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发生亏损后,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之间往往会先进入一轮高强度沟通:净值为什么跌、能不能赎回、是否触及止损线、管理人有没有及时披露信息、基金经理此前是否作过承诺。若沟通继续推进,双方有时会形成一份“补差协议”或“和解协议”。
在我们接触的一起私募基金投资争议中,投资人购买某私募证券基金后出现亏损,后续并非直接进入诉讼,而是先与基金经理个人围绕“补差”问题进行多轮沟通,并形成过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基金净值低于双方确认的特定标准,由基金经理个人就差额部分向投资人进行补偿。
这类协议看似只是解决钱的问题,实则会把原本的私募基金投资纠纷,进一步转化为“和解协议效力”“个人补偿承诺”“免责条款边界”“高额违约金能否主张”等新的法律问题。办案过程中,我们更关注的也正是这一点:投资人亏损后能否维权,不能只看净值跌了多少;签了和解协议以后还能不能维权,也不能只看协议里有没有一句“不得再主张权利”。
一、补差承诺首先要看:是谁承诺、何时承诺、为何承诺
私募基金不同于固定收益理财。正常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不能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投资者也需要承担与产品风险等级、投资范围相匹配的市场风险。因此,若投资人在购买基金前取得的是“保证收益”“亏损兜底”一类承诺,该承诺本身可能触及私募基金募集和销售中的合规红线。
但亏损发生后,双方为解决既有争议而形成补偿安排,则需要进一步区分其性质。它可能不是募集阶段的保本承诺,而是争议发生后的民事和解安排。此时不能简单认定“只要是补差就无效”,也不能当然认为“签了字就一定能执行”,关键仍然在于具体事实和证据。
第一,要看承诺主体。如果补差承诺由基金经理个人签署,原则上只能先评价该个人承诺的效力,不能当然推定为基金管理公司承诺。投资人若希望向管理公司主张责任,还需要证明基金经理有公司授权、构成职务行为、公司事后追认,或者管理公司自身存在适当性、信息披露、投资运作等方面的违约或违规行为。
第二,要看承诺形成的背景。如果补差安排是在双方对净值、赎回、止损、亏损原因已有争议后形成,其更接近争议解决协议;如果是在投资人购买基金前或持有期间,为诱导继续持有、追加投资而作出“兜底”承诺,则其法律评价可能完全不同。
第三,要看补差计算是否明确。补偿金额是固定数额,还是以某一净值、赎回到账金额、本金差额作为计算基础?是否扣除分红、赎回费、业绩报酬?支付时间、支付账户、违约后果是否明确?这些细节决定了协议是否具备可执行性。
二、和解协议不能当然替基金管理人“清场”
在私募基金争议中,投资人的基础法律关系通常是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主体之间的基金合同关系;而亏损后的补偿协议、和解协议,可能只是投资人与基金经理个人之间另行形成的协议关系。
这就带来一个常见问题:基金经理个人能否通过和解协议,要求投资人放弃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全部权利?
从现有材料看,类似协议中往往会写明:投资人收到补偿后,不再就本次投资争议向基金经理及其任职单位主张任何权利。这类条款并非当然无效,但其约束范围需要谨慎解释。
如果管理公司不是协议签署主体,基金经理也没有明确授权,仅凭个人签署的和解协议,未必足以当然处分投资人与管理公司之间的全部权利。特别是当投资人后续主张的是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按基金合同执行预警止损机制、存在适当性管理瑕疵等独立事项时,仍需结合协议签署背景、对价是否充分、权利放弃是否明确、公司是否参与或追认等因素判断。
更稳妥的处理方式,是在和解协议中明确区分:补偿款解决的是基金经理个人承诺项下的经济补偿,还是同时解决投资人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基金合同争议;若涉及公司责任,应由公司作为主体签署,或至少提供清晰授权文件。否则,协议越想“一揽子解决”,后续争议越可能集中在主体资格和授权问题上。
三、“不得投诉、举报、诉讼”的条款要有边界
和解协议中还常见另一类条款:投资人收款后,不得再投诉、举报、仲裁、诉讼、公开披露,否则承担高额违约金。这类条款在实务中很容易引发新的争议。
从民事角度看,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也可以约定保密、不得恶意滋扰、不得诋毁商誉等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协议可以完全阻却一方依法向监管机构反映线索,或完全剥夺其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程序权利。尤其在金融产品争议中,如果投资人反映的是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募集行为、净值披露等监管问题,单纯以“不投诉条款”加以压制,风险并不低。
同样,高额违约金条款也不宜被视为天然稳固。若违约金明显高于可能损失,或者其功能主要是限制一方依法维权,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可能结合协议形成过程、双方地位、违约行为性质、实际损失、诚信原则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调整。
因此,和解协议可以约定“不恶意投诉、不散布不实信息、不骚扰对方及其工作单位”,但不宜笼统写成“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机构反映问题”。对基金从业人员而言,用过宽、过重的免责和违约金条款换取短期平息,未必是稳妥做法。
四、签和解前,投资人至少应先完成四类证据固定
对投资人来说,和解不是不能签,而是不能在证据尚未整理、责任尚未判断、金额尚未算清时仓促签。
第一,固定基金合同和交易文件。包括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证明、风险测评、认购或申购文件、转账记录、赎回申请及确认文件。尤其要关注开放日、赎回价格、预警线、止损线、暂停赎回条件、争议解决条款等内容。
第二,固定信息披露材料。包括净值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重大事项通知、管理人网站或信息披露平台记录、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若基金触及预警线或止损线,应重点核查管理人是否及时通知、是否按合同约定采取措施。
第三,固定沟通过程。聊天记录、录音、邮件、补差方案、协议修改过程,均可能影响对补偿承诺性质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对于语音、视频类材料,建议及时转写,并保留原始载体。
第四,固定履行情况。补偿款是否支付、支付多少、支付主体是谁、备注如何填写、是否附条件收款,都会影响后续是否还能主张其他权利。若协议约定“收款后全部了结”,收款动作本身也会成为重要事实。
五、对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的提示
基金亏损后的沟通,既是危机处理,也是法律风险形成的高发环节。基金经理个人出于安抚投资人、维护关系或避免投诉的考虑,作出补差承诺并不少见,但这类承诺一旦落入书面协议、聊天记录或转账备注,就可能成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来源。
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应避免三类表达:一是“你亏多少我补多少”式兜底承诺;二是未经公司授权,却代公司承诺免责或赔偿;三是用明显过宽的不投诉条款、高额违约金条款压制投资人正常维权。真正稳妥的和解,应当建立在事实核查、授权清晰、金额明确、权利边界合理的基础上。
私募基金亏损后的争议,表面上是投资亏损,深层往往是合同、披露、信任和证据的综合问题。和解协议可以解决争议,也可能制造新的争议。对投资人而言,签字前先把证据和责任边界想清楚;对管理人和从业人员而言,沟通中每一句“补”“赔”“不追究”,都应当有明确的法律后果意识。
作者简介
/ 卫斌律师 /
卫斌律师是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范围:刑事辩护、控告与反舞弊、公司治理、商事争议与金融投资纠纷解决。卫斌律师曾先后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和两家世界五百强企业任职,执业以来为欢聚时代等纳斯达克上市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亦曾办理过公安部经侦局派员参与侦办的疑难重大经济类刑事控告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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