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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ERPRISE
在水路货运与货代物流的实务认知中, 多数企业默认船舶碰撞导致货损的, 全责承运人需承担全额赔付责任。但海事司法存在一项特殊规则,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即便承运人对事故负有主要乃至全部责任,也可依法享受“封顶赔付”保护,无需全额承担损失。
本案为武汉海事法院典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例,该案主要解决定期租船主体的责任限制资格、事故衍生费用赔付边界、货代与保险人追偿规则这些争议问题,对货代、物流企业极具参考价值。
01
案件回溯
案件回溯
1
业务合作
2017年12月,中储粮进口一批美国转基因大豆,委托镇江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镇江中远)负责宁波港减载、二程水路转运至镇江港的全程货代及运输统筹工作。
镇江中远承接业务后,与江苏林海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林海海运)签订运输协议,将案涉大豆二程运输业务委托其承运。为保障运力充足,林海海运以定期租船方式承租“兴骅1”轮,负责本次大豆转运作业。
2
事故发生
2017年12月30日,该轮装载4650吨进口大豆从宁波港启航,12月31日22时许,船舶航行至上海吴淞水域时,与“北仑海26”轮发生碰撞。
事故导致“兴骅1”轮船体破损、最终沉没,船上数千吨大豆大量进水、发酵变质,完全丧失使用价值。
经海事部门调查及生效判决认定,本次碰撞事故中,“兴骅1”轮承担70%主要责任,“北仑海26”轮承担30%次要责任。
3
应急处置
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损失持续扩大,涉案方紧急开展应急处置,委托第三方公司完成货物过驳、转运作业,后续因受损大豆腐烂变质、无法办理检疫调离手续,在海关监管下全部焚毁。镇江中远为此垫付过驳转运费95万元、货物焚毁处置费110万元。
4
理赔与诉讼
后续,本次重大货损事故发生后,镇江中远需向货方及货物海运保险人承担大额赔付义务;其投保物流责任综合保险的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下称厦门财保),亦依保险合同约定完成保险金赔付。
厦门财保和镇江中远在向次责方“北仑海26”轮船东获赔30%损失后,就剩余70%损失向承运人林海海运追偿,引发本次诉讼。
02
双方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焦点
1
事故后产生的货物过驳转运费、
焚毁处置费,是否属于承运人应
当赔付的法定损失?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镇江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
该类费用为事故应急减损的必要合理支出,独立于沉船打捞费用,应由承运人全额按责赔付。
被告(林海海运有限公司)主张:
过驳转运属于沉船打捞前置工序,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打捞费用内,且系原告单方处置产生,属于重复索赔,不应赔付。
2
案涉货损及衍生费用,被告
作为二程承运人是否需承担
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
承运人未安全履约导致货物全损,构成根本违约,应对全部货损及衍生处置费用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
部分损失系原告单方扩大损失导致,自身无需对全部货损及衍生费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
被告是否依法享有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权利?
原告主张:
涉案事故系船员严重违规操作导致,承运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被告主张:
其作为合法定期租船承租人,属于法定责任限制主体,事故仅为船员一般航行过失,未丧失限额赔付资格。
4
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利息是否
应予支持?多方债权如何分
配责任限制赔付额度?
原告主张:
原被告应按各自实际损失计算利息,全部债权应足额获赔,不受责任限额约束。
被告主张:
全部债权需在海事责任限额内统一清偿,超出部分无需赔付,且保险人利息不应支持。
03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判决思路
1
承运人构成根本违约
法院查明,双方运输协议明确约定,林海海运需保障货物在途安全、封舱完好交付目的港。案涉货损系船舶碰撞事故直接导致,属于承运人履约过错,镇江中远垫付的过驳转运、货物焚毁费用,均为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减损支出。
同时,沉船打捞合同仅约定船体解体、清障费用,不含货物处置费用,承运人抗辩费用重复计算无事实依据,应当纳入赔付范围。
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依据《海商法》第204条规定,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不仅包含船舶所有人,还涵盖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
《海商法》第204条
新《海商法》第213条
林海海运通过合法定期租船合同取得船舶营运使用权,租船合同真实有效。依据《海商法》第209条涉案船员违规操作、驾驶疏忽,属于船员履职过失,并非承运人故意或轻率放任损失发生,因此承运人未丧失责任限制权利。
《海商法》第209条
(新《海商法》第218条)
‘兴骅 1’轮总吨位2955吨,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第2款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兴骅 1’轮本起事故引起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限额为 288492.5{[(2955-500)×167+167000]×50%}特别提款权。
《海商法》第210条第2款
(新《海商法》第219条)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4条
按照本判决之日(2021年7月8日)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为2656958.23元。加上以该限额为本金从本起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2 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392857.11元,即案涉事故非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合计304.98万元。
3
多方债权按比例受偿,保险人利息不予支持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仅限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本金范围,遵循“损失填平原则”,不当然包含理赔后孳生的利息。
同时法院明确,保险人赔付后、法院裁判生效前,第三人的责任比例、赔付金额均处于待定状态,债务人不存在“迟延履行确定债务”的过错,因此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而镇江中远作为货损责任方,自行垫付处置费用、对外赔付资金占用损失明确、债权确定,对应利息可按实际支付时间分段计算。
最终,两家原告全部债权总额远超责任限制额度,需在限额内按债权比例分配受偿。
4
费用合理性认定
法院查明,货主事故后第一时间报案,全程向保险公司同步转运动态、费用明细,保险公司全程未提出异议、未给出替代处置方案。货物滞留港口超一个月,长期滞留必然产生全损风险,货主自主转运属于法定合理减损行为。
货主已提供完整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海关票据佐证费用真实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费用虚高、不合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1
被告江苏林海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镇江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过驳转运费66.5万元、焚毁货物相关费用77万元、货物及相关损失2155774.57元,合计3590774.57元及其利息;
2
被告江苏林海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货物及相关损失8623098.28元;
3
以上第一、二项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比例从被告江苏林海海运有限公司赔偿责任限制数额3049815.34元范围内清偿;
4
驳回原告镇江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Legal Basis
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04
避坑指南!行业建议
避坑指南!行业建议
(一)投保足额物流责任险
船舶承运人可依法享受责任限额“封顶赔付”,高额货损最终可能仅能追偿三百余万元,差额损失全部由货代、货主自行承担。
因此,货代企业不能依赖承运人赔付,必须配置足额的物流综合责任险,覆盖承运人责任限额不足、第三方过错、自行垫付的衍生费用等风险。
(二)事故衍生费用务必留存完整凭证
企业在水路货损事故处置中,需全程留存海事指令、处置合同、付款凭证、检疫文件、会商记录等全套资料,杜绝无凭证、私自处置货物,否则衍生费用大概率无法追偿、无法理赔。
(三)区分船舶租赁模式
定期租船、光船租赁的承租人均可享受海事责任限制,仅航次租船等特殊情形除外。企业合作水运承运人时,需核查船舶租赁资质、营运模式,提前预判追偿上限,不盲目预估赔付金额,提前通过保险兜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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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编辑 | Annie
来源 | 中国裁判网
审核 | W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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