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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丨被动利用洗钱是否构成洗钱罪

博硕视点丨被动利用洗钱是否构成洗钱罪 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202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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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笔者近日遇到一个电信诈骗案件,案件中诈骗人通过提前掌握被害人预定机票出行的信息,谎称因飞机故障改签机票同时赠送延误补偿金,要求被害人提供银行卡号配合开通企业收款功能。

引言

笔者近日遇到一个电信诈骗案件,案件中诈骗人通过提前掌握被害人预定机票出行的信息,谎称因飞机故障改签机票同时赠送延误补偿金,要求被害人提供银行卡号配合开通企业收款功能。沟通过程中引导被害人下载聊天软件,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聊天软件实时共享了被害人的手机界面,进而盗用被害人银行卡号验证码并异地登录手机银行盗刷银行卡,事后被害人通过查询银行流水,显示诈骗人在登录手机银行后直接将余额进行数字人民币的兑出或自助缴纳水电费等。

在这起电信诈骗案件中,诈骗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号并实施盗刷,被害人查询流水发现诈骗人将资金用于数字人民币兑出或自助缴纳水电费。此情形引发对被害人行为性质的探讨,即其是否在无意识间配合完成了洗钱动作。本文将围绕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主观明知与客观行为,以及电信诈骗中被害人行为的性质展开。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规定来看,洗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资金来源于特定上游犯罪(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具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故意。电信诈骗中的被害人系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其行为是上游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洗钱行为。被害人的“配合”是受欺诈所致,缺乏洗钱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因此不应承担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洗钱罪的构成以“明知”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前提,被害人因受骗而转移资金的行为缺乏该主观要件。

1.洗钱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金来源于特定上游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构成洗钱罪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上游犯罪包括金融诈骗犯罪(含电信网络诈骗)。主观“明知”的认定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2.电信诈骗被害人系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不具备“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在电信诈骗场景中,被害人被虚构的事实(如本案中的改签机票及常见如办理信用卡、营业执照异常等)所欺骗,其点击链接、输入银行卡信息及验证码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办理所谓“业务”或避免所谓“损失”,而非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其行为完全受诈骗人的欺诈行为支配,缺乏对资金系犯罪所得的认知可能性。

3.司法实践认定,基于错误认识进行的资金转移不属于“网络盗刷”,更非洗钱。在(2021)辽0181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原告因点击钓鱼短信链接并输入银行卡号、验证码导致资金转走,“是基于原告的主观错误认识进行的无卡交易”,不符合网络盗刷交易的定义。该案性质为诈骗,被害人系受害者。该案例从民事纠纷角度否定了银行的责任,但更从侧面印证了被害人行为的性质——系诈骗犯罪链条中的受骗环节,而非独立的、具有犯罪故意的资金处置行为。

4.认定主观方面需综合审查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背景等,被害人行为明显不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第十九条,认定主观故意需审查行为是否违背正常操作流程、支付结算是否明显违反正常交易习惯等。被害人受骗后进行的操作,通常是在诈骗人精心设计的流程引导下完成,其行为模式与正常办理业务的流程在被害人认知内可能具有相似性,但本质上是被诱导的异常操作,不能反映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

二、诈骗人利用盗取资金进行数字人民币的兑出及代为缴纳水电费的行为,可能构成洗钱,但该行为是诈骗人独立实施,与被害人无关。

1.诈骗人后续处置赃款的行为,可能符合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四十三条,洗钱行为包括“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诈骗人将盗刷所得资金用于数字人民币兑出(可能涉及虚拟账户转移)或代付水电费(将资金转化为难以追查的消费),旨在切断资金与诈骗行为的联系,符合“掩饰、隐瞒”的特征。

2.该洗钱行为的主体是诈骗人(或其关联人员),行为性质独立于被害人的受骗行为。洗钱罪与上游犯罪(诈骗罪)可以是不同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认定洗钱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到案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这意味着,诈骗人(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处置赃款可构成“自洗钱”,其他帮助转移资金者可构成“他洗钱”。但无论如何,被害人在此环节中并非行为主体。

三、相关法律规范旨在打击为诈骗提供帮助或掩饰犯罪所得的行为,并未将受骗被害人纳入规制范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等支持或帮助。该条款规制的是明知是诈骗活动而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禁止为诈骗提供帮助,包括洗钱帮助,但对象是主动提供支持者,被害人受骗被动提供信息,显然不属此列。

2.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诈骗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核心均是行为人的“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区分此三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具体行为。例如,

(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

(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该区分标准再次强调了“明知”的重要性。

本案中被害人对其行为导致资金被用于犯罪后续环节完全不知情,不具备任何“明知”内容。

3.反洗钱法的预防措施主要针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及故意从事洗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为其提供便利。该义务的前提是行为人知晓或应知相关活动涉及洗钱。被害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在受骗情况下的行为,不属于该法意图规制的“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的故意行为。

结语

综上,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被害人因受骗而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或验证码,导致资金被诈骗人转移并用于支付数字银行卡或水电费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也不属于“配合完成洗钱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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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赵勇博

审核: 石浩 陈倩倩 薛娇

编辑:李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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