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中,不动产转让、股权转让、大额服务合同等场景里,“一切税费由受让方承担”“卖方税后净得 XX 元” 的包税条款极为常见。不少交易主体甚至部分法律从业者误以为,此类条款可一次性转移全部纳税义务,实则其始终面临民法意思自治与税法税收法定的核心冲突,潜藏着大量行政追责、民事追偿与税务合规风险。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下称 “最高院”)裁判规则,从律师执业视角拆解风险,并提供可落地的合规指引。
一、包税条款的效力边界--不可突破的两大核心规则
包税条款的效力争议,本质是私法与公法的边界问题,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也是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必须坚守的底层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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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层面原则有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最高院在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 (集团) 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07) 民一终字第 62 号)(2008 年第 3 期公报案例)中确立核心规则:税收法律法规仅强制规定纳税义务人,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第三人实际承担税款缴纳义务。包税条款仅转移税款的实际支付责任,未变更法定纳税人身份,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则上合法有效。 -
税法层面绝对无对抗力。《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由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不得以民事约定变更。该条款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刚性约束,意味着无论包税条款如何约定,税务机关始终有权向法定纳税人追缴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 0.5-5 倍罚款,这是所有包税条款风险的根源。
二、包税条款的核心实务风险
(一)法定纳税人(出让方 / 收款方)的终局追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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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豁免的行政法律责任。即便合同明确约定包税,税务机关的追责对象始终是法定纳税人,而非约定的税款承担方。最高院 (2021) 最高法民申 4455 号杨碧山与佳家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双方约定“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受让方承担”,但未明确包含个人所得税,受让方未履行缴税义务,税务机关直接向作为法定纳税人的转让方追缴个税及滞纳金 1900 余万元。最高院明确支持税务机关的追缴行为,认定法定纳税义务不因民事约定免除,且未明确列明个税的笼统约定,不能转移个税缴纳义务。 -
追偿不能的终局财产损失。法定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后,仅能依据合同向包税方提起民事诉讼追偿,且该权利的行使以实际垫付税款为前提。一旦包税方出现失联、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所有税款、滞纳金、罚款损失将由法定纳税人自行承担。 -
模糊约定导致的税款转嫁失败风险。针对“一切税费”“相关税费” 等笼统表述,司法实践中普遍作限缩解释,尤其针对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直接税,未在合同中明确列明的,不当然纳入包税范围。上述最高院 (2021) 最高法民申 4455 号案即为典型例证。 -
扣缴义务不能免除的处罚风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法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税务机关可处 0.5-3 倍罚款,该义务不因包税条款免除。
(二)税款实际承担方(受让方/ 付款方)的隐性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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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负远超预估的风险。模糊的包税约定易被法院作扩大解释,导致承担方需支付超出签约预期的大额税费。 -
税款无法税前扣除的额外税务成本。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仅能扣除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非法定纳税人为他人承担的税款,不属于自身经营合理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无法计入资产计税基础,甚至面临补税可能。 -
计税依据调整的二次征税风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包税条款下的“税后净价”,极易被税务机关还原为含税价重新核定计税依据,导致额外补税。 -
司法拍卖包税条款的效力与超预期风险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司法拍卖形成的税费应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禁止在拍卖公告中强制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最高院 (2022) 最高法民再 59 号成都金创盟公司与爱华康复医院拍卖合同纠纷案中,拍卖公告约定“办理过户过程中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最高院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转让方历史欠缴的持有环节税费,不属于本次交易形成的税费,应由转让方自行承担,买受人无需承担。
三、商事主体实操合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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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推荐“价税分离、各付各税” 的核心模式。 -
确需约定包税条款的,必须做到精准化、闭环式约定。 -
明确全额追偿与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