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基于法律及行政法规常识,评析广州中院关于某科技公司走私镓、锗案的一审判决。作者认为,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即便涉案公司存在违规出口行为,因镓、锗属于限制出口货物而非禁止出口货物,依法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关键词:镓 锗 两用物项 限制出口
一、案情介绍
案件背景
据公开报道,2026 年 6 月 25 日,广州中院对某科技公司走私出口管制物项锗、镓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查明:2023 年 8 月至 2024 年 12 月期间,该公司违反出口管制规定,通过伪报品名、骗取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等方式,将 9377 余千克、货值 5676 万余元的管制物项锗、镓走私出境。法院据此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对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
本文从镓、锗作为出口管制物项的管理属性入手,论证其属于限制出口货物,不应成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并对上述一审判决进行法理分析。
二、镓、锗被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法律依据
管制公告与清单编码
商务部、海关总署于 2023 年 7 月 3 日联合发布 2023 年第 23 号公告(关于对镓、锗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公告),自 2023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该公告明确列出了 8 项镓相关物项(如金属镓、氮化镓等)和 6 项锗相关物项(如金属锗、区熔锗锭等)。
上述管制物项已被列入 2024 年 12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其中,镓相关物项编码为 3C001,锗相关物项编码为 3C002。
三、镓、锗的管理属性:限制出口货物
法律定性分析
《对外贸易法》将进出口货物管理属性分为自由、限制、禁止三类。《出口管制法》及《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管制物项实行许可制度。出口经营者需申请许可方可出口列入清单的物项。
综上,镓、锗作为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物项,其法律属性为“限制出口货物”。未申领许可证不得出口,但这与“禁止出口”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限制出口意味着在获得许可的前提下允许出口,而禁止出口则是一律不准出口。
四、现行法规对禁止出口的规定及镓、锗的排除
禁止出口的特定情形
《出口管制法》规定的出口管制措施包括禁止和限制两种。目前的禁止出口措施主要限于特定国家之特定用户、特定用途。例如,商务部相关公告明确禁止两用物项对日本、美国的军事用户或军事用途出口,或将特定实体列入管控名单实施禁止出口。
除上述针对特定对象和用途的禁止性规定外,包括镓、锗在内的两用物项并未被全面禁止出口。因此,不能将限制出口的镓、锗直接等同于禁止出口的货物。
五、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犯罪对象的法定界限
刑法分则中,走私罪的犯罪对象是定罪的关键要件。刑法第 151 条、152 条均以“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为对象;第 153 条则以应税货物(含限制进出口货物)为对象。若对象不符,则不构成相应罪名。
刑法第 151 条第 3 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其对象严格限定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立法原意是将当时未纳入的其他禁止进出口货物纳入刑法规制,明确排除了限制进出口货物。
在法律体系中,“禁止进出口”与“限制进出口”属性平行并列、互不隶属。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调整,否则两者不可混淆或互相替代。将限制出口的镓、锗认定为禁止出口货物,不符合该罪的构成条件。
六、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法释〔2014〕10 号的逻辑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 号)第 21 条第 1 款常被误读。该款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对此应正确理解:首先,司法解释不能违背刑法条文原意。其次,该款前半句“构成犯罪的”是前提。由于刑法第 151 条、152 条的对象必须是禁止进出口货物,因此走私限制进出口货物本身并不符合这些条款的构成要件,自然无法“构成犯罪”并进入后半句的定罪流程。
该条款中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仅是一种提示性或代称性表述,意指符合哪一条款定哪一罪。对于武器、弹药等虽属限制出口但刑法有专门罪名的特殊情况,可直接适用专门罪名。但对于镓、锗这类普通限制出口物项,强行套用此条款属于误读。
此外,走私犯罪作为行政犯,其货物属性认定应遵循行政法规范。司法机关不应越权将行政法上的“限制”解释为刑法上的“禁止”。
七、人大法工委复函的真实含义
复函并未改变货物属性
2004 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在给海关总署的复函中指出,刑法第 151 条规定的走私行为是指“走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进出口证明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该复函并非将“限制进出口”变性为“禁止进出口”。复函所指的“未经批准”针对的是当时法律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特定物种。即便在禁止进出口的范畴内,也存在经特殊批准(如科研、交流)可进出口的情形。复函仅是重申了法律规定,并未创设新的违法类型,更未授权将限制类货物按禁止类货物论处。
八、罪刑法定原则与法益保护
刑法的谦抑性与明确性
刑法第三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刑法第 151 条第 3 款未明确将限制进出口货物纳入的情况下,援引有争议的司法解释或意见进行定罪,严重违背了这一原则。
刑法旨在惩罚最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违规出口,行政法律手段已足以规制和惩戒。将此类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不仅混淆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也偏离了刑法保障国民自由的初衷。
九、结束语
司法理念的反思
司法实践中,部分人员习惯于因循旧例,忽视了对刑法条文构成要件的严格审查,导致罪刑法定、公平公正及人权保护理念在处理限制进出口货物走私案件时缺位。广州中院的一审判决正是这一问题的体现。回归法律本源,严格区分“限制”与“禁止”,才是法治精神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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