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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是否需履行内容标识义务?

人工智能生成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是否需履行内容标识义务? 律动全球RitaLiu
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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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工智能生成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是否需履行内容标识义务?

——基于中国《标识办法》、欧盟AI Act及仲裁规则的比较研究

20266

目 录

摘要

一、国际实践:司法文书标识义务的差异化规制

(一)欧盟:Article 50的机器可读标识义务与执法豁免

(二)英国:无强制标识义务,依赖人类审核与既有标准

(三)香港:人类审核优先,标识义务让位于专业责任

二、中国法规、司法实践与违法后果

(一)法规框架:《标识办法》与GB 45438-2025的技术协同

(二)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实践探索

(三)违法后果

三、建议与展望

四、参考文献

摘 要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度渗透,司法与仲裁领域对AI辅助工具的依赖日益加深。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若是人工智能生成的,是否要履行内容标识义务呢?

本文以20259月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及配套强制性国家标准GB 45438-2025《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为核心,结合欧盟《人工智能法》(Regulation (EU) 2024/1689、英国广告标准局ASA/CAP立场及香港司法机构指引,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最新规则,系统探讨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等司法文书是否负有AI标识义务,分析现行法规范畴、司法实践逻辑与违法后果,并提出面向司法机构与仲裁机构的合规建议。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司法文书;仲裁裁决;欧盟AI Act

一、国际实践:司法文书标识义务的差异化规制

(一)欧盟:Article 50的机器可读标识义务与执法豁免

欧盟《人工智能法》Regulation (EU) 2024/1689Article 50对生成合成内容的标识要求处于全球领先地位。该条第4款对AI生成文本的披露义务及豁免情形作出了精确规定:

英文原文(Article 50(4)):

Deployers of an AI system that generates or manipulates text which is published with the purpose of informing the public on matters of public interest shall disclose that the text has been artificially generated or manipulated. This obligation shall not apply where the use is authorised by law to detect, prevent, investigate or prosecute criminal offences or where the AI-generated content has undergone a process of human review or editorial control and where a natural or legal person holds editorial responsibility for the publication of the content.

中文译文:

“部署者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生成或操纵以向公众告知公共利益事项为目的发布的文本,应当披露该文本系人工生成或操纵。如使用经法律授权用于侦查、预防、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或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已经过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程序,且某一自然人或法人对该内容的发布承担编辑责任的,则本条义务不适用。

该条文主要规定了机器可读标识的技术义务,以及“执法用途”和“已人工审查”两种义务豁免情形,形成“义务-豁免”两阶审查框架。

1. 机器可读标识的技术义务

Article 50(2)要求生成式AI系统提供商确保合成音频、图像、视频或文本的输出以机器可读格式标记,并可被检测为AI生成或操纵。该义务适用于所有生成式AI系统,包括通用人工智能模型。

反该义务,可面临高达全球收入7%3500万欧元的罚款。

“部署者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生成或操纵以向公众告知公共利益事项为目的发布的文本,应当披露该文本系人工生成或操纵”,法院文书和仲裁文书显然具有“向公众告知公共利益事项”的目的,自然落入该规定的义务主体范畴,具备“应履行机器可读标识的技术义务”这一审查起点。

2. 豁免原因1——执法用途的豁免

Article 50(4)明确排除了“经法律授权用于侦查、预防、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authorised by law to detect, prevent, investigate or prosecute criminal offences)的情形。法院判决书、检察机关起诉书等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落入此豁免范畴,因此无需添加AI标识。

3. 豁免原因2——已人工审查

Article 50(4)同时规定,若AI生成内容经过“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程序”human review or editorial control),且有自然人或法人承担“编辑责任”editorial responsibility),则同样豁免披露义务。文书若经过法官或仲裁员人工复核并承担编辑责任,依据此条款,在文书上无需履行加注标识义务。

202658日欧盟委员会发布的草案指南进一步强调,此种审查必须是“实质性”substantive)的,而非简单的拼写检查或格式校对,且须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承担可追溯的编辑责任。

综上,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法院判决书、检察机关起诉书基于执法原因,可以豁免,无需履行加标识的义务第二,若经过法官或仲裁员人工复核并承担编辑责任,则在文书上无需加注标识义务。

(二)英国:无强制标识义务,依赖人类审核与既有标准

英国在AI生成内容标识方面采取与欧盟不同的路径。根据英国广告标准局(ASA20255月发布的指引,英国目前不存在blanket legal requirement(一揽子法律强制要求)要求对AI生成内容进行标识。AI生成内容在ASA/CAP准则下与人类创作内容适用完全相同的审查标准。

然而,对于服务欧盟客户的英国机构,欧盟AI Act Article 50的透明度义务将于202682日生效。在此框架下,若AI生成的法律文本经过“人类审查且由人类承担编辑责任”human review and editorial responsibility),则可依据Article 50(4)的编辑控制豁免条款免除标识义务。

这意味着,在英国及普通法体系下,人类实质性审核本身即可替代形式标识,该方式已成为AI生成文书合规的核心路径。

(三)香港:人类审核优先,标识义务让位于专业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2024年司法机构指引及2025年《香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及应用指引》明确立场:生成内容不能直接作为法律文档,应由执业人员审核后作为参考,并强调避免使用公共AI服务处理涉及个人资料、商业秘密的法律案件。

与欧盟的形式主义标识路径不同,香港模式强调人类专业人员的最终审核责任。在司法文书场景下,若法官或仲裁员对AI辅助生成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修改并承担专业责任,则无需额外添加AI标识。这一立场与欧盟Article 50(4)human review or editorial control豁免在法理上高度契合,均体现了普通法系对“人类最终把关”human-in-the-loop)机制的信任。

综上,从国际上实践来看,法院文书和仲裁文书即使由人工智能生成,但只要法官或仲裁员对AI生成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修改,并承担专业责任,那么无需额外添加AI生成标识。

二、中国法规、司法实践与违法后果

(一)法规框架:《标识办法》GB 45438-2025的技术协同

202591日起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以下简称《标识办法》)及配套强制性国家标准GB 45438-2025《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构建了我国AIGC标识的完整技术法规体系。

依据上述文件,我国AIGC标识的类型主要如下:

1. 显式标识(Explicit Label

标准第5.1条规定,文本内容显式标识应采用文字或角标形式,并同时包含以下要素:

1)人工智能要素:包含“人工智能”AI,表明使用人工智能技术;

2)生成合成要素:包含“生成”/“合成”,表明内容制作方式为生成和/或合成。

标识应位于文本的起始位置、末尾位置或中间适当位置,使用的字型和颜色应清晰可辨。例如,在文本起始位置标注“人工智能生成”,或在末尾位置标注AI生成”

2. 隐式标识(Implicit Label

标准第6条规定,隐式标识应采取技术措施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文件数据中添加,不易被用户明显感知。主要包括:

1)文件元数据隐式标识:在文件元数据(metadata)中按照特定编码格式嵌入描述性数据,记录内容来源、属性、用途等信息;

2)内容隐式标识:例如在生成合成内容中添加数字水印。

附录E(规范性)明确规定了文件元数据隐式标识格式,要求包含生成合成服务提供者信息、内容属性信息、唯一标识符等字段,确保内容可追溯。

3. 适用主体是谁

GB 45438-20251条明确:“本文件适用于生成合成服务提供者和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开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活动

那么,法院、仲裁机构行使国家审判权或准司法权制作裁判文书,是否属于该标准所定义的“生成合成服务提供者”“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是否是该文件的适用主体呢

GB 45438-2025的规制对象是“向公众提供生成合成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平台”。法院、仲裁机构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与准司法权,其制作裁判文书属于公权力行为,既非“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亦非“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且受《人民法院组织法》《仲裁法》等“另有规定”的调整,故不属于该标准所定义的两类主体,其裁判文书不受该标准强制标识要求的约束。

因此,规制对象是不一样的,区分如下:




因此,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并未强制要求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添加AI标识。

4. 裁判文书是否属于“另有规定”

《标识办法》官方答记者问明确确认: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二条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国家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新闻出版、影视制作、文艺创作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标识办法》同样遵照上述适用条款,开展特定活动对内容标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以判断,裁判文书制作属于典型的“另有规定”领域根据文书的类型,分别受不同的具体规定规制:

(1)法院裁判文书受《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专门规范调整;

(2)仲裁裁决受《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调整;

上述法律规范并未要求裁判文书须标注AI生成”

因此,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内部使用AI辅助生成文书,其最终对外发布的裁判文书依然不适用《标识办法》GB 45438-2025的强制标识要求。

(二)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实践探索

1. 杭州滨江区人民法院:浙江首例AI幻觉不正当竞争案

20262月宣判的浙江首例AI幻觉不正当竞争案(案号:(2024)浙0108民初10311号)中,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明确AI不是免责金牌”,使用者负有审核义务与显著标识义务的双重责任。法院指出,仅在后台标注生成来源而前端无显著提示,“不足以让公众知悉并警惕内容的可靠性”,不构成有效标识。

该案对司法实践的映射在于:若法院或仲裁机构使用AI辅助生成文书(如类案推送、裁判说理辅助),即使内部流程有标注,未向当事人及公众显著披露仍可能引发正当性质疑。

值得注意的是,杭州互联网法院同期亦审结了全国首例因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幻觉”引发的侵权纠纷案,该案被写入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体现了司法系统对AI生成内容责任的全面审视。

2. 仲裁领域的规则创新:贸仲与北仲的具体条款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于2025718日发布《关于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指引(试行)》,其中第4.2.3条明确规定:“仲裁庭须独立撰写裁决理由和裁决结果,并对裁决书负责。”同时,第4.2.2条要求:“仲裁庭应确保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独立分析,不得将其决策权让渡给人工智能,不得转由人工智能工具进行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

2)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北仲)《数字经济仲裁规则》(2024年施行)第六条第五款AI辅助提交的合规要求作出开创性规定:“当事人可科学、合理应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阅卷或提交仲裁材料,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仲裁材料在提交时应当予以注明该条同时要求电子文件“基于一般通用技术并遵循可访问性原则”,确保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能够无障碍阅读。此外,第七条赋予仲裁庭主动调查权,可要求当事人披露在收集、处理和出示证据过程中使用技术的情况

需要关键区分的是,北仲规则要求当事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仲裁材料”(如证据、法律分析、技术报告)在提交时注明,但并未要求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书中披露AI使用情况。这与贸仲第4.2.3“仲裁庭须独立撰写裁决理由”的要求相呼应,确立了“过程可披露、结果人类负责”的仲裁AI治理框架。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课题组起草《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规范指引》(推荐文本)进一步细化了仲裁庭的复核验证义务,要求依据“原始材料、法律文本及其他可靠信源”进行复核,并禁止“仅以人工智能验证人工智能”的循环验证模式,防止AI异化为‘裁判的裁判’”该文本虽非官方文本,但反应出了学界对仲裁中使用AI生成文本的观点与态度,与前述贸仲和北仲的实践观点相呼应,说明“仲裁中可以使用AI,但应尽到复核验证义务”的观点已成主流。

(三)违法后果

《标识办法》第十三条对违法后果作出概括性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和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具体而言,对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与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平台面临的可能性法律责任如下:

1. 行政责任

未履行标识义务的服务提供者可能面临警告、罚款、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还需对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否则不得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2. 刑事责任

若未标识的AI生成内容涉及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司法文书而言,虽然《标识办法》GB 45438-2025不直接适用,但若法院或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擅自将AI生成的未标识合成内容作为证据采信或向社会传播,可能因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承担纪律责任;若导致虚假司法信息传播,还可能触发更严厉的法律后果。

三、建议与展望

(一)对司法机构的建议:构建“内部可追溯、外部可信赖”AI使用规范

1. 区分内部辅助与外部输出:

法院使用AI辅助生成判决书(如法律条文推送、类案检索、文书校对)应属于内部工作流程,不宜简单套用GB 45438-2025的显式标识要求;但若通过官方渠道发布AI生成的普法内容、典型案例改编,则应严格遵守显式标识(文字或角标形式,包含AI“生成/合成”要素)与隐式标识(文件元数据嵌入)的双重要求。

2. 建立AI辅助司法的日志留痕机制:

参照GB 45438-2025隐式标识的精神,在法院内部管理系统中记录AI参与生成、修改裁判文书的全过程,包括使用的模型名称、提示词、生成时间、人工审核节点等,确保责任可追溯。

3. 强化法官最终审核义务:

借鉴欧盟Article 50(4)human review or editorial control豁免逻辑及香港司法机构指引,明确AI生成内容不能直接作为法律文档”,所有AI辅助生成的裁判文书段落必须经过承办法官的实质性审查、修改和确认,法官对文书内容的准确性、合法性承担终身责任。

(二)对仲裁机构的建议:透明度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平衡

1. 仲裁规则的前置披露:

建议在仲裁规则或仲裁员指引中明确,仲裁庭可能使用AI辅助进行类案检索、程序管理或裁决书起草,但AI不参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最终判断。

当然,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排除或限制AI使用。

2. 裁决书的保守性处理:

鉴于仲裁裁决的保密性与终局性,不宜在裁决书正文中强制添加AI标识,但可在仲裁机构内部档案中留存AI使用记录,以备司法审查之需。贸仲第4.2.3条与北仲第六条已为此提供了规则基础。

3. 引入当事人确认机制:

对于AI生成的程序性文书(如开庭通知、程序令),可在文书末尾注明“本文件由AI辅助生成,经仲裁庭秘书审核”,提升程序透明度。

(三)立法展望:从“内容标识”“过程标识”

当前《标识办法》GB 45438-2025侧重于内容端的显式与隐式标识,但对司法、仲裁等公权力行使领域的AI应用缺乏专门规制。未来立法可考虑:

1. 制定司法领域AI应用特别规范:

明确法院、检察院、仲裁机构使用AI的边界,要求对AI辅助生成的司法文书进行“过程标识”(即记录AI参与环节),而非简单的“内容标识”

2. 建立司法AI伦理审查委员会:

AI模型在司法场景的应用进行前置评估,确保算法公平、透明、可解释,防止“算法黑箱”侵蚀司法公信力。

结 语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制度是数字时代信息治理的基石,但法院判决书与仲裁裁决书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与准司法权的产物,具有区别于商业生成合成内容的特殊公法属性。

中国《标识办法》GB 45438-2025并未将司法文书纳入强制标识范围,欧盟AI Act Article 50(4)亦通过“执法豁免”“人类审查豁免”双重机制为司法职能提供保护,英国、香港等普通法域则更依赖人类审核替代形式标识。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司法领域可以对AI应用放任自流——贸仲第4.2.3“仲裁庭须独立撰写裁决理由和裁决结果”与北仲第六条“人工智能生成的仲裁材料在提交时应当予以注明”已为仲裁实践树立了规则标杆。建立内部可追溯的AI使用日志、强化法官与仲裁员的最终审核义务、提升程序透明度,是维护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的必由之路。

(本文基于截至20266月的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及司法案例撰写,仅供学术研究与实务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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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 45438-2025《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S]. 2025.

[3]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Regulation (EU) 2024/1689 laying down harmonised rules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S/OL].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2024.

[4] European Commission. Draft Guideline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50 of the AI Act [EB/OL]. 202658.

[5] UK Advertising Standards Authority (ASA). Guidance on AI-generated content in advertising [EB/OL]. May 2025.

[6] 香港司法机构.《香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及应用指引》[EB/OL]. 2025.

[7] 杭州互联网法院全国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幻觉”侵权纠纷案[EB/OL]. 2025.(该案被写入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8]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8民初10311号民事判决书[Z]. 20262月宣判.

[9] 北京互联网法院唐某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平台判定用户内容AI生成首案)[EB/OL]. 2025.

[10]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粤019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奥特曼案)[Z]. 2024.

[11] 袁建华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司法审查规则构建——“平台判定用户内容系AI生成首案”为例[J]. 法律适用, 2025, 40(9): 121-135.

[12] 庄语滋功能限度视域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义务的解释进路[J]. 科技进步与对策, 2025, 42(24): 11-19.

[1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指引(试行)》[S/OL]. 2025718.

[14]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数字经济仲裁规则》[S/OL]. 2024年施行.

[15]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规范指引》(推荐文本)[S/OL]. 20261.

[16]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S/OL]. 2023110日施行.

[1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S]. 2012年修正.

[1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S]. 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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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琪律师团队专注于中东北非跨境法律领域,围绕“中东北非跨境投资与商业落地”“跨境电商与贸易合规”“国际争议解决与跨境裁决执行” 三大模块提供全链条法律服务,依托对中东北非本土法律(含伊斯兰法)、国际规则的深度通晓及实战经验,助力中资企业安全出海、合规运营与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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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为中企提供从主体设立(如阿布扎比石油勘探公司新设)、并购交易(如中国车企中东某国汽车SKD 生产线收购)、特殊权益获取(如沙特金属矿业勘探与开采权专项)、房地产开发(如沙特房产项目土地获取及施工建设)到跨境融资(如某银行跨境融资项目)的全流程支持,累计服务中资企业出海落地项目超50 项,业务版图覆盖沙特、阿联酋、阿曼、卡塔尔等中东主要经济体,确保企业在当地合规扎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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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刘雪琪 陈欣怡

编辑|鲁亦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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