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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库前沿】肖尤丹 范雪 吕旭宁 | 国际大科学计划知识产权治理模式研究

【智库前沿】肖尤丹 范雪 吕旭宁 | 国际大科学计划知识产权治理模式研究 中关村全球高端智库联盟
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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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提升对外合作的可预期性与制度型开放能力

摘要:国际大科学计划是开放科学实践与战略竞争压力交织下的重要国际科技合作形态,其知识产权治理已从传统的“专利—许可”安排,演进为涵盖数据、软件、成果发布与合同链条执行的系统性制度工程。本文首先界定国际大科学计划与知识产权治理的问题域,提出“规范层—制度层—执行层”的三层分析框架。其次,选取代表性案例开展同维度比较,从权属边界、访问权与许可、发表与保密冲突解决、数据/软件治理规则以及合同链条嵌入与执行机构等方面,提炼出各自的治理原型及其制度后果。进一步地,从开放科学制度化、数据/软件资产化与战略竞争下合规安全约束常态化三条趋势线出发,阐释当前知识产权治理的变迁机制,并指出国际大科学计划知识产权治理正呈现出“对象扩展、权能重构、合同链条穿透、例外边界程序化”的收敛趋势。最后,面向我国参与国际科技合作的现实起点,提出应以服务国际合作与扩大开放为导向,加快构建清晰的治理定位、立场与原则,建立统一口径、协同决策与责任闭环的治理机制,并以规则透明与可复核为核心,推进全生命周期运行框架,从而提升对外合作的可预期性与制度型开放能力。


关键词:国际大科学计划;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开放科学;制度设计



国际大科学计划通常具有跨国多主体参与、长周期投入以及设施—数据—软件高度耦合等特征,其合作关系的稳定性不仅取决于科研能力与资金承诺,还依赖于一套可被各方持续遵守的“规则基础设施”。在这类计划中,知识产权并非单纯的专利归属问题,而是贯穿成果形成、数据与软件共享、发表与保密协调、对外合作与产业参与、争端处理与责任追溯的制度接口。超大型研究基础设施(Very Large Research Infrastructures,VLRI)在治理上面临多法域、多利益相关方与长期可持续性挑战,制度安排本身成为“长久运行”的关键条件。

与早期“大科学—开放发表”的直观印象不同,近年来国际合作的制度环境在两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一方面,开放科学不再停留于学术共同体内部的价值倡议,而是加速向国际规范和组织政策层面渗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UNESCO)在《开放科学建议书》中提出开放科学的共同价值与原则,并围绕开放获取、开放数据、开放基础设施与能力建设等提出系统行动方向,意味着“开放”越来越以可执行政策工具呈现,不再仅仅是伦理层面的呼吁。另一方面,地缘政治紧张与关键技术竞争使科技政策呈现更强的“安全化/风险化”倾向。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在《科学、技术与创新展望2025》中指出,地缘紧张与关键技术竞争正在重塑国际科技合作,各国政策更强调安全相关关切与战略自主,合作的边界与条件更频繁地进入制度化审查与管理框架。开放与安全的张力由此从外部语境转化为大科学计划内部可感知的治理约束。

在这一背景下,“知识产权治理”应被界定为一组覆盖权利、规则与程序的综合安排,而非仅指某项成果的权属判定。其问题域至少包含三类对象:一是传统意义上的发明创造与技术诀窍(专利、商业秘密及其许可),二是数据、数据库与相关使用权安排(访问条件、专有期、再分发限制与引用规范),三是科研软件、工具链与源代码(著作权、开源许可证选择、外部贡献者规则与合规尽调)。欧洲核子研究中心(European Organization for Nuclear Research,CERN)的开放科学政策明确将开放获取的对象扩展至出版物、数据、软件与硬件,并将科研诚信、基础设施、教育与公众参与等纳入同一政策体系,体现了大科学组织已将“开放—可复用—合规”的要求嵌入整体治理框架。这也提示:在国际大科学计划中,知识产权治理的核心不在于“多申请专利”或“少申请专利”,而在于以可被执行的规则把开放、激励、合规与责任统一到同一套制度逻辑之中。

知识产权治理之所以成为合作可持续性的关键基础设施,原因在于它要为合作中摩擦最集中的三组界面提供可预期的规则。首先是发表与保密的界面。大科学合作往往需要在学术优先权与对外披露控制之间设置可操作的时间窗与审查机制,否则极易引发内部信任受损与外部权利冲突。其次是内部共享与对外使用的界面。在多机构、多国家参与情况下,成员内部使用权与对外许可权若不清晰,容易导致成果“可用不好用”或“能用不敢用”的制度性阻滞。第三是开放政策与合规约束的界面。当合作遭遇数据跨境、供应链限制、制裁合规等外部约束时,开放承诺需要被转换为“分级开放、条件开放与责任可追溯”的执行方案,否则开放政策将难以在风险情境下持续兑现。

为在政策研究框架下对国际大科学计划的知识产权治理模式进行可比分析,本文提出“规范层—制度层—执行层”的三层分析框架。规范层关注开放科学与知识价值实现的共同原则与政策目标,回答“为什么开放、开放到何种程度、例外如何正当化”等问题,可主要依托UNESCO开放科学建议书与OECD对合作环境变化的宏观判断。制度层关注规则载体与权利结构,即条约、公约、国际组织内部政策与合同网络如何配置背景/前景成果、使用权与许可权、发表与保密规则、争端解决与责任边界,回答“权利如何被制度化分配、由谁制定与调整”。执行层关注制度如何落地,包括审查委员会或专门治理机构、合同条款在承包商链条中的嵌入方式、数据与软件的访问控制与许可管理、记录留痕与合规审计等,回答“规则如何被执行、如何形成可追溯的责任链”。CERN开放科学政策所呈现的“覆盖对象扩展+配套基础设施与实践要求”可作为理解执行层重要性的典型样本:它提示开放并不等同于无条件公开,而是需要流程、平台与合规工具支撑的制度能力。

基于上述框架,本文的研究目标是将国际大科学计划中的知识产权治理从“单条款分析”提升到“模式—机制—趋势”的综合解释:一方面,识别并比较不同治理模式在权利配置、开放边界与执行机制上的结构差异;另一方面,阐释开放科学制度化与合作环境安全化如何共同推动模式的混合化与工具化演进。通过把规范目标、制度结构与执行机制放在同一分析视野中,才能更准确地理解国际大科学计划何以在开放与可控之间维持长期合作的制度平衡,并为后续对我国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治理的制度化优化提供可检验的参照系。


国际大科学计划知识产权治理模式


本部分旨在通过CERN、平方公里阵列天文台(Square Kilometre Array Observatory,SKAO)、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International Thermonuclear Experimental Reactor,ITER)与国际空间站(International Space Station,ISS)四个具有代表性的国际大科学计划治理样本,提炼并比较其知识产权治理的制度原型与运行机制。上述四项案例的选取基于以下三条维度的综合考量:第一,制度载体类型的多样性。国际大科学计划的知识产权治理依托的制度基础设施差异显著。CERN作为依据1954年《CERN公约》设立的国际组织,其知识产权治理主要以组织内部政策矩阵为载体;SKAO依据2021年生效的《建立平方公里阵列天文台公约》设立为政府间组织,呈现“公约授权—理事会政策细化”的双层结构;ITER依据2007年生效的政府间协定及其《信息与知识产权附件》运行,以条约附件强制嵌入合同链条为核心;ISS基于1998年由15国签署的政府间协定,以冲突规范与合规控制回应空间活动的法域连接点问题。第二,科研产出类型的差异性。CERN以基础物理实验数据、开源软件与开放硬件为核心产出,包括ROOT数据分析框架、开放硬件许可证系列等;SKAO以大规模天文观测数据为核心产出,数据密集度高;ITER以工程设计、制造工艺及聚变技术诀窍为核心产出,设施、设备、供应链之间的耦合度极强;ISS涉及多学科微重力实验与技术数据交换,产出类型高度多元且与各伙伴国国防技术存在交叉。第三,从开放导向到安全合规约束的程度形成一个连续谱。CERN以开放科学为默认方向、传播优先于收入生成;SKAO明确软件尽可能以宽松开源方式提供;ITER在开放传播承诺之下保留对商业秘密与技术诀窍的保密空间,并通过合同链条嵌入实现合规穿透;ISS的治理则将技术数据出口管制、分类信息保护与知识产权配置高度耦合,体现最强的安全合规约束。

1.1 CERN:开放—转移一体化模式

CERN的知识产权治理以组织使命为起点,将“传播优先”转化为可执行的政策组合。在其知识转移语境中,“知识转移活动”被界定为CERN有意向第三方传递知识与技术,或利用其知识创造新技术/产品/服务,并通过正式书面协议加以规范和证明的活动,这一界定将知识产权治理从静态的权利归属扩展为“以合同关系为载体的可持续合作治理体系”。因此,知识产权政策的首要功能并非追求权利的最大化,而是通过明确边界与流程降低合作摩擦、稳定预期,并为科研目标与外部合作之间建立可审计的接口。

在权属边界与许可结构上,CERN的制度逻辑以“背景技术/既有技术(Background IP)—合作产生成果(Foreground IP)”的区分为枢纽,并强调科研发表的制度优先性。在合同研究等场景中,政策通常安排由CERN拥有合同研究产生的技术成果,同时保留发表科学结果的权利,但允许设置“合理延迟”以便完成保护与合规审查。其一般原则还明确,在“收入生成”与“传播”发生冲突时以传播为优先。此类安排体现了CERN的典型平衡机制:通过限定发表延迟窗口而非全面收缩公开,协调专利/保密与科研传播目标,从而确保科研合作的长期可持续。

不同于传统的“科研机构专利政策”,CERN近年来通过开放科学政策,将治理对象系统性扩展至出版物、数据、软件与硬件,并将科研诚信、基础设施、教育与公众参与纳入统一的政策框架,形成了“科研产出治理一体化”的制度形态。政策明确开放获取适用于研究出版物及元数据,并对开放数据与软件共享提出方向性要求;同时,CERN的软件传播政策进一步将“许可模式选择、外部贡献者参与、外部代码组件使用”等因素纳入分情形治理,从而将开源合规、贡献管理与许可证选择转化为组织层的执行规则。由此,CERN的模式可概括为:以开放科学为默认、以知识转移为出口、以许可与流程为工具的矩阵式治理。合作伙伴对CERN的合作模式反馈积极。根据CERN于2025年发布的《CERN供应商影响调查报告》,65.3%的受访者表示合作过程中对自身销售的产品或服务进行了优化,46.6%的受访者表示在合作期间开发了全新产品,70%的受访者表示在合作期间其所在领域的专业技术知识得到提升。

1.2 SKAO:公约—政策双层模式

SKAO的知识产权治理呈现出鲜明的“公约—政策”双层结构:在公约层面,直接规定SKAO必须制定知识产权政策,并要求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的方式批准;对政策修订设定了“两级门槛”(一般条款需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而被识别为需一致同意修订的条款除外)。更重要的是,公约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度目标应当是“以最小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风险与成本的方式”管理知识产权,并处理成员在平方公里阵列射电望远镜(Square Kilometre Array,SKA)范围之外,利用其参与过程中产生的创新成果的规则边界。这意味着SKAO将知识产权治理的重心放在“风险—成本—长期执行能力”的制度函数上,而非仅以权属宣示为中心。

在权属边界与访问许可上,SKAO的政策强调“所有权不必统一,但使用权必须可用”。政策明确前景知识产权(Foreground IP)的所有权仍归其权利人所有,但贡献方需授予SKAO一项非排他、免许可费、全球、永久且不可撤销的许可,用于SKA项目目的,并允许SKAO为项目目的进行再许可。该结构通过“许可束”而非强制统一权属的形式,实现跨国协作下的可实施性:即便各成员国内法对权利取得、雇佣发明或委托研发的处理不尽一致,项目仍可依靠清晰的使用权配置维持研发连续性与工程交付。

在执行机制与合同链条嵌入方面,SKAO的制度工具具有较强的“可追溯治理”取向。政策要求建立并维护知识产权登记册,用于汇总项目中使用的背景知识产权及其许可/再许可条款,记录贡献方关于背景知识产权负担、侵权风险与赔偿安排等关键要素,同时明确登记簿条目不披露知识产权实质内容,以便在透明与保密之间取得可操作平衡。争端解决方面,政策确立了先协商、后提交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PCA)适用相关仲裁规则的路径。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政策对软件提出了“尽可能以宽松开源方式提供”的默认方向,并明确将标准3-clause BSD许可证(或其更新版本)作为优选路径之一,这反映出SKAO对软件作为协作基础设施的制度定位正在增强。

1.3 ITER:附件驱动的合同链模式

ITER的知识产权治理以政府间协定以及《信息与知识产权附件》(IIP Annex)为核心,突出“可执行性”与“合同链一致性”。协定框架强调,成员与ITER组织在信息与知识产权规则的实施中应当保持平等且非歧视;同时,附件机制将知识产权条款嵌入对外采购、供货与服务合同,要求合同安排与附件条款保持一致,从而将政府间承诺转化为贯穿供应链的强制性条件。ITER官网也明确指出,生成或纳入协定执行的知识产权应依照附件进行处理,进一步强化了“附件是执行抓手”的制度认知。

在权属边界与许可结构上,ITER的制度设计体现为“所有权多元化—使用权共同体化—商业化通道制度化”。附件围绕背景知识产权与生成知识产权的识别与处理提出规则:一方面尊重成员与承包实体对背景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与保密空间(尤其对于know-how、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留有制度余地);另一方面,针对生成知识产权,通过不可撤销、非排他、免许可费等许可安排,确保成员与ITER组织在公共资助的聚变研发计划中获得稳定使用权。对未来商业化聚变用途,附件还通过“公平、非歧视”等原则性要求,构建成员之间可进入的许可通道,以避免关键技术在合作共同体内部出现结构性排他,从而维护项目长期推进与成果扩散的制度可持续。

在发表、传播与执行机构方面,ITER的治理更偏向“模块化分工”:传播条款解决非商业信息的扩散与署名要求,许可条款解决研发与商业用途的访问权配置,而合同一致性与采购程序条款则解决供应链层面的落地与问责。相较于CERN更强调在开放科学框架下通过许可与政策组合推动扩散的做法,ITER的模式更接近于在工程交付与多国供货体系中,通过条约附件将“传播—保密—许可—采购—审计”拆分为可执行模块,并强制嵌入合同链条,从而降低跨主体协作中的权利不确定性与执行摩擦。

1.4 ISS:准属地化安全合规模式

ISS的知识产权治理需要首先解决空间活动的法域连接点问题。ISS政府间协定(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on Space Station Cooperation,IGA)第21条通过“准属地化”(Quasi-territoriality)规则规定:就知识产权法目的而言,发生在某一空间站飞行要素内或其上的活动,被视为仅发生在该要素登记国的领土内;对欧洲航天局(European Space Agency,ESA)登记要素,欧洲伙伴国可以将活动视为发生在其领土内。该设计为专利取得、侵权认定与救济提供了清晰的连接点,显著降低了多法域冲突导致的权利不确定性与执行成本,是ISS模式区别于地面大科学计划的制度核心。

在发表/保密与专利申请冲突方面,IGA第21条对跨国团队的专利布局提供了“可提交性保障”:当发明产生于某飞行要素且发明人并非登记国国民或居民时,登记国不得仅以其发明保密法律阻止在其他伙伴国提交专利申请,但前提是相关伙伴国对涉及国家安全分类或其他保密信息的专利申请能够提供保密保护。该规则将国家安全底线转化为“伙伴国保密保护能力”的互信条件,从而在不否定安全关切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持合作发明的专利可及性与权利实现路径。

与前述三例相比,ISS的模式更强烈地将知识产权治理与技术扩散控制耦合在一起。IGA关于技术数据与货物交换的条款允许基于出口管制、专有权利或分类信息目的进行标记并附加使用限制,并要求各伙伴国采取必要步骤,确保接收的数据与货物在其机构、承包商与分包商层面按标记条件处理,并通过在合同与分包合同中设置适当条件来防止未经授权的使用、披露、再转移或访问。由此,ISS的合同链条嵌入不仅服务于权利配置,还服务于“可控共享”与合规风险管理,体现出典型的安全合规导向治理理性。

1.5 横向归纳:治理逻辑与共同趋势

尽管CERN、SKAO、ITER与ISS在制度载体、组织形态、约束环境与治理维度(表1)上各有不同,但在治理的底层逻辑上呈现出四项高度一致的结构特征。这些特征共同构成国际大科学计划知识产权治理的“模式标识”,使其显著区别于一般国际技术合作或双边许可安排。


表1 CERN、SKAO、ITER、ISS 四个案例的治理维度对照表
Tab.1 Comparative table of governance dimensions for the four cases: CERN, SKAO, ITER, and ISS


一是权属弱化与使用权中心化。四案例无一以统一所有权为治理目标。SKAO明确前景知识产权所有权仍归权利人,但通过免许可费、永久且不可撤销的许可束保障项目可用性;ITER同样保留成员对背景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而以非排他、免许可费的许可安排实现生成知识产权的“共同体化”使用;CERN将知识产权治理定位为“以合同关系为载体的可持续合作治理”,以传播优先而非权属最大化为首要功能;ISS则通过准属地化规则把空间活动连接至登记国法域,提供各伙伴国在本国法下取得和行使权利的确定路径,其核心同样不在于“谁拥有”而在于“在哪里可行权”。这种“所有权分散但使用权统一”的制度效果,是应对多法域、多主体、长周期合作中权属安排难以统一的结构性回应,也是国际大科学计划知识产权治理最显著的模式标识。

二是合同链条穿透作为执行枢纽。知识产权规则能否在合作网络中被实际遵守,取决于规则是否能够从顶层协定“下沉”到承包商、供货商与合作伙伴的日常行为层面。四个案例均依赖合同链条实现这一穿透,但穿透强度与方式有所差异:ITER以信息与知识产权附件要求供货与服务合同的条款安排必须与附件一致,形成最强的合同链强制嵌入;ISS以条约条款要求各伙伴国在承包与分包合同中设置防止未经授权使用、披露、再转移或访问的条件;SKAO以知识产权登记簿汇总背景知识产权条款与风险分配、提升条款的可追溯性;CERN以书面协议规制知识转移活动,形成“可审计的合作接口”。合同链条穿透意味着大科学计划的知识产权治理无法仅停留在顶层协定或组织政策层面,必须具备“规则下沉”的制度能力和工具支撑。

三是“开放—例外”的程序化管理。四个案例均不是简单地选择“开放”或“封闭”,而是通过程序化的制度工具在开放与限制之间建立可操作的平衡。CERN通过保留发表权并设置“合理延迟”窗口以完成保护与审查,在不全面收缩公开的前提下协调专利保密与科研传播;SKAO以知识产权登记簿提升透明度但不披露实质内容,并设置先协商后仲裁的争端路径;ITER以传播条款支持非商业信息扩散、以许可条款解决研发与商业用途的访问权配置,在传播与保密之间形成模块化分工;ISS以“伙伴国保密保护能力”作为不阻止跨国专利提交的前提条件,将安全底线转化为可验证的互信条件。这一共性特征意味着,“开放”在大科学计划中不是一个二元选择,而是需要时间窗口、审查程序、分级访问与复核机制等工具组合支撑的制度工程。

四是争端解决路径的制度化与前置化。四个案例中正式仲裁或诉讼极少启动,但治理设计均为争端解决预留了制度化通道并将治理重心前移至预防与消解阶段。SKAO在知识产权政策中明确指向常设仲裁法院适用相关仲裁规则;ITER通过知识产权委员会监督数据库运行并评估保护事项,其欧洲国内机构还引入WIPO替代争端解决机制作为承包商合规教育与合同执行中的争端预防工具;ISS以条约层面的准属地化规则降低多法域并行救济的制度摩擦;CERN则通过组织内部流程与政策组合把“开放—保护—转移”的协调内化为日常运行。正式裁决的稀缺恰恰不是制度失灵的标志,而是争端治理“前置化”与“消解化”的制度效果。


国际大科学计划知识产权治理趋势


国际大科学计划的知识产权治理并非在一套静态制度中运行,而是持续受到外部规范环境、数字化生产方式与地缘政治约束的共同塑形。若将前述CERN、SKAO、ITER、ISS四种模式视作制度原型,那么近十年来更值得关注的是这些原型在三条趋势线牵引下出现的“混合化”与“工具化”:开放不再只是价值宣言,而被写入规范与资助条件;数据与软件不再是研究副产品,而被当作可管理、可交易、可复用的资产;与此同时,战略竞争与安全关切将合规与风险控制从例外条款推向常态治理。

2.1 开放科学的规范化与政策联动

开放科学制度化的首要机制,是国际规范与公共资助条件对科研组织行为的“外部硬约束”正在增强。UNESCO《开放科学建议书》作为全球层面的规范工具,强调开放科学旨在使科学知识“开放可得、可访问、可复用”,并将开放获取、开放数据、开放教育资源、开放软件与硬件等纳入开放科学的关键要素,推动开放从学术共同体内部倡议转化为国家政策与机构政策的共同语言。在欧洲层面,欧洲地平线计划条例以直接法形式设定开放科学条款,明确要求项目应提供对科研出版物的开放获取,并对研究数据(包括支撑论文的数据)强调“尽可能开放、必要时关闭”的原则,同时将开放科学互惠原则嵌入与第三国的关联与合作安排。这意味着开放科学的执行不再主要依赖机构自愿,而更多通过资助合约与项目规则形成持续约束。

第二个机制是“开放的可执行化”推动治理工具从单一发表政策转向全链条规则组合。传统上,大科学组织对外宣示开放往往聚焦出版物,而当开放要求扩展到数据、软件与硬件时,治理就必须提供明确的产出范围、许可证与合规路径。以CERN的开放科学政策为例,其将开放获取覆盖到出版物及元数据,并明确鼓励共享数据与分析软件,同时强调建立专门的监测框架并定期(通常每两年)评估更新,以保证开放承诺具有持续执行能力。在这一制度逻辑下,“开放”不再等同于“公开”,而是一套可操作的制度工程:需要确定何种产出应开放、何时开放、以何种许可开放、如何处理第三方权利与敏感例外,并通过监测与复盘形成闭环。

这意味着国际大科学计划的知识产权治理目标将更明显地从“权属配置”转向“开放可复用的权利结构设计”。在制度层面,开放科学制度化要求把成果的使用权安排前置到项目启动阶段,通过统一的开放条款、数据管理计划与许可证策略,避免在成果产出后再以个案谈判方式处理开放与权利冲突。在执行层面,开放的常态化还会推动组织建立跨部门的合规能力,例如对数据与软件的权利清查、对外部组件许可的审查、对发表延迟窗口的程序化管理,并通过公开透明的规则减少成员之间对“开放是否会损害权益”的不确定性。

2.2 数据与软件的资产化转型

数据/软件资产化的核心机制,是科学发现越来越依赖可计算、可组合、可自动化复用的数字对象,导致“可复用性”成为公共资助者与科研组织追求投入产出效率的关键路径。FAIR原则提出数据与元数据应当可查找(Findable)、可获取(Accessible)、可互操作(Interoperable)、可复用(Reusable),并特别强调不仅面向人类学者,也要增强机器自动发现与使用数据的能力,从而提升下游复用与跨数据集整合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欧洲地平线计划条例进一步在法律层面要求研究数据的负责任管理应遵循FAIR原则,并关注数据的长期保存,这等于把“数据治理能力”纳入科研项目的合规要求,而不是可选项。

第二个机制是,数据与软件的价值实现方式正在从“论文附属物”转向“可独立评估与复用的产出”。当数据与软件被视为可复用资产,治理的关键就不再是公开与否,而是如何以权利与技术两类工具把资产“可控地开放”。一方面,FAIR并不天然等同于“完全开放”,它强调的是可发现、可访问与可复用的特性,这可以通过分级访问、可审计授权与元数据开放来实现;另一方面,“资产化”也意味着对许可与权利链条的敏感度显著上升,尤其是软件的许可证选择、外部贡献者治理、第三方组件依赖与专有数据的访问条件,都会直接决定资产能否在跨机构、跨国合作中被稳定复用。CERN以开放科学政策把数据与分析软件纳入开放承诺,并通过监测框架与周期性复审推动组织能力建设,反映出大科学组织正在把数据/软件治理作为科研基础设施的一部分,而非附属管理事务。

因此,数据/软件资产化对知识产权治理的含义,可以概括为“权利结构从所有权中心转向使用权中心”。在制度设计上,项目越来越需要围绕数据/软件形成“可复用权利束”,包括明确成员内部使用权、对外共享与再分发的条件、与发表关联的开放窗口,以及对敏感数据的访问与脱敏规则。在执行机制上,资产化要求更强的记录与可追溯工具,例如数据与软件的版本管理、许可标注、元数据标准、以及与数据管理计划相衔接的持续合规检查。更深层的变化在于:当数据与软件成为科研竞争力的重要载体,知识产权治理必须同时服务于开放合作与成果利用两种价值实现路径,前者强调可复用性与可访问性,后者强调可许可性与可控扩散,二者需要通过标准化工具(如开放许可、分级访问、元数据开放与长期保存)被统一在同一治理体系中。

2.3 合规与安全约束的常态化

第三条趋势线的机制基础在于,国际科技合作所处的宏观环境发生了结构性变化。OECD《科学、技术与创新展望2023》明确指出,国际合作仍然必要,但不断上升的地缘政治紧张与持续加剧的关键新兴技术领域战略竞争可能使合作更困难;减少技术依赖的政策努力,可能扰动全球价值链与过去三十年形成的国际科学联系,并可能在强调“共同价值”背景下推动科技创新活动出现某种“脱钩”,这与应对气候变化等全球挑战所需的国际合作之间存在张力。在OECD《科学、技术与创新展望2025》中,这一主题进一步被表述为:在地缘政治碎片化背景下,需要在维持推动科学进步的开放性与保护经济安全关切之间重新配置科学合作方式。由此,开放合作与安全合规不再是少数领域的边缘问题,而是国际大科学计划必须内生化处理的制度条件。

在制度层面,最具代表性的治理工具是“尽可能开放、必要时关闭”原则的常态化与具体化。欧洲地平线计划条例不仅在开放科学条款中明确该原则,同时在序言与相关条款中强调,例外的正当化基础可包括商业利用、数据保护与隐私、保密、商业秘密、欧盟竞争利益、安全规则以及知识产权等因素。这意味着“关闭”不再需要临时政治判断,而应当在规则中被程序化:关闭的理由、范围、期限、再评估机制与替代性开放方式(例如仅开放元数据或延迟开放)都需要被纳入治理方案。对国际大科学计划而言,这类制度变化把合规与安全约束转化为一种可预期的项目治理逻辑:开放是默认方向,但例外必须具备可审计依据,并通过制度工具实现“可控共享”。

这一变化的治理含义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合规与安全约束将推动“分层治理”的制度设计:在规范层明确开放优先与安全底线的价值排序,在制度层通过数据分级、访问控制、许可条款与互惠规则实现可操作的平衡,在执行层通过合同链条嵌入、持续监测与审计留痕,将规则真正落地。第二,合作将更强调互惠与对等能力:欧洲地平线计划明确提出,开放科学互惠原则应在与第三国的合作安排中被促进与鼓励,这将开放合作与战略互惠直接关联起来。第三,组织需要建设“研究安全与合规能力”:将风险识别从结果阶段前移至立项、合作伙伴选择、数据与软件治理方案设计阶段,以降低后期因制裁、出口管制、数据合规或第三方权利冲突而导致的项目中断风险。

2.4 小结:三条趋势线的叠加与收敛

三条趋势线的叠加,正在推动国际大科学计划的知识产权治理从“权利分配规则”向“开放合作条件下的可控资产治理”演进。开放科学制度化提供了价值排序与政策正当性,数据/软件资产化提供了治理对象与工具需求,战略竞争下的合规与安全约束则为这一治理体系设定了边界条件与风险约束(表2)。由此形成的制度收敛,不是简单地“更开放”或“更封闭”,而是更强调在标准化、可审计与可复审的框架下实现“开放为常态、例外可解释、共享可控制、扩散可追溯”。在这一框架下,未来的治理创新将更多发生在执行层面:如何将开放许可、数据分级、互惠条款、研究安全审查与合同链条嵌入整合为一套可运行的机制体系,并适配于不同类型大科学计划的组织结构和产出特性。


表 2 国际大科学计划知识产权治理趋势
Tab. 2 Trend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governance of international big science programs


启示与建议


总体来看,我国当前在国际科技合作场景中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仍处于“从零起步、体系未立”的现实阶段。现行制度中存在一些分散性规定可供援引,例如《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对国际合作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合作协议中设置知识产权条款、转让许可与纠纷处置等方面提出要求,《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在重大科技计划治理框架下强调成果管理与保密责任边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则从产学研合作与成果权益安排的角度提供法律依据。然而,就国际合作实践而言,上述规定多为程序性或一般性要求,尚不足以形成面向“国际合作与扩大开放”的统一治理定位、治理立场、治理原则与治理机制,更难以对数据、软件、模型、标准等新型科研资产形成一致的处理口径与可持续执行能力。

由此带来的关键矛盾是:国际合作越来越要求“开放承诺可预期、风险边界可解释、例外处理可复核”,而我国在不少项目中仍以个案谈判、临时把关和经验判断替代体系化治理。缺立场就难以对外稳定表达开放合作导向,缺原则就难以在开放与边界之间形成一致尺度,缺机制就难以将规则下沉到合同关系与日常行为中,缺规则体系就难以在不同项目之间复制能力与积累制度资产。由此,下一阶段的重点应放在“先建体系、再补细则”,以制度型开放支撑更高水平国际科技合作的可持续推进。ITER通过政府间协定及信息与知识产权附件形成可执行制度骨架,CERN则通过开放科学政策对出版物、数据与软件等进行组织化治理,并保持政策的可评估和迭代能力,这些做法对我国具有明确的参考价值。

3.1 明确服务开放合作的治理定位

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首先要解决的是“为谁服务、解决什么问题”这一基本定位。建议将知识产权治理的职能明确界定为:作为国际合作可持续运行的制度基础设施,其核心功能不是单纯追求权利的占有或控制,而是将开放共享、权利保护与风险边界转化为可预期规则,这有助于降低跨国合作中的交易摩擦与不确定性,提升合作伙伴对我国开放合作承诺的可置信度与可参与度。《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在协定谈判、立项、合同与验收等环节提出知识产权管理要求,从制度设计角度来看,本质上体现的是“以规则保障合作过程稳定运行”的治理取向。但在当前国际合作不断深化、形式日益多元的新环境下,这种定位需要进一步上升为明确的政策导向,并与统一的语言加以表达。

在此治理框架下,应将“服务扩大开放”明确写入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的显性目标,并与“统筹发展和安全”的底线要求并列为制度建设的起点。在对外表达上,应强调我国推进国际合作的基本取向是鼓励合作共赢与成果共享,同时通过规则化的权利配置与边界管理,保障各方的投入激励与责任清晰。在对内治理层面,则应避免将国际合作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简单等同于一般性成果管理或单一的专利管理,而是应将其纳入国家国际科技合作治理能力建设体系之中,作为提升开放合作质量与效率的制度支撑。《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对重大计划管理与保密边界的强调,可成为“底线框架”的制度支点,但不应替代开放合作导向的治理定位。

3.2 确立开放常态化的治理原则

在起步阶段,最急迫的不是细则越多越好,而是确立一套能被合作伙伴理解、也能被国内体系接受的治理立场与原则。建议以“开放为常态”作为立场表达的主轴,明确论文、数据、软件等主要产出应以开放共享为默认方向,通过许可、引用规范、元数据与访问规则提升可复用性与合作效率,避免将开放完全依赖于个案谈判或临时决定。CERN的开放科学政策已将开放对象从出版物扩展至数据与软件等,并通过监测与评估机制持续推进,体现了“开放常态化”的制度化路径。

同时,应同步确立“边界可解释”的原则。即:对限制开放或暂缓开放的情形,必须能够以制度化语言说明其正当性来源,至少覆盖国家安全与保密、第三方权利与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与合规要求、以及对等互惠与合作条件等类别,并避免以模糊表述替代边界说明。《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要求在协议中约定权利归属、分享、许可转让并明确争议处理,这为“边界可解释”提供了制度落点,但仍需在国际合作语境中进一步形成更清晰、统一的原则化表达。

在“开放为常态、边界可解释”的基础上,还必须将“例外可复核”确立为治理原则。这里的关键不在于把例外管理得更严格,而是要避免例外被固化为事实上的永久关闭。建议将例外管理制度化,强调例外决定应当具备期限意识与复核机制,并明确记录其理由、范围与复核触发条件,使开放承诺在外部环境变化或合作阶段转换时仍可动态调整。《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对保密与敏感事项设定了边界要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则规定合作协议中应明确风险分担与违约责任,这些制度已为例外管理提供了合法性依据与责任边界,然而,要真正实现对例外的规范治理,仍需通过“可复核原则”将其纳入制度框架之中,而非依赖临时性、个案化的判断。

3.3 建立统一口径与责任闭环机制

在缺乏制度机制支撑的情况下,政策建议的重点应放在“机制先行”,以机制带动规则供给与能力积累。建议优先建设三类机制能力。第一,建立统一口径机制。面向国际合作形成可公开的治理口径与规则说明,解决不同项目在对外承诺上的不一致问题,通过统一口径的制度安排,提升合作伙伴对我国知识产权治理制度的可理解性与可预测性。第二,构建协同决策机制。将科研管理、法务合规、保密安全、数据治理与采购合同纳入统一治理链条,使开放发布、许可转让、数据共享、软件开放等关键决策能够在同一原则框架下协调推进,避免“科研承诺、合同条款、合规要求”之间出现冲突,确保制度在执行层面的连贯性。第三,完善责任闭环机制,对重大事项形成“决策依据—过程记录—复核纠偏”的全程闭环管理机制,确保对外合作争议可回应、对内责任可追溯。通过制度化问责与流程透明,实现知识产权治理的可持续性。

国际经验表明,机制决定执行力。例如,ITER通过协定和信息与知识产权附件将知识产权规则与合同一致性绑定,使规则能够穿透到供货、服务与分包关系之中,进而具备可执行性与可审计性;CERN通过组织层面的开放科学政策将开放对象、实施方向与评估更新制度化,使承诺具备稳定性与迭代能力。对我国而言,在初期阶段不必照搬具体条款,但应当充分吸收其机制逻辑:以统一口径保障对外表达的一致性,以协同决策保障对内执行的一致性,以责任闭环保障制度的可持续性。

3.4 推进全生命周期透明执行

要强调“执行要透明”,在政策语境中,应明确透明的含义是规则透明、程序透明与可复核透明,而非公开敏感信息。建议以全生命周期为主线构建运行框架,使项目在立项谈判、协议签署、实施交付、发表发布、验收退出与成果利用等各阶段,都能对外说明三件事:开放的默认安排是什么,边界与例外的依据是什么,以及例外如何复核与退出。《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强调全过程管理与监督检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则明确提出对计划实施中保密与成果管理边界的规范,这些都为“生命周期治理”提供了国内制度抓手,但需要通过面向国际合作的运行框架将其转化为对外可理解的透明规则。

透明执行还要求形成“规则体系”,而不仅是流程口径。建议将规则体系建设聚焦于三个方向。第一,构建面向国际合作的通用规则目录。覆盖治理对象范围、权能配置逻辑、开放默认与例外边界、许可转让与争议处置等基本安排,使不同项目在同一框架下运行。第二,形成可对外说明的开放安排。将数据、软件、模型等数字资产纳入治理对象,使开放共享不再停留于论文层面,而成为可持续的制度承诺;CERN的开放科学政策对开放对象与实施方向的制度化安排,可作为有益参照。第三,建立可复核的例外管理机制。将例外的理由、范围与复核流程纳入规则体系,使“边界控制”以制度化方式存在,而不是临时性与不可解释的判断。通过上述安排,可以同时提升对外合作信任、对内合规一致性以及项目长期可持续性,使知识产权治理真正服务于国际合作与扩大开放的目标。

综上所述,我国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治理下一阶段的建设重点,应从“项目条款”向“治理体系”转型。首先需确立服务开放合作的治理定位,继而构建“开放为常态、边界可解释、例外可复核”的原则框架。通过统一口径、协同决策与责任闭环机制建设,形成制度化的治理基础,并以全生命周期的透明执行框架推动规则体系的生成与迭代。在这一逻辑下,现有国内政策文件可作为合规支点与制度来源,但需被重新整合、纳入一套面向国际合作的新型治理体系中。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支撑更高水平的开放合作目标,并保障国际合作的可持续性。



来源 | 公众号“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原文刊于《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DOI:10.16507/j.issn.1006-6055.2026.04.004

作者 | 肖尤丹1,2,范雪3,吕旭宁1

1.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

2.中国科学院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

3.中国国际核聚变能源计划执行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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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梁兆南、陈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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