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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收益相关税收探讨

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收益相关税收探讨 中汇信达深圳税务师事务所
2026-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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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商事实践中,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是一种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

在商事实践中,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是一种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然而,当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方可收取“固定收益”“固定分红”或“固定利润”,且不实际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时,税务处理便呈现出特殊的复杂性。从形式上看,投资方将不动产过户至被投资企业名下,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这似乎构成了典型的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从经济实质来看,投资方每年获取固定的回报,且该回报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无关,这实质上更接近于不动产租赁行为——投资方将不动产的使用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换取固定的租金收入。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交易时,始终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一旦认定投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收取固定回报,无论该回报在合同中如何命名,都会被重新定性为租金收入,从而引发增值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连锁反应。这一基本判断,构成了理解整个税务处理框架的核心线索。本文将循着这一线索,从增值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维度,系统分析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并收取固定收益的税务处理规则。

一、增值税处理:从营业税到新增值税法的演变

增值税的处理是整个税务分析中最核心的环节,其演变历程清晰反映了立法机关对“名股实租”行为认识的深化。

(一)营业税时期(2016年4月30日前)的规则

在营业税时代,以不动产投资入股的税务处理遵循“风险共担”原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这一规则给予权益性投资以税收优待,旨在鼓励真正的风险投资。

然而,当投资方不承担风险而仅收取固定利润时,规则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90号),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该文件明确确立了“固定利润即为租金”的定性逻辑,成为后续税务处理的重要法理基础。

(二)营改增后的规则(2016年5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营改增后,不动产投资入股的增值税处理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其核心在于营业税时期“共担风险不征税”的规则不再适用于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在营改增框架下,无论投资方是否承担经营风险,不动产产权从投资方转移至被投资方这一行为本身,即构成“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从而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三)新增值税法(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核心变化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的相关规定对不动产投资入股的处理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中最大的变化在于“视同销售”条款的限缩,但这并不意味着以不动产投资入股不征收增值税。

1. “视同应税交易”范围大幅限缩

增值税法》第五条规定了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仅列举三种:(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与原增值税规定(委托代销、投资、分配等11种情形需视同销售)相比,新法将“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大幅限缩,且不再将“投资”列为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

2. 正确理解:投资不再“视同”并不意味着不征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法不再将“投资”列为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并不意味着以不动产投资入股不征收增值税。其法律逻辑在于: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本质上是投资方以不动产所有权换取被投资方的股权(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符合《增值税法》第三条“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定义,直接属于应税交易,无需通过“视同”条款来征税。

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投资方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至被投资方,同时取得被投资方的股权作为对价,股权属于“其他经济利益”,完全符合“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定义。因此,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在新法下仍然需要缴纳增值税,只是法律定性路径从“视同销售”变为“直接认定为应税交易”。

3. 税率与征收率的变化

增值税法》第十条规定,销售不动产、不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百分之九。值得注意的是,新法第十一条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征收率统一为3%,取消了原5%的征收率。这意味着,小规模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在新法下适用3%征收率,而非原来的5%。但对一般纳税人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于营改增之前非自建方式取得的不动产,可以凭合法凭证差额简易计税。

(四)收取固定收益的增值税处理:三种观点的辨析

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后,投资方后续收取的固定收益是否还需再缴纳增值税,是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收取固定收益属于股权分红,不征收增值税。 持此观点的理由是:投资方已在不动产投资入股环节缴纳了增值税,后续收取的固定收益是基于股权的收益分配,属于资本收益而非增值税应税行为。这种观点将固定收益与投资入股行为视为两个独立环节,认为前者是后者的“果实”,不应重复征税。

第二种观点:收取固定收益属于不动产租赁,应按租赁服务征收增值税。 这种观点更注重交易的经济实质:若投资方不承担被投资企业的经营风险,无论经营状况如何均能收取固定回报,则其经济实质与不动产租赁无异。因此,投资方应按“不动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9%税率(属于营改增之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5%简易计税)。实务中,税务机关倾向于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此类“名股实租”行为按租赁业征收增值税。

第三种观点:收取固定收益属于贷款服务,应按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 这种观点将交易解构为两个步骤:首先,投资方将不动产“出售”给被投资企业;其次,投资方将出售所得资金以借贷形式提供给被投资企业,收取的固定收益实质上是利息。因此,应按“贷款服务”税目征收增值税,适用6%税率(一般纳税人)。

三种观点各有法理支撑,但从税务实践和立法趋势来看,第二种观点即“不动产租赁说”获得了更广泛的认同。其理由在于:其一,国税函〔1997〕490号在营业税时期已确立了固定利润按租赁业征税的规则,虽然该文件在营业税废止后不再直接适用,但其“实质重于形式”的法理逻辑仍然延续;其二,2026年新增值税法将不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与不动产销售税率相同,这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动产使用权让渡”与“不动产所有权转让”在增值税法上的统一对待;其三,在实务中,税务机关查处“名股实租”案件时,多按租赁服务追征税款。

(五)增值税处理的两层分析框架

综合上述分析,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并收取固定收益的增值税处理,可概括为以下两层分析框架:

第一层:投资入股环节(产权转移环节)。 无论投资方是否承担经营风险、是否收取固定收益,只要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即构成“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应缴纳增值税。

第二层:收取固定收益环节。 若投资方在投资入股后继续收取固定收益,且该收益与经营业绩无关,则税务机关可能将该收益重新定性为租金,按“不动产租赁服务”征收增值税。这意味着,投资方可能面临“双重增值税”:投资入股环节按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收取固定收益环节按不动产租赁缴纳增值税。这是“名股实租”定性最核心的税务后果。

二、房产税处理:从价计征与从租计征的分歧

房产税的处理,同样取决于投资行为的实质定性,且与投资入股后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的变化密切相关。

(一)共担风险情形:被投资方按房产余值从价计征

若投资方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则不动产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被投资方名下。此时,被投资方作为不动产的产权所有人,应按照房产税的从价计征方式,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适用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房产余值通常为房产原值扣除10%至30%后的余额,具体扣除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收取固定收益情形:投资方按租金收入从租计征

若投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收取固定收益,则税务机关将交易实质定性为租赁行为。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有观点明确指出:“对以房屋投资,收取固定收入并不承担联营风险(实属以联营名义取得房屋租金的),应由投资方按收取的固定收入的12%计征房产税。”另有分析指出,收取固定利润的情形属于“假投资”,直接按照收取的利润乘以12%缴纳房产税。

(三)需关注的实务要点

实务中,有纳税人试图通过“固定分红”的名义规避房产税,但税务机关通常会穿透名义、审查实质。一旦被认定为名股实租,投资方需要按租金收入缴纳12%的房产税。

值得思考的是,在共担风险情形下,被投资方按房产余值从价计征(税率1.2%,计税基础为房产原值的70%至90%),而在收取固定收益情形下,投资方按租金收入从租计征(税率12%)。两种情形下的房产税负差异可能极为悬殊——以年租金100万元的房产为例,从租计征的房产税为12万元,而从价计征可能仅需数万元。这种巨大的税负差异,正是实务中部分企业试图以“投资入股”之名行“出租”之实的直接动因,也构成了税务机关重点稽查该领域的重要理由。

三、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可以从两个维度展开:一是投资方以不动产投资入股环节的所得确认与纳税处理;二是投资方收取固定收益环节的收入性质认定。

(一)投资方:投资入股环节的所得税处理

1. 基本规则:视同销售,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企业将不动产对外投资,不动产权属发生改变,同时取得了股权作为对价,应当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企业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 递延纳税优惠:财税〔2014〕116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的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此外,该通知还明确了以下要点:收入确认时点为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投资方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同样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若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为便于理解,以下通过具体案例演示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的适用。

案例:甲公司(居民企业)于2026年1月以自建厂房对外投资入股乙公司,该厂房计税基础为2000万元,经评估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双方于2026年1月15日签订投资协议,并于2026年2月10日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分析:甲公司以不动产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视同销售。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 5000万元 - 2000万元 = 3000万元。甲公司可选择在5年内(2026年至2030年)分期均匀确认该所得,即每年确认6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甲公司取得乙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最初按厂房原计税成本2000万元确定,2026年末调整为2600万元(2000万元+600万元),此后每年末递增600万元,至2030年末调整为5000万元。若甲公司在2028年将乙公司股权转让,则应停止递延纳税,将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1200万元(2030年600万元+2029年600万元)所得在2028年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投资方:收取固定收益环节的所得税处理

收取固定收益的性质认定,是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核心争议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若投资方收取的固定收益被认定为股息、红利,则投资方可享受免税待遇。然而,若投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收取固定回报,税务机关可能将该“固定分红”实质认定为租金收入。此时,该收入不再属于免税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而需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25%)。税负差异极为显著——以年固定收益1000万元为例,若被认定为免税股息,投资方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若被认定为租金,投资方需缴纳250万元企业所得税。

实务中已有税务机关查处此类案件。据《中国税务报》2025年11月报道,青岛市市北区税务局查处了一起典型的“名股实租”案件:涉案企业Z公司名义上以商业用地作价入股投资S商城有限公司,从该企业每年获取固定金额的“分红”,实质是向该企业出租土地收取租金。通过这种方式,将应税不动产租金收入伪装为居民企业间免税权益性投资收益,以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经核查,涉案企业在核查期内共取得2100万元租金收入,未依法申报纳税,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因此,投资方在收取固定收益的情形下,必须审慎判断该收入的实质性质,避免因错误适用免税政策而引发税务风险。建议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风险共担机制和利润分配方式,而非约定固定金额的“分红”,以确保交易实质与形式的一致性。

(三)被投资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与固定收益支出的处理

根据财税〔2014〕116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这意味着,被投资方未来对该不动产计提折旧或摊销时,可以按公允价值(即评估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在税前扣除折旧或摊销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投资方因资产增值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体现了税收中性原则。

若投资方收取的固定收入被实质认定为租金,则被投资方支付的该笔款项属于租赁费用,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需取得合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若该收入被认定为股息分配(且投资方为居民企业),则属于税后利润分配,被投资方支付的股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四、其他税种的处理

(一)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这一暂免规定为不动产投资入股的税收规划提供了一定的空间。然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自2006年3月2日起,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这意味着,若被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或投资方本身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商品房进行投资,则投资入股环节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契税

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不动产权属的承受方,即被投资方。根据《契税法》及相关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按规定由被投资方缴纳契税,契税税率为3%至5%,具体适用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为不动产的成交价格,即投资协议约定的作价金额。需要注意的是,若投资方为自然人,以其自有的不动产作价投资入股,产权从个人名下转移至企业名下,同样需要缴纳契税,由被投资企业作为纳税人。

特殊情况免征契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以下情形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三)印花税

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涉及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五。不动产投资入股行为本质上构成财产所有权转移,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均需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

特殊情形免征:若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为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全资控股的母子公司或关联企业,且符合“改制重组”条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文件,双方可免征印花税。

五、自然人作为投资方的特殊处理

以上分析主要针对企业法人作为投资方的情形。若投资方为自然人,税务处理规则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个人所得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不动产投资入股之后,收取固定收益环节需要区分以下情形:

情形一:不承担经营风险,收取固定收益(不随经营业绩浮动)。

此种情形下,固定收益在法律实质上更接近于利息(债权性收益)或租金(财产使用权让渡的对价)。税务机关通常倾向于按照交易的经济实质进行税务处理,可能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曾有相关文件对类似情形作出过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曾需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前)。该规定虽已随营业税取消而不再直接适用,但其“不担风险、固定收益按利息/租金征税”的定性逻辑,在个人所得税处理中仍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情形二:参与利润分配,共担经营风险。

如果个人以不动产入股后,收益随被投资企业实际经营业绩浮动(分红),且个人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则收取的收益属于真正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同样适用20%税率。

情形三:实质为不动产租赁。

如果名为“投资入股”,但实质上个人将不动产交由对方使用,自身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仅按固定金额或固定比例收取回报,该交易实质与不动产租赁无异。此时,税务机关可能穿透“投资”形式,按“财产租赁所得”税目征税。

六、综合税务风险与合规建议

(一)核心风险点

1. 名股实租的重新定性风险:若投资协议约定固定收益且投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税务机关可能将交易重新定性为不动产租赁,引发增值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等多税种的连锁反应,税负可能远超预期。

2. 双重征税风险:在名股实租的定性下,投资方可能在投资入股环节按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同时在收取固定收益环节按不动产租赁再次缴纳增值税,面临双重税负。

3. 企业所得税免税待遇丧失风险:固定收益被定性为租金后,将不再享受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的免税待遇,需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25%),税负显著增加。

4. 房产税税负大幅上升:从价计征(1.2%)变为从租计征(12%),房产税税负可能增加数倍乃至十倍以上。

(二)合规建议

1. 审慎设计交易结构:若交易实质确为不动产租赁,建议直接签订租赁合同,避免以“投资入股”之名行“出租”之实,以免引发税务风险。

2. 明确约定风险共担机制:若确为权益性投资,应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投资方参与利润分配、承担经营风险的具体方式,避免约定固定金额或固定比例的“分红”。

3. 合理运用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入股环节,企业可依据财税〔2014〕116号申请5年分期确认所得,缓解现金流压力。

4. 关注地方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各地方税务机关对“名股实租”的认定标准和执行力度可能存在差异,建议在交易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5. 做好文档准备:保留资产评估报告、投资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以证明交易的商业实质,应对税务机关的质疑。



作者✍️:黄时光;单位: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习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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