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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隆川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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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284 号)

(2026 年 5 月 6 日海关总署令第 284 号公布,自 202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

(二)有关国际条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三条【监管原则】海关依法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依照法定合格评定程序进行检验。

第四条【企业责任】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依法依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确保化妆品安全。

第五条【科技赋能】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应用,提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六条【申报与验核】进口化妆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申报并随附相关材料。进口化妆品须依法完成特殊化妆品注册或普通化妆品备案,海关通过电子数据自动比对验核。

第七条【检验标准】海关依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尚未制定的,可参照海关总署指定的国外相关标准。

第八条【检验地点】进口化妆品原则上在申报目的地实施检验。海关总署可根据便利贸易和工作需要,指定其他地点检验。

第九条【现场与实验室检验】海关可根据需要实施现场检验。需实验室检验的,按规定抽样送检,检验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并按时出具报告

第十条【标签验核】海关依法对进口化妆品标签实施验核,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结果处置】检验合格的,海关出具检验证明。检验不合格的,涉及安全、健康、环保项目的,责令销毁或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责令销毁或退运。

第十二条【记录追溯】进口商应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信息,保证可追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一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特殊样品管理】用于注册备案、检测研发及宣传的非试用样品,申报时提供使用说明、非销售承诺等材料且数量合理的,免予检验。进口商须记录流向,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外交豁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及享受特权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按公务用品申报进口的化妆品,免予检验,必要时海关可实施查验。

第十五条【境外疫情检疫】境外发生疫情疫病可能影响进口化妆品安全的,海关依法实施检疫。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出口标准】出口化妆品应符合进口国(地区)标准或合同要求。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要求的,由海关总署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质量体系】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并持续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检验地点】出口化妆品原则上在生产地实施检验。海关总署可根据便利贸易和工作需要,指定其他地点检验。

第十九条【报检要求】出口前,生产企业、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依法向海关申请检验并随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检验实施】海关根据需要对出口化妆品实施现场检验或实验室检验的,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申报与查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申报并随附材料。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实施查验。

第二十二条【结果处置】检验合格的,准予出口;进口国(地区)要求证书的,海关出具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可在海关监督下技术处理,复检合格方准出口;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三条【来料加工】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进口时能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地区)法规或标准证明文件的,免予按我国标准检验;加工后产品按进口国(地区)标准或合同要求检验。

第二十四条【境内疫情检疫】境内发生疫情疫病可能影响出口化妆品安全的,海关依法实施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抽查检验】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海关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十六条【风险监测】海关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二十七条【风险处置】发生安全问题或境内外问题可能影响进出口安全的,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采取增加检验项目频次、发布风险预警、暂停进口等措施。构成严重风险的,海关总署可直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风险水平变化时,可调整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企业报告义务】进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已经损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海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信用管理】海关对进口收货人、出口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

第三十条【复验规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复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产品超过使用期限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复验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规处罚】进口化妆品收货人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海关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其他责任】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特殊贸易方式】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化妆品和以展品申报进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特殊产品管理】进出口香皂不适用本办法,但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除外。进出口牙膏、化妆品半成品参照本办法管理,进口环节免予半成品注册备案验核及标签验核。

第三十五条【术语定义】

(一)化妆品:指以涂擦、喷洒或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202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 143 号公布,经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240 号、243 号修改)同时废止。

内容来源“海关发布”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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