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正式施行。该解释共 23 条,并非对旧规则的简单修补,而是对建工案件裁判逻辑的系统性重构。其核心变化在于:建设工程纠纷审理正从过去相对粗放的实际施工人兜底模式,转向主体分类、请求权基础明确及证据规则精细化的新阶段。
一、招投标规则:非必然无效,但“先定后招”风险剧增
《建工解释(二)》开篇即调整招投标效力认定规则。第一条明确,若合同签订时属必须招标项目但未经招标,而起诉时该项目已不再属于必须招标范围的,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表明法院在判断合同效力时,不再机械固守签约时状态,而是综合考量政策调整、项目性质变化及交易安全。
然而,第二条释放出更强烈的严管信号:若招标人与投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已就工程范围、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如通过意向书、会议纪要等形式),且该投标人最终中标,中标合同应认定无效。此外,“先签合同后补招标”的“先上车后补票”行为,同样面临合同无效风险。
核心结论:招投标程序不再是事后补正工具。合同洽谈记录、会议纪要、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将成为法院审查是否存在实质性谈判的关键证据。
二、资质借用:挂靠非“行业惯例”,实为高风险行为
针对长期存在的挂靠施工现象,《建工解释(二)》态度鲜明: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相关合同无效。法院不支持出借方主张的资质借用费或使用费,无论其名目是“管理费”、“服务费”还是“合作费”,只要本质是出借资质的对价,均存在无法获赔的高风险。
出借资质企业将面临多重风险:合同无效、费用不被支持、可能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甚至面临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移送。特别是第五条规定,若借用资质人以出借方名义采购材料或租赁设备,符合表见代理规定的,出借方需对外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出借方可能出现“对内收不到钱,对外却要背债”的不利局面。
三、发包人明知与否,决定挂靠人能否直接主张折价补偿
挂靠案件中,借用资质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款项,关键在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事实。
若发包人不知情,借用资质人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反之,若能证明发包人明知或应知挂靠情形,法院将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并通知出借资质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证据策略转变:核心证据从“证明实际施工”转变为“证明发包人明知”。实务中应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 借用资质人直接参与合同洽谈;
- 履约保证金由借用资质人支付;
- 发包人直接向借用资质人下达指令或付款;
- 会议纪要、签证单由借用资质人确认;
- 现场管理、材料采购及工资发放均由借用资质人负责。
四、转包与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不再是万能钥匙
《建工解释(二)》重新定位了“实际施工人”规则。第六条明确,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及个人,可参照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但不得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付款。除非前手怠于行使权利且符合代位权条件,否则应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
需注意,此规则收紧旨在规范工程款纠纷路径,并未削弱农民工权益保护。农民工工资问题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等依法先行垫付或清偿。一般工程款纠纷与农民工工资纠纷需严格区分处理。
五、代位权行使:按民法路径,构建完整债权链条
解释并未完全堵死向后手主张权利的通道,而是将其纳入代位权框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若前手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影响后手利益,后手可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成立需证明三层关系:后手对前手有到期债权、前手对发包人有到期债权、前手怠于行使且影响后手。实务难点在于证明“债权到期”与“怠于行使”。若发包人与前手尚未结算或债权存在争议,代位权难以成立。因此,证据组织应从单纯的“施工事实”转向完整的“债权链条”梳理。
六、工程价款结算:固定价、半拉子工程及审计新规
针对高频争议,解释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确立了新规则:
- 固定价风险自负:原则上不支持因人工、材料价格波动调整固定价,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符合情势变更。
- 未完工程按比例法: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若无法协商,可参照计价标准确定已完工比例,乘以合同总价进行结算。及时固定已完工界面至关重要。
- 无效合同参照约定: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的,折价补偿可参照合同中关于价款、计价方式、支付时间及结算方法的约定。
- 尊重折价补偿协议:鼓励当事人在合同无效场景下达成结算协议,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 审计评审限时:约定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若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出具,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承包人务必保留提交结算文件的签收证据。
七、质量、质保金与退场:务实规则与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明确,合同解除或无效时,质保金以应得价款或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返还期限从退场日或合同解除日起算。
第十五条强调退场移交与证据保全。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有权要求移交现场及资料;承包人在退场前可申请证据保全,以固定工程量、质量状态及设备情况。
第十六条规范修复费用。发包人发现质量问题,必须先通知承包人修复;仅在承包人拒绝或合理期限内未修复时,发包人才可自行修复并主张合理费用。发包人需形成“通知 - 催告 - 拒修 - 另行修复”的完整证据链。
八、优先受偿权:保护边界更清晰,行使要求更精准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细化了优先受偿权规则:
- 判决明确化:判决主文须明确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及对应工程范围。
- 范围限定:停工、窝工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 折价协议严苛:以房抵债等折价协议需满足质量合格、可折价、逾期经催告、价值相当等严格条件,以防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 债权转让综合判断:受让人能否主张优先权,取决于工程质量、结算情况及交易真实性等因素。
- 物上代位:工程毁损灭失后,承包人可就保险金、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
- 起算点灵活:若付款日期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变更,或有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优先权期限从变更后或约定日起算。
九、司法与行政衔接:诉讼可能触发合规与刑事风险
第二十二条规定,法院审理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挂靠或严重质量问题,应将线索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
这意味着建工诉讼不再仅仅是民事纠纷,可能同步引发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当事人及律师在办理案件时,除诉讼策略外,必须同步评估合规风险,避免案件材料成为行政查处或刑事立案的证据。
结语:《建工解释(二)》标志着建设工程纠纷处理进入精细化、合规化新阶段。有效的办案路径应是:识别主体身份→确定请求权基础→梳理合同链条→固定质量与结算证据→选择恰当的法律路径(折价补偿、代位权、优先受偿等)。
作者简介
樊峻卿 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纠纷,低空经济、文化体育与 TM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