型案件中,由于侦查、起诉等环节中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高度协同,法检两院在再审程序中可能面临更加复杂的协调问题。

(三) 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体制的干扰

我国法院内部实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和院庭长管理监督机制,这些制度设计在保障审判质量、统一裁判尺度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再审案件中也可能对合议庭的独立裁判形成影响。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再审申诉案件,法院内部往往需要经过层层汇报、集体讨论,这一过程中行政管理层级的意见可能对再审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在再审案件中扮演着双重角色:它既有纠正错误裁判的职责,也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维护本院裁判稳定性的功能。当这两种角色发生冲突时,审判委员会如何平衡、实际决策逻辑如何,外界难以知悉,但这种内部决策机制本身构成了再审改判无罪的一个变量。此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隐性请示”也是值得注意的现象。尽管审级独立是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但在再审案件中,下级法院在审查申诉、审理再审案件时,有时会通过各种非正式渠道向上级法院请示意见,这种做法在实质上侵蚀了再审审查和审理的独立性[注10]

(四) 舆情压力的不当影响

舆情是阻碍再审改判无罪的另一个体制性因素。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舆情压力对再审裁判产生双向拉动:一方面,公众舆论对冤案的关注可能推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这在聂树斌案等标志性案件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另一方面,对于涉及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众多的案件,社会舆论往往期待严惩,法院在考虑再审改判无罪时不得不预估社会反应。被害人的情绪表达和申诉信访行为,也是再审改判无罪面临的一个现实压力。在有些案件中,被害方对原审有罪判决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心理预期,如果再审改判无罪,被害方可能会通过上访等途径表达不满,这给再审法院带来了社会稳定方面的考量压力[注11]

(五) 司法资源与制度能力的客观约束

刑事申诉案件数量的庞大与司法资源供给的有限之间的落差,客观上制约了再审纠错功能的发挥。如前所述,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刑事申诉案件数量以十万计,而上级法院负责审判监督工作的法官数量十分有限。在这种案多人少的矛盾下,对每一件申诉案件进行实质性、精细化的审查几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程序性驳回、形式化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应对海量案件的现实选择。这种资源约束导致的审查质量下降,进一步压缩了当事人申诉启动再审的可能性,也增加了再审改判无罪的困难。


06

社会性阻力:民意、被害方与律师的复合影响

除了上述观念、制度和体制层面的阻力外,再审改判无罪还受到来自社会环境的多重因素影响。这些社会性阻力虽然不直接作用于再审裁判的论证过程,但构成了再审法官在作出无罪改判决定时不得不考量的外部条件,在某些案件中甚至能产生决定性影响。

(一) 社会公众“重打击”预期的压力传导

社会公众“重打击、轻保护”的刑罚期待,构成再审改判无罪最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在长期的媒体报道和社会舆论环境中,刑罚被赋予了浓厚的报应色彩和威慑功能,社会公众对于犯罪行为的普遍态度是“重罚以儆效尤”。这种公众心理在具体案件中的投射,就是对无罪判决的低容忍度。当法院宣告一名被告人无罪时,无论是出于证据不足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可能面临“放纵犯罪”的舆论质疑。在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中,由于原审已经作出了有罪判决,公众对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人”印象已经固化,此时再审改判无罪面临的社会舆论阻力比一审无罪判决更大。再审法院作出无罪改判,不仅需要在法律论证上说服自己,还需要承担向社会公众解释“为什么一个已经被认定有罪的人现在又无罪了”的舆论压力。在涉及严重暴力犯罪、贪污腐败等社会敏感案件时,这种压力尤为显著[注12]

(二) 被害方因素对再审程序的牵制

被害方因素对再审程序的实际牵制同样值得重视。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害方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对于刑事裁判有着强烈的利益关联和情感卷入。原审有罪判决的作出,往往给被害方带来了“正义得到伸张”的心理慰藉。当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特别是朝着可能改判无罪的方向发展时,被害方的心理反弹往往十分强烈。实践中,被害方通过申诉、信访、媒体报道等途径表达不满、施加压力的情形并不鲜见,这些行为虽然未必能改变再审的法律结果,但确实给再审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处理难度。再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需要处理好法律适用问题,还需要应对被害方的情绪表达和社会稳定因素。在一些案件中,再审法院在权衡各种因素后,可能选择维持原判或将改判仅限于量刑的微调,而非果断宣告无罪。此外,国家赔偿语境下被害方救济与对原审被告人赔偿之间也存在着张力。再审改判无罪后,原审被告人可能获得国家赔偿,而被害方如果得不到充分救济,这种利益分配的落差也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三) 律师在再审程序中的瓶颈

刑事辩护律师在再审程序中的能动空间有限,是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虽然近年来刑事辩护精细化、有效辩护的理念日益受到重视,但这一理念在再审程序中的落地面临更多障碍。与一审程序相比,再审程序中对律师代理权的保障相对不足。部分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限制律师阅卷权的现象仍然存在,律师难以全面掌握原审案卷材料,也就难以精准发现原审裁判的证据缺陷和法律错误。同时,律师提出申诉意见、申请法院调取新证据的权利在审查阶段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律师的意见能否被法院充分听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中的法院态度而非制度性保障。在职务犯罪等特殊类型的案件中,由于案件本身的敏感性以及可能涉及的权力因素,部分律师代理再审案件的意愿不高,即使接受委托,辩护的策略和力度也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叠加在一起,使得律师在再审程序中的能动空间显著小于一审程序,从有效辩护到再审改判无罪的路径异常艰难[注13]


07

化解阻力的系统路径

再审改判无罪面临的多重阻力,揭示了当前刑事再审制度运行中的深层困境。化解这些阻力,绝非某一单项改革所能奏功,而是需要从理念、制度、激励和监督等多个层面进行系统性推进。

(一) 从“纠错例外”到“理性纠错”

理念重塑是化解阻力的思想基础,其核心在于完成从“纠错例外”到“理性纠错”的范式转换。长期以来,再审改判无罪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一种例外的、非常态的救济手段,而非再审程序的正常功能。这一认知需要得到根本性调整。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其存在的制度价值恰恰在于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纠错不是对司法权威的否定,而是对司法公正更高层次的维护。当司法机关能够坦然面对并主动纠正自身错误时,恰恰展现了制度自信和司法成熟。

在再审程序中,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与一审、二审程序得到同等的适用。再审合议庭不应因为存在一份生效有罪判决,就在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标准上产生差异。相反,正是因为再审程序面对的是已经“确定”的案件,才更需要严格把握证明标准,对于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无罪。同时,应当倡导“有限再审、理性纠错”的理念,在维护裁判既判力和纠正错误裁判之间寻求合理平衡,既不片面追求纠错数量而频繁启动再审,也不因过度维护既判力而堵塞纠错通道[注14]

(二) 再审启动与审查程序的优化

在制度层面,再审启动与审查程序的系统优化是化解阻力的关键举措。首先,应当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两者的启动条件进行差异化设计。对于有利于被告人、旨在出罪的再审,应当适当放宽启动条件,特别是降低当事人申诉的门槛;对于不利于被告人、旨在重新入罪或加重处罚的再审,则应当设定更为严格的启动条件,以体现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其次,应当探索设立相对独立的申诉审查机构,或者推行异地审查机制,从制度上切断原审法院与再审审查之间的利害关系,提升审查的中立性和公信力。可以考虑将刑事申诉的审查权集中于各高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或者在法院内部设立相对独立的申诉审查庭,由专门法官负责审查,不受原审业务庭的影响[注15]

再次,应当提升当事人申诉启动再审的制度效力,明确规定申诉审查的程序要求,包括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意见、在驳回申诉时说明理由、申诉人对驳回决定有权申请复议等。再审事由的具体条款应当进一步细化,建立分层的审查标准,降低审查过程中的主观裁量空间。在证据审查上,应当明确再审启动阶段的审查标准与再审改判的标准之间的区分,避免将两者混同导致再审启动门槛不当拔高。

(三) 降低纠错的制度成本

激励机制的重新塑造是化解体制性阻力的重要突破口。当前再审改判无罪面临的一个重要障碍在于,纠错的制度成本主要由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承担,而纠错的制度收益——恢复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则是一种社会公共产品,两者之间的错配导致了“纠错激励不足”的困境。

解决这一困境,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制度设计。在错案追究制度方面,应当建立合理的容错机制和责任划分标准。对于原审裁判中的错误,应当区分是由于办案人员的故意违法、重大过失造成的,还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认识能力所限造成的。对于后者,不应当追究办案人员的个人责任,否则将导致办案人员因畏惧追责而排斥纠错。在绩效考核方面,应当彻底弱化再审改判对原审法院的负面评价效应。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的考核体系改革已经体现了这一方向,取消了将改判率、发回重审率作为考核主要依据的做法,这一改革需要继续深化和全面落实。与此同时,可以探索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对主动发现错误、及时启动再审纠正的法院和法官给予肯定性评价,引导形成“纠错有功、知错即改”的司法文化。

(四) 检察监督与律师参与的效能提升

强化检察监督与律师参与的效能,是完善再审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方向。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再审纠错中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应当进一步发挥其作用。在抗诉机制方面,对于法院驳回申诉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检察机关应当独立进行审查,不受法院驳回决定的影响。对于检察机关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积极提出抗诉,而非仅限于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相对“软性”的监督手段[注16]

同时,应当保障律师在再审程序中的充分参与权。这包括确保律师在再审审查阶段享有完整的阅卷权,确保律师提出的申诉代理意见能够得到法院的实质审查,以及保障律师在再审开庭中的质证权、辩论权。对于经济困难的申诉人,应当将刑事申诉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确保当事人的申诉权不因经济条件而受到减损。

此外,再审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进一步强化,对申诉方提出的质疑一一回应,对证据的采信与排除理由进行详细说明,通过裁判公开提升再审程序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五) 国家赔偿与申诉保障的协同完善

在配套制度方面,国家赔偿制度与再审改判无罪的协调完善是一项紧迫任务。当前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与原审法院同一的制度安排,在实践中产生了抑制再审改判无罪的负面效应。可以考虑借鉴域外经验,探索建立相对独立的国家赔偿裁决机制,将国家赔偿的裁决与再审改判两个程序适度分离,减少原审法院在审查再审案件时的利益牵连[注17]

在刑事申诉法律援助方面,应当将刑事申诉阶段纳入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由国家为符合条件的申诉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让专业的律师帮助申诉人整理申诉理由、调查新证据,改变当前许多申诉人因缺乏专业法律知识而无法有效表达申诉诉求的状况。对于因再审改判无罪而重新回归社会的原审被告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司法救助和社会保障衔接机制,帮助其解决就业、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


08

结 语

刑事再审改判无罪,兼具修复个案正义、彰显司法自我净化能力的双重价值与使命。但综合前文分析不难发现,作出再审无罪判决的过程中,始终面临着观念、制度、体制、社会层面交织而成的多重阻力。各类阻力并非彼此割裂,而是相互缠绕、叠加强化,最终演变为难以破除的结构性困局。其中,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维构成了困局形成的观念根源;再审程序职权化启动模式、非对抗性的审查规则,成为困局存续的制度载体;司法绩效考核、法检履职格局、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等体制机制问题,为困局提供了现实支撑;而社会大众的重刑传统认知、被害方的诉求压力,又为其孕育了存续的社会土壤。厘清这一结构性困局的生成逻辑,是破解当前再审纠错难题、走出司法困境的必要前提。

化解再审改判无罪的各类阻力,离不开全体法治从业者的决心、勇气与智慧。这项工作并非一蹴而就的速决战,而是久久为功的持久战。我们要在法律制度完善中贯穿人权保障理念,在再审案件办理中恪守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考核体系优化中彰显对纠错正义的价值认同。当再审改判无罪不再被当作司法体系的 “伤疤”,而是被视作司法肌体自我净化、自我完善的能力体现,我国刑事法治便真正走向成熟。唯有让再审纠错从特例变为常态、从偶然走向必然,司法公正的光芒才能普照每一位曾受错误裁判伤害的当事人。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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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芷苓.刑事再审启动条件的反思与完善——基于2022—2024年1467份裁判文书的实证考察[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26,42(01):55-69+90.

[3] 同注2。

[4] 汪海燕.刑事冤错案件的制度防范与纠正——基于聂树斌案的思考[J].比较法研究,2017,(03):1-19.

[5] 杨铜铜.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非司法化困境及其调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28(03):85-104.

[6]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再审程序的完善[J].政法论坛,2025,43(02):3-12.

[7] 龙宗智.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与证据调查——兼论再审案件庭审实质化[J].法商研究,2019,36(06):101-113.

[8] 黄银婷.浅谈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7,(07):21-22.

[9] 同注5。

[10] 同注6。

[11] 于军,朱青枫.公众舆论监督与刑事司法的交织与博弈[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9,(10):38-39..

[12] 同注11。

[13] 邓洪涛,于丽红.浅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角色重构[J].中国司法,2022,(10):106-112

[14] 储陈城.出罪机制规范论[D].东南大学,2016.

[15] 易延友.论人民法院不得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J].政治与法律,2023,(05):145-159.

[16] 李作.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效辩护的实现——以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为契机[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4,(1):162-172.

[17] 同注8。

作者简介

吴益红

国浩合肥党支部副书记、女工委主任、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涉外法治、出口合规

邮箱:wuyihong@grandall.com.cn

刘逸涵

国浩合肥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法律顾问、商事争议解决、破产重整与清算

邮箱:liuyihan@grandall.com.cn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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