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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析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要点实务研究

实务分析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要点实务研究 盈隆律师
2026-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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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姚晓斌、岑捷颖、朱懿璇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规制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行为的重要罪名。近年来,随着民营企业反腐力度的持续加大,该罪名的适用频率显著上升。与此同时,随着司法解释体系的不断演进,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经历了从刚性到弹性的深刻转变,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估的法定化更为辩护工作开辟了新的空间。本文将结合司法裁判案例,以及最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系统梳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要点,以期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

罪名概述与法律规范体系




(一)刑法条文沿革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下。该条历经三次重要修订:1997年刑法设立时将此罪定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限于公司、企业人员[1];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主体扩大至“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罪名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是打击面的一次重大扩张;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了重大修正,将法定最高刑从有期徒刑十五年提升至无期徒刑,并增设“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同时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2],体现了从严打击商业贿赂的立法趋势。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罪执行,终结了长久以来因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身份差异导致的量刑鸿沟。

(二)构成要件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或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3]。本罪核心构成要件如下:

(三)立案追诉及定罪量刑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立案追诉标准与定罪量刑的“数额较大”标准并非同一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三万元以上。而根据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罪执行,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为3万元、20万元、300万元。也就是说,在《解释(二)》施行后,本罪的立案追诉及定罪量刑的“数额较大”标准均为3万元。

(四)其他规定

【“其他单位”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3号,以下简称《商业贿赂意见》)第二条,“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财物”的范围】根据《意见》第七条,“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收受“银行卡”数额认定】根据《意见》第八条,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特殊行业规定】《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对医疗机构、教育机构、评标委员会等特殊主体进行了规定[4]。

【区分贿赂与馈赠】根据《意见》第十条,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二、

核心辩护要点




(一)主体身份不适格之辩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辩护中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1.实际任职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不一致时的主体认定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094-003)中,法院明确:当实际任职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任职公司为准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裁判要旨为辩护提供了重要指引——不能仅凭劳动合同的表面记载来认定主体资格,而应深入审查实际用工关系

2.行为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雇佣或委任关系,以及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在(2023)陕01刑终572号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原审被告人于卫虽担任动迁组长,但其系接受安同公司委托从事动迁劳务工作,二者之间是劳务委托关系,于卫并非安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介绍并促成商铺使用权转让的行为,利用的是其工作中掌握的信息及便利条件,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职务行为。因此,于卫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该罪。这清晰地划定了“劳务委托”与“单位工作人员”的界限,强调了职务行为必须源于单位内部的职权。

3.设立中企业的发起人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陈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094-005)中,法院明确:设立中企业的发起人、筹备组成员等,在履行设立企业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同样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裁判要旨说明,主体范围的认定趋于实质化,辩护中不能仅以“企业尚未正式设立”为由否定主体资格。

(二)“利用职务便利”之辩——区分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以下简称《经济犯罪纪要》)中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而“工作便利”仅指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其与行为人的职权并无直接关联。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区别》[5]一文中进一步指出,两者的区分标准在于:行为人对财物是否具有职务上所赋予的独立支配权利——如有,则为职务便利;如无,仅为工作便利。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刘某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094-001)中,法院的裁判要旨指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必须审查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之间的关联性,如果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则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在(2023)陕01刑终572号案中,法院认为于卫介绍陈永玲与大东合商店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利用其担任动迁组长所掌握的信息及在工作中所产生的便利条件,该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职务行为,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陈永玲谋取的利益属不正当利益,亦不能证明其给予于卫的钱款系行贿款,二人之间缺乏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因此认定于卫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陈永玲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三)财物性质之辩——合法收入与受贿的界限

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辩护中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1.正常的居间费、劳务费与受贿的区分

如果行为人系基于真实的居间服务、咨询服务或劳务付出而收取报酬,即使收受方为业务往来单位,也不应认定为受贿。关键在于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务或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是否合理。

2.借款与受贿的区分

根据《经济犯罪纪要》第三条第六款,在认定是否属于以借款为名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行为时,应当综合审查以下因素:(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实践中,辩护时还应重点审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是否实际归还、借款用途等因素,以区分真实借贷与以借为名的受贿。

3.人情往来与受贿的区分

根据《商业贿赂意见》第七条,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在第十条中进一步指出,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在刑事辩护工作中应重点审查上述四要素,特别是发生在婚丧嫁娶、逢年过节等特定场合的财物往来,应注意区分正常人情与受贿。

4.违规收受回扣、手续费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处罚。

对此,应当特别注意两点:其一,回扣、手续费是否违反国家规定(而非仅违反内部规章)。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仅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其二,所得利益是否归个人所有(而非归单位或用于公务支出);其三,是否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关联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6],“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三种情形:(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因此,在刑事辩护中应重点审查:(1)是否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2)行为人是否明知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3)收受财物与所谓的“谋取利益”之间是否存在时间上的关联性。若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时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且事后也无证据证明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则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在(2016)闽03刑初3号蔡某民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民与证人江某1、邓某、苏某2、江某2之间虽然具有行政管理关系,与证人苏某1、王某、陈某7有上下级关系,但收受上述证人的财物价值均在3万元以下,在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人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认定被告人蔡某民收受上述证人8.9万元的事实清楚,但指控被告人蔡某民为上述证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

三、新司法解释规范演变与辩护策略调整

(一)新旧条文对比

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对应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

根据《解释(二)》第八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核心变化有三:其一,取消原有二倍、五倍差异化数额标准,形式上统一两类案件定罪量刑基准;其二,将刚性“按照”改为弹性“参照”;其三,明确要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

(二)“参照”与“按照”的本质区别

该语词的变化具有重大法律意义,“按照”是必须严格执行的硬性数额门槛,司法裁判者没有裁量空间,而“参照”仅作为参考基准,不强制机械套用,司法裁判者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差异化处理。也就是说,在新规实施的背景下,即便数额标准参考公职人员犯罪,若非公职人员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更低,就应当作出区别处置,这也为刑事辩护工作开辟了全新空间。

(三)新规下的辩护策略调整

在新司法解释框架下,刑事辩护工作应当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其一,在定罪辩护中,重点论证涉案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同数额的公职人员受贿行为。可从企业性质(是否为关乎公共利益的国有企业)、职务性质(是否为关键管理岗位)、行为后果(是否造成实际损失)、行业惯例(是否存在行业通行的商业惯例)等维度展开。

其二,在量刑辩护中,即使涉案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仍可基于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估,论证适用较轻刑罚的合理性。

其三,充分利用“参照”条款的弹性空间,在刑事辩护工作中对新规进行充分解释与说理,充分与司法裁判者进行沟通,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3号,2008年11月20日施行。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5] 参见王佩芬:《“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区别》,《检察日报》2009年8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llyj/200908/t20090805_51073.shtml)转载。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04月18日施行。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团队介绍

姚晓斌律师

姚晓斌律师,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3 年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毕业后,曾在经侦系统工作九年,并屡获嘉奖。姚晓斌律师办理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其中包括广州市某区首例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首例以销售私募基金为名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办理过一大批公司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包括某世界500强的地产公司、某中国二十强互联网企业等公司人员的职务侵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一系列疑难复杂案件,刑事辩护等业务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


代表性案例:

1.处理多起疑难复杂的诈骗案罪(俞某多起诈骗罪案均成功取保、向某诈骗罪案成功取保等);

2.宋某非法经营罪案(成功取保);

3.处理李某报被合同诈骗案、莫某报合同诈骗案等金额过千万元的刑事控告案;

4.为广州市某区公司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专项法律服务;

5.为广州市天河区商金局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帮助处理一系列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等事务。


岑捷颖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在职)、瀛讼刑辩团队负责人、广东省法学会医药食品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广州市法学会刑事辩护研究会常务理事、广州市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体制内工作4年,后于2020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法律工作经验近7年。

撰写论文《陷阱取证之犯意引诱问题探讨——以商标犯罪的职业打假为视角》获刑法学研究会学术年会优秀论文。

撰写论文“Research o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impairing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infectious disease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novel coronavirus epidemic”发表于国际会议2020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Public Health and Data Science,可在Scopus 、CPCI、EI检索。


代表性案例:

1.【无罪不起诉】Z某合同诈骗罪——涉案金额350万+,可能判处10年以上刑罚。我方律师在逮捕后才介入,始终坚持无罪辩护,提交四千余页证据,在逮捕7个月后获得取保候审结果,后获得不起诉决定;

2.【无罪不起诉】L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委托前检察院明确一定要移送法院判刑,经辩护后争取到不起诉决定;

3.【无罪不起诉】Z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60万+,经辩护后争取到不起诉决定;

4.【无罪不起诉】H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涉及金额110万,经辩护后争取到不起诉决定;

5.【无罪不起诉】L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无人机案,当事人在侦查阶段作出稳定供述承认犯罪事实,确认认罪认罚,但检察院审查起诉介入后,我方发现证据不充分,最终争取到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无需判刑;

6.【无罪不起诉】L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当事人作为运输公司老板,手下员工发生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律师介入后,论证该案损害后果与我方公司行为无因果关系,最终获得不起诉结果;

7.【无罪撤案】L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无人机案,当事人在侦查阶段作出稳定供述承认犯罪事实,确认认罪认罚,但检察院审查起诉介入后,我方发现证据不充分,最终争取到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无需判刑;

8.【无罪撤案】W某假冒专利罪——照明厂老板因管理纰漏涉及假冒专利案,我方接案后发现本案不构成犯罪,坚持无罪辩护,在本案34天争取到取保候审结果,取保后1个月内获得撤案决定;

9.【缓刑】L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涉案金额588万,在前案(同罪名)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但最终我方争取到缓刑结果,当庭释放;

10.【缓刑】J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金额3400万+,经历两次退侦争取数额降低至30万+,最终在法院一审阶段争取到适用缓刑;

11.【缓刑】W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涉案金额130万+,无谅解的情况下争取到适用缓刑,当庭释放;

12.【缓刑】X某强奸罪——富二代被仙人跳案,家属在侦查阶段措施不批捕机会,我方律师在逮捕后介入,全程坚持做无罪辩护。经律法检三方协商,二次开庭后获得取保候审,最终获得缓刑判决;

13.【缓刑】Y某强奸罪转强制猥亵罪——当事人与好友一起与被害女性喝酒,好友在酒后把被害女性强奸,当事人被定位强奸罪的共犯,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我方律师介入后,重新定义当事人的行为方式,将强奸罪改至强制猥亵罪,刑期由3年以上变更为1年缓刑;

14.【缓刑】C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近500万,经辩护后判决有期徒刑3年且适用缓刑;

15.【缓刑】【当庭释放】Z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检察官提出4年的实刑量刑建议,至法院阶段一直关押在看守所,经辩护后法院判决有期徒刑2年且适用缓刑,当庭释放。该案为河南省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侵公犯罪以来收件认可“支付白”并非“支付宝”财产信息的判例;

16.【缓刑】【当庭释放】H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及金额14万,至法院阶段一直关押在看守所,经辩护后数额认定为8万,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0个月且适用缓刑,当庭释放;

17.【取保】R某诈骗罪——当事人有5次前科,前科涉及贩毒、抢劫、盗窃,经辩护后争取到不批捕(取保候审);

18.【取保】Z某合同诈骗罪——涉案金额超2000万的玉石诈骗案,我方在无退赔的情况下争取到无罪释放;

19.【取保】D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金额2亿+,雪松集团资深业务员,我方在无退赔的情况下争取到无罪释放,至今未移送检察院;

20.【取保】L某诈骗罪——古董字画诈骗公司员工,在职时间1年+,核定业绩75万+(实际更高),及时变更诉讼策略,争取到取保候审结果;

………………(不完全统计)


朱懿璇律师

朱懿璇,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





撰稿人丨姚晓斌、岑捷颖、朱懿璇

审核人丨彭世明

签发人丨张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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