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2026 年 07 月 03 日
版次:08
作者:刘卉丹 融亦
成本分摊协议是企业间约定在研发或劳务活动中共摊成本、共担风险,并按预期收益与成本配比原则分享收益的契约。随着跨国企业集团研发投入增长及研发中心协同共享特征显著,该协议在降低集团研发成本与风险、优化资源配置方面作用凸显,成为跨国企业的常见选择。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独立交易原则分摊。实务中,部分跨国企业利用该协议转移利润,易引发多重税务风险。
风险点 1:成员企业成本归集范围不准确
当跨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存在成本分摊情形,或与中国境内多个成员企业签署协议时,必须明确界定各自的成本归集范围,严防同一成本同时出现在全球和境内成本“分摊池”中。
以 Z 集团为例,其拥有全球性研发平台,中国境内子公司 A 公司作为牵头方代表亚太区签署全球协议,并与境内 B、C、D、E 公司签订境内协议。在此类多协议并存场景下,建议企业逐一明确分摊方法、依据及范围,并提供准确的收入预测数据,避免因归集范围模糊引发税务风险。
风险点 2:分摊成本与预期收益不匹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关联方分摊成本应遵循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2015 年第 45 号)进一步明确:若参与方实际分享收益与分摊成本不配比,应进行补偿调整;未调整的,税务机关将实施特别纳税调查。
实践中,部分企业为支撑高分摊比例而高估预期收益,但在市场环境变化导致实际收益远低于预期时,未及时做补偿调整;亦有企业设置不合理分摊比例,致使某一方长期承担超额成本却无相应收益。此类成本与收益不匹配的情形,极易触发税务风险。
风险点 3:成本分摊与特许权使用费重复
当企业同时涉及成本分摊协议、关联服务支付和特许权使用费时,存在同一成本被多次归集的风险。若无形资产由多家关联企业共同开发并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各参与方已通过分摊成本获得受益权,不应再向其他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例如,境内 M 公司前期参与集团技术研发并签订成本分摊协议,约定共同拥有技术经济所有权。若后续使用中 M 公司仍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特许权使用费,则存在较高的重复征税及税务合规风险。
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成本归集和分摊
我国已形成以《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基础,以 45 号公告等规范性文件为主体的成本分摊协议管理政策体系。若企业分摊成本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成本收益配比原则,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税前扣除。
建议跨国集团在签订协议时,首先明确成本分摊范围。完成成本分类后,各方需将与研发直接和间接相关的支出汇总至“成本池”,严格依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归集和分摊。
具体分摊方式应视实际情况而定:仅为特定参与方进行的研发项目,费用由该方独立承担;全球参与方均可 unrestricted 使用并受益的研发成果,费用可按约定在全球参与方间分摊;受授权限制仅限特定地区或特定方使用的知识产权,相关费用应由受益方直接承担。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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