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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真实交易掺假票,“部分虚开”也是买卖,一律判刑!

法院判例:真实交易掺假票,“部分虚开”也是买卖,一律判刑! 中汇信达深圳税务师事务所
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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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件简介本案系两起相互独立的涉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两起相互独立的涉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

第一起:被告人文某为抵扣税款,与被告人蒋某合谋,在部分真实交易基础上,虚构购销合同、制造资金回流,以票面价税合计4%的费用向蒋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22万余元,并全部申报抵扣。

第二起:被告人蒋某作为已注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票面金额6%-8%收取开票费,向下游企业大量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7万余元,均被抵扣。两案中,蒋某共非法获利20余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自首、认罪认罚,文某补缴全部税款,蒋某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法院最终以非法出售、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二人缓刑并处罚金。

裁判主旨

法院明确,无论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是否存在部分真实交易,只要存在虚构交易、制造资金回流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构成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本案定性关键在于交易本质是“买卖发票”,而非单纯的虚开,故以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这警示,任何以获取非法税收利益为目的的发票买卖行为,即便存在“真实交易”的掩护,也将被整体评价为犯罪行为。同时,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时,对积极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的被告人,在量刑上会依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川032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小学肄业,某乙公司(已注销)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3月2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4月2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茂吉,四川拓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初中肄业,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4月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2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文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付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王茂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某丁公司因为病虫原因被宜宾市高县林业局叫停,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有过362541元的模板交易,某丁公司法人代表文某为抵扣对外销售模板进项税款,与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商议约定虚构购销合同,收取4%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虚构交易流水并形成资金回流,被告人蒋某向被告人文某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7399元,税额为220585元,非法获利7.6万余元。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一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2279940元,其中含真实交易的362541元,文某将前述6份发票全部予以抵扣进项税款262293.97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上交了4万元违法所得,在审查起诉阶段向高县税务局补缴税款价税合计229415.57元。被告人蒋某经富顺公安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8年,某戊公司实际控制人某乙(另案处理)通过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到某戊(另案处理)为某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票)。

某戊遂找到某丁(另案处理),某丁又联系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已注销)的实际控制人蒋某,向某戊公司收取专票价税合计金额的6%-8%不等的开票费,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用某己公司向某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某乙向某丙等人传递虚开发票的金额、银行账户、采购合同等相关信息,某丙、某戊、某丁明知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帮助联系虚开,促成蒋某用某己公司向某戊公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2887452.5元(金额为2517013.81元,税额为370438.69元),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某戊公司向税务部门全部申报抵扣。

某己公司虚开期间,蒋某在收到某戊公司付款后,从中扣除虚开专票价税合计6%-8%不等的开票费,再将剩余资金使用蒋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回到某戊公司的收款账户,还从收取的开票费中拿出部分转入到某丁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及某丁提供的某戊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某戊公司共向某己公司支付购买发票费198961.5元,蒋某给某丁好处费49129元,蒋某给某戊好处费16949元,蒋某非法获利132883.5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经宜宾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蒋某在富顺到案后,其共向富顺县公安局上交违法所得20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平台聊天记录、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税务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村委会证明、证明、清税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某甲、某己、某乙、某戊、某丁、某丙、某庚、某辛、某壬、某癸、某A、某B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文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为获利,在其控制的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在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蒋某退赃退赔,可以从轻处罚,蒋某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蒋某判处刑罚。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文某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蒋某、文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文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有从轻、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已扣押在案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883.5元,上缴国库;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文某上缴的人民币4万元依法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文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晓华

审 判 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陈明洪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莎

书 记 员  谢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书,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案件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禄会学税 2026-06-30。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习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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