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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建工司法解释(二)》未完工工程的价款认定规则

浅议《建工司法解释(二)》未完工工程的价款认定规则 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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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固定总价价款确认规则:适用条件、裁判演变与实务影响,一文讲透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是继2020年《建工解释(一)》之后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的又一次系统性回应。该解释第十条规定“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该条确立的“比例法”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司法认定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标准。

本文以该条文为核心,结合权威解读、各地高院既往裁判规则的演变脉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典型案例,对固定总价价款确认规则的适用条件、操作逻辑与实务影响进行较为系统的阐述。


条文分析

(一)实务背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计价方式分为总价合同、单价合同与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类型,分别适配不同的工程类型与风险分配需求。其中,固定总价合同因价款明确、结算简便,在图纸清晰、工期较短、规模不大的项目中尤为常见,大型建筑项目为控制预算通常也会采用固定总价形式招标签约。

然而,以固定总价方式签订的合同一旦因各种因素在完工前解除,双方就结算存在分歧且工程量清单不详细的情况下,如何就已完工部分对应的价款核算问题,司法鉴定和审判实务长期缺乏统一规则,或以定额为依据进行鉴定,或按已完工比例折算等不一而足,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与市场预期。《建工解释(二)》第十条所确立的“比例法”正是为回应这一现实困境而设计。

(二)适用条件

从该条文义解释的角度,《建工解释(二)》第十条的适用需同时满足四个前提条件:

1. 合同类型需为固定总价合同

该条件构成“比例法”的适用边界,单价合同与成本加酬金合同均具备独立的结算规则,不属于该条文的调整范围。在司法实务中,判断案涉合同是否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固定总价合同时,不能仅依据合同名称或个别条款的字面表述进行认定,而应当综合考察价格条款的实质内容、风险分配机制、工程范围清晰度以及工期长短等多项要素,审慎作出判断。关于固定总价合同的认定标准,下文将展开详细分析。

2. 合同需已解除

无论合同解除类型及事由为何,均不影响该条文的适用。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履行部分则进入结算程序,“比例法”即为该场景下适用的计价规则。

3. 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

工程质量合格是贯穿《建工解释(二)》的基本原则。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并不具备要求折价补偿的请求权基础,更无权要求按照“比例法”计算已完工程价款。若已施工部分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可以通过修复达到合格标准,则修复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另行扣减,已完工部分的瑕疵修复问题不影响“比例法”计价规则的适用。

4. 当事人未就已完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达成一致

“比例法”在性质上属于补充性规则,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解除情形下的结算方法,或者解除后当事人就已完工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达成一致,自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比例法”仅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所谓剩余规则。

上述适用条件中如何界定固定总价合同及其与固定单价合同之间的区分,往往成为工程款核算是否适用“比例法”的争议点。

笔者认为,固定总价合同与固定单价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风险分配机制的不同。固定总价合同将价格风险与工程量风险同时分配给承包人。承包人不仅要承担材料价格上涨、人工成本增加等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还要承担投标时工程量估算不足的风险,承包人承担双重风险决定了固定总价合同的定价前提必须是工程范围确定、图纸完整、工程量可准确计算,承包人在投标或签约时才能对全部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等成本进行整体估算,并在此基础上报出一个总价。一旦总价锁定,无论实际成本高低,原则上只要工程范围不变,总价就不变。

与之相对,固定单价合同仅将价格风险分配给承包人,而将工程量风险留给发包人。材料价格上涨风险由承包人承担,但实际工程量超出预估则由发包人据实结算,这种风险结构使得固定单价合同天然适用于工程范围尚不完全确定、工程量可能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较大变化的场景,承包人报出的是各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最终结算时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该单价得出总价。

上述风险分配的差异直接决定了两种合同在解除后的结算逻辑的不同。固定单价合同在解除后,已完工程价款的确定相对清晰,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各分项单价乘以已完工程量即可得出;固定总价合同则不然,合同约定的总价以全部工程完工为前提,一旦中途解除,总价无法直接套用,而双方对已完成部分的价值又不能达成一致,这才产生了“比例法”的适用需求。

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固定总价合同不能仅看合同名称或个别条款的书面表述,还应当综合审查风险条款、价格条款、工程范围和工期长短等多个要素。固定总价合同中的价格条款通常表述为包死价、固定价、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不因市场变化而调整等,工程范围则应当相对明确,施工图纸完整、工程量清单清晰,工期通常较短,一般不超过一年。如果合同虽然写了固定总价但同时又约定了详细的调价公式,或者工程范围模糊、属于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所谓三边工程,司法实践中不会将其认定为真正意义上的固定总价合同。同样,如果合同名为固定单价但实际约定了总价上限且风险由承包人承担,也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上的固定总价合同。


未完工工程价款认定规则的演变

《建工解释(二)》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结算的裁判标准长期处于不统一状态,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模式,每一种都有其理论依据,也都有其难以克服的弊端。

(一)定额法

该模式的逻辑在于,固定总价合同以工程全部完工为定价前提,合同既然中途解除,固定总价据以适用的基础即告丧失,已完工程价款的确定自应回归定额标准据实结算,由鉴定机构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标准直接鉴定已完工程的造价,不再受合同约定总价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在许昌二建公司诉许昌卓越时代公司再审案中曾持这一立场,认为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固定价款合同,其固定价款确定的依据是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未完工则无法适用固定价款方式计算,并据此支持了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按照据实结算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做法。

然而这一模式的弊端也十分明显,其完全废弃了双方签约时达成的价格合意。实践中,固定总价合同通常包含承包人的让利成分,定额价高于合同价的情形并不罕见,如果定额价高于合同价,承包人反而可能因合同解除而获得比继续履行更多的利益,这无异于鼓励承包人主动停工,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这正是定额据实结算模式最受诟病之处。

(二)工程量比例法

该模式则简单易懂,以已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固定总价,即以量的比例作为价的比例。

北京高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即采用这一思路。但这一模式的缺陷在于,工程量不等于工程价款,不同施工工序的利润率差异悬殊。基础工程可能成本高昂而利润微薄,装修工程则可能成本较低而利润丰厚。如果承包人仅完成了利润微薄的基础部分即告退场,按工程量比例计算将导致其实际获得的价款低于实际投入;反之,如果承包人完成了利润丰厚的装修部分后退场,则可能获得超出其实际贡献的对价。因此,简单的工程量比例法在不同情形下对各方均可能有失公允,亦未能充分考虑建设工程各工序之间价值分布的不均衡性。

(三)价款比例法

该模式也就是《建工解释(二)》第十条采纳的方法,其核心在于定额标准在此处并非用于直接定价,而是作为一种确定工程价款的基准,操作流程如下:

第一步,确定计价标准。

首先应当查明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以此作为后续计算比例的统一依据。该计价标准必须以合同订立时为准,而非施工时或解除时,因为合同总价是基于签约时的计价环境确定的,改用后续标准将导致比例失真,无法准确反映双方在缔约时的价格预期。

第二步,委托鉴定机构在上述计价标准下分别出具两个定额价并得到定额比例。

鉴定机构依据第一步确定的计价标准,分别计算已完工程的定额价和全部工程的定额价,再将已完工程定额价除以全部工程的定额价并得出一个比例。需要指出的是这两个定额价仅用于计算比例,纯粹作为衡量工具发挥作用,不代表任何一方可以按定额价直接主张权利。

第三步,将定额比例乘以合同固定总价得出已完工程价款。

将第二步得到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即为承包人应得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由于采用的是同一套定额标准和同一计价时点,比例本身客观公允,而最终价格仍然锚定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之上,由此兼顾了对缔约预期的尊重与对实际履约进度的反映。

在《建工解释(二)》出台前的司法实践中该方法亦被普遍认可。河北高院2023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明确采用了比例法,重庆高院和四川高院2022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更是直接给出了计算公式,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卢国义诉营口华强玻璃公司再审案中对比例法作出了确认。

由此可见,第十条的“比例法”并非最高法的凭空创设,而是对北京、河北、重庆、四川等地高院十余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提炼和统一。


第十条与相关条文的体系性适用

第十条并非孤立存在,它与《建工解释(二)》的其余相关条文共同构成了固定价格合同从履行到解除再到结算的完整规则链条。

首先是与《建工解释(二)》第九条的联动。第九条解决的是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的调价问题,正常市场波动不调,合同另有约定从约定,构成情势变更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由此划定了固定价格合同在正常履行期间的风险分配边界以及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合同解除价款结算的衔接。第十条解决的是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计价问题,质量合格且协商不成的按“比例法”确定已完工程价款,由此填补了固定总价合同在非正常终止时的计价空白。两条规则一前一后,共同传递了一个清晰的司法导向:尊重合同、尊重约定、尊重市场逻辑,同时在极端情形下保留公平救济的通道。

此外,第十条与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退场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也存在紧密的实务关联。承包人在退场时应当及时申请证据保全,固定施工界面和已完工程量,这是后续比例计算中确定已完工程定额价的事实基础,证据灭失将导致“比例法”无法准确适用。

纵观《建工解释(二)》全文,第十条所确立的“比例法”规则用一套客观、统一、可操作的计价方法,化解了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结算这一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其在尊重契约与追求公平之间找到了一条务实而精巧的中间道路。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从业者而言,理解并善用这一规则,在签约时明确计价依据,在履约中规范过程管理,在退场时及时固定证据,将是今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

排版编辑:许梦玲

本文责编:杨卫东


文  | 闫新凤

争议解决业务合伙人


文  | 李明帅

争议解决业务律师


文  | 刘建伟

争议解决业务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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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于1995年;深耕环境、能源及基础设施领域;长期服务于大型能源央企国企;连续获评钱伯斯能源与自然资源、环境法、公司与商事法领域一等律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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