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抵销作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具有简化清偿关系、降低交易成本的重要功能。然而,抵销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其不可避免地与执行程序发生交织。一方面,执行程序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债权为直接目的,强调执行依据的确定性、执行秩序的稳定性以及程序运行的效率;另一方面,抵销制度又具有阻却部分或全部强制执行效果的功能。在此情形下,执行程序中的抵销,不仅涉及债权债务是否可以相互抵销,还同时牵涉执行法院审查权限的边界、申请执行人程序利益的保障、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秩序的维护等问题。基于此,本文在梳理执行抵销基本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对执行程序中债务抵销的规范基础、实务问题与适用边界展开分析。
目 录
一、执行程序中债务抵销的现行规范
二、执行抵销制度空白下的实务问题
三、执行抵销的边界:平等受偿原则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四、结语
01
执行程序中债务抵销的现行规范
执行程序中债务抵销的适用,是在实体法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则与执行法中的特别规则相互交织之下形成的制度安排。因此,对执行抵销现行规范基础的考察,应从实体法和执行程序两个层面展开。
(一) 实体法上的抵销规则
《民法典》构建了我国债务抵销制度的实体法基础,其第五百六十八条与第五百六十九条分别确立了法定抵销与意定抵销两种基本类型。法定抵销的成立,须满足双方互负合法有效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与品质相同、主动债权清偿期届满,且债务性质或法律规定不禁止抵销四项要件,抵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该权利经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意定抵销则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抵销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债务,其核心在于双方协商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对抵销规则作出了进一步阐释。其中,第五十五条明确了抵销通知到达生效的原则及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的效力范围;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在主动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被动债务时,抵销顺序可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清偿顺序处理;第五十七条基于公序良俗与权益保护理念,特别禁止因侵害人身权益或因故意、重大过失侵害财产权益产生的债务用于抵销;第五十八条则细致区分了诉讼时效届满债权的不同效力,规定其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可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在程序法层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三条精神,抵销权可在诉讼中以抗辩或反诉方式行使。
(二) 执行法上的特别规则
执行抵销并不等同于实体法中的抵销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因其横跨实体法与程序法,其行为性质上存在理论争议。[注1]
1.执行抵销成立要件
从现行规范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九条,是执行程序中债务抵销最直接的规范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该条对可以抵销的债权要求与实体法总体一致,但是其对被执行人所主张用于抵销的债权要求具有较高确定性,即该债权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在实体法层面,债权是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非当然构成法定抵销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在执行程序中,基于防止以执代审、维护执行依据明确性及降低程序争议成本的考虑,将主动债权的确定性设定为准入门槛。由此可见,第十九条实际上体现了一种“有限允许”的立场,即承认执行抵销,但又通过要求的债权确定性,将可进入执行程序处理的抵销压缩在一个相对可控的范围内。这种设计,一方面能够避免明明可以在实体上归于消灭的债务关系,在执行程序中被机械维持;另一方面,又可以防止执行程序因承担过多实体判断功能而偏离其原本的制度定位。
2.抵销权异议的救济
在救济程序层面,当被执行人的抵销主张因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而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抵销的成立与否提出异议时,《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注2]”据此,该类争议首先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先行处理。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定仍不服的,可自复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亦可向复议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走完执行程序救济途径后,若当事人之间就抵销权本身的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争议,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实体救济。
综合上述条款,可以清晰地看到执行抵销的程序框架:《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设定了执行抵销得以成立的条件与准入门槛,第七条则构建了相应的救济程序。二者共同构成一个从“可否抵销”到“如何救济”的制度链条。总体而言,我国现行法关于执行程序中债务抵销的规范基础已经初步形成,但与此同时,现行规范基础仍主要停留于原则层面,而未形成完整的流程性规则体系,诸多问题未做规定。基于上述规范基础的不足,下文将对实务中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
02
执行抵销制度空白下的实务问题
(一) 抵销主张提出的形式
被执行人应当以何种方式提出抵销主张,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文要求必须提交专门的书面申请,也未明确排除口头提出的效力。
在实体法层面,法律并不以特定书面形式作为抵销成立的绝对前提。因此,仅从形成权行使的一般原理出发,口头提出抵销主张,并非当然无效。然而,执行程序不同于一般私法关系中的抵销通知,其所涉及的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更关涉法院是否据此中止执行程序、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乃至终结执行程序。据此,本文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抵销主张原则上应采取书面提出的方式。口头主张应经由执行笔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等方式予以固定[注3],方可进入后续审查程序。
(二) 抵销主张最晚可以何时主张
一般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最晚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注4]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主要指执行案件因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等而终局性的结案。原则上,抵销主张应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款已经发放或者执行案件已经终局性结案后,被执行人再以抵销为由提出异议,原则上已经丧失在该执行程序中审查抵销的程序基础。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得到程序上的终局处理。此时再允许被执行人提出抵销,不仅会动摇既已完成的执行效果,也可能迫使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受领的款项,损害执行安定性和司法公信力。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如仍主张享有抵销权,不宜在已经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进而要求倒置既成执行结果。即便其抵销权仍有实体法上的效力,也应另寻适当的法律程序实现。
(三)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具体含义为何?
执行抵销的成立以“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前提。但该前提的理解存在两方面争议:一是债权确定是否必须依赖另一份独立生效裁判文书,还是既有生效文书中的权利基础、责任份额或计算规则已足以推导出具体债权时,也可认定为确定;二是债权确定是否必须体现于判决主文、调解书给付条款、仲裁裁决主文等具有直接执行效力的部分,还是仅记载于裁判理由或“本院查明”部分即可满足要求。
关于第一个问题,从规范目的来看,主动债权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意在避免执行程序替代审判程序,防止执行法院对仍有争议的债权作实体判断。因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宜机械地局限于另案裁判主文直接确认债权,而应考察既有生效文书是否已将权利基础、责任份额及计算规则固定至足以明确债权数额,使执行法院无须再作实质审理。
在(2019)最高法执监1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申请执行人在查封期间擅自出租涉案房产所获租金,执行法院有权在程序中对具体金额予以认定,该认定可视为符合第19条中“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效力,并可直接用于折抵执行款项。而在张某英申请执行范某尧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明确双方对房贷承担各半清偿及连带责任,一方代偿后取得的追偿权在份额与数额上均已确定,故可作为执行抵销的依据。[注5]
关于第二个问题,仍应区分裁判文书不同部分的效力。判决主文、调解书给付条款、仲裁裁决主文等直接载明给付义务的内容,具有明确执行根据属性,属于确定性最强的形态。裁判理由或“本院查明”部分通常只是服务于裁判结论的事实基础或论证过程,本身并不当然构成独立给付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复44号案中即认为,某项债权虽在生效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被述及,但判决主文并未判令清偿,不属于第十九条所称“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此外,(2021)最高法执监13号表明,若前序生效裁判已否定抵销效果,当事人不得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再以同一事实主张抵销。由此可见,第十九条采取了有限度的实质判断标准:不机械要求另案独立裁判,但也不能将单纯事实记载等同于债权确认。
(四)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用于执行抵销
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作为主动债权用于抵销,近年来规则已较为明确。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在对方提出时效抗辩时,则不能实现抵销。但若主动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而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则主动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可以抵销,此即主动债权人以抵销方式自愿履行了已过时效的被动债务,放弃了相应的时效抗辩。
(五) 已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能否用于执行抵销
执行时效届满,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其核心法律效果在于债权人丧失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现债权的程序性权利,但该债权在实体法上并未归于消灭。这便为执行程序中的抵销提供了实体法基础,因为抵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并不以债权具备强制执行力为前提,仅需满足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等法定条件即可。然而,正是这种“实体权利存续”与“程序权利丧失”的二元状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
肯定说认为,虽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其债权是客观存在且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只是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并不影响其主张债务抵销的权利。[注6]但学界对该观点普遍持否定态度,否定说的核心担忧在于,若允许以无强制执行力的债权进行抵销,无异于在执行程序中变相赋予了该债权强制执行力,这将架空执行时效制度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的制度目的,使时效规定形同虚设。[注7]该观点也有一定司法判例予以支持。[注8]
(六) 抵销何时生效?通知到达即生效,还是须经执行法院裁定?
执行阶段抵销何时发生效力,实践中并非全无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更接近“实体法说”,认为只要抵销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对方,且实体要件具备,抵销即发生效力;执行法院之后作出的裁定,主要是对该抵销效果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被承认、接纳的审查,而非创设抵销效力。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陕西某公司与张某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3-17-5-203-056)即认为,抵销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法定抵销权的性质系民事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时,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抵销即生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阶段不能简单套用一般民法上的“通知到达即生效”规则,而应先由执行法院审查其是否符合执行程序中的特别条件。应以执行机构作出准许抵销决定或执行异议裁定书生效为时间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的等额债务同时消灭,利息或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注9]
上述争议的根本在于如何认定执行抵销行为的性质问题。考虑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不一,实务中不宜只发送抵销通知,而应采取“双轨处理”:一方面,及时向相对方发出明确、可送达、可证明到达时间的抵销通知,写明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被动债务、抵销金额、利息及费用计算方式;另一方面,应同步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或抵销申请。
(七) 执行抵销数额计算基准时点、顺序的确定
1.抵销基准时点应如何确定
该问题主要存在三种可能路径:一是以抵销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之日为准或经执行法院审查后追溯至抵销意思表示到达之日;二是以执行法院作出准许抵销决定或者执行异议裁定生效之日为准;三是认为法定抵销具有溯及力,应追溯至双方债务最早具备抵销适状之日。三种路径分别对应不同的理论基础:第一种更接近实体法上的形成权说,其依据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种强调执行抵销的诉讼行为属性,第三种则承继传统民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时期关于抵销效力溯及的理解。
从现有案例看,第三种“抵销适状日说”在执行实践中体现较多。如,在(2019)浙0681执异64号案中,起初法院认为以抵销通知到达之日作为抵销时点,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法院以双方债务共同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抵销时点,即双方债务最早具备抵销适状的时间。在(2020)闽01执异107号案中,法院直接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点,指出抵销效力应溯及至条件成就之时。需要指出的是,《合同编通则解释》已明确规定抵销无溯及力[注10],故现阶段不宜再将抵销适状日说作为依据。
本文认为,在现行规范体系下,应将执行抵销的生效时点与数额结算基准时点予以统一。若采实体法说,认为抵销属于形成权,抵销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时即发生债务消灭效力,则应以通知到达日,或者在经执行法院审查确认后追溯至抵销意思表示到达之日,作为抵销数额结算基准时点。若采诉讼行为说或者程序审查说,认为执行抵销只有经执行法院准许抵销决定或者执行异议裁定生效后,才在执行程序中产生效力,则应以该裁定或决定生效日作为数额结算基准时点。
在办理执行抵销案件时,律师不仅要关注法院可能采纳的抵销生效规则,更应在申请文件中明确请求法院确认抵销生效时点及被抵销部分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并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抵销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的时间,如送达凭证、签收记录、电子送达记录等。
2.抵销顺序应如何确定
被执行人所主张的主动债权,仅足以抵销被动债务中的一部分,此时究竟应优先抵销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还是优先抵销本金?对此,实践中大多数的处理方式实际上是通过对既有规则的类推适用完成,即参照《民法典》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一般规定确定抵销的先后层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完整的抵销顺序应为: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一般债务利息;3.主债务本金;4.迟延履行利息。
03
执行抵销的边界:平等受偿原则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即便被执行人提出的抵销主张在形式上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九条所要求的条件,也并不当然意味着法院一律准许抵销。若抵销可能侵蚀平等受偿原则或侵害第三人利益时,执行抵销将受到更严格的限制。
(一) 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侵蚀平等受偿原则
1.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
在执行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类型之一,是被执行人受让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继而以该“新取得”的债权主动抵销自身对申请执行人的履行义务。此类案件在表面上往往较易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九条的文义要求。然而,真正的问题在于,被执行人原本仅是普通债务人,并不享有任何优先受偿地位,但被执行人通过“取得债权—主动抵销”的操作,使其债权获得优先实现。也即,原本应当进入执行财产统一分配范围、由全体债权人按照相应顺位共同受偿的财产,因抵销的发生而被申请执行人提前、单独实现,从而形成事实上的“插队受偿”。这种结果直接改变原有的执行分配格局,进而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多数案件中对该情形表达否定立场。[注11]在多个债权人已经申请保全或者申请执行、相关执行案款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或扣划的情形下,被执行人不得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据以抵销其债务。倘若在被执行人已经明显资不抵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时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的情形下,法院对于此类抵销更倾向于从严否定。反之,若不存在前述影响公平清偿的情形,则当事人依法主张的抵销可予支持。[注12]
2.申请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
假设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债权,且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申请执行。同时,甲因其他法律关系欠乙300万元。两相抵销后,甲尚欠乙200万元。后甲发现,案外人丙对乙尚享有200万元普通债权。由于乙已经资不抵债,丙预期在执行分配中受偿比例极低,遂愿意以80万元的价格将该200万元债权折价转让。甲只需支付80万元受让该债权,随后再以该200万元债权抵销其尚欠乙的200万元债务,即可用80万元成本消灭200万元付款义务,从而获得120万元的经济利益。
首先需要明确,甲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抵销,目前执行程序层面并无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规定,因此其法律依据应该来源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关于法定抵销权的规定。也即,只需向债务人乙发出抵销通知,即可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无需执行法院的事先审批。虽然甲的操作在实体法上有据可循,但若执行法院对此不予限制,其导致的清偿结果将严重破坏公平受偿原则。
为说明该损害后果,可作如下分析:假设乙现有全部责任财产仅包括两部分,其一为乙自有现金100万元,其二为甲对乙尚负有的200万元付款义务。则乙的责任财产总额为300万元。与此同时,乙尚有两名普通债权人:其一为丙,对乙享有200万元债权;其二为丁,对乙享有800万元债权。依通常执行分配规则,乙的300万元责任财产应由丙、丁依债权比例平等受偿。按此计算,丙200万元债权可受偿60万元,丁800万元债权可受偿240万元。在此背景下,丙在执行程序中的现实预期仅为60万元,且尚需等待执行程序推进和最终分配完成。因此,只要有人愿意以高于60万元的价格立即受让该债权,丙即具有充分而现实的转让动机。对于甲而言,其能够利用自己兼具“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双重地位,将受让债权直接用于抵销,从而实现远高于一般受让人的经济收益。但对丁而言,其最终仅能就该100万元获得清偿。相比之前的240万元,丁的受偿额减少了140万元。
结合前述相关案例加以观察,可以发现两者区别仅在于行为人身份发生了转换。但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申请执行人,只要其行使抵销权的客观效果在于减少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破坏执行程序中的公平分配秩序、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就不应仅因主体身份不同而在法律评价上作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民法典》第七条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亦明文禁止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不应认可其对抗执行分配的效力。只有如此,方能防止当事人借助“取得债权—主动抵销”的交易安排规避执行规则,维护执行程序中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基本秩序。
(二) 特定类型案件中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
在建设工程案件中,执行抵销的边界问题表现得更为典型。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具有显著的多层次性: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并非简单的双边债权债务结构,而是存在工资清偿、工程价款支付、优先受偿、债权代位实现等多重利益交织。
在(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案中,河南高院生效判决已认定鑫某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某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鑫某置业公司并未依此向李某友履行,而是自行与合某建筑公司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在驳回鑫某置业公司申诉请求时明确指出,在判决已明确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的情况下,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行为实际上规避了判决,加大了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的风险,与生效裁判确定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保障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效力。
除此之外,若债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或其实现关涉未成年人、老年人、被扶养人等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保障,则该类债权可能因债权性质无法抵销。在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珍申请抚养费不予抵销案中[注13],一方申请执行的是对方应当给付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另一方申请执行的是对方应当给付的房租损失。单从表面来看,双方均为金钱债务的执行,但法院在审查后明确认定,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实际上是双方婚生女儿,而非直接接受给付的父母一方;若允许对方对抚养费行使抵销权,受到伤害的将是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据此,法院基于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法律原则,限制对方对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抚养费行使抵销权。
04
结 语
执行抵销的真正边界,不在于是否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九条的形式要件本身,而在于该抵销是否会突破平等受偿原则与第三人利益保护所构成的外部限制。尤其在案件涉及多主体利益交织案件中,抵销的效力判断必须从双边结构走向多边结构,从静态要件审查走向动态效果审查。若抵销可能使普通债权借形式合法之外观而取得实质上的优先受偿地位,或者压缩第三人依法实现债权的空间者,即便其表面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种类相同”等要求,法院亦不应当然准许。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谭冬梅
国浩南昌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银行与金融、投资与并购
邮箱:tandongmei@grandall.com.cn
陶嘉祺
国浩南昌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taojiaq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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