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伴随“一带一路”农业合作深入推进,国内种业企业出海步伐加快,植物新品种权的境外授权实施与海外注册布局成为种业国际化经营的核心方向。本文基于涉外知识产权专项法律服务的实务经验,系统梳理了植物新品种境外授权与注册的国内法与国际法规范框架,深入拆解相关核心法律风险,并就此提出全链条的合规应对策略,可为种业企业构建海外品种权风控体系、合规开展跨境授权提供专业参考。
目 录
一、引言
二、国内植物新品种境外授权与注册的法律规范
三、国内植物新品种境外授权与注册的主要法律风险
四、风险应对与合规策略
五、结语
01
引 言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我国植物新品种申请量自2017年起已连续八年位居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成员首位,育种创新能力持续增强。与此同时,国内种业企业“走出去”步伐明显加快,依托“一带一路”农业合作的政策,中国种子、技术和品种正加速进入东南亚、欧洲等海外市场。向境外授权实施和注册品种权的需求日益增长,品种权出海已成为种业国际化经营的重要方向。
然而,植物新品种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征,在我国获得的品种权保护并不能当然延伸至境外。品种权人在授权境外主体实施或注册时,不仅需要面对目标国各不相同的品种权法律制度,还要兼顾国内法与目标国法之间的冲突。实践中,从许可合同条款的设计到繁殖材料的出境都隐藏着法律风险,如果处理不当,轻则导致品种权在境外无法获得有效保护,重则造成种质资源的流失和商业利益的损害。在此背景下,识别国内品种权人在授权境外主体过程中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并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应对策略,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期,笔者团队受国内某头部育种企业的委托,就其享有权利的植物新品种授权境外主体实施和注册提供涉外知识产权专项法律服务。值此契机,笔者团队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实践经验,不揣浅陋,遂成此文。
02
国内植物新品种境外授权与注册的法律规范
植物新品种境外授权与注册的法律框架由国内法与国际法共同构成。品种权人在开展境外授权时,须同时兼顾国内法的合规要求与目标国法律的具体规定。
在国内层面,我国植物新品种境外授权与注册的法律规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下称《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下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为主。《种子法》于2015年首次将“植物新品种保护”作为独立章节,并于2021年再次修订,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品种权保护的基本框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则是品种权保护的核心行政法规,自1997年颁布以来,先后经过三次修订。2025年修订的最新文本在保护范围、品种权效力、授权条件、保护期限、侵权处罚等方面均有重大调整。
在国际层面,我国于1999年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适用该公约1978年文本。UPOV是种业知识产权领域最重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截至目前共有78个成员,覆盖全球95个国家。UPOV公约目前存在1978年和1991年两个有效文本,1991年文本的保护力度较1978年更大。
03
国内植物新品种境外授权与注册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 国内行政合规风险
品种权人在向境外主体授权或申请境外品种权时,首先面临的是国内行政合规层面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品种权境外申请的登记义务和种质资源出境的审批要求两个方面。
在品种权境外申请的登记义务方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在中国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境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
在种质资源出境的审批要求方面,品种权人在向境外申请品种权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繁殖材料出境的需要,而种质资源出境需通过审批。《种子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与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登记和审批擅自将繁殖材料送至境外,我国海关有权查扣并移送处理。
除品种权人自行向境外申请品种权外,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形是品种权人与境外主体签订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对方使用该品种。关于许可合同本身是否需要备案,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品种权或申请权的转让应当经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但对于许可使用等品种权不发生转让的情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未要求备案。换言之,签订品种权许可合同无需进行备案。但这并不意味着许可行为不受监管,许可合同的履行若涉及向境外提供繁殖材料,仍须遵守种质资源出境审批的相关规定。
(二) 境外知识产权保护风险
品种权人在向境外授权或申请品种权时,面临的首要知识产权风险是品种在境外能否获得有效保护。由于品种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国内获得授权并不意味着在境外自动获得保护,品种权人须主动在目标国完成申请和布局。
1. 新颖性丧失风险
品种权人在目标国申请品种权时,首先需要确认该品种在目标国是否仍然具备新颖性。新颖性丧失,意味着该品种在目标国将无法获得品种权保护。
各国对品种权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不一,我们以UPOV公约的规定为例。UPOV公约各文本均对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公约1991年文本第6条第(1)款规定,品种的繁殖材料或收获材料尚未因利用该品种之目的被育种者本人或经其同意出售或转让他人,在申请日前于申请国境内销售或处置超过1年,或在申请国境外销售或处置超过4年、树木或藤本植物为6年,该品种即被视为丧失新颖性。公约1978年文本第6条第(1)款(b)项亦有类似规定。
品种权人在向境外推广或授权品种时,如果该品种已在境外目标国销售或推广且超过了上述宽限期,该品种将在目标国丧失新颖性,无法获得品种权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只有经育种者本人或经其同意的销售行为才会导致新颖性丧失,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侵权销售不影响新颖性的认定。
例如,陕西某育种企业2015年完成省级品种审定,2015至2018年持续许可全省苗圃售卖嫁接苗,全程未申请国内品种权;2018年向澳大利亚PVPO、新西兰PVR提交品种权申请。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审查机构调取中国品种审定公告、苗木电商销售记录、育苗合作协议等材料,认定:果树境外宽限期为6年,但育种者主动商业推广行为在国内持续3年,且无在先优先权申请锁定宽限期起算点,境内大规模许可销售构成在先公开商业化,直接否定了品种的新颖性,该企业两份申请被全部驳回。
2. 保护范围与期限差异风险
境外目的地国家适用的文本将直接影响我国品种权人在境外获得保护的范围和力度。UPOV公约1978年和1991年两个文本在保护力度上存在显著差异。1991年文本要求成员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所有植物属和种,将品种权控制环节从繁殖材料延伸至收获材料及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并引入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即原始品种权人的权利可延伸至该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相关行为须取得原始品种权人许可。此外,1991年文本要求一般植物的保护期限不少于20年,木本和藤本植物不少于25年,均高于1978年文本的标准。品种权人若选择向适用1978年文本的国家申请保护,可能面临保护范围相对有限、无法将权利延伸至收获材料及实质性派生品种等问题。
此外,部分国家(如白俄罗斯、缅甸、老挝等)尚未加入UPOV公约,其品种权保护制度可能缺失或与公约不兼容。品种权人向这些国家授权和申请注册时,可能无法获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
(三) 合同风险
品种权境外授权的主要法律形式是许可合同。合同条款的内容会实质影响品种权人在境外能否有效控制品种的使用、在发生争议时能否获得有效救济等问题。实践中,合同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许可合同条款不完善
许可合同是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条款不完善将导致履约争议增加。通常,许可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许可实施的品种范围、地域范围、期限以及使用方式。品种权人只能将其享有的权利纳入许可范围,不能将其不享有的权利授权给他人。
2.合同履行争议
许可合同的履行周期往往较长,其间可能发生各种事先难以预见的情形,若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先约定,极易引发争议。实践中,争议主要集中在许可终止后被许可人库存繁殖材料的处置、被许可人能否在许可终止后继续使用衍生品种等方面。
3.管辖与法律适用风险
跨境许可合同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管辖与法律适用条款的约定至关重要。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发生纠纷后,品种权人可能需要前往被许可人所在国提起诉讼,往往会面临不熟悉当地诉讼程序、语言障碍、证据规则差异等困难,维权成本显著增加,诉讼周期大幅延长。在法律适用方面,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准据法,受理案件的法院将依据其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而不同国家对合同解释、违约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计算等方面的规则存在差异,适用不同的法律可能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四) 侵权风险
品种权人向境外出口种子、种苗、果实、花卉等农产品时,即便在出口国不存在侵权行为,出口的商品本身或其到达目标国后的使用方式,仍可能构成对目标国品种权人的侵权。这一风险在农产品出口贸易中尤为普遍。
1.品种本身侵权
出口的种子、种苗、果实、花卉等商品,若属于目标国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且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会构成“未经授权进口”侵权。进口权属于品种权人排他权利,即便出口国不保护该品种,只要目标国予以保护且品种在保护期内,其出口即构成侵权。
2.繁殖行为风险
即使出口的是水果、谷物等收获物,若该收获物在目标国被用于播种或进一步种植,出口行为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根据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规定,涉及由未经授权使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收获材料的行为,应当得到育种者授权。若出口的果实被当地买方或第三方用于种植,只要目标国品种权受保护且未获授权,出口方就可能因侵权而被追责。
04
风险应对与合规策略
(一) 事前布局:构建境外知识产权合规体系
1. 提前开展境外品种权申请
品种权人应在品种商业化之前,在目标国启动品种权申请程序。为便利育种者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申请品种权保护,UPOV于2017年1月建成了植物品种权国际申请平台(PRISMA),旨在为育种人向不同国家的植物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提供标准化的在线工具。育种者可利用UPOV开发的PRISMA在线申请平台,通过统一的在线工具向多个UPOV成员提交品种权申请,一次提交多国申请,可有效降低程序成本和时间成本。但是,在向PRISMA平台提交申请前,品种权人仍须完成国内登记程序,并遵守目标国品种权保护制度的具体要求。
2. 目标国知识产权尽职调查
品种权人在确定境外布局目标国时,应当对目标国的品种权保护制度开展全面尽职调查。首先,排查目标国是否已对该品种或同类品种授予品种权。其次,调查目标国适用的UPOV公约文本及其国内品种权保护制度,了解该国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侵权认定标准及司法实践。再次,评估目标国种质资源进出境管制政策,确认繁殖材料或收获材料进口的审批要求和限制条件。尽职调查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品种权人选择哪些国家作为境外布局的目标、以何种方式申请保护以及在许可合同中设置何种限制条款。
(二) 事中规范:完善授权合同与合规流程
1.许可合同条款设计
许可合同是品种权境外授权的基础性文件,条款设计应尽可能周延。品种权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许可实施的品种范围、地域范围、许可期限及具体使用方式,避免因约定模糊引发后续争议。对于衍生品种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以及合同终止后被许可方库存繁殖材料或种子的处置方案,均应在合同中事先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应设置被许可人的定期报告和账目审计义务,确保品种权人能够持续掌握品种在境外的实际使用情况。此外,跨境合同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及准据法,尽量将争议解决地约定在对品种权保护较为成熟、司法效率较高的法域。
2.严格遵守国内审批程序
品种权人在启动境外申请前,须依法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或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办理境外申请登记手续。涉及繁殖材料出境的,应另行取得种质资源出境的审批文件。品种权人应妥善保管上述审批文件及全部申请材料的原件,以作为后续主张权利或应对合规审查的依据。
3.建立品种权管理体系
品种权人应在内部建立系统的品种权管理体系,指定专人负责品种权的国内申请、境外布局及后续维权工作。同时应建立完整的品种权档案,将品种权证书、许可合同、审批文件、被许可人报告等全部文件分类归档,记录授权、许可、转让的完整流程,确保品种权管理有据可查。
(三) 事后维权: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品种权人在目标国发现侵权时,应第一时间通过公证或海关扣押程序固定侵权产品。若目标国为UPOV成员,可请求该国植物品种保护部门进行行政执法;此外,品种权人还可利用中国与目标国之间的司法协助条约,申请域外送达或证据调取。
就侵权诉讼而言,由于品种权具有地域性,品种权人只能向目标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据此,品种权人应了解目标国的诉讼程序、证据规则及侵权认定标准,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若纠纷发生在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且涉及许可合同的履行问题,如超范围使用、未按期支付许可费等,应依据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和准据法,通过仲裁或诉讼追究被许可人的违约责任。与侵权之诉不同,违约之诉不受品种权地域性的限制,品种权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在更为熟悉和便利的法域解决争议。
05
结 语
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种业创新的核心知识产权,其跨境保护水平直接关系我国种业安全与农业对外开放格局。当前全球种业知识产权竞争日趋激烈,各国品种权保护规则持续迭代,我国种业主体的海外合规经营与知识产权风控能力仍需持续提升。未来,种业企业需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跨境合规意识,主动适配国际规则与各国属地法律要求,构建海外品种权风险防控机制。同时,依托UPOV国际合作平台,持续对接国际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断优化跨境品种权布局。通过企业合规自律与国际规则适配,有效防范化解品种权出海法律风险,筑牢我国育种创新成果与种质资源安全屏障,推动我国从“创新大国”向“种业强国”稳步迈进,为我国农业国际化发展提供法治支撑。
作者简介
郝朋宇
国浩深圳合伙人
业务领域:企业出海、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
邮箱:haopengyu@grandall.com.cn
陈敏淇
国浩深圳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企业出海、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
邮箱:chenminq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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