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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多年前旧案撤案又重立,司法程序引关注

法院判例:多年前旧案撤案又重立,司法程序引关注 中汇信达深圳税务师事务所
202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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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件简介2013年,被告人沈某租用某公司闲置厂房及全套证照,进行少量针织加工以作伪装。

案件简介

2013年,被告人沈某租用某公司闲置厂房及全套证照,进行少量针织加工以作伪装。随后,其通过被告人吴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合同、资金回流等方式,向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约630万元,税额91.5万余元,直接导致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86.1万余元。沈某从中获利19万元,吴某获利0.63万元。案发后,税务部门已对开票企业作出行政处罚,两人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裁判主旨

法院认定,被告人沈某、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虚开行为直接导致了国家出口退税款被骗取,危害税收征管秩序。考虑到二人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二人均适用缓刑,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判决表明,即便虚开行为发生在其控制的企业,未为自己直接骗税,但为他人骗取税款提供发票的行为同样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必将承担刑事责任。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闽088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某甲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10月21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11月27日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6年2月11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6年3月2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6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住晋江市。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10月2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6年1月28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6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刑诉[202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吴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款数额人民币915166.17元(以下均指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从中非法获利190000元,被告人吴某从中非法获利6298.5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吴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吴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均与漳平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沈某以每月10000元的价格,某乙公司(下称某丙公司)闲置的厂房,并使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对公账户、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等证件和公司基本资料。被告人沈某添置了一些设备从事针织加工,又雇请一家财务工作室为其做账

之后,被告人沈某通过被告人吴某,由吴某联系泉州市晋江市的中间商某甲,某丁公司(下称某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约定,开票公司按发票票点的10.5%进行获利,被告人吴某从中间商某甲处按发票总额的0.1%进行获利

2013年2月至4月期间,某丙公司在没有发生真实经营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购销合同、货物出仓单、资金回流等方式,向某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发票金额5383330.18元,税额915166.17元,价税合计6298496.35元导致他人骗取出口退税861332.86元。被告人沈某从中获利190000元,被告人吴某获利6298.5元。

另查明,漳平市税务局于2013年10月31日将某甲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移送给漳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漳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侦查,2025年3月26日作撤案处理2025年9月17日经集体议案认为原对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作撤案处理不当,2025年9月18日重新对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014年6月17日,漳平市税务局对某甲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导致某戊公司骗取出口退税金861332.86元0.5倍的罚款即430666.43元

经漳平市税务局查询,纳税人某甲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以上门申报的方式入库了一笔100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人沈某缴交),属性为稽查查补税(费)款的增值税罚款,后续无其他罚款缴纳记录截至2026年2月12日,税收征管系统内可查询到该企业的欠缴税费共1条,项目为增值税-罚款,属性为稽查查补税(费)款,金额330666.43元。

2025年10月21日,被告人沈某到长汀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5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到漳平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6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漳平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6298.5元;2026年2月9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向漳平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90000元。

2026年3月20日,被告人沈某在辩护律师沈林兴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在值班律师李祖权在场的情况下,同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就主刑及附加刑等提出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26年3月20日,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6年3月30日、2026年6月9日,被告人沈某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吴某主动退缴的非法所得等物证;证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某辛的证言;被告人沈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体议案处理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漳平市某局移送函及相关材料、税务调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福建省漳平市某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某甲公司工商材料,某甲公司虚开给某戊公司清单,税务稽查未结案件明细记录表,进项发票、销项发票,某甲公司缴税记录,蔡某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购销合同,涉案发票,出库单及记账凭证,漳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沈某违法所得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关于仅发现某甲公司给某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某甲公司对公账户流水,某丙某银行漳平市支行交易流水,被告人吴某某银行漳平市支行交易明细,漳平市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某甲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入库的100000元,属性为稽查查补税(费)款的增值税罚款的情况说明,某甲公司罚款缴纳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收据,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汀刑初字第219号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沈某、吴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吴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款数额人民币915166.1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吴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298.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吴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110000元,不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漳平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98.5元,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利江

人民陪审员  曹秀梅

人民陪审员  詹冬英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艳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6-07-01。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习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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