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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重大涉外案例(附全文)

最高法院发布重大涉外案例(附全文) 贸金圈
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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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共有6个案例,其中5个为涉外典型案例。
6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2025 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共有 6 个案例,其中 5 个为涉外典型案例。

涉外案例一:

“高效 + 善意”快扣快解船舶,巧用“东方智慧”实质化解无实际连结点跨境海事纠纷

——某船舶管理公司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利比里亚某船舶管理公司与被申请人马绍尔群岛某海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船员管理协议,约定向海外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马绍尔群岛籍"D"轮提供配员、安排船员上船工作,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伦敦仲裁。因船东自 2025 年初起拖欠船员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达 65.64 万美元,在多次追索无果的情况下,利比里亚申请人的英国律师基于对中国法院的信任,在提起伦敦仲裁前,选择在船舶抵达我国泉州港时,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轮。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向主管部门了解到"D"轮在泉州停泊时间较短,于是迅速启动扣船审查程序,依法裁定扣押"D"轮,并协调边检、海事等相关部门于 24 小时内在泉州沙格港泊位对该 7 万吨级外籍船舶成功实施扣押。考虑到扣押期间可能产生高昂的港口停泊费用等问题,为降低各方损失,厦门海事法院准许船舶移泊至锚地,同时协调边检部门加强监管。厦门海事法院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仅用 9 天时间促成当事人就案涉欠付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 76.28 万美元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依约支付上述和解款,有效避免了因船东拖欠船舶管理公司费用而可能引发的船员连环维权纠纷。经申请人申请,法院于当日解除船舶扣押,使得该外轮于 17 号台风“米娜”来临前安全离港,双方亦未再启动英国伦敦仲裁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与我国无任何实际连结点,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籍,申请人基于对中国海事司法的信任,选择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于 24 小时内高效实施扣押,展现中国解纷“加速度”,并切实践行“如我在诉”司法理念,为减少船舶因扣押产生的港口停泊费用,准许船舶移泊至锚地,为日后调解奠定良好基础。同时,充分发挥调解这一“东方经验”,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债务人履行债务,实质性化解跨境纠纷,并通过快速解除保全,保证船舶在台风来临前顺利离港,展现中国司法温度,赢得外方当事人信任与赞许。纠纷化解后,利比里亚当事人特别委托英国律师向厦门海事法院致信表示感谢,称该案“坚定了我们对中国海事法治体系的强大信心”“证明了中国是解决国际海事争议的优选之地”。该案充分展现了中国海事司法专业高效、开放包容、善意文明的良好形象,是我国提升管辖吸引力、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又一成功范例。

【一审案号】(2025)闽 72 财保 26 号

涉外案例二:

精准适用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合理分摊海上运输风险

——香港某航运公司与某油脂公司、某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共同海损纠纷案

【基本案情】

香港籍散货船“凤某”轮为香港某航运公司所有。2020 年 4 月 30 日,“凤某”轮船长签发清洁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阿根廷某粮食贸易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某油脂公司,其中提单背面条款第三条“共同海损”记载,共同海损应根据《199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在伦敦理算、说明和结算。同日,“凤某”轮在阿根廷利马港完成装载净重 45989.31 吨散装大豆。在前往预定的第二装货港阿根廷 N 港途中,“凤某”轮发生触碰事故。事故发生后,香港某航运公司分别征询某甲修理公司、某乙修理公司、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的某丙船厂与乌拉圭 M 港某丁船厂的修理方案及部分报价。5 月 15 日,美国船级社批准了某甲修理公司的修理方案。5 月 29 日至 6 月 12 日期间,某甲修理公司对“凤某”轮进行修理,但经多次尝试无法将舵叶从舵杆上拆下,在锚地的临时修理未能成功。6 月 15 日,“凤某”轮由拖轮"M 某”轮拖带至乌拉圭 M 港 TGM 码头,香港某航运公司遂委托乌拉圭某丁船厂在某甲修理公司的监督下对“凤某”轮进行临时修理,并最终完成修理。7 月 15 日,“凤某”轮在阿根廷布兰卡港装载其余货物,驶往目的港中国广州新沙港。卸货完毕后,“凤某”轮在广州文冲船厂进行永久性修理。8 月 27 日,某油脂公司与某财保湖南分公司为放货出具了共同海损协议书和担保函。2022 年 6 月 22 日共同海损理算完毕,某事务所出具“凤某”轮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理算报告记载,共同海损总额 300 余万美元。船舶需分摊 140 余万美元,货物需分摊 170 余万美元。各方对分摊费用无法达成一致。2022 年 9 月 7 日,香港某航运公司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香港某航运公司是在征询多个单位出具的修理方案及报价基础上,充分考虑船舶吃水深度与长度限制、是否需要卸载货物及进浮坞修理的可能性等多种因素,并在向某油脂公司和某财保湖南分公司进行充分告知的情况下才最终选择对“凤某”轮的修理方案,足以认定其在选择修理方案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虽然在乌拉圭 M 港锚地进行修理时因天气因素导致作业推迟,应乌拉圭 M 港海岸警卫队要求需要使用拖轮"M 某”轮在修理期间护航,又由于未能将舵叶从舵杆上卸下来导致要将船舶再移至 TGM 码头继续进行修理,由此可能增加了相应费用,但上述事实的发生不仅超出了香港某航运公司在选择修理方案时的正常预期,也不是其主观上可以控制的事项,不应因此认定其对修理方案存在过失。某财保湖南分公司和某油脂公司均同意选择的共同海损理算机构出具的报告已对案涉事故发生后考虑的修理方案进行了分析,在综合比较在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进行永久性修理和乌拉圭 M 港进行临时修理的方案后认为,从船东的角度,将船舶从 N 港拖带至 M 港的德尔塔区锚地进行临时修理是最合理的做法。但考虑疫情因素,对假设性永久性修理所需时间减少至 40 天,并在此基础上对共同海损费用作相应调整。最终,广州海事法院判决某油脂公司向香港某航运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 150 余万美元及利息;某财保湖南分公司对某油脂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香港某航运公司、某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宗技术专业性强、涉外因素多、审理难度大的典型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案涉船舶为中国香港籍、由厦门国某集团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离岸公司运营,事故发生在阿根廷,在乌拉圭进行临时修理、中国进行永久性修理,修理方案由美国船级社审核,共同海损理算在英国伦敦进行。就当事人争议的修理费用合理性问题,中国法院多措并举,通过通知理算师和专家辅助人出庭接受询问、主动赴本地船舶修造厂实地调研、积极与高校专家举办专业交流会等方式,精准适用《199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审慎判断修理行为是否合理,对共同海损理算报告进行全面审查,并合理确定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本案是中国海事法院依法适用国际海事惯例,公正高效处理国际海事纠纷,积极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生动例证。

【一审案号】(2022)粤 72 民初 1546 号

【二审案号】(2024)粤民终 1331 号


涉外案例三:

厘清区际司法协助与破产边界,化解跨境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菲律宾某航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22 年 8 月,菲律宾某航运公司与南通某造船公司签订《船舶建造与销售合同》,委托南通某造船公司建造两艘 3000 吨的运输驳船。合同约定相关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机构仲裁。船舶基本建造完工后,双方因船舶试航费用支付进度问题产生争议,菲律宾某航运公司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2025 年 9 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 HKIAC/A24057 号仲裁裁决:一、南通某造船公司与菲律宾某航运公司需尽最大努力相互配合按照《船舶建造与销售合同》的约定完成运输驳船的试航、交船与结算等工作。二、南通某造船公司向菲律宾某航运公司立即支付延期交船违约金 1165000 美元等。裁决作出后,菲律宾某航运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南通某造船公司辩称:其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处于破产审查阶段,本案程序应中止;其签订合同时处于受欺诈状态,应理解为无行为能力,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仲裁裁决不具有可执行性。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认可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审查属于区际司法协助的范畴,具有独立程序价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不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中止审理的范围。即便被申请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保障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程序,有利于仲裁案件申请人及时申报债权,也有利于及时确定被申请人的债务总额。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案的审查程序,也不同于执行实施程序,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仲裁裁决涉及行为给付和继续履行的内容,为保障仲裁裁决后续能够得到快速有效执行,裁决的可执行性应当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查。裁决主文要求双方进行“试航、交付”船舶均系通过特定行为给付即可完成的义务,双方仅需要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即可确保裁决事项的执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造船总价以及仲裁裁决认定的已付款事实,能够确定未付款金额,仲裁裁决确定的“结算”义务也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本案亦不存在南通某造船公司抗辩的程序不当、违背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综上,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南京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 2025 年 9 月 30 日作出的 HKIAC/A24057 号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认可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纠纷涉及菲律宾矿产企业与我国造船企业。案件审理明确了认可仲裁裁决程序属于债权确认程序,而非财产强制执行程序,不因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中止,强调了认可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的独立程序价值。审查过程中,法院将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一并作为审查事项,减少后续执行实施障碍。本案的妥善处理,既体现了我国海事审判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司法理念,也体现了我国海事法院依法支持香港仲裁的一贯立场,对提升香港作为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地位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2025)苏 72 认港 1 号

涉外案例四:

深化“以保促调”机制优势,彰显海事纠纷解决“中国效率”

——香港某航运公司、香港某海运公司与阿联酋某航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基本案情】

香港某航运公司、香港某海运公司与阿联酋某航运公司于 2023 年 10 月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阿联酋某航运公司租用香港某航运公司、香港某海运公司所有的两艘船舶进行国际海上原油运输。合同履行期间,阿联酋某航运公司给香港某航运公司、香港某海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三方达成赔偿协议,但阿联酋某航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25 年 4 月 1 日,香港某航运公司、香港某海运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阿联酋某航运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存款 2700 万美元。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审查保全申请,迅速作出裁定,冻结阿联酋某航运公司 2700 万美元银行存款。之后,大连海事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主动搭建平等对话桥梁,向阿联酋某航运公司告知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法律后果和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向香港某航运公司、香港某海运公司释明协商解决在效率与成本上的显著优势,引导各方摒弃对抗思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化解分歧。在大连海事法院的积极推动与引导下,三方当事人经多轮协商,就款项支付、争议解决方式等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阿联酋某航运公司依约及时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大连海事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国际原油海上运输引起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同时具有涉外、涉港因素。大连海事法院依托“以保促调”机制,着眼实质解纷,通过调解化解 2700 万美元的重大涉外海事纠纷,展示了中国法院公正、高效的法治形象。一是彰显中国海事司法“刚柔并济”的司法智慧,在依法快速保全、“刚性”震慑的同时,主动延伸司法服务,搭建平等对话平台,通过“柔性”调解促成三方达成一揽子和解,实现了纠纷解决的“中国速度”。二是践行平等保护原则。法院在程序审查和实体处理中,对各方主体一视同仁,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让中外市场主体切实感受到平等的司法保障。三是探索多元解纷路径,通过“保全 + 调解”组合拳,避免冗长跨国诉讼,降低企业维权成本,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又一生动实践。

【一审案号】(2025)辽 72 财保 4 号

涉外案例五:

适用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单边制裁,维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秩序

——香港某公司等诉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某船务(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 年 10 月,香港某公司(托运人)向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承运人)订舱,将一批价值人民币 499 万余元的电子产品从上海港运往巴拿马曼萨尼约港。新加坡某船务公司在接收货物并装船出运后,以香港某公司被某国列入制裁清单为由,拒绝签发提单,并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拒绝交付。香港某公司遂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强制该公司签发提单,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发出海事强制令。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虽依照海事强制令签发了提单,却在强制令案件处理期间擅自将货物退运回上海港。香港某公司遂提起诉讼,主张新加坡某船务公司及某船务(中国)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 499 万余元及利息。新加坡某船务公司则提起反诉,主张香港某公司未在上海港及时提取货物,诉请其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 50 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加坡某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以香港某公司被某国列入制裁清单为由拒绝履行运输义务,并将货物强行退运,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直接适用于该案。依据该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新加坡某船务公司称其顾虑受他国对我国企业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牵连而拒绝履行运输义务,但该行为的本质仍属于协助执行外国对我国企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该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其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的合法事由。香港某公司作为托运人在货物被无理退运后拒绝提货,系正常行使权利,未违反减损义务,新加坡某船务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赔偿香港某公司货款损失 499 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反外国制裁法是我国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举措,丰富和充实了我国对外斗争的法律“工具箱”。本案是我国海事法院贯彻落实反外国制裁法,切实维护供应链产业链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典型案例,具有很强的示范意义。一是首次通过司法判决明确反外国制裁法的强制适用效力,精准适用该法第十二条,确立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的非法单边制裁不得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抗辩事由的裁判规则,严正否定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制裁措施的行为,彰显我国司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坚定立场。二是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了明确司法指引,以法治的确定性阻断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跨境延伸,有效护航企业跨境合法经营,增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信心。三是坚守契约意思自治精神,抵制单边主义、维护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为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注入司法动能。

【一审案号】(2023)沪 72 民初 193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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