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注:蓝色字体为修正处)
一、政策制订与新业态发展
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拟订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相关政策。"
二、促进共赢发展与权益保障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保障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劳动者等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构建监管合力工作机制
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有关部门按照线下线上业务归口管理一致原则,依据部门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国务院建立平台经济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综合监管牵头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监管模式,根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规模、类型、业务影响范围等因素,明确相应层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四、劳动者参与市场治理
将第七条修改为:“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五、新业态平台经营者义务界定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订单生成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在第四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订单生成等全部或者部分服务的,应当根据提供的服务类型承担本节规定的相应义务。"
六、禁限售商品管控升级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七、平台关联主体责任划分
在第四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本节规定的义务委托其他经营者协助履行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分别承担违反本节规定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造成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损失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服务经营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八、磋商及争端解决机制
在第六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他国家、地区或外国实体在电子商务领域对我国公民、组织的歧视性政策和措施,开展多双边磋商、谈判,建立合作机制,处理争端解决。"
九、技术创新与应用融合
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支持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技术创新应用。"
十、国际合作与规则互认
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营造开放、包容和非歧视的数字经济发展环境,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在电子商务交易、支付、物流、信用、安全等领域,促进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相通相容。国家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电子单证等国际互认。”
在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十一、行业自律与指导
在第七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发挥依法成立的电子商务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协调和自律作用,行业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
十二、信息公示违规情形细化
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十三至十五、加大处罚力度与责令整改情形
针对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情节严重”的处罚进行修改,罚款上限提升至五百万元,并新增处罚措施: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业整顿,提请相关部门责令暂停用户注册、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接入网络服务、吊销相关经营许可。
十六、引入比例罚则
在第八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关经营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十七、增加梯次监管工具
在第八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市场秩序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整改、专项调查、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有关主管部门调查涉嫌违反本法行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等主体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被调查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支付账户。”
十八、落实责任约谈制度
在第八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有效履行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未及时消除电子商务领域区域性重大风险隐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十九、明确域外适用效力
在第八十九条之前增加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商务活动,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十、建立反制措施机制
在第八十九条之前增加一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电子商务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在第八十九条之前增加一条:"外国实体违反非歧视、公平贸易和透明度等国际通行经贸规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损害我国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调查该外国实体的行为,决定是否将该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提示交易风险、限制或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电子商务投资活动等措施。"
来源:商务部
编辑:勤小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