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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基本要点相关问答

资源税基本要点相关问答 中汇信达深圳税务师事务所
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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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资源税是我国绿色税制体系中的关键税种,随着2020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落地施行,其调节资源开发

资源税是我国绿色税制体系中的关键税种,随着2020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落地施行,其调节资源开发、引导绿色消费、助力生态保护的职能日益凸显。

如何快速理清资源税的基本要点?现在就带您轻松读懂这部“藏”在山水林矿之间的税法。

一、哪些情形不缴纳资源税?

(一)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罚没、收缴的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不缴纳资源税。

(二)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占地范围内开采并直接用于本工程回填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品,不属于开发应税资源,不缴纳资源税。

二、资源税的优惠政策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资源税

⭕️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

⭕️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资源税

⭕️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资源税的计税依据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一)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应税产品或将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免征增值税的非应税产品,以不包括增值税税额的销售额确定资源税的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销售额中准予扣除的运杂费用和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均不含增值税税额。

(三)纳税人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销售,同时又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洗选加工的,应当分别核算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数量),并按规定扣减;无法分别核算的,按照混合销售扣减。

(四)纳税人仅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仅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洗选加工的,可以在购进外购应税产品的当期,一次性计算扣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

四、资源税的计征方式是什么?

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实行从价计征的,按照应税资源产品的销售额为计税依据。

实行从量计征的,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

五、关联交易情形如何确定销售额?

纳税人向关联单位销售的应税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当期关联单位向其他非关联单位销售的同类应税产品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第三条的规定调整纳税人的应税产品销售额。

纳税人向关联企业销售原矿并由关联企业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其原矿销售额明显低于关联企业对外销售的选矿产品销售额扣除合理加工成本利润后的金额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关联企业对外销售的选矿产品销售额扣除合理成本利润后的金额,确定纳税人的原矿销售额。

上述情形中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

①纳税人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在规定的价格形成机制下确定的中长期交易价格,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②关联单位为保障自身运营成本及利润,对应税产品在合理区间内加价销售的;

③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应税产品价格中包含运杂费用的;

④经主 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采取直接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无论应税产品是否发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汽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日。

(三)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日。

(四)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日。

(五)委托代销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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