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上诉人珠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销售标注“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的空调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因取证视频模糊且证据单一,法院未予支持;同时认定王某、尤某煌作为公司员工,其收款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某乙公司否认生产商身份的上诉,法院依据侵权实物标签、外包装标注及关联案件自认事实,确认为其生产商身份。
综合考虑某乙公司曾有侵权前科、某丙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关联诉讼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酌定某丙公司赔偿 25 万元、某乙公司赔偿 30 万元,驳回双方其他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背景与上诉理由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甲公司请求改判提高赔偿额至某丙公司 80 万元、某乙公司 100 万元,主要理由是一审未认定某丙公司销售特定标注空调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员工个人账户收款构成帮助侵权。某乙公司则坚称非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请求免除侵权责任。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及相关个人均认可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未认定某丁公司实施了销售标注有“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商品的行为,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某乙公司系标注有"REE"标识空调的生产商,是否正确;3.王某、尤某煌是否应当就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确定的判赔额是否正确。
法院审理与判决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不正当竞争指控,某甲公司提交的仓库录像无法清晰辨识“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字样,员工名片中该企业字号未突出使用,且某丙公司未承认销售该产品,仅凭询问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个人责任,王某、尤某煌系某丙公司员工,其收款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生产商身份认定,尽管某乙公司上诉否认,但被诉侵权实物内外机标签、外包装均标注其为生产者,其在关联案件中亦自认存在合法授权,结合其员工身着“富某电气”工作服等事实,足以认定其为生产商。
赔偿数额判定
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量了某甲公司商标知名度、某乙公司曾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判侵权且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某丙公司存在全方位模仿及误导消费者等恶意情节、关联诉讼情况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最终酌情确定某丙公司赔偿 25 万元(舒某华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赔偿 30 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闫姝羽
校对:张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