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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直播打赏77万余元,法院判决平台部分返还

【以案说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直播打赏77万余元,法院判决平台部分返还 陆同律师事务所
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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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案情简介原告A女士(化名)与被告B音乐平台(化名)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本所律师接受原告A女士委托,代理其向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女士(化名)与被告B音乐平台(化名)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本所律师接受原告A女士委托,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B音乐平台向原告退还交易款项约52.6万元。

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A女士自2022年10月至2025年8月期间,通过B音乐平台观看主播直播,并持续在该平台充值购买“直播饭票”用于打赏主播,累计支出高达约78.9万元。

然而,原告A女士自2013年起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长期接受药物治疗,病情持续处于治疗和管控状态。2025年8月18日,经原告母亲申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亲为监护人。该判决确认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精神壹级残疾。

原告认为,其在打赏行为发生期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完全辨认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其长期、连续、大额地向被告平台充值打赏,明显超出了其精神健康状况所能理解和控制的范围,且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对此不知情、事后不予追认,故其充值打赏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充值、打赏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打赏款项约77.68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B音乐平台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打赏期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单笔充值金额不大,且原告在此期间还有其他正常消费行为,故其充值打赏行为应认定为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无法知悉用户的个人精神状态,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存在过错;且平台并非直接全额收取打赏款项,而是根据协议与主播公会进行结算分成,不应全额返还。

二、案件焦点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大额、长期的充值打赏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具体而言,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原告在实施充值打赏行为时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能否溯及该判决作出之前的期间?

第二,原告的充值打赏行为是否属于“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何判断大额、长期的网络消费行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健康状况之间的适应性?

第三,案涉交易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平台是否应当返还全部款项?原告及其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如何影响返还金额的确定?

三、案件分析

(一)关于原告行为期间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本案的首要问题,是原告在2022年10月至2025年8月期间实施充值打赏行为时,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方认为,原告在实施案涉购买行为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状态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长期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情持续存在。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在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被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2022年3月至2025年8月期间,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均诊断原告为精神分裂症,记录显示“病情依旧,维持原治疗方案”。这一长达十余年的连续诊断记录,充分证明了原告的精神疾病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具有溯及力。

2025年8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亲为监护人。该判决查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精神壹级残疾。

我方认为,宣告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属于确认判决,是对原告长期以来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存在的宣示。原告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依据的情形(精神分裂症)一直存在,并非自判决之日才突然产生。因此,该判决应当溯及至原告患病期间,即原告在实施案涉购买行为时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这一观点,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判决是对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法律事实存在的宣示,属于确认判决,不代表仅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依据的情形一直存在,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实施案涉购买行为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一认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只要能够证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在行为期间持续存在,宣告判决就可以溯及既往。这为类似案件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充值打赏行为效力的认定

本案的另一个核心问题,是原告的充值打赏行为是否属于“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我方认为,原告的充值打赏行为明显超出了其精神健康状况所能理解和控制的范围,不属于“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从交易金额来看,充值总额巨大。

2022年10月至2025年8月期间,原告购买直播饭票共计支出约78.9万元。这一金额远远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正常娱乐消费水平,也远远超出了原告作为一名精神分裂症患者所能理解和控制的财产处分范围。对于一名需要长期药物治疗、被宣告为精神壹级残疾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77万余元的消费支出显然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

第二,从交易频率来看,长期且连续。

原告的充值行为并非偶发性的一次性消费,而是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持续、反复发生。法院查明,原告通过其微信账号发生充值交易的频次高、时间长。这种长期、连续的消费模式,恰恰说明了原告对其消费行为的控制能力存在严重缺陷,无法在合理范围内自主停止或限制消费。

第三,被告关于“单笔金额不大”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的单笔充值金额不大,最小的仅为0.1元,且原告在此期间还有其他正常消费行为,故应认定原告对其消费行为具有辨别能力。

我方认为,这一抗辩不能成立。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应当从行为的整体性质和规模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看单笔交易的金额。原告虽然单笔充值金额不大,但长期、连续、多次充值,累计金额高达77万余元,这一行为的整体规模远远超出了其精神健康状况所能理解和控制的范围。至于原告在此期间还有其他正常消费行为,只能说明原告在某些日常小额消费方面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并不能证明其对77万余元的大额、长期网络消费具有完全的认知和控制能力。

第四,法定代理人明确不予追认。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才有效。本案中,原告的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对此并不知情,事后明确不予追认。因此,原告的充值打赏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这一观点,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从转账充值的频率、金额来看,原告长期且连续、多次向被告购买fanlive直播饭票,交易金额高达77万余元,明显超出了原告精神健康状况所能理解和认知的范围,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对此并不知情,事后不予追认,故原告的购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三)关于款项返还及过错责任的认定

本案的第三个核心问题,是案涉交易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全部款项,以及原告及其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方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消费的全部款项。案涉法律行为无效,应恢复合同缔结前的状态,被告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充值打赏款项最终由被告实际收取,被告是直接的获益方,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然而,法院在认定交易行为无效的同时,也认定了原告及其监护人存在过错,并据此酌定被告仅需返还部分款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原告通过其微信账号发生充值交易的频次高,购买“直播饭票”总额高达77万余元,交易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原告母亲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如此大额的支出不知情,对原告钱财使用疏于管理,未能妥善保管原告的财物、未对原告使用手机的时间、用途加以监管,亦没有对原告微信关联银行账户的消费进行限制性设置,存在明显的过错。

同时,法院也认定原告本人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可以被认定为无效,但其长期、连续的大额消费行为本身给交易相对方造成了履约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

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损失情况及被告实际收取款项情况后,酌情判定被告退还原告已消费款项约52.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额返还约77.6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一判决结果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平衡考量:一方面,确认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大额消费行为的无效性,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了监护人疏于监管的过错,避免将全部损失转嫁给平台。

四、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的核心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行为期间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法院认为,宣告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属于确认判决,是对原告长期以来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存在的宣示。原告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依据的情形一直存在,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认定原告在实施案涉购买行为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充值打赏行为效力的认定。法院认为,从转账充值的频率、金额来看,原告长期且连续、多次向被告购买直播饭票,交易金额高达77万余元,明显超出了原告精神健康状况所能理解和认知的范围,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对此并不知情,事后不予追认,故原告的购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关于款项返还及过错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案涉法律行为无效,应恢复合同缔结前的状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到的款项。但原告母亲作为监护人,对原告如此大额支出不知情、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原告本人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原告过错程度、损失情况及被告实际收取款项情况,法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已消费的款项约52.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案涉交易行为无效;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退还交易款项约52.6万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一)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启示

第一,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监护人疏于管理存在过错。监护人应当妥善保管被监护人的财物,对关联银行账户的消费进行必要的限制性设置,对手机使用时间和用途加以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异常的大额消费行为。

第二,发现异常消费后应及时采取法律行动。本案中,原告的消费行为持续了近三年之久,如果监护人能够更早发现并及时干预,损失可能不会如此巨大。一旦发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异常大额消费,监护人应当立即与相关平台沟通,必要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

第三,保留完整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记录。本案中,原告能够成功证明其在行为期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键在于其保留了自2013年以来连续的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记录和诊断证明。这些证据对于证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持续性和连续性至关重要。

(二)对网络服务平台的启示

第一,完善异常消费监测和预警机制。本案中,被告虽然设置了消费提醒功能,但未能有效阻止原告的持续大额消费。建议网络服务平台建立更加完善的异常消费监测机制,对于短时间内高频次、大额度的充值行为,主动进行风险提示或暂时冻结账户。

第二,重视用户实名认证信息的核查和运用。虽然平台客观上难以知悉用户的个人精神状态,但通过实名认证信息,平台可以获取用户的年龄等基本信息,对于明显超出正常消费水平的异常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

(三)对类似案件的几点提示

第一,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具有确认性质,可以溯及既往。只要能够证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在行为期间持续存在,该判决就可以作为认定行为期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据。

第二,合同无效不等于全额返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大额消费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法院会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损失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金额。监护人的过错会导致返还比例降低。

第三,网络消费行为的“适应性”判断应当综合考量。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网络消费行为是否“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应当从交易金额、交易频率、交易持续时间、整体消费规模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看单笔交易金额的大小。

六、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网络直播打赏纠纷案件,涉及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合同效力判断、无效法律行为财产返还、过错责任划分等多个法律问题,我们对本案的结果总体上是满意的,法院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约52.6万元,故核心诉求即确认行为无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本案最大的意义在于,它明确了以下几个重要法律规则:第一,宣告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属于确认判决,可以溯及既往;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连续、大额的网络消费行为,明显超出其精神健康状况所能理解和控制的范围,应认定为无效;第三,合同无效后,法院会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返还金额,监护人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陈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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