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来源:厦门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厦门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厦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高质量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金管规〔2026〕1号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我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普惠领域经营主体,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高质量发展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厦门市财政局
2026年3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高质量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厦门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更好服务普惠领域经营主体,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财金〔2025〕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关于实施支持科技创新专项担保计划的通知》(财金〔2024〕60号)、《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作用 加力支持就业创业的指导意见》(财金〔2025〕135号)、《关于实施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的通知》(财金〔2026〕6号)及《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3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制,以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以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为服务对象,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小微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参照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业务的相关要求进行认定。
本办法所称“三农”主体,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的经营主体;农户按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税收政策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指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准公共定位,弥补市场失灵,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保本微利运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发挥为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融资增信的政策功能作用。
第四条 在防止新增隐性债务前提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积极利用政策支持,提升担保实力和资本规模,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更好助企纾困、稳岗扩岗、服务实体经济。
第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本市发改委、工信局、科技局、农业农村局、地方金融管理局等部门及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厦门金融监管局,落实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推动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高质量发展。
市财政局对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依规承担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并在出资范围内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履行股东权责。
第六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风险状况等情况,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的监测、识别和预警,完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章 担保对象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以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聚焦重点对象和薄弱领域,重点为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80%,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加大对以下企业的支持力度:吸纳就业能力强、劳动密集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等经营主体;科技创新类中小企业;符合小微、“三农”主体定义的台资企业;台湾青年来厦创业主体;重点群体创业主体(相关群体参照《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作用 加力支持就业创业的指导意见》要求)。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产业或群体:绿色产业、海洋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厦门现代化产业体系。通过参与产业链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和上下游企业的担保业务,持续做大担保规模,提高产业地位与经营实力。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国家政策鼓励开展的科技创新担保与股权投资机构联动模式除外)。
第三章 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和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开展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按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根据政策目标并结合当地经济金融和融资担保体系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评价指标体系,降低或取消盈利要求,重点考核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服务质量、风险管控等情况,原则上以一个会计年度为完整评价周期,于每年6月前出具上一自然年度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可对绩效评价等次为“中”及以上的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予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奖励补贴等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与政策扶持、担保机构工资总额和负责人薪酬等挂钩。
第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制度。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制度的前提下,对妥善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按规定免除相关责任。
第四章 奖励补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补贴,是指财政安排预算,专项用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符合条件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时,给予的业务奖励、担保费补贴等扶持资金。
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享受的业务奖励,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上一自然年度新增符合条件的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业务额,按一定比例给予的业务奖励。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享受的担保费补贴,是指当该机构开展符合条件的业务时,若所收取的融资担保年化综合费率低于政策设定标准,按照一定水平对融资担保年化综合费率的差额予以补贴。
前款所称融资担保年化综合费率是指:担保增信行为中所收取的担保费与其他必要费用之和,并以年化比例计算的综合费率。
第十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申请的业务奖励,以融资担保收费情况和支小支农业务拓展情况为基准,以担保合同生效日为判定时点,以专项审计为基础,对符合条件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开展的年度新增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以下(含)且融资担保年化综合费率不超过1%/年的业务,按不超过年度折算业务发生额的1%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申请的担保费补贴,以融资担保收费情况和支小支农业务拓展情况为基准,以担保合同生效日为判定时点,以专项审计为基础,对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开展的新增单户500万元以下(含)且融资担保年化综合费率低于1%/年的融资担保业务,按照2%与融资担保年化综合费率的差额予以补助;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为“三农”主体开展的符合农业“双控”标准的、融资担保年化综合费率低于0.5%/年(含)的融资担保业务,按照3%与融资担保年化综合费率的差额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年末放大倍数低于4倍的,不予补助;年末融资担保放大倍数4倍以上(含)不足5倍的,获得的奖励补贴资金最高不超过600万元;年末融资担保放大倍数5倍以上(含)的,获得的奖励补贴资金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在符合“双控”标准,且担保费率不超过0.5%/年(含)的前提下,获得的奖励补贴资金最高不超过800万元,不受放大倍数分档限制。
(放大倍数=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机构净资产-对其他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股权投资)。其中,融资担保在保余额=年末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本机构实际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不考虑《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中的业务权重)。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享受的各项奖励补贴应当与绩效评价挂钩。市财政局对评价等次为“优”的机构提高20%奖补上限;对评价等次为“良”的机构正常奖补;对评价等次为“中”的机构按核定兑现的80%发放奖补资金;对评价等次为“低”“差”的机构不予奖补。
第二十二条 申请奖励补贴专项资金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融资担保机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健全,业务操作、风险控制和财务管理运作规范,依法纳税,按规定提取准备金,公司及从业人员无重大违法违规、不良信用记录。
(二)申请奖补业务中,所担保企业系经营地在本市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其他符合政策支持条件的普惠领域经营主体。
(三)对单户企业提供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对单户企业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5%,且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 )的相关规定。
(四)除担保费外,不以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注册费、资料费等名义收取额外费用。
(五)担保代偿率低于5%(担保代偿率=本年度累计担保代偿额/本年度累计解除的担保额×100%),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担保代偿率按《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财农〔2020〕15号)等相关规定执行,不受此条件限制。
(六)接受并积极配合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的日常监管,按要求在厦门市地方金融非现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等管理平台登记备案,并及时准确报送经营业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奖励补贴专项资金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涉及以下情形的,不予奖补:
(一)房地产项目投资业务。
(二)股票、期货、外汇等高风险证券投资业务。
(三)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明确限制、淘汰、落后的产业的融资担保业务。
(四)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进行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可按“就高不重复”原则享受本市有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受理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奖励补贴专项资金申报、审核、拨付,确定资金使用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章 风险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是指财政安排预算的政府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承担上一自然年度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政府应当补偿的代偿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在综合考虑当年度未解除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当年预计融资担保代偿率、政府需要补偿的代偿风险比例以及上一自然年度专项资金使用结余情况等因素后进行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欠息或未偿还本金,金融机构可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出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收到金融机构的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后,根据相关合作协议和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风险承担比例并先予代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履行代偿责任后,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履行代偿责任后,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业务规则将小微企业或“三农”主体代偿信息上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可申请风险补偿:
(一)为本市小微企业、“三农”主体开展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下(含)且担保费率不超过1%/年的融资担保业务。
(二)为本市小微企业、“三农”主体开展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以下(含)且担保费率不超过1.5%/年的融资担保业务。
(三)为本市符合科技创新专项担保计划支持条件的中小企业开展单户担保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且担保费率不超过1%/年的科技创新担保业务。
第三十条 对符合风险补偿业务条件且发生代偿的贷款本金部分,在金融机构分担风险不低于20%(含)的前提下,政府给予30%风险补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分担不低于政府分担比例。
第三十一条 申请政府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涉及以下情形的,不予补偿:
(一)贷款担保时,被担保企业未依法注册登记的。
(二)未落实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签发担保生效或同意放款通知书的(国融担“总对总”批量化业务或其他“见贷即保”的批量化业务除外)。
(三)为涉及房地产项目投资或股票、期货、外汇等高风险证券投资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提供担保的。
(四)贷款代偿后,金融机构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追偿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取得财政风险补偿资金,应当计入专项担保赔偿准备金,用于业务风险补偿。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进行代偿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担保企业和反担保方进行追偿,追偿所得扣除追偿费用后按照代偿分担比例返还各方(由政府性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进行风险补偿的部分缴回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在每个自然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就专项资金的支出、代偿回收情况向市财政局和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存在挪用、截留、侵占专项资金,或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套取本办法支持的奖励补贴及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等情形的,全额收回已经拨付的专项资金,并取消享受本办法各项补偿资格。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且3年内不再受理其担保扶持申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以上扶持补助额度受年度预算总额控制,相关奖补条款若有变动,另行通知。
第三十七条 农业信贷担保根据相关规定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范畴,其业务开展、风险防范、管理体制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国家对农业信贷担保发展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科技创新类中小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融资担保、厦门市中小微企业融资增信基金等,按照对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奖励补贴、风险补偿、绩效考核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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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投资厦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