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港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港关检罚决字〔2026〕31 号)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24 年 8 月 28 日,当事人自韩国进口一批“可莱美”模拟蟹肉(报关单号:422720241000030336),共计 1021 箱、3675.6 千克,货值 22053.6 美元。海关于次日进行现场查验并取样送检。2024 年 9 月 12 日,青岛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显示,该批商品中“双乙酸钠”含量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 限量要求。同年 11 月 6 日,海关出具处理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退运。
然而,当事人在 2024 年 9 月 2 日至 13 日期间,擅自销售其中 205 箱零 22 个(共 10272 个),涉案货值 38452.10 元,实际销售金额 43013 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证据与裁量依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包括报关单据、检测报告、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销售记录、电子发票、税单、查问笔录及营业执照等。
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 2025 年第 21 号) 第六条第二款,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定当事人不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情节,属一般处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相关裁量基准第 44 项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
- 没收违法所得 43013 元;
- 处罚款 3845 元。
履行期限与救济途径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履行处罚决定。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自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且不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海关有权依法变价抵缴扣留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或以担保抵缴,亦可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 年 6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