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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关注】外转外”股权交易:符合条件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特别关注】外转外”股权交易:符合条件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转让定价人
202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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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来源:中国税务报日期:2026年07月03日版次:08作者:侯国帅“外转外”股权交易,是指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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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日期:2026 年 07 月 03 日
版次:08
作者:侯国帅

“外转外”股权交易,指境外非居民企业将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另一境外非居民企业。此类交易因全程在境外完成,具有信息披露少、架构调整便利等特点,常被视为外资集团重组的优选模式。然而,其资金跨境流动隐蔽、涉税链条长、政策适用复杂,极易引发税务风险。

案例背景

A 公司(法国注册)与 B 公司(荷兰注册)均为甲集团成员企业及我国非居民企业。2025 年 10 月,A 公司将持有的中国境内 C 公司 80% 股权划转至 B 公司。该交易全程在境外完成,无境内资金流转,属典型“外转外”股权交易。

A 公司主张本次划转属集团内部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无需在境内申报纳税。因此,A 公司仅以 2.5 亿元账面价值作为对价,未出具公允价值评估报告,也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C 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通过国际税收信息交换及数据比对,发现 C 公司股东由 A 公司变更为 B 公司,但转让方未申报预提所得税。经专项核查,税务机关发现该交易存在多项重大税务风险。

不满足递延纳税条件

A 公司援引财税〔2009〕59 号文件,主张其向 100% 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股权,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递延纳税。

税务机关核查发现,在本次划转前 12 个月内,A 公司曾向 B 公司转让过另一家中国境内子公司 D 公司的股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规定,企业需说明重组前 12 个月内相关交易情况,并判定是否构成分步交易。

税务机关判定,A 公司在短时间内连续转让境内子公司股权,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破坏了“权益连续性”原则,构成“分步交易”。因此,该交易不满足财税〔2009〕59 号文件关于“重组后 12 个月内不改变实质性经营活动”及“原主要股东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取得股权”的核心条件,不得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确认所得。

此外,财税〔2009〕59 号文件要求涉及跨境股权交易时,转让方需书面承诺 3 年内不转让受让方股权。A 公司未提交该承诺,亦不满足法定条件。

交易对价不公允

A 公司以 2.5 亿元账面价值作为对价,未进行公允价值评估。其中,位于一线城市的 7000 多平方米房产账面净值仅 6 万元,1.9 万平方米土地账面净值仅 400 多万元,远低于市场公允价值,且无合理商业目的支撑。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7 号第十六条,对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关联交易,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应纳税额。尽管交易在境外完成,但标的为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我国税务机关拥有管辖权。

综上,此次交易实质是通过关联交易人为压低计税依据以规避纳税义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进行调整。

未及时履行申报义务

交易完成后,转让方 A 公司、受让方 B 公司及标的 C 公司均未按规定报送资料或履行申报扣缴手续。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及 37 号公告第九条、第十一条,若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无法履行义务,纳税人应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相关方提供合同等资料。

本案中,B 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系非居民企业,可能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故 A 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在 C 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C 公司虽非直接纳税主体,但负有协助报告责任。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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