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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海实务 | 国际航空货运承运人责任之法律适用与实务研判

出海实务 | 国际航空货运承运人责任之法律适用与实务研判 泰出海
202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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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结合有关司法裁判案例及笔者的实务经验,梳理并浅析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规则…

引言


在国际贸易全球化与跨境物流产业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凭借时效快、安全性高、适配高附加值货物运输的核心优势,成为跨境紧急物资、精密货品、生鲜货物的主流运输方式。2025  12  27 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将于 2026  7  1 日正式施行,为民用航空运输提供了新的法治框架。随着航空货运业务体量持续增长,虽然航运货物毁损、灭失、运输延误等货运纠纷相较其他运输方式货损率偏低,但索赔争议多、涉外占比高、法律适用复杂、责任限额与举证规则特殊、时效短且管辖特殊等特点。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核心争议高度集中于法律适用规则模糊、运输主体法律地位界定不清、承运人责任边界不明、索赔异议程序瑕疵、诉讼时效与管辖法院认定错误等问题。

基于此,本文以《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1929华沙公约》及202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核心依据,结合有关司法裁判案例及笔者的实务经验,梳理并浅析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规则、主体身份识别标准、承运人责任体系以及索赔时效制度,以期厘清实务中的高频法律误区,为货运代理、外贸等行业领域内企业提供处理货运纠纷、防控合规风险之专业化、落地化的实务参考。


PART 1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律适用规则




(一)国际航空运输双层法律体系架构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具有典型涉外属性,形成了“国际公约优先、国内法补充”的二元法律适用体系。当前核心适用依据包含两类,一是国际统一公约,以《蒙特利尔公约》为现行主流规则,《华沙公约》体系为补充兜底规则;二是国内成文法规,《民用航空法》作为航空运输领域特别法优先适用,《民法典》作为民事一般法,对《民用航空法》及国际公约未覆盖的空白事项予以补充适用。




(二)相关国际公约简介及适用规则与边界

1.《华沙公约》体系适用规则

1929年华沙公约》及后续附属议定书是早期国际航空运输的统一规则,曾长期规范全球跨境空运业务。但该体系存在赔偿责任限额过低、时效规则陈旧、无法适配现代跨境联运模式等缺陷,目前已被《蒙特利尔公约》全面替代。当前仅适用于出发地、目的地均为非《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的小众国际航空运输场景,实务中适用范围极窄。

2.《蒙特利尔公约》优先适用规则

我国于2005年正式加入并生效《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蒙特利尔)》,该公约是当前全球范围内统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责任、时效、管辖的核心强制规则。根据公约第55条规定,在运输出发地、目的地任一为公约缔约国的跨境空运场景中,《蒙特利尔公约》优先于《华沙公约》及其附属议定书适用,彻底实现了新旧公约的效力更替。在(2021)渝01民终3610号案件中,法院明确,因我国与意大利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案涉国际货运纠纷应当优先适用该公约,排除旧华沙公约体系的适用。

同时,公约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违规约定,其第49条规定,运输合同中任何规避公约适用、变更管辖规则、免除法定承运人责任的特殊约定,均属无效条款。但公约并未完全否定当事人自治权利,第27条允许承运人自愿放弃法定抗辩权利、增设优于公约标准的运输义务,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公约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




(三)国内法律法规适用场景与补充规则

1.《民用航空法(2025修正)》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260条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文确立了国际公约的优先适用地位,同时明确国内航空法的补充适用价值。其主要适用于三类场景:一是纯国内航空货物运输纠纷;二是国际空运中公约未作出规定的法律空白事项;三是细化公约原则性条款,适配国内司法裁判标准。

2.《民法典》合同编

《民法典》作为普通民事法律,仅能在《蒙特利尔公约》《民用航空法》均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补充适用,主要用于规范运输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细化、时效中止中断等通用民事规则,不得凌驾于国际公约及专项航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上,实务中需杜绝“直接以民法典全盘规制国际空运纠纷”的错误做法。




(四)公约与国内法的司法衔接规则

司法实践中,国际公约原则性条款需结合国内法规则落地适用。在(2021)津03民终1419号案件中,法院明确,《蒙特利尔公约》仅规定了两年诉讼时效的基础期限,未明确时效中止、中断规则,根据公约“时效计算适用受理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我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则可直接适用于公约项下的空运纠纷,实现了国际公约与国内民事法律的有效衔接。




(五)法律适用优先级总结

综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律适用顺位为:《蒙特利尔公约》>《华沙公约》体系>《民用航空法》>《民法典》。当事人可以做一定补充约定,但所有约定均不得突破公约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PART 2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律适用规则



(一)国际航空运输双层法律体系架构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具有典型涉外属性,形成了“国际公约优先、国内法补充”的二元法律适用体系。当前核心适用依据包含两类,一是国际统一公约,以《蒙特利尔公约》为现行主流规则,《华沙公约》体系为补充兜底规则;二是国内成文法规,《民用航空法》作为航空运输领域特别法优先适用,《民法典》作为民事一般法,对《民用航空法》及国际公约未覆盖的空白事项予以补充适用。




(二)相关国际公约简介及适用规则与边界
 1.《华沙公约》体系适用规则

1929年华沙公约》及后续附属议定书是早期国际航空运输的统一规则,曾长期规范全球跨境空运业务。但该体系存在赔偿责任限额过低、时效规则陈旧、无法适配现代跨境联运模式等缺陷,目前已被《蒙特利尔公约》全面替代。当前仅适用于出发地、目的地均为非《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的小众国际航空运输场景,实务中适用范围极窄。

2.《蒙特利尔公约》优先适用规则

我国于2005年正式加入并生效《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蒙特利尔)》,该公约是当前全球范围内统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责任、时效、管辖的核心强制规则。根据公约第55条规定,在运输出发地、目的地任一为公约缔约国的跨境空运场景中,《蒙特利尔公约》优先于《华沙公约》及其附属议定书适用,彻底实现了新旧公约的效力更替。在(2021)渝01民终3610号案件中,法院明确,因我国与意大利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案涉国际货运纠纷应当优先适用该公约,排除旧华沙公约体系的适用。

同时,公约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违规约定,其第49条规定,运输合同中任何规避公约适用、变更管辖规则、免除法定承运人责任的特殊约定,均属无效条款。但公约并未完全否定当事人自治权利,第27条允许承运人自愿放弃法定抗辩权利、增设优于公约标准的运输义务,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公约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




(三)国内法律法规适用场景与补充规则

1.《民用航空法(2025修正)》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260条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文确立了国际公约的优先适用地位,同时明确国内航空法的补充适用价值。其主要适用于三类场景:一是纯国内航空货物运输纠纷;二是国际空运中公约未作出规定的法律空白事项;三是细化公约原则性条款,适配国内司法裁判标准。

2.《民法典》合同编

《民法典》作为普通民事法律,仅能在《蒙特利尔公约》《民用航空法》均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补充适用,主要用于规范运输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细化、时效中止中断等通用民事规则,不得凌驾于国际公约及专项航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上,实务中需杜绝“直接以民法典全盘规制国际空运纠纷”的错误做法。




(四)公约与国内法的司法衔接规则

司法实践中,国际公约原则性条款需结合国内法规则落地适用。在(2021)津03民终1419号案件中,法院明确,《蒙特利尔公约》仅规定了两年诉讼时效的基础期限,未明确时效中止、中断规则,根据公约“时效计算适用受理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我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则可直接适用于公约项下的空运纠纷,实现了国际公约与国内民事法律的有效衔接。




(五)法律适用优先级总结

综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律适用顺位为:《蒙特利尔公约》>《华沙公约》体系>《民用航空法》>《民法典》。当事人可以做一定补充约定,但所有约定均不得突破公约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PART 3

航空货运相关主体法律地位识别




(一)三类承运人的界定与权责划分

结合《民用航空法(2025修正)》第144条、第145条及《蒙特利尔公约》相关规定,国际航空货运承运人分为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联运承运人三类,三者法律地位、责任范围存在明确边界,是责任划分的核心前提。

1.缔约承运人

缔约承运人是指以自身名义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承接运输义务的主体。该主体无需具备实际航空运输资质与运力,与海运无船承运人性质类似,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权责层面,缔约承运人需对运输合同约定的全程运输承担全部合同责任,是托运人、收货人主张权利的首要追责对象。

2. 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是接受缔约承运人授权,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区段义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其不直接与托运人建立合同关系。责任承担上,实际承运人仅对自身实际履行的运输区段负责。同时,法律确立二者连带责任规则:实际承运人的履职行为视为缔约承运人行为,缔约承运人的常规履职行为亦约束实际承运人;但缔约承运人自愿加重责任、放弃法定权利的行为,对实际承运人无约束力。

为保障托运人维权便利,托运人、收货人向任一承运人提出的货损异议、维权指示,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货物回运、中途停运、变更收货人等重大处置权利,仅向缔约承运人提出方可生效。

3. 联运承运人

联运承运人适用于多段连续航空运输场景,每一个承接货物运输的区段承运人均为独立的合同订约方,与实际承运人存在本质区别。责任承担遵循“区段负责制”,原则上各联运承运人仅对自身履职区段的货损、延误负责,托运人需向货损发生区段的承运人追责。为解决分段追责的局限性,法律特别规定,货物灭失、毁损的,第一承运人、最后承运人与货损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大幅降低了货主的维权难度。




(二) 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精准识别(实务核心难点)

现代航空货运业务中,货运代理人身份存在混同性,既可能是单纯的代理服务商,也可能被认定为缔约承运人,身份界定直接决定责任承担方式,是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点。结合业务模式与司法裁判规则,可通过运单记载、合同约定、盈利模式三大维度进行识别。

1.货运代理人的三类核心业务模式

一是货主代理模式:以委托人名义订舱、制单、报关,仅协助完成运输辅助事宜;二是承运人代理模式:以航空公司代理人身份揽货、制单,代表航空公司履行运输辅助义务;三是承运人模式:自行揽货、定价、签发分运单,整合货运资源后委托实际航空公司运输。

2. 运单维度识别标准

航空运单(MAWB主运单、HAWB分运单)是认定主体身份的核心凭证,结合运单签发主体、记载信息、签章位置,可形成清晰的识别规则:

(1)同时出具主、分运单,货代在分运单“托运人代理人”处签章,主、分运单托运人均为实际货主、承运人均为航空公司的,认定为货主的代理人,仅承担代理过错责任;

(2)同时出具主、分运单,货代在分运单“承运人代理人”处签章的,且主、分运单托运人均为实际货主、承运人均为航空公司的,认定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行为后果归属于承运人;

(3)主运单托运人为货代、分运单承运人为货代,货代在分运单承运人处签章的,通常认定为缔约承运人,需承担全程运输责任;

(4)仅出具航空公司主运单、无分运单,货代仅协助对接运输的,将认定为代理身份。

3.合同与履约维度识别标准

从实践案例来看,单纯货代批量订舱拿到批发价,再向零散货主收取运费,赚取正常批零差价,主流判例仍认定为货运代理;只有同时满足不披露实际承运人、以自己名义签发分运单、承诺承担运输风险三大要件时,赚取差价才会被推定为缔约承运人。在(2021)沪0115民初24796号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即使货代提供了运输方案并以自身名义与下家承运人签订运输协议,但其行为是基于与委托人的《代理协议》,且未签发运输单证,其行为未超出货运代理人的受托范围,不改变其代理人身份。这表明,单纯的赚取差价或安排运输的行为,若无其他承运人特征,仍属代理行为。在(2021)浙72民初1982号案中,福康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提单,且无法证明其代理的境外无船承运人主体真实存在或获得授权,同时最终收取了海运费。法院综合这些事实,认定其与托运人之间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承运人责任。


PART 4

承运人责任期间与归责原则



(一)承运人法定责任期间

《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及《民用航空法(2025修正)》第130条、第131条统一界定了航空运输责任期间,核心判定标准为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摒弃了《华沙公约》的双重判定标准,规则更简洁明确。

责任期间覆盖货物接收、机场仓储、装卸、飞行、中转交付的全流程。原则上不包含机场外的陆路、水路接驳运输,但为装载、转运、交付货物产生的附属陆路运输,无相反证据的,推定属于航空运输期间。同时,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擅自变更运输方式的,替代运输全程视为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仍需承担责任。在(2023)沪0107民初13767号案中,法院认定承运人安排的机场间陆路转运,因处于承运人全程掌控之下,属于法定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需对期间内货损担责。




(二)差异化归责原则

1.货物毁损、灭失:严格责任原则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规定,航空运输期间发生货物毁灭、遗失、损坏的,承运人无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需承担赔偿责任,仅法定免责情形可豁免责任。法定免责事由包含四类:货物固有缺陷与品质瑕疵、非承运人原因导致的包装不良、战争或武装冲突行为、国家机关出入境管制等公共行为。同时,《蒙特利尔公约》第20条规定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对相应部分免责。该规则下,举证责任倒置,由承运人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否则需承担赔偿责任。

2.运输延误:过错推定原则

针对运输延误损失,公约及国内航空法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承运人对延误存在过错,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本人及雇员、代理人已采取一切合理必要措施规避损失,或客观上无法避免延误发生的,可免除赔偿责任;无法举证的,需承担延误赔偿责任。


PART 5

承运人责任范围与限责、免责机制



(一)承运人法定赔偿范围

结合司法裁判规则,承运人赔偿范围以直接损失为核心、间接损失为例外,具体包含三类:一是货物实际损失,即货物全部灭失、部分破损、货差产生的实际价值损失,货物价值以商业发票、转账凭证、交易单据等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二是维权必要费用,包括货损检验费、公估费、合理仓储费、施救费等为止损、确权产生的直接支出;三是法定范围内的延误损失,严格限定在可预见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

对于订单违约金、预期利润损失、商誉损失等间接损失,因超出承运人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司法实践中普遍不予支持。在(2018)粤0604民初5833号、(2016)粤03民终18378号案件中,法院均以真实交易凭证、商业发票作为货物价值认定的核心依据,严格把控间接损失的赔付边界。




(二)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

国际航空货运适用法定责任限额制度,目的是合理分摊航空运输行业风险。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规定,常规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责任设有上限,2024年国际民航组织正式修订责任限额,自2024 年 12 月 28 日起,将航空货物毁损、灭失、延误的责任限额标准由原22特别提款权(SDR)/公斤上调至26 SDR / 公斤,目前全球通用标准为 26 SDR / 公斤,该标准为当前全球通用的法定赔偿上限。司法实务中,公约责任限额被认定为强制性规定,不能约定排除或者约定降低限额规定。

责任限额的适用存在例外情形:一是托运人在交运时主动声明货物价值,并按规定支付附加费的,承运人需按声明价值承担赔偿责任,不再适用法定限额;二是货损由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承运人无权援引责任限额,需全额赔偿货物实际损失。


PART 6

航空运输索赔时效制度(异议期+诉讼时效)



(一)法定异议期间(除斥期间)

法定异议期是索赔的前置程序,通说认为其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规则,除承运人一方有欺诈外,逾期未提出有效异议的,可能丧失实体索赔权利,这是实务中最易产生维权失误的环节。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31条规定,异议规则分场景适用:

1. 货物损坏、货差、部分灭失:权利人需在发现损失后立即提出异议,最迟不得超过收到货物之日起14

2. 运输延误:权利人需在货物交付处置之日起21内提出异议;

所有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留存有效送达凭证。在(2025)津8601民初642号案件中,收货人提货后超14日才告知承运人货损事实,因超出法定除斥期间,法院直接驳回其全部索赔请求。

实务中需注意,证明权利人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提出有效书面异议的举证责任,由货主(索赔权利人)承担。其中,能够证实书面异议已于14日法定期限内有效送达承运人的留存凭证,是认定异议程序合法成立、进而保留实体索赔权利的核心关键,也是异议环节中不可或缺的基础性证据。而现场照片、视频、第三方检验报告等材料,属于后续实体索赔阶段用以证明货损事实、界定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核心证据,并非启动异议程序的前置必备要件。但若权利人在提交书面异议时,同步附随初步货损影像资料,可进一步佐证货损事实的真实性,有效强化书面异议的证明效力,为后续索赔维权筑牢证据基础。




(二)诉讼时效制度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纠纷的法定诉讼时效为2,依据《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规定,时效起算节点为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日、应当到达之日或运输终止之日,三者择一适用。

2年时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为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可适用《民法典》关于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通过发送索赔函、邮件催告、协商理赔、提起仲裁或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的,均可产生时效中断效果,时效重新计算。


PART 7

结    语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纠纷的处理,核心在于精准适用双层法律体系、准确识别运输主体身份、严格遵循时效与程序规则。《蒙特利尔公约》与我国《民用航空法》《民法典》共同构成的适配体系,明确了承运人责任期间、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时效管辖等核心规则,为货运纠纷处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实务中,货运代理企业、外贸企业需摒弃经验化操作误区,精准区分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联运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权责边界,严格遵守法定异议期间与诉讼时效规范,通过合同合规、单据规范、时效管控、全员合规培训,全方位防控航空货运法律风险,有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降低经营合规成本。


作者简介


董梦 合伙人


业务领域: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跨境贸易/跨境投资、

外汇管理


刘雪瑶 合伙人


业务领域:国际贸易、跨境投资、争议解决


于金一 律师


业务领域:国际贸易、海商海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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