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 2026 年 3 月 1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6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6 年 6 月 30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 6 月 29 日
法释〔2026〕12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26 年 3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69 次会议通过,自 2026 年 6 月 30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招投标与合同效力认定
1. 必须招标项目的例外情形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若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但起诉时该工程项目已不再属于必须招标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2. 禁止串通投标与先行谈判
第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导致该投标人中标的;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合同后,又通过招投标程序重新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及禁止先行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3. 资质借用(挂靠)的合同效力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相关合同无效。企业主张收取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可参照其与施工企业的约定,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 资质借用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合同:
- 若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方请求直接约束自己与发包人并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 若借用方能证明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可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法院应通知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发包人向借用方承担责任。
5. 表见代理的认定
第五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施工企业名义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相对人请求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二、转包、违法分包与农民工权益
1. 转包与违法分包的处理
第六条 承包人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接受转包或分包的单位/个人参照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款项或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2. 代位权的行使
第七条 借用资质者、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者,依据民法典代位权规定,因上游企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其实现的,可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法院依法支持。
3. 农民工工资保障
第八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分包等单位先行垫付、清偿拖欠工资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工程价款结算与调整
1. 固定价格与情势变更
第九条 合同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的,当事人以人工费、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符合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2.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结算
第十条 采用固定总价的合同解除后,若对已完工部分价款无法协商一致,法院可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规范,确定已完工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以此乘以合同固定总价来确定价款。
3. 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参照
第十一条 民法典规定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及结算方法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的,按协议确定权利义务。涉及转包、违法分包方的,参照此规定处理。
4. 审计结果与司法鉴定
第十三条 合同约定以审计或财政评审结果确定价款的,若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结果未在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出具,或结果与合同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未约定以审计为准的,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定价的,法院不予支持。
5. 质量保证金的计算与返还
第十四条 合同解除或无效且未完工时,承包人主张以应得价款或折价补偿款为基数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法院支持。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合同在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四、合同解除与质量责任
1. 现场移交与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及资料的,法院予以支持。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
2. 质量修复费用承担
第十六条 因承包人原因致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修复而直接请求判令承包人支付修复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逾期未修复,发包人自行修复后请求承担合理费用的,法院予以支持。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与排除
第十七条 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数额及相应工程。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 折价协议行使优先权的条件
第十八条 承包人依据折价协议主张已行使优先受偿权,需同时满足: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可折价、发包人逾期付款经催告仍未支付、折价金额与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3. 债权转让与特殊情形
第十九条 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法院将综合工程验收、结算情况、转让合同效力及受让款支付等因素裁判。
第二十条 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法院予以支持。
4.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
第二十一条 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变更日期的,从变更后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的,从结算协议约定日期起算。
六、附则
第二十二条 审理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分包、资质借用或严重质量问题的,法院应及时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 2026 年 6 月 30 日起施行。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