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关注我们的公众号专栏——碳律洞察。
我们希望借助这个栏目与您分享关于气候变化、ESG、绿电与碳交易、绿色供应链等领域最新政策法规解读、热点案例分析以及行业法律问题研究,助力企业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如您有任何想法、意见或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或长按下方二维码添加主持人微信进行交流。
2026年1月1日起,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CBAM)正式进入实施阶段。对于出口欧盟的钢铁、铝、水泥、化肥、氢、电力等相关企业而言,CBAM已经不再只是一个遥远的欧盟政策,而是正在具体体现为客户问卷、排放数据表、核查要求、合同条款和成本分担谈判。
CBAM以防止碳泄漏为主要理由,将欧盟碳定价规则单方面延伸至国际贸易领域,实质上是一种新型绿色贸易壁垒。但对中国企业而言,单纯批评规则并不能解决订单、清关和客户信任问题。真正需要面对的是:我的产品是否被覆盖?我的数据是否能被接受?哪些是国内合规可以替代的,哪些必须按欧盟规则来?
结合企业最常遇到的问题,我们梳理出当前中国企业较为常见的误解,供出口企业、外贸部门、法务部门、ESG和碳管理团队参考。
误区一:只要产品名称不叫“钢铁、铝、水泥”,就不受CBAM影响
CBAM目前覆盖六大类高碳泄漏风险、高排放强度行业,即水泥、钢铁、铝、化肥、氢和电力。但在具体适用时,CBAM不是按企业所属行业或商品通俗名称判断,而是按欧盟海关申报中的CN编码判断。部分第73章钢铁制品、第76章铝制品,以及部分前体物,都可能落入CBAM范围。
因此,企业不能仅凭“我是零部件企业”“我是加工企业”“我不是原材料企业”就判断自己不受影响。正确做法是先确认出口商品的8位CN编码,再与CBAM条例附件一逐项比对。
误区二:产品包装只是附属物,不会涉及CBAM
包装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普通纸箱、木箱等包装通常并不是CBAM关注重点;但如果包装本身以单独CN编码申报,且其CN编码落入CBAM附件一范围,就可能触发CBAM义务。
例如,某些铝罐、铝制容器、铝制包装物、钢桶、铁桶、钢制储罐、金属容器等,如果在海关申报中作为单独商品或单独项目列明,并且对应CN编码属于CBAM范围,就不能简单认为其只是“包装”而排除适用。
因此,企业在出口欧盟时,不仅要看产品本体,也要关注包装物、容器、附件、组合商品的海关归类和申报方式。
误区三:申报数据错误是核查机构或进口商的责任,中国出口企业可以免责
CBAM制度下,授权CBAM申报人是年度CBAM申报的法定责任主体。若申报数据错误、不完整或不准确,欧盟进口商可能被要求更正申报、补充清缴CBAM证书,并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或重复违规的,还可能影响其授权CBAM申报人资格和后续进口安排。
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出口企业可以置身事外。欧盟进口商完成CBAM申报所需的底层数据,如生产装置、工艺流程、能源消耗、原材料构成、前体物来源和内含排放,几乎全部来自中国生产端。如果中国出口企业提供的数据错误、滞后或不完整,导致进口商被处罚、证书成本增加或无法按期完成申报,进口商很可能通过合同向中国出口企业追偿。
从实务看,进口商承担的只是法律上的直接责任,而实际的数据责任和损失承担,很难完全与中国出口企业切割。可能传导给中国出口企业的后果包括:因数据错误导致进口商被处罚的赔偿、因数据缺失导致进口商只能按默认值(即更高成本)购买CBAM证书的差额损失、因数据滞后导致的客户流失或合同违约的间接损失,以及配合核查发生的数据补正、第三方费用等成本分担。
因此,中国出口企业既不应作出"数据绝对准确"的无限保证,也不能简单认为"申报是进口商的事,与我无关"。更稳妥的做法是:建立真实、可追溯的数据底账;在出口合同中明确数据提供范围、合理注意义务、责任上限和核查配合边界;涉及默认值选择、第三方核查、碳价抵扣收益等事项,提前在合同中分配成本和责任归属。数据底账不仅是合规资料,也是未来应对客户索赔和责任争议的重要保护工具。
误区四:使用默认值最省事,所以企业不用准备实际排放数据
默认值可以在无法取得经核查实际排放数据时使用,但这并不意味着默认值一定对企业有利。欧盟对默认值采用保守方法,并设置上浮机制:2026年上浮10%,2027年上浮20%,2028年及以后上浮30%;化肥行业适用1%的上浮比例。
如果企业实际排放水平低于默认值,长期依赖默认值可能导致更高的CBAM证书成本。对于有减排优势或较好数据基础的企业,建立实际排放数据体系并准备核查,才可能在成本和客户沟通中取得主动。
误区五:中国公布了电力排放因子,企业可以直接用来降低CBAM成本
中国公布电力碳足迹因子和电力二氧化碳排放因子,对企业开展产品碳足迹核算、供应链披露和国际沟通具有重要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官方电力因子已经被欧盟CBAM正式认可。
在CBAM项下,欧盟对于间接排放和进口电力默认排放因子采用其自身规则和数据来源。中国企业目前不能简单以中国官方电力因子替代欧盟CBAM默认值,也不能仅凭该因子直接降低CBAM项下的间接排放成本。
换句话说,中国官方因子是企业开展国内碳管理和国际沟通的重要基础,但在CBAM申报中是否能被使用,还要看后续欧盟CBAM规则是否认可,以及企业是否满足实际电力排放因子的严格适用条件。
误区六:钢铁、水泥、铝冶炼等行业纳入中国全国碳市场后,CBAM成本就可以自动抵扣
CBAM允许对第三国已实际支付的碳价进行抵扣,但抵扣的认定标准相当严格。简单说,CBAM看的是企业是否已经就相关内含排放实际、有效地支付了碳价。
这里最容易出问题的,是免费配额。在中国全国碳市场现行规则下,钢铁、水泥、铝冶炼企业获得的配额中,相当部分是按基准免费分配的。如果企业主要依靠免费配额完成清缴,本质上并未就这部分排放实际支付碳成本,因此免费配额对应的部分通常不能作为CBAM抵扣依据。只有当企业因配额不足,在二级市场购买配额并实际付款用于履约时,才可能构成CBAM意义上的“已实际支付碳价”。
这意味着一个反直觉的结果:企业在国内实际承担的碳成本越低,例如获得并使用的免费配额越多,其在CBAM项下可能主张的抵扣金额反而越少。免费配额在CBAM规则下通常不会被视为“实际有效支付”的碳价。
此外,如果相关碳价成本通过与碳价相关的补贴、返还、豁免、补偿或其他形式被抵销,也可能影响CBAM抵扣资格。CBAM规则强调的是“effective carbon price paid”,不是“理论上应付的碳价”。
还有一层容易被忽视的不确定性:CBAM条例虽然原则允许第三国碳价抵扣,但具体的证据要求、折算方法和认证程序,仍需欧盟委员会通过专门实施法案明确。也就是说,“能不能扣、扣多少、怎么证明”,目前仍取决于后续实施规则。
误区七:买了绿证、绿电,就能降低CBAM项下间接排放
中国绿证和绿电消费证明,对于国内绿色电力消费、产品碳足迹和供应链披露具有重要意义。但在CBAM框架下,单纯购买绿证或参与一般绿电交易,并不当然满足使用实际低碳电力排放因子的条件。
CBAM对实际电力排放因子的使用设有严格要求,包括生产装置与发电装置之间的直接技术连接(direct technical link),或者直接签署的购电协议(PPA),以及相应的物理电网连接、智能计量系统和不超过一小时的发用电匹配。绿电直连因具有更清晰的物理溯源和计量基础,可能更接近CBAM要求,但也并非自动获得认可,仍需完整证据链支撑。换言之,CBAM看重的不只是企业是否“买了绿电”,而是企业能否证明特定电量在特定时间被生产、输送并交付至特定生产装置。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正在积极推进更加精细化的绿色电力消费核算和溯源机制,包括开展小时级绿电消费相关试点。欧盟虽然通过CBAM提出了"小时级匹配"的高标准,但其在第三国电力消费核算方面,主要依赖的是CBAM申报所需的单项证据,并未形成统一的小时级绿电消费核算与溯源制度安排。
误区八:出口合同不写CBAM条款也没关系,反正法定义务在进口商
中国出口企业虽通常不是CBAM项下的法定责任主体,但CBAM将直接影响其对欧盟出口商品的价格、交付和客户关系。因此,对于长期供货合同和框架协议,CBAM条款已经不宜再被视为可有可无的附属条款。中国企业应通过合同机制合理分配CBAM合规成本与风险:
第一,数据提供与保证条款。合同应明确出口方提供排放数据的范围、格式、方法和期限,并约定数据基于出口方可合理取得的信息和CBAM适用规则编制。出口方应避免作出“绝对准确”或无限责任保证,可约定其以商业上合理努力提供真实、完整、可追溯的数据。
第二,成本分担条款。合同应明确CBAM证书费用由进口方承担、出口方承担或双方按比例分担。中国出口方尤其应避免在无法控制进口商申报、证书购买、默认值选择及抵扣申请的情况下,无上限承担全部CBAM成本。
第三,第三国碳价抵扣条款。若中国企业在中国碳市场或其他碳定价机制下已经支付碳成本,合同应明确相关抵扣申请由谁负责、所需材料由谁提供、抵扣成功后减少的CBAM成本由谁享有。
第四,核查配合与保密条款。合同应合理界定出口方配合核查的范围,包括提供文件、接受远程或现场核查、配合解释数据来源等。同时,应对生产工艺、能耗、配方、供应商和商业敏感信息设置保密保护机制。
第五,法律变更和重新协商条款。鉴于CBAM规则仍在持续细化,合同应约定如商品范围、计算方法、默认值、碳价抵扣或证书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可重新协商价格、交付和成本承担机制。
如您对CBAM适用范围、排放数据准备、绿电绿证证明、碳价抵扣或出口合同条款有进一步问题,欢迎与我们交流。
关于本文涉及的八个误区及更多高频实务问题,完整梳理收录于ERE团队编辑的《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CBAM)与中国企业应对五十问》,近期发布,敬请关注。
参考资料:
[1] CBAM Questions and Answers (updated 27 May 2026)
[2] Regulation (EU) 2023/956
[3] Regulation (EU) 2025/2083
[4] Commission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 2025/2546
[5] Commission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 2025/2547
[6] Commission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 2025/2620
[7] Commission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 2025/2621
[8] Commission Delegated Regulation (EU) 2025/2551
[9] 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2658/87
[10] ISO/IEC 17029:2019
[11] ISO 14065:2020
文 | 董储幸
点击阅读
阳光所能源资源环境业务研发中心(“ERE研发中心”)成立于2012年,依托阳光所在环境、资源、能源领域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及客户资源,针对我国环境、能源、气候变化领域中的政策法律问题开展前瞻性和应用性研究,为政府部门及行业提供政策法规立法咨询,为大型能源企业制定转型发展战略与投资规划提供决策支持以及系统解决方案。
该中心由创始人陈臻主任亲自担任负责人,秉持“协同法律、技术与资本力量,促进能源转型,推动双碳目标实现”的理念,聚集了一批有志于能源环境法律政策研究的专业人员和来自国内知名高校、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通过与行业的深度互动,在新型电力系统、新能源、核电、环保、氢能、绿电交易、储能、碳资产与绿色金融、综合智慧能源、源网荷储一体化、农村能源革命等领域为业务部门做好专家顾问与行业支持的工作,并为客户提供立法、投资与管理咨询服务,充分体现阳光所“行业+专业”的独特优势。ERE研发中心以法律实务问题为导向,曾多次为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国家能源局、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政府机关或地方政府主管机关提供咨询服务,深度参与大量部门规章及地方条例的课题研究及论证,形成了一批有影响的研究成果,在服务政府部门、支持能源经济转型、电力体制改革、对接“一带一路”、协助国企战略调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智库作用。
点击下方关注阳光时代法律观察,速览行业新政风向
特别声明:本文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不代表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阳光时代法律观察”及作者姓名。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31330000YA1290648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