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予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近似的理由有三:
第一,文字构成相近。
“LS龙盛”与“嘉毅龙盛”都包含核心词汇“龙盛”,且“LS”是“龙盛”的拼音首字母缩写,整体呼叫上高度一致。
第二,服务类别相同。
两件商标都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第三,共存易致混淆。
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高度近似的商标,相关公众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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