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社保年限不足索赔10万养老金损失,法院:属社保征收纠纷,驳回!
【案情介绍】
2008年7月1日,潘某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监控中心监控员。
公司未缴纳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后于2025年通过行政经办部门补缴了2011年7月之后的社会保险。
2024年12月底,潘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停止工作。
潘某表示因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未能办理退休手续,需自行续缴社会保险,故要求公司支付养老金损失109710元,承担多缴纳的社保费用36311.76元。
庭审中,潘某明确其诉讼请求延迟退休的养老金损失是指因公司漏缴社保导致其退休时间延迟,需自行续缴18个月社会保险,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起,无法领取养老金,产生的养老金损失109710元。
多缴纳的社保费用即前述需要缴纳的社保费用,每月2017.32元,按照18个月核算36311.76元。
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潘某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潘某主张的养老金损失及多缴纳社保费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判决:养老金损失及多缴社保费用属社会保险征收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原系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潘某已通过行政经办部门补缴社会保险。
庭审中,潘某主张因公司漏缴社保导致其退休时间延迟,需自行续缴18个月社会保险,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养老金损失。
上述争议属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亦属于因退休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鉴于此,对于潘某要求公司赔偿延迟退休的养老金损失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同理,对于潘某要求公司赔偿其多缴纳的社保费用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损失系未缴社保直接后果,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潘某上诉主张,其因公司未依法缴纳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社保,导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被迫延迟退休并自行补缴18个月社保,产生养老金损失109710元。
该损失系公司违法不缴纳社保的直接后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审法院以“属社会保险征收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混淆了“社保补缴”与“损失赔偿”的法律性质,违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二审判决:实质系对社保缴费年限及退休待遇核算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潘某上诉主张因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致使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导致其自行补缴社保费用36311.76元及产生养老金损失109710元,该损失赔偿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经查,潘某已于2025年通过社会保险行政经办部门补缴了2011年7月之后的社会保险。
其主张的养老金损失及多缴社保费用,实质系对社保缴费年限、基数、费用负担及退休待遇核算的争议。
属于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及退休办理层面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6月9日
案号:(2026)京01民终4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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