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以“借贷”为名的行受贿因具有民事借贷的外观,具有较强隐蔽性,被认为是隐性腐败的典型样态。司法实践中,借贷型受贿存在四种不同类型:“以借为名型”受贿、“免息借款型”受贿、“放贷收息型”受贿以及“转贷收息型”受贿,其在认定难点与辩护方向上亦各有区别。本文拟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梳理相关裁判规则,深度剖析四类不同受贿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规则,并由此提出刑事辩护视角下的审查要点供讨论参考。
目 录
一、“以借为名型”受贿的性质认定
二、“免息借款型”受贿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
三、“放贷收息型”受贿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
四、“转贷收息型”受贿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
五、刑事辩护视角下的审查重点
所谓借贷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向请托人借款或者向请托人放贷的名义受贿。[注1]从具体行为模式来看,以“借贷”为名义的受贿大致可以区分为四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的名义直接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即“以借为名型”受贿;二是请托人将大额资金无息出借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免除利息的方式输送利益,即“免息借款型”受贿;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将资金出借给请托人,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变相受贿,即“放贷收息型”受贿;四是国家工作人员无偿使用请托人资金,转而向第三人放贷并收取利息,即“转贷收息型”受贿。
其中,第一种类型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此类案件的认定难点在于如何透过民事合法外观,揭示其权钱交易的本质。后三种类型的受贿虽具备真实的借贷事实,但在成立受贿罪的认定与受贿数额的计算方式上各有其特殊性,有必要分类加以讨论,为准确预判定罪量刑提供参考。
01
“以借为名型”受贿的性质认定
“以借为名型”受贿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此类案件的认定难点在于如何透过民事合法外观,揭示其权钱交易的本质。对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确立了七项综合审查维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穿透审查背景下,书面借款协议在审查中并不能起到一键排除作用,《纪要》中的七项要素也并非缺一不可或者一项否决的关系,法院需要综合双方关系、借款事由、款项流向、归还情况、职务关联等多项要素构建立体审查体系,并对异常要素进行穿透性实质审查,进而得出结论。例如“吴某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吴某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主张,吴某刚因购房和其母亲生病向吴某借款39万元,应予扣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刚与吴某基于工作关系认识,不存在特别私人感情来往,对大额资金出借,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无其他借款手续;购房和其母亲生病均未产生实际的借款需求;在“借款”发生至案发的两年内,吴某刚无还款行为,吴某亦无催款行为。综合以上不合理之处,并考虑双方身份、地位及“借款”与履职行为的内在联系,应当认定吴某系以借款为名收受吴某给付的回扣,属“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注2]
再如马某受贿案中,即使在不具有书面借款协议的情况下,确有合理的借款事由、真实借款需求且不具有权钱交易特征的,也不构成受贿。该案中,法院认为,马某与王某乙之间就15万元现金的借款事由正当、合理,且钱款去向明确,钱款系通过第三人从公司财务处领出并交付给马某,具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和行为。虽然双方无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但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故应认定马某与王某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本案中王某乙并没有向马某明确作出免除该笔15万元的债务或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故马某与王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续,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明确的行贿、受贿合意,借款也无法转化为贿赂款。[注3]同时,借款是否归还也要结合未归还原因进行实质判断。上述马某受贿案中,直至案发马某并未归还15万元,但马某未归还的原因是“暂时还不出”,并非不愿意归还,并且出借人王某乙并未明确放弃债权或者免除马某的债务,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续,不属于不正当的利益输送。
蒲某受贿案中,法院也是基于对上述要素的综合判断认定蒲某不构成犯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蒲某五次向宋某甲索贿80万元”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法院认为:(1)双方在借款时及借款后从未形成明确的行、受贿合意,蒲某与宋某甲之间没有任何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宋某甲也未要求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2)借款通过第三人即宋某甲雇佣的财务人员转账给蒲某指定的其弟蒲某,具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和行为;(3)虽然双方无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但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故应认定蒲某与宋某甲之间借款关系成立;(4)存在催款的行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蒲某五次收受宋某甲贿赂75.82万元”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法院认为:(1)蒲某与宋某甲系多年朋友,二人关系较为密切,宋某甲与蒲某及其家人亦相识已久,蒲某还曾为宋某甲推荐合作项目,蒲某向宋某甲提出借款要求符合情理;(2)借款事由和钱款去向合理;(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发车多少与蒲某的职权有关。[注4]
01
“免息借款型”受贿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
(一) “免息借款型”受贿的性质认定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2条明确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因此,就“免息借款型”受贿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讨论:
事前约定利息而事后免除利息的,可以直接依据《解释(一)》第十二条以“债务免除”认定为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财产性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争议不大。
而对于事前没有约定利息的,即借款之初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达成任何约定,后国家工作人员也未实际支付利息。此类案件中,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属于已经实际产生的债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免息借款”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行受贿犯罪,在实践中存在明显分歧。有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系正常民间借贷,免息并不违法。比如,在“邓某华、邓某明受贿案”[注5]中,法院判决认为,邓某华和邓某明未支付三笔借款利息(166.25万、21.06万、32.40万)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裁判理由可归纳为以下三点:(1)三笔借款是正常的民间借贷;(2)正常的民间借贷不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3)借款利息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财物。[注6]而在入库案例“张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2-1-404-001)中,被告人张某向王某彬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行为被认定为受贿罪,并且法院判决认为其属于“债务免除型”受贿。
民法中,借款利息属于意定之债,以当事人有口头或书面约定为前提,法律仅对过高的利息持否定态度。然而,民法的规范目的和刑法存在显著差异。刑法上借款利息的产生,并不以行为人事先约定为前提。[注7]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向请托人借款,请托人为报答而免除利息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其中免除利息包括事前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的情形。[注8]据此,在“免息借款型”受贿中,无论事前是否约定利息,国家工作人员“应支付而未支付”和请托人“应收取而未收取”的费用,均属于财产性利益,足以作为职务行为的对价,从而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当然,无息借款只是判断财产性利益的考虑因素,要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关键要看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受贿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双方系基于亲情、友情无偿借款的场合,有真实合理的借款需求,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且出借方无谋利请托的,自然不构成受贿罪。
(二) “免息借款型”受贿数额的认定路径
对于“免息借款型”受贿数额的认定,实务中存在以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计算、以出借人同期向他人收取的利息标准计算、以借款人同期向他人借款所付利息标准计算、以借款人实际获取收益计算四种思路,各有其合理性与局限性。实务观点则主要区分以下两种路径加以把握:
其一,根据事前是否约定利息区分处理。若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而未予收取,免除利息实质上是免除债务,受贿数额(利息)应按约定利率并根据实际借款时间计算。但若双方约定的利率极低,甚至低于银行存款利率,则应按未约定利息或直接约定无息的情形处理。[注9]若事前未约定利息或直接约定无息,利息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并以此作为受贿犯罪数额。
其二,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对借款的实际用途确定利息计算方式。具体而言:用于炒股的,参照同期证券公司股票融资最低利率,按借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算;用于购房的,参照同期国家房贷利率计算,房产因市场因素增值的部分不计入受贿数额,可作孳息没收;用于放贷的,若请托人明知用途,可以全部利息收入作为受贿数额;用于其他投资的,按照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计算受贿数额。[注10]此种路径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基础。从主观层面看,受贿人对资金使用成本往往有较为明确的认知,这种认知会映射到其职务行为上。从客观层面看,不同用途的资金在资本市场上获取成本不尽相同,获利空间也存在显著差异。
本文认为,钱款并非特定物,虽然用途有所不同,但价值本身与来源无关。何况,现实生活中也并非所有的用途都有相应的市场利率可参照。在“免息借款型”受贿中,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来认定行受贿数额(即上述第一种路径),更具客观性与合理性。客观上,行贿方让渡的是借款在某段时间内的使用权,对应的收益也应当是该笔借款在市场上的一般利息。
此外,利息的计算涉及借款期限的确定。起算点通常以资金到达受贿人账户并受其控制为准,即受贿犯罪既遂时点。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受其控制”宜采“相对控制说”,即资金进入受贿人实质控制的账户或客观上置于其支配范围即可。[注11]关于终止日期,若以实际清偿日期为终止点,无法归还则一直计息,数额畸高且难以定罪量刑;若以补签的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终止点,免息行为实质并未终止,同样不尽合理。较为妥当的做法是以留置日期作为终止日期——此时受贿人已丧失人身自由,不再具备为请托人谋利的可能性,权钱交易行为实际终止,并且此种认定标准有利于司法机关实现精准量刑。[注12]
03
“放贷收息型”受贿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
(一) “放贷收息型”受贿的性质认定——三个要素
国家工作人员以向他人“放贷收息”为名变相受贿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同样较为隐蔽。入库案例“凌某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01)明确了判断是否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的三个要素:一是出借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取利益;二是借款人有无实际借款需求;三是双方是否明知借贷事宜的发生、利息的支付是基于请托事项,并达成合意。以“凌某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案”为例,罗某春与凌某事先约定以项目补助资金10%作为好处费,后以“借款付息”方式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对于利息支付系基于请托事项均有明确认知,在请托人罗某春没有实际借款需求的情况下,借贷形式不过是掩盖受贿的手段,实质上仍属于权钱交易,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 “放贷收息型”受贿数额的认定——两种计算方式
入库案例“诸葛某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02)确立了两种情形下受贿数额的计算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一种情形: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以收取的全部利息认定受贿数额。此种情形下,借贷关系本身即为虚构,利息的全部均属于权钱交易的对价,不存在扣除正常借贷收益的余地。
第二种情形:明知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以利息为名收取钱款的,以收取的钱款超出请托人支付给同类正常民间借款最高利率的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此种情形下,借贷关系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国家工作人员收取的利息中,与正常民间借贷利率相当的部分属于合法收益,超出部分方为权钱交易的对价。
以“诸葛某某受贿案”为例,诸葛某某向叶某某、施某某夫妇出借资金并约定年利率30%,而叶某某、施某某向他人同期借款的最高年利率为20%,故超出20%的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体现了上述第二种计算方式的适用逻辑。采用相同计算方式的还有检例:248号黄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
需要注意的是,民间借贷利率通常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即使请托人向他人同期借款的最高利率实际上低于当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但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对上述情况的主观认知及客观获利情况,也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原则,采用LPR而非较低利率作为扣除基准,以此确定受贿数额。
04
“转贷收息型”受贿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
国家工作人员无偿使用请托人资金并向第三人放贷收取利息的行为,是“借贷”型受贿的又一种变体。入库案例“姚某荣受贿案”(入库编号:2025-03-1-404-005)对此类行为的定性与数额认定作出了明确阐释。
关于定性问题,裁判要旨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后,无偿借用请托人的资金并转贷给第三人收取利息的,依法以受贿论处”。此种行为的实质在于,请托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借钱用于放贷,仍以无偿提供资金使用权的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转贷获取的利息收益,系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对价,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转贷收息型”受贿数额的认定,裁判要旨明确,“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国家工作人员知晓的、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通常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对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具有概括认知,故以实际收取的全部利息数额认定受贿。但在特殊情形下,具体到姚某荣受贿案,陈某某(姚某荣的朋友)告知姚某荣收取的利息数额为154万元(实际收取182.8万元),姚某荣对超出部分并无主观认知,故以其知晓的数额认定受贿数额,而非以实际收取的全部利息计算。此种处理方式既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又避免了将行为人主观认知范围之外的数额归入犯罪数额的不当扩张。
此外,在认定“转贷收息型”受贿数额的过程中,需审慎审查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转贷收息的行为结构涉及三方主体,即“请托人甲(出资方)—国家工作人员(贷款人)—请托人乙(借款人)”。在此种结构下,从表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只收取了一次利息,但有实务观点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从甲请托人处获取无息借款,同时向乙请托人高息放贷,借贷中均存在权钱交易的,不能进行重复计算”。[注13]在此情况下,是否涉及重复评价还需审慎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甲、乙之间的交易分别进行判断,是否存在两个独立的行为。针对两个不同的请托事项,对法益的侵害是否可以用一次来评价,也可能需要叠加计算。
05
刑事辩护视角下的审查重点
“借贷”名义的受贿案件因行为结构复杂、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交织,在刑事辩护层面存在多个值得深入挖掘的切入点。辩护律师承办此类案件时,可从以下维度展开重点审查:
1. 审查借贷关系真实性,区分民事借贷与刑事受贿。具体包括:双方是否有真实的资金往来记录;借款是否具有合理的经济需求;本金是否已经实际归还;双方是否有长期正常的借贷习惯;出借方是否明确提出请托事项等。如能证明借贷关系真实且不存在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则应积极主张不构成受贿罪。
2. “免息借款型”受贿案件中聚焦数额计算标准的合理性。免息借款型受贿中,受贿数额的计算标准直接影响量刑幅度,是辩护的重要着力点。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以下问题:(1)利率标准是否合理,检察机关选取的利率是否存在就高不就低的不当做法;(2)借款期限认定是否准确,起算点是否以受贿人实际控制为准、是否符合以留置日期为终止点的合理标准;(3)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尤其在转贷收息复杂结构中,应审查是否对同一笔利息进行了双重评价。
3. “放贷收息型”受贿案件中聚焦借款需求真实性及利息差额的认定。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请托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借款需求。如请托人确需资金,则应主张适用第二种计算方式——以超出同类正常借款最高利率的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而非以全部利息计算。在差额利率的认定上,应积极援引“有利于被告”原则,以较高的参照利率作为扣除基准,从而压缩受贿数额的认定空间。
4.“转贷收息型”受贿案件中聚焦该类型与“无息借款型”受贿的区分。成立转贷收息型受贿的前提是,请托人明知借款用途仍然无偿转让资金使用权,受贿人获得的是转贷的利息,此时行受贿金额按照受贿人实际获得的利息计算;若请托人不知借款用途,则只成立“无息借款型”受贿,应采用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受贿金额。此外,所有类型的借贷型受贿中,受贿金额应以受贿人知晓的利息数额为限。对于超出其认知范围的利息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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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兴良:《借贷型受贿的刑法教义学分析》,载《现代法学》2026年第1期。
[2] 详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刑终634号刑事判决书。
[3] 详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书。
[4] 详见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
[5] 详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
[6] 陈家林、王成星:《无息借款与受贿罪的成立》,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
[7] 参见艾思:《以案明纪释法丨从请托人处大额借款不支付利息如何定性》,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4年6月19日,https://www.ccdi.gov.cn/specialn/xtlsdj/xtlsdjyamjsf/202507/t20250722_436366.html访问日期2026年5月25日。
[8] 参见陈兴良:《借贷型受贿的刑法教义学分析》,载《现代法学》2026年第1期。
[9] 刘娟、敬淑媛、王磊:《无息借款型受贿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14期。
[10] 参见陆飞、李彪:《事前无约定免息借款型受贿的司法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4辑),第224-225页。
[11] 参见孙国祥:《代持型受贿既未遂新论——相对控制说的提出与证立》,载《法学家》2025年第1期。
[12] 参见鲍顺平:《免息借款类受贿犯罪的认定及数额计算》,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12期。
[13] 参见陆飞、李彪:《事前无约定免息借款型受贿的司法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4辑),第225页。
作者简介
刘艳燕
国浩刑事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秘书长、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合规与监管
邮箱:liuyanyan@grandall.com.cn
(国浩上海实习生王妍对本文写作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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