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参保分属两家分公司,工伤待遇该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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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旗下设有四川分公司与安徽分公司。2023 年 1 月 1 日,安徽分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的工作地点在四川省自贡市,岗位为导购员。履职期间,四川分公司在自贡当地为杨某缴纳了 2022 年 12 月至 2024 年 5 月的工伤保险,而作为用工方的安徽分公司并未为杨某缴纳任何工伤保险费用。
2023 年 3 月 27 日,杨某在参与公司团建活动时不慎摔伤。随后,四川分公司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时明确杨某的法定用人单位为安徽分公司。同年 12 月 25 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杨某为九级伤残,鉴定文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同样是安徽分公司。
2024 年 3 月 26 日,四川分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递交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材料,为杨某申请工伤待遇赔付。社保机构经审核后认定,四川分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因此书面通知四川分公司,其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申请不符合支付条件,不予赔付。
四川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我国现行社保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 “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费非法定用人单位缴纳,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发生工伤后依法享有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权利不会因缴费主体与法定用工主体不一致而消失。基于此,四川分公司向复议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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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是社保机构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是否合法合规。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必须与职工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对于 “虚构劳动关系参保” 的行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虚构社保参保条件、违规补缴并骗取社保待遇的,由社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保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这意味着,若用人单位以虚构劳动关系的方式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社保经办机构不仅有权拒绝支付工伤待遇,还可依法对该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杨某的法定用工单位是安徽分公司,其工伤保险待遇本应由安徽分公司向自身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由于安徽分公司未依法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的规定,杨某的各项工伤待遇,最终应由安徽分公司全额承担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