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适用“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条款需以债权面临实质风险为前提,仅抵押房产被查封不足以证明债权面临实质风险。
案件名称:某银行与周某田、孙某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6年6月12日发布的2025年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关键词:提前到期;不安抗辩权;抵押;查封;格式条款
(一)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虽约定若抵押财产被查封、拍卖,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该等条款的适用仍应以债权面临实质风险为前提。本案房产评估价与起拍价均远高于贷款本息,且银行为唯一的抵押权人,无证据显示另案查封房产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加之借款人一直依约还款,银行无权仅以房产被另案查封及拍卖处置为由宣布贷款立即到期。
(二)卓纬点评
“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条款在金融借款实务中极为普遍,但部分法院并不会仅依据合同文义约定判断金融机构是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便借款人出现了合同明确约定的抵押房产被查封、卷入重大诉讼、其他项目违约等情形,法院出于公平考虑,也可能认为债权并未面临实质风险,进而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据此改判即为典例。就抵押房产被另案查封为例,若另案查封系基于所有权争议,将影响抵押权的,法院通常认可出现了实质风险;但若另案查封仅基于普通债权,因抵押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法院则可能并不认为该等查封会对债权产生影响(实务中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夫妻离婚情形亦是同理,本案为夫妻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明确的,离婚情形本身并不影响债务人偿债能力。此外,借款人一直依约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是法院考虑的重要因素。从趋势看,法院在审判时将综合考虑金融机构为实现债权所采取的措施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过错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是否相符,要求金融机构行使“宣布提前到期”权利时把握合理性和适度性。
(三)应对建议
金融机构在援引“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条款时,应注意对债权所受影响进行实质风险评估。以抵押房产被另案查封为例,应综合考虑债务人是否已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另案查封的原因、查封是否影响抵押权成立及清偿顺位、抵押房产的评估及拍卖价值等因素,避免贸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02
私募基金管理人缺位下基金份额执行处置。
案件名称: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景某等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执行案
发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发布日期:2026年6月3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4—2025年十大执行典型案例第7号
关键词: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托管人协助清算;财产处置;债权实现
(一)裁判要旨
某证券公司与景某、许某、施某融资融券纠纷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五千余万债务,证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景某持有某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全部份额,法院依法冻结该基金。
案涉基金管理人此前已被中基协注销资质、市场监管局吊销营业执照,管理人失联无法履职;基金底层资产为上市公司股票,净值超600万元。
申请执行人申请处置基金份额,但管理人缺位无法完成清算变现。法院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及基金合同约定,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协助执行文书,指令托管人代为清算。托管人依规抛售底层股票,扣除运营、托管费用后,将剩余677.20061万元清算款划转至法院,并出具完整清算报告,涉案财产顺利处置。
(二)卓纬点评
实务中私募基金份额执行长期存在处置难点:基金运营高度依赖管理人,一旦管理人注销、失联,底层资产无法正常变现。本案明确了司法处置边界:托管人并非仅承担账户保管职能,在管理人丧失履职能力的特殊情形下,其法定清算职责可通过司法协助文书落地。同时兼顾基金合同约定与私募基金监管法规,平衡基金持有人、托管人、申请执行人三方权益,填补管理人缺位时私募基金司法处置规则空白。本案区分普通证券资产与私募基金产品处置逻辑,不再局限于直接冻结分割股票,而是依托托管机构专业能力完成基金整体清算,降低法院自主处置金融资产的操作门槛,为涉私募产品执行案件提供标准化实操路径。
(三)应对建议
若涉案基金管理人失联、注销等情形,执行中可直接申请法院向基金托管人送达协助清算文书。
03
财产保险合同付费前免责条款符合保险原理,合法有效。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未承担任何风险,保险期间届满后,不得再以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回溯诉追保费。
案号:(2020)沪74民终1112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发布日期:上海高院研究室于2026年6月28日将其作为精品案例第387期发布1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诉追保费
(一)裁判要旨
付费前免责条款属于对保险责任期间的特殊约定,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享有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投保人未支付保费,保险人也未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对欠交的保费不享有追索权。
(二)卓纬点评
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未依约交纳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是否享有诉追保费的权利,长期以来有所争议。
在2025年4月期的绳墨之间案例中,我们介绍了保险合同具有诺成性,保费支付义务属于一般合同债务而非保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故保险期间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不应影响保险人诉追保费的权利;但是,如保险合同明确将保险费的支付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而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既未主张过支付保费,也未提出中止或解除保险合同,亦未承担保险责任的,为避免对保险人不诚信经营行为形成鼓励,法院应当对保险人诉追保费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2而本案的具体情况又与前述案例有所不同,本案保险人已依据保单项下的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在保险期间内对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行使了拒赔权,又在本案中将同意履行支付理赔款的合同后义务作为事后诉追保费的理由,法院认为该主张与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不符,实际是保险人比较索赔金额和保险费后的权宜之举,丧失了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有违保险本意,故驳回了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我们理解,本案裁判结果与此前讨论的案件体现了相同的裁判理念,均是法院为避免道德风险和固守保险合同射幸特征,而对保险人事后诉追保费的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如保险合同明确将支付保费作为保险责任的“激活钥匙”,不仅会影响保险期间内的权利义务安排,还可能发生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才支付保费(或保险人才请求支付保费)以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效力回溯禁止,且此种“回溯禁止”是双向的,既可能限制保险人期后主张保费的权利,也可能限制投保人期后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殊值双方注意。此外,即便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就开始追诉保费,其诉追范围是整个保险期间内的保费还是仅能追及剩余保险期间内的保费,也可能存在争议。
(三)应对建议
为限制保单风险,保险公司可将支付保费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但该等条款亦可能构成对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外行使保费追索权的限制。保险公司如欲规避该等限制,可在特约条款中做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同时保留欠交保费追索权”的约定,并积极履行保单义务和及时行使保费追索权。
04
对破产债权确认裁定有异议的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寻求实体性救济。
案名: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6年6月5日
关键词:破产债权确认裁定、破产债权异议、债权确认之诉、程序性裁定
(一)裁判要旨
破产债权确认裁定仅系人民法院为正常推进破产程序而对债务人、债权人就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程序性事项的程序性裁定,不具有实质确认各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优先性的实体性法律确认效力,在相关债权人对债权表上的债权及债权性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有权通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寻求法律上的实体性救济。
(二)卓纬点评
本案核心争议聚焦于: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作出的无异议债权确认裁定,是否具有终局性的实体既判力?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截然对立的两种裁判路径:
程序性裁定说认为确认无异议债权裁定仅系程序性裁定,系法院为正常推进破产程序而对“无异议”这一程序性事项作出的确认;该裁定不具有实质确认债权真实性、合法性、优先性的实体性法律效力;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金额或性质存在异议时,有权通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寻求实体性救济。
生效裁判效力说认为确认无异议债权裁定具有与确定判决同一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再行提起诉讼,实质系请求对生效裁定确认的债权予以变更,构成重复起诉或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关于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中主张:“如果对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记载仍存在异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但《民诉法解释》第378条排除破产程序再审,若采生效裁判效力说,在《企业破产法》修订完成前,债权人将陷入“无诉可提、无审可申请”的绝境。
最高法(2020)民申284号裁定虽支持“生效裁判效力说”,但此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330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民终15985号等多地法院持续作出相反裁判。上海三中院作为专门破产法院,2026年最新裁判对同类案件也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应对建议
建议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时,对记载的债权金额、性质、顺位等存在异议的,务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明确载明异议理由及依据,并保留提交记录或签收凭证。此系后续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事实前提,未在核查阶段提出异议者,后续被裁定确认为“无异议债权”后,再行主张权利可能面临程序障碍。
参考文件
[1] 参见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公众号“第387期丨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某餐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付费前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访问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RQSpk7ld6YVtTLFj5H6WaQ。
[2] 类似案例参见广州中院(2023)粤01民终18419号案、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院(2025)云25民终405号案等。
关注“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在公众号内回复“2026年6月刊”
即可获取相关裁判文书原文
卓纬金融争议解决业务
金融争议解决为卓纬争议解决部特色法律服务。卓纬金融争议解决组专注于金融领域的诉讼仲裁、资产处置和新型交易的风险诊断,在各级法院及仲裁委代表金融机构处理担保合同、信托资管、虚假陈述、信用保险、名股实债等复杂争议,为金融机构打赢了多个重要攻坚战。依托于丰富的实操经验,卓纬被多家大型金融机构聘为常年法律顾问,在多个大额债权清收类项目中协助客户回收了超出客户预期的款项,并为客户的供应链金融、区块链等新型交易提供风险论证。
共创成员
胡宇翔、杨飞飞、周蔓仪
高舒阳、吴炎、徐根生
刘昊洋、潘昕昀、侯晨馨、李盈辰
往期推荐
特 别 声 明
本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仅供交流之用,不代表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若需要法律意见或专业分析,请联系并咨询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欢迎转载或引用本微信公众号的文章和内容,请联系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以及作者名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