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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解释二》—— 借用资质企业应注意的规定

《建工解释二》—— 借用资质企业应注意的规定 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
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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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建工解释二》—— 借用资质企业应注意的规定

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与202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有不一致的,以《建工解释二》为准。基于《建工解释二》,借用资质(挂靠)的企业或个人应注意以下规定:

借用资质的合同无效

与折价补偿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资质借用费、使用费不予支持;工程质量合格的,借用人可参照约定请求折价补偿款。

合同无效,但是工程质量合格的,借用资质企业或个人可以主张折价补偿。

《建工解释二》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发包人的请求权路径,

区分发包人是否知情

发包人不知道且

不应当知道借用资质

借用人不得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借用人只能向出借资质的企业主张权利,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

借用人只能通过代为权向发包人追索,意思就是,借用资质的企业需要等出借资质的企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后,借用资质才能起诉发包人。借用资质的企业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出借资质的企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这个变化不利于借用资质的企业。以前的操作是:借用资质的企业起诉出借资质业的同时,可以起诉发包人。2026年6月30日后,这种操作就不行了。

《建工解释二》第七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包人知道或

应当知道借用资质

借用人可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但法院应通知出借资质的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参与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可以

直接起诉发包人追索工资

《建工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支付工程款与审计、评审的关系

(详见《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

01

审计/评审的启动条件限制

约定按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但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评审结论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

02

合理期限的判断标准

"合理期限"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法院综合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承包人要注意的是需要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否则,一年期无法开始计算。

03

未约定则不适用

未约定按审计/评审确定价款的,发包人请求以此确定的,不予支持。

上述新规定对"以审计结论为准"条款的全面规制,解决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投资项目结算实践中审计久拖不决、审减幅度随意、以审计压价等长期困扰施工企业的问题。

法院应当将违法发包、转包、分

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移送有

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过去,法院发现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及挂靠,认定合同无效后,往往不向行政机关移送线索。《建工解释二》规定了法院应当将前述的违法行为通报、移送给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应当”而非“可以”,因此,法院有法律规定的义务移送。该条新规定应该会对出借资质的企业有一定震慑作用。

《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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