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分享/星标/关注/留言
分享:各行大咖请分享文章到朋友圈;星标:设为星标,及时获取最新干货;关注“寰际资本圈Plus”或查找微信号“GIC-CHINA”,关注后可回复您关注的方向(我们会根据您的需求发布重量级文章)。
欢迎全球科技、消费、地产、医疗、农业、能源、环保、教育、文化、投行、基金、券商、信托、银行、保险、租赁、投资等产业及金融精英关注全球新锐顶奢品牌-寰际资本圈Plus,寻找优质项目、资金及获得全球顶级圈层,申请成为战略合伙人,共同操盘顶级优质项目,请联系GIC助手(GIC-service)。添加微信请注明:地区-企业-职位-姓名)

公司法改革后,除特殊行业外,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来的实缴制变成认缴制。因此,股东的出资较以前更为灵活。但在出资方式方面则仍然延续了原来的规定。出资完成之后,出资人获得股东的身份,而用于出资的财产则归于公司所有。鉴于出资和增资存在一定的共性,且有时候相互交织在一起,因此,适用于出资的规则一般也同样对增资行为有效。
-01-
出资方式是股东出资的重要考虑因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在一些特殊的公司中,如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公司,其出资也一样,如果股权投资以土地等实物投入或无形资产投入,则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合理确定价值,股权投资支出金额、比例也应当依据项目资本金要求,以及项目公司股权结构合理确定。
投资人以货币方式出资,其处理相对比较简单,而对于非货币出资则需要进行估价。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投资人的非货币出资也有明确的规定,例如:
1.如果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公司、股东、其他投资人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受理后应当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如果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会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如果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是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若按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从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非货币的出资方式较为广泛,如《企业财务通则》第14条规定:“企业可以接受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形式的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企业依法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符合有关规定转作股权的债权等。企业接受投资者非货币资产出资时,法律、行政法规对出资形式、程序和评估作价等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企业接受投资者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其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其中,实物资产一般是指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房产、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交通工具、原材料等,而无形资产主要指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权益等。
此外,在股权投资实务中,合伙企业也是经常使用的工具之一,与公司不同,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更具灵活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6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这些规定为劳务等智力投资、人力资源的投入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实务操作中,综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相关内容进行统筹安排不失为一个有效的途径。
-02-
一般而言,出资自由也是投资人的权利之一。其中既包括出资金额的自由选择,也包括出资方式的自由选择。但是,鉴于股权是公司体系下的核心内容之一,其不仅需要协调和管理公司内部的各类关系,也需要对外面对和处理各类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正如前文所述,依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投资人的出资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但是,诸如商誉、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等不得作为出资。探究其背后的原因就在于这些权益不具备独立的财产属性,通常无法用货币进行估价,并且具有不可转让的特性,或者说其转让存在一定的限制和障碍。
不过,实践中对于前述特许经营权和设定担保的财产是否必然不能作为出资方式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观点。例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权具有行政许可的特性,属于特许权人享有,若特许权人以此出资,则特许权的权利主体将发生变化,不符合特许权应由被授予人专属享有的特点。而对于商业特许权,则因其本身具有商业性,在获得特许权人的同意后作为出资并无法律上的障碍,笔者认为其难点在于考虑如何确定商业特许权的出资估值(特许权具有不可分割性),以及后续投资入股后增值的利益如何分配的风险和争议。这些问题宜由股东之间通过协议来约定,而不宜由法律一刀切予以禁止。与此类似,在重庆某公司诉李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商品经销权不是法定的财产性权利,其法律关系建立在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不具有可转移性,对其评估作价缺乏法律依据,故商品经销权不能认定为出资。
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因其权利属性存在不确定性,出资后容易因权益变更导致公司的资本发生贬值等变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类似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主张用设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出资资产的权利负担,逾期未解除的,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2013年公司法已经取消法定注册资本制,代之以认缴制,并且也规定了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应当予以补足。如果设定担保的财产后续发生权属变更的,公司和其他股东也仍然可以依法要求出资人予以弥补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在出资阶段即禁止以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也并无十分的必要。况且,如果设定担保的财产本身价值远远超过抵押债务,禁止以该财产出资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资产的有效利用。
-03-
理论上和实务中对于除明示的限制性或者禁止出资的方式外,还有哪些财产或权益可以出资或者不可以出资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严格来讲,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除前述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权益形式外,可以出资的方式是多样的。而对于股权投资实务中的以下特殊的出资则更有必要加以重视,需要在投资决策前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论证。
1.债权出资
债权是指在债的关系中权利主体具备的能够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按照民法理论,债权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其包括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债权的表现形式同样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实务中,除金钱外,债权还可以是用债券、票据、合同权利等形式表现出来。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除以货币出资外,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里并没有提到可以用“债权”出资,但是“债权出资”也没有被公司法所明文禁止。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法律原则,就目前来看,债权也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由此可见,理论上,或者至少在公司法规定层面,债权可以用于出资。
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对于可用于出资的债权,按照债权债务主体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股东对第三人的债权和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两种不同的情形,前者属于基于债权转让的出资方式,而后者则属于债转股形式。这两种不同的债权出资形式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而且,不能忽视的是,在实务当中,并非所有的债权都可以用来作为出资。笔者理解,若是以股东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则还应当注意一些特殊规则:
(1)用于出资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到期债权。如果是债权未经确定或是债权未到期,则意味着债权对应的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若以此不确定的债权作为出资,则势必导致公司出资和资本金的不稳定,从而无法完全满足公司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出现因债权不确定而造成公司额外的负担或义务。
(2)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进行评估。如前所述,债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权利,其表现形式既可以是确定的金钱之债,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债权,债权本身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以货币表现的金钱之债。对于那些不是以货币表现的债权出资进行评估,符合公司法关于应当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评估的规定。况且,从预防争议以及证据的角度来考虑,事先进行评估也有助于避免或减少引发出资争议,其理由如下:一是如果不对用于出资的债权进行评估,缺少出资价值衡量标准,事后若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出资人是否足额出资产生疑问,容易引发争议;二是由于出资不足的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而其他股东也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进行事先的评估,则容易在公司、股东之间各自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补足和连带责任方面发生争议。
(3)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是可以转让的债权。股东以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实际上属于债权的转让。而根据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因此,若出资人的某项债权不允许转让,也就意味着公司无法获得对该债权的权利,也就不能作为出资。
(4)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金钱之债。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股东若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则应当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质,比如履行某项特定的义务或行为,否则,无法实现债权转让的目的。
(5)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将债权用于出资时也同样应当遵循通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但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如果股东不履行通知义务,那么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就无法有效地转让给公司,从而无法实现债权出资的目的。
2.债转股
正如前文所述,债权出资包括股东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和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因此,笔者理解,债权出资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债权出资即是上述两种形式,而狭义的债权出资则单指股东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严格来讲,债权出资和债转股既有联系又有不同。
债转股作为债权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简言之是指股东以其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作为股权进行出资的行为。它是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前提下,由债权人与目标公司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将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在债转股中,用来出资的是公司的对外债务,而公司是债务人,债权人以其持有的债权作为出资,转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债转股完成之后,公司的负债相应减少,债权人即获得股东的身份和地位,其属于债务重组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此条司法解释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债权转为股权给予了明确的肯定意见。
在政策方面,《关于鼓励相关机构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通知》提出要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鼓励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依法依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参与市场化债转股,允许外资依法依规投资入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并且,国务院也鼓励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1)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2)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3)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不过,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对于债转股也需要注意一些限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以及特殊的规则。例如,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股权投资的企业应具备特定的条件等。
实务中,债转股包括股东变更但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债转股后公司增资、企业改制后的债权出资等形式。
另外,就债权转股权的交易本身而言,也没有改变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契约行为的法律属性,因此,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债转股。除前文提及的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外,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此,在涉及债转股的交易中,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商业考量因素,也是重要的法律考量因素。
3.股权出资
股权本身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益的体现。相较于债权出资,对于股权本身作为出资方式是否允许,法律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公司法既没有直接说可以用股权出资,也没有明确说不可以用股权出资,这给实务操作带来了不确定性。幸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了出资人可以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出资,为股权出资提供了依据。
目前在实务中,以股权出资已成为较常见的方式之一。结合相关规定,若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并且,如果拟出资的股权存在下列情形的,则不得用作出资:
(1)已被设立质权;
(2)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也适用同样的规则,即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1)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2)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3)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4)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并且,应当注意的是,若是出资人以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会被认定为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如果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首先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股权出资条件;逾期未补正,则应当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当然,从商业角度考虑,如何合理地对投资股权进行估值定价是各方着重衡量的因素。
而在涉及外资的股权出资中,不被允许用于投资的股权除股权已被设立质权、股权已被依法冻结、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等情形外,还包括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若是股东以其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而且,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等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4.非货币出资比例
除前述的货币、债权和股权等出资方式外,公司法还允许以其他可估价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如技术、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这在一些高新技术产业、文化传媒产业的股权投资中较为普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出资比例和期限的相关规定。
在2013年之前的公司法中,曾规定货币出资的比例不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其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否则属于内资企业,而对于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
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并取消了非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以及2020年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应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前述的关于非货币出资的限制规定都将不再适用。对于投资人而言,除特殊行业外,有关出资方式和各类出资的比例等问题都可由各方自由协商约定。并且,按照相关的规定,对于非上市公司的技术入股,还可以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
不过,对于技术、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形式,一方面遵循相对自由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仍然需要遵循依法评估、差额补充责任等公司法中通行的股东义务和责任。例如,在公司成立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并且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还需承担连带责任。
-04-
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后,除特定行业外,注册资本以股东认缴为准,不再予以实缴。这里的认缴不仅包括认缴出资的金额(无上限或下限),也包括认缴出资的期限。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出资期限作强制性的规定,企业要做百年老店的愿景也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因此实务当中,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约定长达几十年、上百年的出资期限也屡见不鲜。
但是,注册资本毕竟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的基本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都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额度和出资期限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一项交易。如果股东出资不足、不及时,那么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势必会影响交易和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似乎也应该有所规制。
1.股东出资期限利益
就现行公司法而言,当认缴制下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在如何保护债权人的问题上,可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情形是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解散。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中也有类似规定。这也就意味着破产和解散等案件中,股东对于认缴而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负有加速出资的责任。对此种情形,理论和实践已经基本取得了一致意见。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是还没有破产情形下股东是否承担加速出资义务。其主要的依据是《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一般被认为适用于被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而对于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非破产或解散情形下的债务清偿问题则有着不同的理解。目前理论界对此问题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1)否定说,即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不承担加速出资责任。其理由在于,公司资本法定制度变革后,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一般财产担保的基础被动摇,债权人对股东的出资诉请,如果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度、出资期限相吻合的话,其主张有可能实现,因此,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承担此项责任。换言之,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公司章程既然已经规定了股东缴付出资的期限,那么在期限届满之前股东有权拒绝公司的缴付请求。并且,加速出资涉及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限制,目前尚缺少具体的法律依据。如果公司对外欠付的债务达到破产或解散的条件,那么应该通过破产程序等处理,而不是依据普通的民事债的关系请求股东加速出资。
(2)肯定说,认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其理由在于虽然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作了特别规定,但公司一旦陷入不能清偿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也即股东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这有利于对债权人的有效和严格保护,并且,加速出资还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
(3)折中说,即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视情况而定。该观点认为,除经营困难和侵权等非自愿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特殊情形外,一般不能要求未届期的股东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观点似乎是在调和肯定说和否定说之间的冲突,但并未从本质上解决问题,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容易因个案的区别产生根本过度自由裁量等问题,况且对于经营困难的理由本身也就是加速出资所面临和解决的问题,似乎应归入肯定说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案件均发生在上海市不同的基层法院。由此可见,全国各地不同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以及不同的商事仲裁机构对于股东是否加速出资问题所给出的答案也存在千差万别的可能性。实务中,即使是对于认可或者不认可加速出资,法院给出的理由也各不相同。上述观点和判决结果的不同,导致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的处理和解决就变得更具不确定性,某些出资人和股东规避出资期限的做法实际上也影响了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而且长此以往更有可能破坏良好的市场秩序。
为解决司法实践的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产生公司债务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由此可见,基于上述不同司法实践的因素,对于投资人而言,做好前期的尽调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投资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当出现纠纷时,采用不同的司法救济途径对于各方权利的实现也有不同的路径。
2.出资转让的认缴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股东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的区别。
对于认缴期限内股权出让人的责任,理论上有两种观点:(1)出让人免责说,股权转让得到公司的认可即视为公司同意债务移转,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2)出让人承担责任说,虽然认缴期限内的股权转让符合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但股权转让涉及公司利益的组织法问题,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不能任意移转。
而对于已届期的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问题,理论界也存在两种观点:(1)出让人承担出资责任。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坚守法定资本制下的出让人足缴义务,以保障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而使公司对外产生资本信用。(2)出让人承担主要责任,受让人视主观状态而定。学者认为,出让人因从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中获利而难逃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则要视其是否知情而有所区别,知情则亦要承担。也有法院认为,股东通过全部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不涉及公司资本减少,无须受限于公司资本管制,但出让股东未全面出资就转让股权的,仍负担补足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法定的出资期限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股东转让其股权后,股权受让人应当知悉出资尚未缴足的情形,出资责任归属规则可以参照债务承担理论,转让全部未实缴出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转让部分未实缴出资股权则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各自对应当实缴的部分作出明确约定,否则依据商事外观主义理论,应由受让人承担约定不明部分的出资义务较为合理;而如果出让方在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时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丧失期限利益,其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将构成对公司的违约,因此应由转让方区分对内对外的不同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END
何为产业基金?深度解析产业基金的概念、发展阶段、组织形式和运作原则
解析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退出的几种方式(IPO、并购、对赌回购、S基金等)
……
更多关键词,请到公众号对话框输入,获取更多干货。
文章来源:网络。由寰际资本圈Plus综合整理。本文不代表寰际资本圈Plus的任何投资立场,图文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后台,将第一时间处理并删除。
文章来源:网络。由寰际资本圈Plus综合整理。本文不代表寰际资本圈Plus的任何投资立场,图文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后台,将第一时间处理并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