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能源汽车行业飞速发展的当下,核心技术的竞争日趋白热化,技术秘密的保护成为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然而,部分企业为了快速抢占市场、降低研发成本,不惜铤而走险,通过招揽竞争对手核心技术人员、窃取技术秘密的方式“走捷径”,这种行为不仅违背商业道德,更涉嫌违法侵权,终将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本周,池燕律师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73号,深度解读其中的法律要点与裁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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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吉某方”),以及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以下统称“威某方”)。
2016年,吉某方下属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随后集体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其中包括该公司总经理、技术副总、研发组长等核心岗位人员,这些人员均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接触、掌握了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数模承载的核心技术信息(即本案案涉技术秘密)。
令人警惕的是,威某方在没有任何合法技术积累和来源的情况下,仅用两年多时间就推出了包括威某EX5、EX6、E5在内的EX系列电动汽车,且威某方还以上述离职人员为发明人,利用案涉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
吉某方发现后,认为威某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技术秘密,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1亿元。一场围绕技术秘密的“攻防战”就此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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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核心裁判结果如下:
1. 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2. 威某方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包括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具体要求包括:停止制造、销售相关侵权产品,不得处分利用侵权技术申请的12件专利,30日内销毁或移交所有载有技术秘密的载体,15日内发布公告、内部通知告知相关主体停止侵害要求,30日内通知相关离职员工及供应商并签署保密承诺书等;
3. 威某方连带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约6.38亿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合计约6.88亿元;
4. 明确迟延履行金标准:拒不停止使用技术秘密的,每日支付100万元;拒不履行专利处分限制的,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万元;未按期履行销毁、通知等义务的,每日支付10万元;
5. 驳回吉某方其他诉讼请求及威某温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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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明确的核心法律要点的客观解读如下,该些要点也是企业在技术秘密保护中最容易忽视、最需要关注的内容:
第一,侵害技术秘密的推定规则,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一个重要裁判规则:被诉侵权人招揽其他企业核心人才,形成获取技术秘密的渠道,且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生产出相关产品的,可推定其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除非被诉侵权人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挖人获取技术”的行为,极易被法院认定为侵害技术秘密。
第二,停止侵害的细化要求,让裁判更具可执行性。
不同于以往笼统的“停止侵害”判决,本案二审法院结合侵权情节,细化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范围和期限,包括停止制造销售、限制专利处分、销毁技术载体、发布公告通知、签署保密承诺书等6项具体要求。这种细化裁判,既避免了“判决难执行”的问题,也从源头遏制了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最大限度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迟延履行金的明确,强化裁判威慑力。
本案明确了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分情形按日、按件计算,金额极高(每日最高100万元),这一规定打破了以往“停止侵害义务迟延履行无惩罚”的困境,倒逼侵权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这也体现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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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依照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技术秘密是企业的“生命线”,尤其是在新能源、高科技等领域,核心技术的价值不可估量。本案中,威某方为了快速发展,采取“挖人窃密”的方式侵害吉某方技术秘密,最终被判赔近6.8亿元,不仅付出了沉重的经济代价,更损害了企业自身的信誉,教训深刻。从本案裁判导向来看,合规经营是企业长远发展的基石,技术创新应当依靠自身研发积累,而非通过“窃取技术”的捷径实现。
池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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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惠州市律师协会优秀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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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城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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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惠州市律师协会公共委优秀委员、公司法委优秀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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