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共九章87条,相对于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现行法”)的八章73条,多出14条。新法将“商标注册的条件”单列一章,在可注册的标志中增加“动态标志”,调整了一些程序规定,在强化商标使用要求、打击恶意注册、规范注册商标的使用、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强化商标代理监管等方面做出主要调整,力图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一、强化商标使用要求
新法第19条将现行法的第4条修改为“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以“生产经营需要”作为衡量标准,继续强调商标使用义务、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
新法增加依职权撤销未使用商标的制度。新法第57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2023年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曾规定要求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之日起每满五年主动提交使用情况说明。新法删除了相关规定。具体启动依职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有待国知局后续规定和公开。
新法第78条明确商标侵权诉讼中,未使用的赔偿抗辩的时间为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现行法的规定“此前”比较模糊,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2025年的《商标法修订草案》曾建议为“起诉前三年”。相比之下,新法的规定更合理,有助于避免商标专用权人为诉讼索赔目的而突击使用或象征性使用其注册商标。
二、加大打击恶意注册力度
打击恶意注册是近几次修法的重点之一。新法第19条将现行法第4条遏制商标囤积和第44条制止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合并为一条,作为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可在注册审查、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引用,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现行法第44条是否可用于驳回、异议案件审查的争议。
新法第54条明确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和罚款10万元以下。本条规定可处罚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包括明知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仍申请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或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故意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申请注册;代理人、代表人或关联关系人抢注;申请注册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合法权益的商标或故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禁用标志的“明知”,侵害他人在先权益的“故意”,“造成不良影响”的后果的判断可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商标代理机构不易判断和把握,需要商标法实施条例或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等进行细化和提供指引。
但仍显遗憾的是,新法第54条将代理人、代表人或关联关系人抢注;申请注册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合法权益的商标或故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界定为“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但在第51条规定的提起商标无效宣告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在2023年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曾建议规定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在先权利人可请求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的商标移转至自己的名下,新法没有保留相关条款。其次,新法并未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恶意申请人大量申请同一权利人商标的情形时有发生,权利人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提起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等,相应的损失却难以获得赔偿。
另外,新法还对 “恶意诉讼” 作出限制性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到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恶意诉讼”的表述,建议做好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恶意提起商标诉讼”修改为“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但实践中所提的“恶意诉讼”更多的是指商标注册人恶意注册商标之后,滥用权利,对真正的品牌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起诉讼索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指出原告滥用权利损害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可请求赔偿或另行起诉。期望这次修法不会影响制止滥用权利诉讼的现行救济。而且,即使抢注人不袭扰真正的权利人,也仍然会增加其提出异议、无效的维权成本,亟需获得救济和赔偿。
三、严格规范注册商标的使用
“心机商标”是当下热点问题之一。“心机商标”本质上是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新法新增第56条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执法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同时新法第70条规定对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加强社会监督。此外,新法第84条增加了对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部门公职人员给予处分的情形,其中包括“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准予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
在当前实践中,国知局对商标的注册审查已然非常严格,每年有大量的商标因违反绝对理由被驳回。新增的规定可能引发审查员“能驳尽驳”,导致更多本来可以核准的商标不能注册。事实上,既然新法可以事后处罚和撤销误导性使用的商标,很多“心机商标”也并非商标注册存在问题,而是注册后不规范使用误导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所致,因而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或异议、无效审查中,对第15条第八项欺骗性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而导致注册难,进而不利于依法合规经营的主体取得商标注册。
新法第57条对于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增加了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新法第60条还增加了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和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监管并设定行政处罚。
四、加强商标权保护
新法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新法第21条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也可能获得跨类的反淡化保护。对于驰名商标的强保护主要是基于其知名度和声誉,而与其是否注册无必然联系,新法的规定更加合理。新法第69条还增加了为境外案件的需要而应当事人请求确认商标在我国驰名情况的制度,有助于为我国企业的出海提供有力支持,尤其是制止和打击我国知名商标在海外被抢注的情形。新法第63条明确在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查处或审理中,商标管理部门和法院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新法第75条新增了商标注册和管理部门、商标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的案件移送、专业支持与协同案件办理,有助于对商标权进行保护。
五、优化和调整程序性规定
新法第41条规定异议、驳回复审也可以中止审理。中止制度在商标审查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与之相关的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2023年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和2025年的《商标法修订草案》中曾建议规定“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引发关注和讨论。新法删除了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到建议对商标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如将来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尤其是如果要停止适用“情势变更”,中止制度的适用需要在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如中止的情形、中止的程序、审查审理的恢复等。在现行实践中,存在国知局具有自由裁量权,对于案件是否能中止以及中止的时间等当事人无法确认的问题。
新法第36条将异议期由三个月缩减到二个月。该规定有助于缩短商标注册周期,但同时对于在先权利人的商标监控和维权提出更高的效率要求。
新法第40条明确申请人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可以撤回。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仅对评审申请的撤回做了规定。新法为注册申请类的撤回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六、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的监管
新法第65至68条共四条加强了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监管规定,将《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上升到法律。新法第67条将对商标代理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上限分别提高到20万元和10万元。新法第68条新增了对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新法的规定有助于规范商标代理行为,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但相应的行政处罚也给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带来风险,尤其是代理“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不易判断和把握。
整体而言,本次修法相关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但同时也有一些遗憾,以及一些实践中比较受关注的问题没有涉及或不够明确,如商标共存协议在混淆判断中的作用,中止、“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等。这些问题可能会在今后的审查、审理和审判的实践中得以明确,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李运全
万慧达知识产权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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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全处理过数千件相关案件,为多个世界500强企业如微软、欧莱雅集团等提供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专业服务,对处理驰名商标认定等疑难复杂的商标法律问题有丰富的经验。其主办的多个案件在行业内产生较大影响。
李运全尤其擅长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的处理及商标购买的谈判,对客户夯实商标权利基础并进而获得全方位保护有前瞻性的战略思维和富有成效的实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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