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强奸罪作为保护妇女性自主权法益最核心的罪名,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的重点。近年来,在我国犯罪率整体降低的背景下,强奸案在刑事案件立案中的占比不降反增。同时,区别于传统犯罪模式的非暴力型强奸案件也备受关注。这对强奸罪的认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强奸罪的重要构成要件,其认定也面临挑战。在被害人没有明显反抗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亲近关系、被害人事先存在同意但在性行为过程中撤回了同意等等情况下,“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已然成为了难题。
本文选取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和《刑事审判参考》中有关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认定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目录
一、非暴力型强奸中的“违背妇女意志”
案例一:付某洋强奸案——强奸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
案例二:方某强奸案——被害人未反抗情形下“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案例三:傅某程强奸案——“醉酒型”强奸案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案例四:甘某祖强奸案——对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实施奸淫构成强奸罪
案例五:孟某等强奸案——被害人无明显反抗行为或意思表示时,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
二、亲近关系型强奸中的“违背妇女意志”
案例六:席某某强奸案——订婚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
案例七:刘某伟强奸案——婚外两性关系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
案例八:白俊峰强奸案——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应如何定?
三、欺骗型强奸中的“违背妇女意志”
案例九:魏某亮强奸、强制猥亵、诈骗案——利用封建迷信实施性侵、骗取财物等行为的定性
案例十:蔡某某强奸案——被害人因被告人拒不采取安全措施而撤回性同意,被告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能否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一、非暴力型强奸中的“违背妇女意志”
案例一:付某洋强奸案
——强奸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
入库编号:2023-02-1-182-004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未使用暴力手段 违背妇女意志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30日,龚某某受付某洋雇用打包快递包裹。次日晚,龚某某在付某洋处工作时,付某洋欲搂抱龚某某,遭到龚某某的拒绝。其间,龚某某感到付某洋行为异常,两次欲借故离开未果。当日23时许,付某洋强行搂抱、亲吻龚某某,脱掉龚某某衣服,强行对龚某某实施奸淫,龚某某反抗时咬了付某洋的肩膀、右手臂等处。龚某某离开现场后,其男友发现龚某某异常遂报警。同年7月2日,付某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付某洋赔偿了龚某某损失,龚某某对付某洋表示谅解。
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以(2022)赣04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付某洋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以(2022)赣04刑终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虽然案发前付某洋与龚某某一同饮酒、赠送龚某某鲜花,在发生性关系时付某洋未实施殴打、恐吓等明显暴力、胁迫行为,龚某某身体未见明显损伤,也未呼救,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付某洋违背龚某某的意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理由如下:
一是,据付某洋供述、龚某某陈述,龚某某察觉付某洋行为异常时两次借故离开,均被付某洋拒绝;付某洋在奸淫行为之前还欲搂抱龚某某,也被龚某某拒绝以及言语制止,证明龚某某在发生性关系前已明确拒绝与付某洋发生亲密行为。二是,据龚某某陈述,付某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手推、脚踢反抗未果,还嘴咬付某洋的肩部、手部;付某洋供认在发生性关系时被龚某某所咬,人身检查笔录亦反映付某洋肩部、右手臂处均有咬痕,证明龚某某明确反对与付某洋发生性关系。三是,据龚某某亲友证言、付某洋供述以及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龚某某被性侵后离开时,气愤伴有哭泣,情绪低落、沮丧悲观,并立即报警,证明龚某某与付某洋发生性关系并非自愿。四是,龚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年仅18岁,于案发前一日受雇于并不熟稔的付某洋,其在遭到性侵时,未及时向租住在同一房内其他居室的人员呼救,系受雇佣关系影响,以及惧怕自身名誉受损。对此能够予以合理解释,不能以此认为龚某某同意发生性行为。
综上,被告人付某洋基于雇主的优势地位,在对被害人龚某某进行试探性亲昵行为遭拒后,仍不顾龚某某的反抗而强行奸淫龚某某,系违背妇女意志所实施的强奸行为。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时未使用殴打、恐吓等典型暴力、胁迫手段,被害妇女也未采取激烈手段予以反抗的,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当在综合分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案发场所环境,双方关系、地位,以及被害妇女在发生性关系前、中、后的行为表现、意思表示,予以准确认定。
案例二:方某强奸案
——被害人未反抗情形下“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2-1-182-010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不敢反抗 违背妇女意志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某隐瞒已婚身份与被害人许某某(在校大学生)恋爱,许某某发现后与方某分手,方某反复纠缠。许某某不堪忍受方某偏激、极端性格,再次提出分手。2022年8月28日20时许,方某反复纠缠许某某要求复合仍被拒绝,遂抢走许某某手机,用力拉拽并强行将许某某背在后背上带离。
因事发地点在学校,许某某担心事态扩大未出声报警。方某将许某某带至其租住处,强行脱掉许某某衣物,亲吻其胸部,许某某拒绝。方某告诉许某某房内有刀具,许某某心生恐惧不敢反抗、呼救,后方某强行和许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7时23分,许某某离开小区,于7时44分向公安机关报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以(2022)闽0102刑初6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方某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以(2023)闽01刑终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方某将许某某背在后背强行带离学校时,许某某没有向路人求助,在发生性关系时亦没有呼救或激烈反抗,能否认定方某违背许某某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未作意思表示存在“半推半就”、默示同意和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两种性质不同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分析客观原因后作出评价。本案发生前,许某某已明确向方某表示不再联系,被告人方某频繁向许某某打电话、发短信,以自杀自残、报复许某某亲友、公开私密照片等威胁许某某复合,已使许某某产生压力和恐惧,形成一定的心理强制。案发当晚,方某将许某某从学校强行背走,许某某陈述因担心事态扩大而没有向路人或同学求助,符合其年龄身份特点。监控显示,许某某在转身回宿舍时被方某背走,到方某租住小区时被方某强行拉进电梯,表明许某某对与方某一同离开是抗拒的。到方某住处后,方某在发生性关系前,告诉许某某住处有一把刀,足以使许某某的恐惧心理进一步升级,被迫“顺从”方某发生性关系。次日,许某某离开20分钟左右即报警,进一步印证并非自愿与方某发生性关系,依法认定方某构成强奸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简单将妇女抗拒作为违背其意志的唯一判断标准。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可结合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案发时的反抗能力、被告人是否实施胁迫等因素综合考虑。
案例三:傅某程强奸案
——“醉酒型”强奸案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2-1-182-021
关键词:刑事 强奸罪 醉酒 违背妇女意志
基本案情:
被告人傅某程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事,但不相识,其他同事意欲介绍傅某程、李某某认识,撮合二人谈男女朋友,傅某程对此知情。2021年7月31日18时许,傅某程、李某某应介绍人之邀参与同事聚餐,其间李某某因大量饮酒而醉酒。餐后傅某程谎称送李某某回家,将李某某带至酒店,趁李某某醉酒不知反抗之机,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同年8月2日,李某某报案。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以(2022)川0192刑初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傅某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傅某程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以(2022)川01刑终4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傅某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李某某的意志。李某某与傅某程在聚餐之前并不相识,不具有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基础。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与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明,案发当晚,李某某在饭店聚餐饮酒后已处于醉酒状态,失去反抗能力。傅某程假借送李某某回家将其带至酒店,趁李某某醉酒不能反抗之际,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综上,能够认定傅某程违背李某某的意志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关键要看该妇女对发生性行为是否同意。审查认定是否同意不能仅以妇女是否有反抗为标准,妇女因各种原因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均属于违背妇女意志。在“醉酒型”强奸中,妇女往往因陷入醉酒状态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反抗不明显。行为人在妇女醉酒状态下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否属于违背妇女意志,要综合该妇女与行为人的关系、是否有感情基础、发生性关系前后的表现,包括行为人是否利用妇女因醉酒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与其发生性关系等情节判断。
案例四:甘某祖强奸案
——对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实施奸淫构成强奸罪
入库编号:2023-02-1-182-016
关键词:刑事 强奸罪 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不知反抗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5日至13日,被告人甘某祖在某地打牌、购物期间,结识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害人何某某(女)。同月13日19时许,甘某祖将何某某带到自家平房,在卧室内欲和何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怀疑何某某有性病且自身生理原因未得逞。经鉴定,何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以(2022)兵06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某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被害人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不能正确认识和理解性行为,在遭受性侵犯时属于不知反抗的情形。被告人甘某祖明知何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应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在实施奸淫过程中,甘某祖因自身生理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甘某祖对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精神病人实施奸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认定强奸罪的重点,要结合双方关系、地位、性行为发生的时空环境、妇女的身体状况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不能将妇女是否有明显的抗拒举动作为判断是否违背意志的唯一标准,被害人因种种原因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均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因患精神疾病、智力发育迟滞等经鉴定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害人,无法正确认识和理解性行为,属不知反抗,无论其是否表示同意或是否反抗,被告人在明知其精神状况的情况下仍对其实施奸淫行为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
案例五:孟某等强奸案——被害人无明显反抗行为或意思表示时,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
基本案情:
武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的VOX酒吧内与被害人朗某(美国籍)跳舞相识,后孟某趁朗某醉酒不省人事之际,骗取酒吧管理人员和服务员的信任,将朗某带出酒吧。次某、索某和拉某趁朗某神志不清,先后在包房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孟某和多某欲与朗某发生性关系,但因故未得逞。当日,朗某回到任教学校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朗某双上臂及臀部多处软组织挫伤。
武汉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孟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次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拉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多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五被告人均不服,以被害人无明显反抗行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为由,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问题:
被害人无明显反抗行为或意思表示时,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
裁判理由:
违背妇女意志,是指未经妇女同意而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关键要看妇女对发生性行为是否同意,至于妇女表示同意是发生性交之前还是性交过程中,均不影响同意的成立。但女方无明显反抗行为或反抗意思表示时,不得据此推定为默示状态下的不违背妇女意志。我们认为,对妇女是否同意不能以其有无反抗为标准。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的客观条件和采用的手段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会各有所异,有的因害怕或精神受到强制而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意思表示,作为认定其是否同意的唯一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综合认定。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一)案发时被害妇女的认知能力
被害人的认知能力是被害人意思表示的前提。在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但在判断其意思表示之前,首先需要对被害人的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和识别。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和精神障碍者对性权利无承诺能力,即使存在承诺也不能阻却行为人构成强奸罪。这主要是由于幼女和精神障碍者存在心智方面的不足,不能正确理解对性权利承诺的内容和意义。同样,对于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足以作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被害人,也要考虑其案发当时的神志状况能否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愿。
本案中,从被害人自身年龄和正常状态下的智力、精神状况来看,并不存在心智认知能力方面的不足。但是,案发当晚,多名证人证实被害人在酒吧中由于饮酒过量而呕吐不止,这说明其已明显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孟某寻找各种理由,欺骗酒吧管理、服务人员,伙同其他被告人将被害人带出酒吧。被害人被五名被告人带到案发现场时,需要由两名被告人搀扶才能行走。此时,被害人因为醉酒已失去了正常的分辨能力和认知能力,不能正确认知自身处境,不能正确表达内心真实意愿,其间可能对被告人的一些言行产生错误的理解和反应,但不应据此认定被害人对被告人要求发生性行为默示同意。
(二)案发时被害妇女的反抗能力
强奸罪客观上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者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被害妇女由于各自的生理、心理、性格等个人特征的不同,对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反应及其程度也不相同。妇女能否抗拒,或是否敢于抗拒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妇女有无反抗能力,不能单纯地从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程度来评价,还要结合妇女自身对所处环境的认知和可能遭遇更大伤害的风险预估心理,以及妇女自身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被害人系外籍妇女,即便在受到性侵的后阶段可能慢慢恢复意识,但其酒醒后身体控制能力弱,面对多名陌生异性青年,极易产生不敢反抗的心理,进而导致反抗不能。且根据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在受到性侵的过程中神情呆滞,一直在哭泣,在事后乘坐出租车返校途中仍在哭泣,这些情况足以印证其不敢反抗的心理状态。综合全案情况判断,被害人陈述所言“我当时很害怕,而且很醉,感觉没有力气…”“我怕反抗了之后他们会伤害我,我只希望这个过程快结束”等,反映了被害人当时的真实心理状况。
(三)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
在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客观原因进行具体分析。由于实践中存在未作意思表示情形下的“半推半就”、默示同意和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下的未作意思表示两种性质不同的现象,我们认为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对其客观原因予以分析,进而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准确评价。应当从案发当时的环境、双方是否熟人关系、被害人的身体状况、行为人的人数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害妇女是否具有选择表达不同意的意思自由。例如,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要挟,后在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基于互相利用之动机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在此情形下,女方并未完全丧失意思自由,结合其“利用”之动机,即使发生女方被欺骗的情况,行为人也不构成强奸罪。也就是说,在有证据证明女方对发生性行为存有心理上的自愿认可时,可以阻却行为人构成强奸罪。本案中,被害人在到达案发现场前后,因醉酒对自身所处的环境、状况以及可能遭遇的危险并不能正确认知;在案发过程中神情呆滞伴有哭泣;在案发清醒后立即报案。这些情况可以证实被害人在心理上对性行为的发生并非持有自愿认可的态度。被害人之所以未作明确意思表示,是因为客观上不具备明确表达不同意的条件。
综上,本案被害人无明示反抗行为和反抗意思表示的情形不能推定为默示的同意。五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处于认知能力减弱的醉酒状态,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亦不敢反抗的状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违背被害妇女意志。法院依法以强奸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定性是准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02辑,第1061号
(本案基本案情为摘要)
二、亲近关系型强奸中的“违背妇女意志”
案例六:席某某强奸案
——订婚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
入库编号: 2025-02-1-182-002
关键词:刑事 强奸罪 违背妇女意志 订婚事实 证据标准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30日,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经婚介机构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5月2日中午,吴某某家按照当地习俗宴请席某某。饭后,席某某和吴某某一同来到席某某位于山西省阳高县某小区的家中,二人在室内休息至当日17时许,席某某向吴某某提出发生性关系,因吴某某不愿在婚前发生性关系而遭拒绝。席某某不顾吴某某反抗,将吴某某衣服脱掉,强行与吴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其间,吴某某一只手被席某某抓住,用另一只手推挡席某某,反抗过程中将榻榻米上的窗帘扯下。
公安机关受案后,于5月4日对吴某某进行了身体检查,吴某某手腕、双臂上有淤青。5月5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经电话通知,席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榻榻米上的花格床单可疑斑迹中检出的混合基因型包含吴某某、席某某的基因分型;花格床单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与席某某的血样基因型相同。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晋02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席某某提出上诉。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2024)晋02刑终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二是被告人是否构成强奸罪,以及应当如何裁量刑罚。
其一,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席某某实施强奸犯罪。具体而言:
(1)案发前,被害人与席某某未发生过性关系。根据被害人陈述,其在与席某某谈恋爱时,明确表示自己不接受婚前性行为。与席某某二审当庭供述被害人和其说过发生性关系必须在结婚后亦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害人反对婚前性行为,案发前与席某某未发生过性关系。
(2)案发时,席某某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意志。一是被害人陈述与席某某的供述关于二人发生性行为详细经过和具体细节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发现场提取的花格床单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席某某的精斑和席某某、被害人的混合基因分型,印证了被害人与席某某关于二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二是现场勘验、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榻榻米上的窗帘被扯下、客厅窗帘有被点燃的痕迹、被害人的手腕、双臂有淤青;与被害人关于反抗席某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反抗过程中窗帘被扯下的陈述相吻合。三是席某某行车记录仪中音频资显示,席某某在与被害人母亲谈话时称“我既敢做就敢担这个事情,我从来也没说我没做”;被害人母亲与席某某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害人母亲在电话中问席某某“但是你把(吴)某某强暴了,这也是不可否认的东西,是吧?”席某某回答“哦哦,对对”。以上对话内容证实,席某某对其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予以认可。
(3)案发后,被害人的行为表现表明其对发生性关系持强烈反对态度。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事后被害人冲洗,情绪激动急欲离开,席某某控制被害人的手机并将被害人反锁在屋内;被害人实施了烧窗帘等行为;被害人趁席某某灭火时跑出房外并呼救,后又被席某某强行拖拽回房内;被害人母亲给被害人打电话,接通电话后被害人即向母亲哭诉被席某某强暴等。从案发前、案发中、案发后被害人的一系列表现来看,席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存在被害人事先或者事中自愿、事后反悔诬告的可能。
其二,订婚事实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据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与双方是否订婚没有关系。订婚是男女双方根据当地风俗而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婚不同于结婚,不意味对性行为存在默示同意,不存在所谓的“订婚就有性权利”,故订婚事实不影响对强奸犯罪的认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已经订婚,但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在事前明确表示反对婚前性行为,事中具有明确反抗行为,被告人席某某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依法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其三,被告人席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要旨:
订婚不意味着对性行为存在默示同意,不存在所谓的“订婚就有性权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订婚事实不影响对强奸罪的认定。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本案为与强奸罪认定有关的摘要)
案例七:刘某伟强奸案
——婚外两性关系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
入库编号:2024-02-1-182-017
关键词:刑事 强奸罪 婚外两性关系 公序良俗 性自主权违背妇女意志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伟与被害人蔡某某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2023年1月初,蔡某某要求结束婚外两性关系,刘某伟表示不同意。同月4日,刘某伟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某某家园蔡某某家中,要求蔡某某归还此前其赠送的烟酒等物品时,欲与蔡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蔡某某拒绝。刘某伟强行脱掉蔡某某的衣裤,殴打、辱骂蔡某某,强行奸淫蔡某某,后因个人生理原因未得逞。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以(2023)黑09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刘某伟提出上诉。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以(2023)黑09刑终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在婚外两性关系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刘某伟、蔡某某曾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虽然该关系违背婚姻法和公序良俗,具有不法性,但不影响蔡某某享有和主张性的自主权;案发前蔡某某已明确提出结束两性关系,案发时刘某伟殴打、辱骂蔡某某,在蔡某某明确表示拒绝和反抗后,仍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刘某伟的行为已侵害蔡某某的性的自主权,构成强奸罪。
综上,被告人刘某伟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据其犯罪行为及强奸未遂等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婚外两性关系虽然违背婚姻法和社会公序良俗,但并不影响处于该关系中的妇女享有和主张性的自主权。在他人欲结束婚外两性关系时,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仍可构成强奸罪。
案例八:白俊峰强奸案——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白俊峰与被害人姚××1994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多次发生口角。姚××于1995年2月27日回娘家居住,并向白俊峰提出离婚要求。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
1995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白俊峰到姚家找姚××索要彩礼,双方约定,次日找中人解决,后白俊峰回家。晚9时许,白俊峰再次到姚家。并以天色已晚为由拒绝离开。白俊峰将姚按倒,欲与其发生性关糸。姚××不允,与白厮掳,后强行与姚发生了性关系。姚××与白继续厮打,薅住白的头发,将白的背心撕破。白俊峰将姚××捺倒,用裤带将姚的手绑住。
村治保主任陈××接到姚父报案后,来到姚家。陈给姚××松绑后,回到村委会用广播喊白俊峰和姚××二人上村委会。此间,白俊峰又第二次强行与姚××发生了性关系。白俊峰对姚××蹂躏达五个多小时,致姚××因抽搐昏迷,经医生抢救苏醒。姚家共支付医疗费301.8元。
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俊峰在与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的手段,强行与姚××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俊峰无罪。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白俊峰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主要问题: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裁判理由:
丈夫强奸妻子能否构成强奸罪,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争议。无论是现行刑法,还是1979年刑法,对于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都没有排除或者规定。在国外,某些国家的刑事立法明确规定,丈夫强奸妻子的不构成强奸罪。例如德国、瑞士刑法典就把强奸罪的对象限制为无夫妻关系的女性。在美国某些州,强奸罪仅仅是指男方未经不是他妻子的女方同意,使用暴力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我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此类案件情况又往往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确定行为构成罪或者不构成罪,否则有悖于国情,有害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对丈夫强奸妻子案件的审理,应该依据刑法和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区分不同的婚姻状况以及行为人的暴力方式、方法,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具体事 、情节,分别依法处理。其中,有的行为可以构成强奸罪;有的不构成强奸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相关的犯罪。
本案被告人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主要理由是:
(一)婚姻状况是确定是否构成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法律依据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必备法律要件。虽然婚内夫妻两人性行为未必都是妻子同意,但这与构成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性交却有本质的不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相反,如果妻子同意与丈夫以外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却构成对合法婚姻的侵犯。 所以,如果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反对、甚至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进行性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同理,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己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婚姻关系实际已处于不确定甲,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是可以构成强奸罪的。但是,实践中认定此类强奸罪,与普通强奸案件有很大不同,应当特别慎重。
(二)被告人白俊峰与姚××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白俊峰与姚××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方面是合法有效的,在案发前,虽然女方提出离婚,并经过村里调解,但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没有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夫妻之间相互对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仍然有效。因此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3辑,第20号
(本篇基本案情为摘要)
三、欺骗型强奸中的“违背妇女意志”
案例九:魏某亮强奸、强制猥亵、诈骗案
——利用封建迷信实施性侵、骗取财物等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5-02-1-182-004
关键词:刑事 强奸罪 强制猥亵罪 诈骗罪 利用封建迷信
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某亮在广东省广州市某地经营茶叶店时,以看风水、看面相“去煞”等为幌子,利用被害人的迷信心理实施性侵和骗取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7日至3月9日,被告人魏某亮编造被害人钟某身上“有痣有煞气”,需要与其发生性关系方能“去煞”,否则钟某之子会出意外等谎言,多次对钟某实施奸淫。魏某亮还谎称给其“红包”能够“做功德祈福消灾、去煞”,骗取钟某人民币102999元(币种下同)。同年10月16日,魏某亮家属向钟某退赔102999元,并代为赔偿100000元,钟某对魏某亮出具谅解书。
2.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魏某亮编造被害人曾某身上“有痣带煞气”,影响与男友关系,以及“化煞消灾”需要取其性器官分泌物来“做法”等谎言,对曾某实施抠摸、亲吻、搂抱、抚摸生殖器等猥亵行为。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亮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诈骗罪,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0103刑初10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亮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01刑终354号刑事判决,认定魏某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徙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魏某亮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钟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道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认定强奸罪的关键。通过暴力、胁迫手段或其他手段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属于违背妇女意志。根据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魏某亮与被害人钟某的手机聊天记录、钟某的陈述等在案证据证实魏某亮利用钟某迷信心理,谎称钟某身上“有痣有煞气”,需要与其发生性关系方能“去煞”、运势好,孩子才能避免遇灾等,钟某对此深信不疑,与魏某亮发生性关系。钟某与魏某亮发生性关系,看似自愿,实质是因为魏某亮编造的封建迷信谎言导致钟某产生恐惧心理和错误认识,以为与魏某亮发生性关系才能避免灾祸,因此,发生性关系实际有违钟某的真实意志。魏某亮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使钟某陷入认识错误,与其发生性关系,属于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依法应以强奸罪论处。
魏某亮用类似手段对被害人曾某实施猥亵行为,依法另构成强制猥亵罪。
被告人魏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
综上,被告人魏某亮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强奸、强制猥亵妇女,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案发后,魏某亮对诈骗款项予以退赔,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判决要旨:
1.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封建迷信心理,编造与其发生性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破除灾祸,治愈疾病等谎言,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应当依法以强奸罪论处。
2.行为人利用封建迷信,编造谎言并恐吓,欺骗他人“花钱消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裁判理由为与强奸罪认定有关的摘要)
案例十:蔡某某强奸案
——被害人因被告人拒不采取安全措施而撤回性同意,被告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能否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化名,女)约至某酒店房间进行性交易,双方约定嫖资400元,张某某明确要求发生性关系时需使用安全套。在性行为发生过程中,蔡某某偷偷摘掉安全套,张某某发现后明确拒绝继续发生性关系,蔡某某遂采取抬颈、扇耳光、咬胳膊等暴力手段强行继续发生性关系。张某某在现场报警,蔡某某明知张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蔡某某的家属代其对张某某进行赔偿。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约定发生性关系时使用安全套,蔡某某违背约定拒不采取安全措施,张某某发现后明确拒绝继续发生性关系,蔡某某仍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属于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蔡某某明知张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蔡某某的家属代其对张某某进行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蔡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问题:
在性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因被告人拒不采取安全措施而撤回性同意,被告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能否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裁判理由:
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某擅自违反约定拒不采取安全措施,张某某明确拒绝继续发生性关系,蔡某某仍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张某某作为性工作者的特殊身份不影响其在性交易的过程中享有性自主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性同意作出后即具有约束力,进入性交阶段即不可撤回,否则会不当扩大强奸罪的适用,蔡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性自主权的本质决定性同意可撤回
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即自主决定是否发生性关系以及发生性关系的对象、方式、场景等相关因素,不受任何强迫和干预。性自主权的本质是性自由,表现为个人对性意志自主且持续的控制。
(二)在性同意内容发生实质改变的情况下,妇女可在事中撤回性同意
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原则上以性行为发生时为准,因而妇女在发生性行为之前作出的性同意可随时撤回,没有任何限制。男性不能以妇女曾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为由强行发生性行为。
性同意应以事前撤回为原则,以事中、事后撤回为例外。当性行为已经发生,性同意就不能随意撤回,需有一定的限制,否则会导致违背妇女意志被滥用。我们认为,妇女事中撤回性同意,需以性同意的内容发生实质变化,且侵害了妇女的基本权益为条件。性同意并非抽象、概括的性意愿,而是针对性行为的实质内容作出的具体意思表示。性同意的实质内容紧紧围绕特定性行为本身展开,包括以下要素:一是对象要素,即同意发生性行为的特定相对人。性同意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仅对特定人发生效力。二是行为要素,包括发生性行为的方式、地点、安全性等,即性行为应在私密、安全、恰当的方式下进行。上述要素均是妇女作出性同意的基础,与特定相对人通过私密、安全、恰当的方式发生性行为,共同构成完整的性同意。
对性同意内容的实质改变的,妇女有权撤回性同意。
(三)事中撤回性同意的意思表示需当场明确作出
事中撤回性同意除应以性同意的内容发生实质变化为正当理由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当场作出。强奸罪作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故意违背妇女意志。考虑到双方曾明确达成发生性行为的合意,妇女撤回性同意的,需当场提出,确保对方及时知悉其意思变更,否则难以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若并非当场撤回性同意,而是事后表达,则一般不具有撤回性同意的效力。二是撤回的意思必须明确。妇女需当场以语言、行为等方式表达拒绝,释放不再同意继续发生性行为的明确信号。如果事中被害人言语含糊、半推半就,行为人难以形成被害人已经拒绝的认知,极易产生对方仍同意继续发生性行为的误解。事后一旦产生争议,双方各执一词,或难以有效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或因意思表示不明而对行为人不当追责。
(四)事后撤回性同意应予严格限制
当行为人擅自改变性同意的实质内容,而被害人当时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难以当场撤回性同意时,应允许被害人在事后撤回性同意。实践中尤其需注意区分因性同意内容的实质改变而事后撤回性同意,与因性行为附加条件未能满足而事后反悔的情况。性行为的附加条件一般与发生性行为的功利性动机、目的相关,条件未能满足属于动机、目的未实现,不属于性同意内容的实质改变。
另外,此类案件与一般强奸案件有所不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双方关系、犯罪手段、后果等情节,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刑事审判参考》第150、151辑,第1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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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法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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