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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责任边界探析(下)

观韬视点 | 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责任边界探析(下) 观韬律师事务所
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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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篇我们将结合司法裁判趋势以及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拆解特许人的责任判断标准,提供切实可行的合规管理建议。



要点概览  >>


1.

特许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核心情形 

2.

特许人责任的判断标准与实务建议


作者 | 王雅婷





摘要:在上篇中,我们深入探讨了商业特许经营的复合型法律性质,厘清了其与单纯商标使用许可、委托代理的区别。然而,商业实践的复杂性导致加盟商在对外交易时,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我是在和品牌方交易”的信赖外观。


当纠纷发生时,特许人到底要不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本篇我们将结合司法裁判趋势以及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拆解特许人的责任判断标准,提供切实可行的合规管理建议。







 一、特许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核心情形  


关于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对外责任,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学说:


第一,自己责任说。该说认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就自身行为承担责任。被特许人对外所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原则上应由被特许人自行承担,特许人仅在自身行为构成独立侵权或违约时方承担责任。


第二,替代责任说。该说认为,当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控制超出一定限度,二者实际上形成了类似于代理的关系,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这一学说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通常要求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日常经营具有实质性控制。


第三,表见代理说。该说认为,特许经营体系统一的外观标识和标准化服务,使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特许人具有代表特许人从事交易的代理权,从而构成表见代理,特许人应对被特许人的行为负责。


《民法典》第172条[1]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制度核心是无权代理行为因具备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拟制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8条[2]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双重要件:一是存在客观的代理权外观,二是相对人主观善意且无过失。笔者认为,在商业特许经营场景下,上述双重要件通常均难以满足。


从第一个要件来看,虽然表见代理的前提并不是存在或者曾经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是实质上《民法典》将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归纳为以下三种典型类型,其一是自始无代理权,即行为人从始至终没有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但因被代理人行为制造了有权代理的外观,仍可构成表见代理。其二是超越代理权,即双方原本有委托授权,但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其三是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代理,即原先有委托关系,授权到期、解除委托或员工离职后,未收回印章或证件,行为人继续对外交易。


虽然特许人通过统一商标、标准化门店装潢等方式塑造高度同质化经营外观,该外在表征易使交易相对人产生被特许人系特许人代理人的外观信赖。但此种品牌外观并不等同于“代理权外观”——品牌统一性仅表明经营资源的授权使用,而非表明被特许人获得了代表特许人对外缔约的代理权限。据此,仅具备统一经营外观,尚不足以得出被特许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要求的“代理权外观”结论。此外,如前文所述,特许经营本身区分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特许人全程以自身独立名义与交易相对人订立交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授权文书,自然更无从成立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等表见代理适用基础情形。


从第二个要件来看,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交易第三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亦即第三人已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基于客观表象足以信赖被特许人取得特许人授权,且自身不存在可归责过错。但回归特许经营真实交易场景,货款收付、发票开具等核心履约流程均由被特许人独立实施。在移动支付、转账留痕普及、现金交易大幅萎缩的当下,交易相对方完成付款前一般能够清晰识别交易相对主体,除非加盟商的注册字号、收款账户名称或收款凭证印章与特许人高度混同,否则一般情况下难以满足“善意无过失”这一要件。


第四,补充责任说。该说认为,特许人虽不直接参与被特许人的具体经营,但因其对特许经营体系的整体管控地位,对被特许人的选任、指导、监督负有义务。当特许人未尽上述义务,导致被特许人损害第三方利益时,特许人应在被特许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合自己责任原则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特许人作为独立经营主体,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原则上应由其自行承担。特许人虽享有品牌授权收益及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加盟费等对价,但并不因此当然为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但上述原则并非绝对——当特许人自身存在过错时(如选任不当、监督缺失、指示过失等),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特许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言之,自己责任与合同相对性是特许人对外责任认定的起点和原则,过错责任则是特许人例外担责的归责标准。特许人的责任边界,以“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为核心判断依据。


通过梳理涉及特许经营的民商事裁判,笔者发现司法裁判存在责任判定从“二元对立”到“梯度比例”的趋势。2018年以前,法院判决呈现出明显的“完全连带(100%)”或“完全不担责(0%)”的二元对立格局。2018年以后,法院判决则逐渐摒弃“二元对立”的裁判观念。以(2022)沪0116民初8695号案为例,法院认为: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经营外观高度混同,未向消费者明示加盟关系及责任独立性,致使消费者无法辨别实际经营主体。二、特许人通过加盟模式获取品牌扩张利益,却未承担相应责任,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消费者不公。三、特许人未履行对被特许人的选择、指导与监督义务,故依过错程度对被特许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在(2023)闽02民终8586号案中,法院认为: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案涉商标及配套标识经营教育门店,该授权模式足以使消费者基于商标外观信赖订立服务合同。特许经营者,享有收取授权费用的权利,亦负有监督管控被特许人经营活动的法定义务,因其监管缺位,应对门店大规模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结合外观信赖保护规则与案件事实,判令该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10%连带清偿责任。从上述裁判可以看出,法院不再在100%和0%之间做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根据特许人的具体过错程度酌定责任比例。


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五条[3],是迄今为止对特许人对外责任最为直接和明确的规范。该规定突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格限制,在预付式消费场景下,确立了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两大核心路径:


一是当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合同受损时,若特许人曾事先同意、事后追认、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承诺消费者可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或者其外在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受其约束的合理信赖,特许人即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过错赔偿责任。即便不存在前述直接介入或外观信赖的情形,只要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的产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消费者即有权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条规定具有重大的制度创新价值,它确立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有过错即担责”的裁判规则,将特许人的过错行为从“连带”“补充”等严格责任形态中解放出来,赋予了法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责任比例的灵活裁量空间。从诉讼法角度看,该条款显著降低了消费者向特许人主张责任的举证门槛,消费者无需证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表见代理”等构成要件,只需证明特许人对损失产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即可。


需要指出的是,《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五条仅适用于预付式消费场景,其适用主体限定为“消费者”,因此对于一般商事主体作为交易对手方的场景并无直接适用效力。




 二、特许人责任的判断标准与实务建议  


(一)根据特许人的“控制程度”,承担不同的责任




经过详细梳理相关司法裁判,笔者总结根据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控制程度,特许人可能面临着以下不同的责任。


1. 品牌保护性控制(不承担责任)


特许人的控制仅限于统一标识、经营标准、产品质量要求等保护无形资产(商标、商誉、专有技术)的必要范围,未介入被特许人的人事、财务、日常经营决策。此种控制符合特许经营的商业本质,不构成责任基础。


2. 监管过失型控制(过错责任)


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特许人负有培训、指导、监督义务,但特许人未实际履行或履行不当,导致被特许人经营行为损害第三方利益。此种情形下,特许人的过错在于“应作为而未作为”,但因其未直接参与被特许人的具体经营决策,不宜课以连带责任,应以补充责任或过错比例责任为宜。


3. 运营介入型控制(连带责任)


特许人直接参与被特许人的日常经营,如人事任免、财务管理、设施设备的共同控制,或向消费者直接收取预付款等。此种控制程度已超出了保护无形资产的必要范围,实质上构成共同经营。在此情形下,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已非纯粹的合同许可,而是类似于“共同经营者”,应对被特许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特许人的举证决策困境




在面对特许人对于被特许人外部责任承担的案件时,特许人常面临着举证决策的困境,一方面希望证明被特许人独立自主经营,应当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希望证明特许人对于被特许人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对于被特许人的不当行为不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在举证时一方面要证明不参与经营,另一方面要证明存在适当的经营管理。两种结论存在天然的互斥性,证明难度较高。


在特许人涉诉案件中,多数特许人会提交《特许经营协议》,以其内部约定的责任隔离条款作为主要抗辩依据。该类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仅能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发生内部追偿效力,不能直接免除特许人对外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更为棘手的是,特许人面临着一个结构性的举证困境。实践中,多数《特许经营协议》采用标准化模板,其中往往包含大量要求被特许人遵守特许人规章制度、接受统一管理等概括性条款。此类条款在内容上倾向于宣示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管控权力,但在实际经营时,特许人通常缺乏人力与资源对被特许人的日常经营实施实质性管理的能力。当纠纷发生时,若特许人强调“被特许人独立经营”以证明自身不应担责,则其举证内容与其合同中声称的“管控权”形成内在矛盾。若特许人主张“已尽到管理义务”以证明自身无过错,则又可能因合同中的管控条款而被反向推定负有更高的管理责任,最终因“管理不当”而被认定为过错。由此,特许人陷入了举证逻辑的天然互斥:一方面要证明未参与经营以隔离责任,另一方面又要证明已尽适当管理以排除过错。这种进退两难的处境,使得部分特许人虽未从所谓“管控权”中获得实际利益,却仍可能因合同条款的概括性表述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因而,特许人的举证应当证明其控制仅限于品牌保护的必要范围内,未介入被特许人的日常经营决策,且已向消费者明示被特许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则有可能对抗交易相对方的赔偿请求。


(三)特许人合规管理建议




基于前述分析,特许人在合规管理层面应关注以下要点:


第一,明确控制边界。特许经营合同避免简单套用统一的模板,要根据自身的管理能力和管理目标来制定,避免合同约定了权利但是实质上无法实现的情况。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控制条款应明确限定于商标使用、品牌标准、产品质量等无形资产保护的合理范围,避免设定对被特许人日常经营决策的过度干预条款。合同中应清晰界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


第二,加设独立性明示条款。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增设被特许人独立性明示条款,并要求被特许人在其经营场所设置独立经营主体身份信息公示,确保消费者和交易对手方能够识别被特许人的独立法律人格。


第三,完善选任与监督制度。建立并保存对被特许人的选任审核记录(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财务状况、经营能力评估等),定期开展经营检查并形成书面记录,以便在诉讼中证明已尽合理监督义务。


第四,建立风险预警与处置机制。在被特许人出现经营异常、财务状况恶化等信号时,及时介入并留存处置记录。《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施行后,若特许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特许人经营异常而未采取合理措施,该不作为可能被认定为对消费者损失的产生或扩大具有过错。


第五,审慎管理预付款收取。依据《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特许人应避免由总部统一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除非明确承诺承担全部履约责任),同时应监督被特许人的预付款管理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特许人提供履约担保。




 三、结语  


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复合型商事授权模式,其内在的法律关系远比单一的商标许可或委托代理更为复杂。在界定特许人的对外责任边界时,应当回归商事行为的本质,被特许人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理应对其自主经营行为自负盈亏与自担风险。特许人并非天然的“兜底者”,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触发要件,应当严格限定在经营外观高度混同导致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对特许经营体系的实质管控超出必要边界,抑或在选任、指导等监管环节存在显著过错等特定情形。


从近年的司法裁判脉络以及新近施行的《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务正逐步摒弃“完全连带”与“完全免责”的粗放型二元对立思维,转向以“控制程度”和“过错大小”为标尺的精细化、梯度化裁判路径。这一转变不仅顺应了特许经营复杂多变、类型多样的商业现实,更在实质上平衡了保护善意交易相对方(特别是消费者)与维护特许经营商业模式活力之间的双重价值。


对于特许人而言,权利与义务对等、收益与风险相匹配是永恒的商业法则。在未来的商业合规实践中,特许人必须摒弃“重收费、轻管理”的放任模式,也需警惕“过度干预、深度介入”引发的共同经营连带风险。科学厘定控制边界、强化独立主体,切实履行合理的监督与风险预警职责,才能在“品牌统一管控”与“主体独立经营”之间寻求平衡,方能真正实现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良性运营与可持续发展。



参考:

[1]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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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雅婷,观韬深圳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方向为企业合规、公司投融资、房地产及建设工程与债权债务重组等领域的商业交易与争议解决业务。王雅婷律师长期为中国中铁、中建国际、深科技等大型国央企,平安集团、华润元大基金、前海人寿等金融资管平台,星河商置等大型房地产集团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Email: wangyt@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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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4年2月,是总部设于北京的专业化、综合性大型律师事务所,在国内大陆主要地区和香港澳洲等地设有30间办公室。经过30年不断的开拓、创新和发展,观韬律师事务所已成为中国顶级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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