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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知名商标用于商品宣传构成侵权

擅自将知名商标用于商品宣传构成侵权 科亮知识产权
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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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将“小爱”“米某”与其他标识共同使用,引起公众误认,被判侵权。

今日学习分享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6)苏04民终2680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州**(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广州**(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过程


上诉人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1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上诉人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法律定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核心在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本案中,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科罗佳旗舰店中销售的自有品牌“科罗佳”智能电动晾衣架,其商品本体及包装上均未使用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小爱”或“米某”商标。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仅在网络商品标题中使用了“小爱互联”,在颜色分类选项中使用了“米某智控”字样。该用语是对商品具备“可与小爱同学语音助手互联”“兼容米某智能生态系统进行控制”的功能的客观描述,属于智能家居行业对产品互联互通特性的通用表述,其目的是向消费者说明产品的技术功能和兼容性,而非用于指示商品的提供者。相关公众在浏览商品页面时,能够清晰地看到商品品牌为“科罗佳”,并结合商品详情、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商品来源,不会仅因标题或选项中的功能性描述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该行为不符合“商标性使用”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将描述性、指示性的正当使用行为扩大解释为商标侵权,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裁量畸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次,一审法院虽调取了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部分交易记录,但该记录仅能反映商品的总销售额,并非侵权获利。销售额中包含了商品成本、平台费用、营销开支、税金等各项必要支出,更不能将使用了“米某智控”等描述性文字的商品销售额全部归因于所谓的侵权行为。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法院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描述性文字对商品销售的贡献度,亦未对侵权获利进行任何核算与扣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酌定高某70000元的赔偿数额,缺乏计算基础和事实支撑。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标注自有品牌,价格与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存在差异。即使存在侵权行为,情节也显著轻微。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知悉相关争议后,已主动、及时下架相关商品链接,彻底停止了被诉行为,主观恶意小,纠正态度积极。一审判酌定的赔偿未能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导致判赔数额明显过高,有失公允。三、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早期的低端芯片模块产品是对外进行公开免费使用的,后期的高端芯片模块才开始实行专利保护。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对外推广自己的芯片模块,允许商家在宣传时可以提及米某智控等功能性描述,如今却又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其存在主观故意。四、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科罗佳旗舰店也大量销售其他并未标注米某智控的产品,对于相关公众来说,不会与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五、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成立起至停止销售,时间较短,其间存在相应的刷单行为。从某甲平台调取的销售额并不真实,其中有70多万的刷单。即使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存在混淆情况,涉案商品链接的颜色分类中有四项提到米某智控,其他产品并不涉及米某智控。涉及这四项米某智控的描述性文字产品的销量是9万余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较高。六、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全国各地诉讼,各地法院判赔金额不一,有的案件低至几千,赔偿金额应该相对均衡。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上存在法律认定错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事实依据不足且裁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一、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商品标题、颜色分类中使用“小爱”“米某”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第603****1A号、第15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电商平台商品标题首部使用“小爱”文字,在颜色分类中使用“米某”文字,这些表示直接呈现在商品信息中,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对产品功能的客观描述,规范的功能性描述应当是“兼容小爱同学”“支持米某APP”等,而非直接将“小爱”“米某”作为商品标题和颜色分类的核心部分,且未使用“兼容”“支持”等类似表述。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店铺未在商品标题首部标注自身品牌,而是突出使用“小爱”文字,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反《某甲平台家用电器发布规范》,具有侵权故意。二、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并无不当。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应扣除成本,但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成本及利润率,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营成本,故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某甲平台后台交易记录(侵权商品的侵权销售额约136万元),可以作为损害赔偿认定的重要参考。一审综合考虑,酌定赔偿金额为7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603****1A号、第15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某甲平台店铺“科罗佳旗舰店”中使用“小爱”“米某”文字,宣传、销售晾衣架商品;2.判令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上述店铺中使用“小爱”文字;3.判令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于2013年7月变更名称为现名,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

2022年12月21日,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03****1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晾衣架等,有效期至2032年12月20日。2015年9月28日,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等,有效期续展至2035年9月27日。

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官方“小米商城”、“小米某乙平台自营旗舰店”网页截图显示,其生产销售各类数码周边、生活家电,包括生产、销售晾衣架产品。

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显示:2024年4月26日,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科罗佳旗舰店”某甲平台店铺网页截图取证,该店铺在1个电动晾衣架商品标题使用“小爱互联超薄电动晾衣架阳台家用自动遥控升降智能隐形双杆晒衣架”,15个颜色分类中4个使用了“米某智控”,价格为477.39元,销量为1000+。2024年8月4日,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对案涉店铺网页取证,销量显示2000+。同年8月5日,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824元购买了上述商品链接下的智能电动晾衣架。2024年8月8日、12日,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包裹、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进行取证,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并未使用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案涉注册商标。

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某甲平台店铺“科罗佳旗舰店”前述被诉侵权商品(ID为748518*****3)自2022年6月17日至2025年6月16日三年的交易记录,一审法院向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公司复函显示,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案涉商品ID(748518*****3)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小爱”文字的交易金额约为1368977.2元,销售数量为2063件。庭审中,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自2024年12月4日之后就没有交易数据。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了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自有品牌“科罗佳”。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603****1A号、第151****4号商标注册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在晾衣架商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的过程中使用上述商标,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功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相关公众主要通过网站展示的商品标题、宣传图片来识别商品来源,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店铺所售商品标题首部使用“小爱互联”,在商品颜色分类中使用“米某”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为智能电动晾衣架,与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晾衣架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种商品。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某,在商品标题名称首部使用“小爱互联”,颜色分类中使用“米某”文字,其中的“小爱”“米某”为显著识别部分,与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攀附了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小米商标,侵害了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停止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对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不再处理。

关于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标题首部使用“小爱”文字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商标权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商标法作为特别法,已经优先适用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同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再重复评价。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某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某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准确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获利或提供商标许某使用费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及价值;2.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未在案涉店铺的所有商品名称标题中使用被诉侵权“小爱”“米某”文字;3.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使用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标识了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自有品牌“科罗佳”;4.商品标题、颜色分类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标贡献度;5.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商品售价及数额;6.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7.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及其他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二、驳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753元,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447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宝账单的打印件,证明:1.某甲平台后台的销售量不真实,流水中有名为“放飞梦想”的刷单了713248.58元;2.涉案产品中明确有米某智控文字表述的销量为98548.7元。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账单导出过程并未录屏,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未被篡改,与“放飞梦想”的交易状态均为支出,而非其购买产品记录,不能证明相关交易记录为刷单产生;涉案侵权链接在商品标题首部使用“小爱”文字,该链接所有颜色分类的销量均应计算在销售金额内,而非仅有在颜色分类中使用米某智控文字的部分。

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某甲平台在某甲平台商城官网公开发布的《某甲平台家用电器发布规范》打印件,证明某甲平台家用电器发布规范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标题发布规范需包含品牌、商品名称或型号、规格,涉案店铺并未在商品标题首部标注自身品牌、而是突出使用小爱文字,且并未使用正确规范的功能性描述表达,违反《某甲平台家用电器发布规范》,不构成合理使用。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规范不是强制性的,涉案店铺使用的“小爱互联”不会使他人产生混淆。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系单方打印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前27页仅能显示相关账号与对手为“放飞梦想”的部分来源于某丙平台的支出交易,后2页仅能显示部分销售记录,既无法确认相关交易是否系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刷单形成,也不能显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全部销售记录,故无法达到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且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就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甲平台于2020年5月21日发布的《某甲平台家用电器发布规范》载明:“第2.1产品发布规范2.1.1标题发布规范:须包含‘品牌+商品名称或型号/规格+其他信息’,商品的品牌信息须标注在商品名称或型号/规格之前,‘其他信息’在标题中的位置不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表现为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科罗佳旗舰店”销售商品时商品标题名称首部使用“小爱互联”,颜色分类中使用“米某”文字。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小爱”“米某”标识与自己的商品关联在网络上使用,宣传推广自己的商品的行为,实际起到将其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来源区别开来的作用,且该行为亦属于利用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商誉,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商业活动中,达到宣传推广自己商品的目的,故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前述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虽上诉称其涉案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但本案中,首先,“小爱”“米某”用于电动晾衣架并非日常惯用语或直接描述性词语,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较为醒目。其次,“小爱”“米某”商标已被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为商标并用于商品宣传中,说明“小爱”“米某”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且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再次,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也标识了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自有品牌“科罗佳”,但将“小爱”“米某”与其他标识共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有共同的来源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故标有其他标识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最后,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还称其使用“小爱”“米某”是为说明产品的技术功能和兼容性,但其并未完整规范描述涉案产品兼容或支持接入小爱同学或米某智能生态的功能,实难谓善意。故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70000元并无不当。首先,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商品的销售量存在刷单行为,且刷单行为本质上系以虚增销量的方式从而吸引潜在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对此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其次,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在商品标题名称首部使用“小爱互联”、在颜色分类中使用“米某”文字,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并非仅考虑在颜色分类中使用“米某”文字这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某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准确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获利或提供商标许某使用费供参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常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张 玺

审 判 员 骆云辉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田 怡

书 记 员 李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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