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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 工程挂靠风险及应对

专业 | 工程挂靠风险及应对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2026-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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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建工解释二》实务上篇

作者:金振亨、王博


202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正式施行。全文共二十三条,聚焦招投标秩序规范、挂靠出借资质整治、工程质量管控、合同无效与解除结算、工程款结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农民工权益保障等七大核心内容。


其中,挂靠(即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相关规则的调整,对工程老板、工程企业和农民工三类主体均产生深远影响,本文不追求面面俱到,将聚焦挂靠相关核心问题,逐条剖析新规的规范内涵,并梳理实务中的风险防范与维权路径。



挂靠行为的现实危害与制度回应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已对此作出明确定义。实践中,挂靠形态不断翻新,除直接出借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传统形式外,还包括名为内部承包、联营合作、个人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实则变相借用资质的隐蔽行为。被挂靠企业一般收取1%-6%的管理费,但被挂靠企业并不实际参与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


这一模式给市场主体造成严重危害,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质量失控——无资质的主体实际施工,工程质量无法保障;


二是责任落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钱不担责”,出了质量问题找不到真正责任方;


三是市场扭曲——有资质的企业不施工、施工的企业无资质,劣币驱逐良币。


《建工解释二》正是针对这一顽疾,祭出了一套“组合拳”。



挂靠相关核心条款逐条解读



(一)第三条:挂靠合同绝对无效,管理费“零保护”


1.法条原文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重点释义


该条确立了三个核心规则:


第一,挂靠合同绝对无效。凡涉及出借资质、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相关合同,人民法院均认定为无效。注意,这里说的是“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即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之间的内部挂靠协议无效,而非指被挂靠企业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必然无效。这一区分的实务意义在于:挂靠人不能依据无效的挂靠协议向被挂靠企业主张“合同权利”,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规定,主张“折价补偿”。


第二,管理费“零保护”。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管理费的裁判结果存在差异:当挂靠双方在施工合同结算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中扣除部分管理费,且被挂靠人参与工程实际管理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若被挂靠方未实际参与项目管理,仅以挂靠协议主张管理费,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现一锤定音——对于“资质借用费”“管理费”一律不予支持,且没有分情况。这意味着,无论被挂靠企业是否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是否派驻了人员,只要是以此类名义主张费用,法院一律不予保护。


第三,质量合格是付款前提,被挂靠企业承担直接支付义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挂靠人可以参照其与被挂靠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被挂靠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这里有两个核心要点:其一,工程质量合格是主张款项的前置要件——若质量不合格,则无主张基础;其二,被挂靠企业承担的是直接支付义务,而非转付义务。也就是说,即便发包人尚未向被挂靠企业支付工程款,只要工程质量合格,被挂靠企业仍须向挂靠人支付折价补偿款。


(二)第四条: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有条件开放”


1.法条原文


第四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2.重点释义


该条的核心逻辑是:原则上挂靠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要钱,但发包人“明知”挂靠的除外。


(1)发包人不知情(“善意”发包人)


挂靠人不得以施工合同直接约束自身与发包人为由,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仅能向与其存在挂靠协议关系的被挂靠企业主张权利。


(2)发包人知情(“非善意”发包人)


挂靠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事实,从而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法院还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


3.要点提示


(1)要点一:判断时点是“订立合同时”,而非施工过程中。如果发包人在签约时不知情、施工过程中才发现挂靠事实,仍然不能适用第四条第二款。这意味着,证据固定的黄金窗口在签约阶段,而非施工阶段。


(2)要点二:举证责任在挂靠人。挂靠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事实。若挂靠人举证不能,则仅能向被挂靠企业主张相应权利。


(三)第五条:被挂靠企业的“表见代理”风险


1.法条原文


第五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等,相对人请求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重点释义


该条文清晰地界定了被挂靠企业针对挂靠人对外交易行为的责任边界。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采购、租赁的,如果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有代理权——被挂靠企业要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中,被挂靠企业很难摆脱表见代理的认定。因为挂靠人持有被挂靠企业的印章、以被挂靠企业的项目名义对外交易,相对人往往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这就意味着,被挂靠企业不仅收不到管理费,还要为挂靠人的对外债务“兜底”。


(四)第六条与第七条:“实际施工人”制度的终结与代位权的引入


1.法条原文


第六条: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重点释义


这是本次司法解释最具颠覆性的制度变革。


(1)变革一:“实际施工人”概念的终结。2004年《建工解释一》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创设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允许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逐渐被滥用,滋生了多层转包、挂靠套利等乱象。《建工解释二》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的统一称谓,而是将相关主体细分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别规范。


(2)变革二:原则上回归合同相对性。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仅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其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变革三:代位权主张成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唯一例外。挂靠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如果被挂靠企业、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可以依据民法典代位权制度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但代位权诉讼的举证门槛显著提高——权利人需完整举证上游债权已到期、上家怠于行使权利、自身已实际履约等核心事实。


(五)第八条:农民工工资的独立保障通道


1.法条原文


第八条: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重点释义


本次修订进一步保障了农民工群体的工资支付请求权,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请求独立于工程款的合同相对性,权利行使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为前置程序。无论案涉工程存在一层还是多层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民工均可直接向发包人、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主张工资清偿。对农民工群体的权益保障与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新规对不同群体的影响分析



(一)对工程老板(挂靠人)的影响:维权路径收窄,举证门槛提高


1.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的路径大幅收窄


过去依据旧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挂靠人无论发包人是否知情,作为实际施工人都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根据《建工解释二》,挂靠人原则上只能向被挂靠企业主张权利,只有在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况下,才有权根据事实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2.举证责任成为“生死线”


若挂靠人无法举证证明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晓挂靠事实,将陷入维权无门的困境。签约阶段的证据固定工作,直接决定了挂靠人未来的维权路径。


3.代位权诉讼是替代路径,但门槛更高


挂靠人虽然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但可以依据代位权制度向发包人追索。然而,代位权诉讼需举证证明被挂靠企业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被挂靠企业存在怠于行使该债权等要件,举证难度远高于直接起诉路径。


4.质量合格是主张一切权利的前提


无论通过何种路径主张权利,建设工程质量合格都是前提条件。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挂靠人的所有权利主张都将丧失合法基础。


(二)对工程企业(被挂靠方)的影响:稳赚不赔模式终结,多重风险叠加


1.“稳赚不赔”的挂靠模式彻底终结


新规之下,出借资质面临三重打击:


(1)管理费拿不到。法院对资质借用费、使用费一律不予支持,过去依靠出借资质收取点位费、管理费的轻资产盈利路径被法律彻底封堵,不仅无法通过诉讼索要挂靠费,已收取的费用还存在被返还风险;存量挂靠项目越多,诉讼、行政追责隐患越大。


(2)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根据《建工解释二》相关规定,被挂靠企业需参照合同约定向挂靠人支付折价补偿款,且该义务为直接支付义务,而非转付义务。


(3)承担对外民事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采购、租赁业务,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挂靠人资金链断裂跑路后,企业需独自承担全部对外债务。


2.企业现金流被挂靠纠纷持续消耗


大量挂靠工程款纠纷诉讼、材料商货款索赔、农民工工资支付仲裁集中爆发,企业账户被依法保全冻结,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及项目经营。尤其是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有的法院会将公司名下的所有账号资金进行冻结,对于工程企业针对特定项目单独开设账户、资金定向使用的情况,同样将会受到影响。


3.行政追责风险叠加


司法审判中查实挂靠、违法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的,法院将依法移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企业将面临行政处罚、信用惩戒、资质降级等多重后果。笔者认为,行政追责的风险远甚于诉讼案件本身,一旦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除调查事项直接影响外,企业还将面临一系列连锁经营风险,提请各位工程企业负责人务必高度重视。


4.针对挂靠经营给工程企业带来的各类风险,现总结清单如下


(1)民事法律风险


①挂靠人对外采购、租赁引发表见代理赔偿;

②挂靠工程质量缺陷,企业向发包人承担返修、违约金赔偿;

③挂靠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④挂靠人逾期竣工、安全事故引发第三方索赔;

⑤挂靠人起诉要求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点位费;

⑥甲方拖欠工程款,挂靠人代位起诉企业,冻结公司账户。


(2)行政监管风险


①法院移送挂靠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出借资质可能面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甚至吊销资质证书的严厉行政处罚;

②多次出借资质,企业可能面临资质降级、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③被记入建筑市场黑名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投标;

④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人社部门行政处罚、信用公示。


(3)税务风险


挂靠模式下,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三流不一”,极易引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务风险。


(4)刑事法律风险


①挂靠伴随虚假招投标,相关责任人涉嫌串通投标罪;

②在挂靠项目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时,被挂靠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等可能面临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刑事追责;

③挂靠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拒不配合垫付,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④伪造公章、虚假备案资料承揽工程,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


(5)经营信用风险


①大量诉讼导致企业涉诉记录激增,银行授信收缩;

②账户被频繁保全冻结,易导致经营项目资金周转断裂;

③合作甲方、分包商因挂靠纠纷丧失对企业的合作信任,导致企业丢失项目资源。


(三)对农民工的影响:独立诉权确立,维权通道更加直接


农民工是本次司法解释中权益保障最充分的群体。新规第八条直接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赋予了农民工独立的工资支付诉权。农民工的工资请求权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为前提,无论工程存在几层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农民工都可以直接向发包人、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主张工资清偿。



实务应对:风险防范与维权路径



(一)对工程老板(挂靠人)的实务建议


1.尽快取得或合作取得合法资质


挂靠之路已不通,工程老板应尽快通过自办资质、并购有资质的企业、与有资质企业建立合法合规的合作关系等方式,解决资质问题。


2.签约阶段务必固定“发包人知情”证据


如果发包人对挂靠事实知情,务必在签约阶段就以书面形式固定证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均可。若签约时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施工过程中方才知晓的,则无法适用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3.审慎选择被挂靠企业


优先选择资信良好、经营规范的企业,避免因被挂靠企业涉诉、被吊销资质等原因导致无法收回工程款。


4.在挂靠协议中明确工程款支付安排


虽然挂靠协议本身无效,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在与被挂靠企业发生纠纷时,双方签署的挂靠协议,将成为重要参考依据。


5.维权路径选择


(1)首选路径:向被挂靠企业起诉主张折价补偿款(依据第三条第二款)。


(2)备选路径:如果能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依据第四条第二款)。


(3)补充路径:在被挂靠企业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时,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据第七条)。


(二)对工程企业(被挂靠方)的实务建议


1.存量挂靠项目清退处理


对现有挂靠项目应签订书面终止协议,结清全部往来款项,收回项目专用章、授权委托书、备案资料、施工资料;留存结算凭证、资金流水,避免后续挂靠人起诉要求返还管理费。


2.印章与资金隔离管控


项目专用章刻制时应备注“仅用于工程资料报验,不得用于采购、借款、担保”;单独设立项目监管专户,确保所有工程款对公流转,严禁挂靠人通过私户收款;禁止向挂靠人出具任何空白授权文件。


3.签约前甲方尽职调查


核查发包人项目规划许可、资金落实情况,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禁止甲方直接与项目实际施工人单独结算,约定甲方私下向第三方付款不产生工程款抵扣效力。


4.强化项目管理,亲身入场


挂靠经营模式下,被挂靠企业往往不会派驻公司自己的财务、质量、技术和安全等人员到项目现场进行经营管理,由此导致被挂靠企业根本不了解项目现场的情况,不掌握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资料,如果挂靠项目后续发生诉讼纠纷,被挂靠企业往往因缺少资料,不了解项目现场情况陷入被动局面,尤其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结清账目后,或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关系出现间隙,在挂靠人不配合、“玩失踪”的情况下,将会使企业陷入更为被动的局面,笔者在代理多个案件过程中,均遇到类似情况。因此,被挂靠企业不管在何种情况下,亲自派员到项目现场进行管理,所有施工资料均进行总部备份,强化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为工程企业的重中之重。


5.建立农民工工资专户和支付保障机制


新规第八条强化了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工程企业应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确保工资按时足额支付,避免被农民工直接起诉追索工资。


五、结语


《建工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建设工程领域司法裁判规则从“身份导向”走向“契约导向”。对于挂靠问题,新规通过“否定效力、斩断收益、明确责任、收窄路径、保障农民工”“五位一体”的制度设计,彻底改变了挂靠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一,对于工程老板而言,挂靠这条路越来越窄——维权路径收窄、举证门槛提高、质量要求刚性。与其在夹缝中求生,不如主动谋求资质升级或合规合作。


第二,对于工程企业而言,“卖资质”的盈利模式已经走到尽头。企业必须回归工程主业、坚守合规经营,以实打实的核心工程能力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对于农民工而言,新规不仅没有削弱保护,反而提供了更加清晰、有力的维权通道。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主动适配新规要求、积极践行合规经营,才是行业主体行稳致远的唯一正道。


笔者长期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争议解决与风险防控,在工程款结算纠纷、新能源项目投资与建设争议等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务经验。若您或所在企业面临内部合规制度搭建、存量挂靠项目清退、工程款催收及合同争议解决等法律需求,欢迎随时垂询交流,期待以专业服务助力您的稳健发展。



律师简介
- Lawyer Introduction-


金振亨 | 律师

执业证号:11101201810037453

业务领域

建设工程、新能源项目投资及商事争议解决



王博 | 律师

执业证号:11101201811041670


业务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知识产权


往期回顾


01 学术 | 学术 | 徐宁欣律师新作出版,登顶法律实务图书销售榜单

02 人才 | 人才 | 恭喜瀛和四位律师晋升权益高级合伙人

03 业绩 | 瀛和胡青春律师被聘为《法治日报》专家库成员
04 荣誉 | 瀛和再次荣登ALB中国30家最大律所!
05 合作 | 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与瀛和雄安签署共建协议

06 文化 | “奔赴山海 不负热爱”瀛和红色之旅户外团建活动圆满结束

07 党建 | 中国政法大学师生党支部、瀛和第三党支部党日活动圆满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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