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们公司有一票货物进口,涉及到十几项货物。为了减少成本,其中几项货物低报价格并伪造了相应的单证资料,逃了一些税。请问海关是不是会把我们的这票货物全部没收吗?
答:应该不会。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根据该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 3 倍以下罚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海关没收的对象是走私货物、物品,非走私货物、物品并不属于没收的对象。综上,贵司就该票货物中的几票货物低报价格走私,海关应当只会没收走私货物,如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 3 倍以下罚款,而不是没收包括走私货物在内的全部货物。
典型案例:经调查查明:2024 年 7 月至 2024 年 11 月期间,违法嫌疑单位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材料公司) 在明知稀土产品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和商品检验,氯化铌出口需要检验的情况下,为节约成本和发货时间,在未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商品检验的情况下,某材料公司与香港某进材料有限公司的朱某合谋,由某材料公司接单后将稀土产品和氯化铌邮寄至朱某指定的地址,再由朱某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国际邮件将稀土产品和氯化铌发运交付给境外客户,具体情形为:
(一) 某材料公司伪报品名走私国家限制出口货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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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6 月 19 日,某材料公司接到美国客户 XXX 研究实验室有限公司订单,采购 3 千克金属铈粉。2024 年 7 月 26 日,某材料公司通过朱某将上述产品伪报为氧化镁并通过国际邮件 (快递单号 XXXXX1566612) 出口,货物价值 1292.16 美元 (折合人民币 9196.1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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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8 月 15 日,某材料公司接到美国客户 XXX 研究实
验室有限公司订单,采购 3 千克金属铈颗粒。2024 年 9 月 14 日,某材料公司通过朱某将上述产品伪报为垫片并通过国际邮件 (快递单号 XXXXX5323007) 出口,货物价值 638.91 美元 (折合人民币 4555.88 元)。2024 年 10 月 29 日,XXX 研究实验室有限公司向某材料公司反馈,称其 2024 年 8 月 15 日采购 3 千克金属铈颗粒收到货时已经被氧化。2024 年 11 月 18 日,某材料公司再次通过朱某将 3 千克金属铈颗粒伪报为氧化镁,并通过国际邮件 (快递单号 XXXXX0720693) 出口,货物价值 638.91 美元 (折合人民币 4548.46 元)。
3.2024 年 7 月 17 日,某材料公司接到美国客户 XXX 研究实验室有限公司订单,采购 5.02 千克氧化镨颗粒。2024 年 10 月 16 日,某材料公司通过朱某将上述产品伪报为玻璃珠并通过国际邮件 (快递单号 779289352671) 出口,货物价值 2334.3 美元 (折合人民币 16543.18 元)。
4.2024 年 10 月 18 日,某材料公司接到美国客户 XXX 研究实验室有限公司订单,采购 0.3 千克氯化镧和 1 千克硅化铈。2024 年 10 月 25 日,某材料公司通过朱某将上述产品伪报为氧化镁并通过国际邮件 (快递单号 XXXXX1623137、XXXXX5348540) 出口,货物价值 680.13 美元 (折合人民币 4820.08 元)。
5.2024 年 11 月 5 日,XXX 研究实验室有限公司向某材料公司反馈,称某材料公司通过一般贸易发出的金属钆货物中,有 1 小袋 200G 的货物丢失。某材料公司核实后,于 2024 年 11 月 18 日通过朱某将上述产品伪报为氧化镁并通过国际邮件
邮寄 (快递单号 XXXXX0871344) 出口,货物价值 40.42 美元 (折合人民币 287.75 元)。
(二) 某材料公司未报商品检验擅自出口氯化铌的事实
2024 年 9 月 20 日,某材料公司接到境外客户印度 XXXX 工业发展公司订单,采购 2 千克氯化铌 (CAS:
10026-12-7),经查询《危险化学品目录 (2015 版)》属于列明的危险化学品,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2024 年 9 月 25 日,某材料公司通过朱某将未经商品检验的氯化铌伪报为氧化镁通过国际邮件 (快递单号 XXXXX1956647) 出口,货物价值 706 美元 (折合人民币 5034.27 元)。
经统计,某材料公司在未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伪报品名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出口的国家限制出口的稀土产品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 39951.53 元,逃避商品检验擅自出口氯化铌的货物价值人民币 5034.27 元。
以上事实有 G 海关移交的案卷材料、货物价值统计表、某材料公司销售邮件记录、某材料公司销售出口订单、某材料公司收取货款记录等证据为证。
法律分析与合规指引: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本案中,2024 年 7 月至 2024 年 11 月期间,违法嫌疑单位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材料公司) 在明知稀土产品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和商品检验,氯化铌出口需要检验的情况下,为节约成本和发货时间,在未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商品检验的情况下,某材料公司与香港某进材料有限公司的朱某合谋,由某材料公司接单后将稀土产品和氯化铌邮寄至朱某指定的地址,再由朱某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国际邮件将稀土产品和氯化铌发运交付给境外客户。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两个违法行为,一是伪报品名走私国家限制出口货物,二是未报商品检验擅自出口氯化铌的违法行为。
综合上述,某材料公司在明知稀土产品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和商品检验,氯化铌出口需要商品检验,未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商品检验,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稀土产品和氯化铌通过国际邮件渠道出口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 项、《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所列的违法行 为。
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 ( 一) 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 (二) 项、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 定,G 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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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某材料有限公司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 39951.5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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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某材料有限公司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的行为处予罚款人民币 2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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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某材料有限公司未进行商品检验擅自出口氯化铌的行为处于罚款人民币 3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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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某材料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鲁某、直接责任人员戴某分别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 1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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