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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方观察 | 司法典型案例探路,商业秘密新规落定——从三起典型案例看商业秘密保护的趋势信号

立方观察 | 司法典型案例探路,商业秘密新规落定——从三起典型案例看商业秘密保护的趋势信号 立方律师事务所
202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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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裁判逻辑正在发生系统性变化:举证规则向权利人倾斜,保护范围持续扩大,保密措施的要求越来越具体化。

2026年6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以下简称《规定》)将正式施行,1995年11月2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规定》承接了202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框架,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成熟成果,并与“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年4月发布)形成梯度保护体系。

本文选取三起典型案例——“吉利诉威马案”[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73号)、“春风动力诉赛格威案”[3](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红外遥控技术秘密案”[4]上海法院2025年度涉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逐一解读其裁判规则,并与《规定》的对应条文进行“对话”。




一、专利与商业秘密:基础认知

在进入案例分析之前,有必要简要梳理专利与商业秘密两种保护路径的本质差异。

专利保护以“公开换保护”为基本逻辑:发明人向公众充分公开技术方案,国家授予其一定期限的排他权。商业秘密保护则不要求公开,依赖于信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来维持竞争优势,理论上可以永久保护,但一旦被反向工程或独立发现,保护即告终结。此外,专利权人可以直接对任何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主张侵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无论其是否独立研发或在先使用;商业秘密权利人则需要证明被诉侵权人存在“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且不能对抗通过独立研发、反向工程等合法途径获得相同技术信息的善意第三人。

没有绝对的优劣,只有适合与否。关键在于根据技术特征选择适配的保护路径——保护路径的选择本身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议题,但本文聚焦于另一问题:商业秘密保护的大环境正在发生怎样的变化?以下三起案例将揭示:当商业秘密保护的门槛条件逐渐清晰化,企业在事前如何识别和固定商业秘密,将成为比事后维权更为关键的命题。




二、三起典型案例与《规定》的“条文对话”

三起典型案例分别揭示了近年来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三个重要趋势:举证规则向权利人倾斜、保护范围持续扩大、保护客体的可识别性标准不断细化。《规定》的对应条文,正是对这些司法趋势的立法确认和体系化升级。

(一)“吉利诉威马案”-《规定》第二十条:推定侵权规则的确立

1. 案情回溯

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集团)下属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于2016年先后离职,并赴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吉某集团发现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者共同发明人,利用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及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威某方在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者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短期内推出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

吉某方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1亿元。一审法院认定威某温州公司构成对吉某方部分案涉技术秘密的侵害,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判决,全面认定侵权事实,将赔偿数额提升至约6.4亿元(含惩罚性赔偿),并设置了极为细致的停止侵害措施。2026年2月28日,该案作为第49批指导性案例273号发布。

2. 司法规则提炼

指导性案例273号的裁判要点为:被诉侵权人招揽其他企业人才,形成获取该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此外,该案判决还在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如停产、销毁载体、通知相关方并签署承诺书)以及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按日/月/件数计算)等方面作出了精细化规定,丰富了侵权救济的执行工具,限于本节主题,不再展开论述。

一句话总结:通过招揽人才获取接触渠道,并在不合理短期内推出相关产品,可以推定侵权成立,举证责任随之转移。

3. 《规定》的对应与升级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推定侵权规则,在《规定》生效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已有法定依据,指导性案例273号在其裁判要点中确立了相应认定逻辑。《规定》第二十条将其延伸至行政保护领域,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涉嫌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政查处中的“认定”是启动行政处罚的依据,而民事诉讼中的“推定”是法院作出侵权判决的基础,两者在证明标准、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上仍有差异,不能简单等同。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查处的证明标准相对灵活,权利人无需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仍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实质相同和接触条件两个核心要素,方能触发行政查处程序。

(二)“春风动力诉赛格威案”-《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秘密性标准的独立化

1. 案情回溯

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动力)自主研发完成多套全地形车方案,采取了与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管制车间进出人员、设置系统访问权限等保密措施。徐某、李某曾担任春风动力整车工程师,全程参与全地形车整车研发。2018年8月,二人先后离职,后加入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威)。赛格威公司于2019年3月初启动全地形车项目,其申请的名为“行驶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徐某、李某,技术方案与春风动力的技术秘密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更为关键的是,该案并非个别员工的孤立跳槽。赛格威公司从春风动力挖角了含研发、生产、采购、销售等全链条核心岗位的30多名员工,跳槽的研发人员在短短数月内申报了几十起专利,双方由此爆发了20余起专利权属纠纷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本案正是这一系列纠纷中的核心案件。这与“吉利诉威马案”中“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的事实高度相似,揭示出一种值得警惕的侵权模式:竞争对手以系统性挖角为手段,快速获取原企业的技术积累和竞争优势。

春风动力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春风动力所主张的5个秘点均不具备秘密性,驳回诉请。202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侵权成立,判决赛格威公司、徐某、李某连带赔偿春风动力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202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赛格威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2025年4月25日发布)。

2. 司法规则提炼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指出:“判断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其在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者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只要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未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仍可能被认定具备秘密性。”这里的关键在于“秘密性”的判断时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而非专利申请日或研发完成时。一项技术信息即便相对于专利申请日的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只要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未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仍可能被认定具备秘密性。这意味着,“不能申请专利”不等于“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一句话总结: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门槛独立于专利授权标准,“不能申请专利”不等于“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3. 《规定》的对应与升级

《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将技术信息的保护范围明确扩展至“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在制度层面确认了“不能申请专利不等于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这一逻辑。同时,旧规将“具有实用性”列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并规定“具有实用性”是指“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规定》第五条延续了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选择,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整合为“具有商业价值”,不再单独要求“实用性”;第七条进一步明确,商业价值是指“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企业在《规定》框架下,可以将阶段性研发成果、实验数据等“有价值但不一定达到专利授权标准”的技术资产纳入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三)“红外遥控技术秘密案”-《规定》第十八条、第九条:保密措施是硬门槛

1. 案情回溯

原告某家(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公司)于2012年推出相关产品,在红外遥控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2013年,被告某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与某家公司签订《相互保密协议》,由被告上海某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家公司就手机红外控制功能实现进行联调。某家公司认为,某为终端公司通过某为技术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某思半导体有限公司,以订立商业合同、给予交易机会为由,获取某家公司红外遥控技术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1亿余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家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且部分秘点得不到载体支持,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入选上海法院2025年度涉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

2. 司法规则提炼

上海高院在该案典型意义中明确指出:“技术秘密必须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法定要件。技术信息的无形性要求技术秘密必须得到载体支持。权利人主张其享有技术秘密的,应在明确技术秘密内容的同时,提供相应载体。法院应审查载体形成时间、载体能否反映技术秘密内容以及是否是原始载体等等,不能得到载体支持的技术信息不能构成技术秘密。”

一句话总结:技术秘密须以具体载体为支撑,签订保密协议不等于完成了保密义务。

3. 《规定》的对应与升级

上述司法规则在《规定》中获得了两个层面的制度呼应。

程序义务层面,《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要求举报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这意味着,企业在行政投诉阶段就被要求明确秘点并说明其载体,与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应在明确技术秘密内容的同时提供相应载体”的规则形成制度呼应——如果前期没有做好载体固定,行政投诉阶段的举证同样无法完成。

实体要件层面,《规定》第九条列举了7类合理保密措施及兜底条款,其中第(五)项要求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管理,第(七)项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这两项将“载体管理”纳入法定保密措施体系,与第十八条共同传递了一个信号:载体的固定与管理,既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是维权举证的基础。

表1:案例与《规定》条文对应关系一览

案例

案号来源

司法规则

对应《规定》条文

吉利诉威马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73号

有组织挖人+不合理短期推出产品→推定侵权

第二十条

春风动力诉赛格威案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5]

秘密性评判标准区别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标准

第五条、第七条

红外遥控技术秘密案

上海法院2025年度涉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

技术秘密须得到载体支持,不能得到载体支持的技术信息不能构成技术秘密

第九条、第十八条




三、司法已探路,新规来定音

三起案例分别涉及举证规则、保护范围、保护客体的可识别性三个维度,但它们的共同指向更为重要: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司法已经完成了前沿探索,形成了可复制的成熟规则;《规定》的角色,是将这些规则从个案裁判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制度,并延伸至行政保护领域。

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第二十条的推定侵权规则并非司法“从无到有”的创设——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接触+实质相同”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指导性案例273号是在此法定框架下的进一步细化。同理,《规定》作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其核心功能是为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执法依据,为企业提供一条独立于诉讼的行政保护路径,而非替代或升级司法裁判规则。

然而,这恰恰是《规定》的深层价值所在:它完成了一次关键的制度“平移”。首先,它为企业开辟了一条效率更高的维权路径。相较于民事诉讼一审通常六至十二个月甚至更长的审理周期,行政投诉的处理周期更短,且市场监管部门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能更快地制止侵权行为,这对于技术快速迭代的行业尤为关键。其次,它降低了法律规则的应用门槛。此前,推定侵权、秘密性独立判断等规则分散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和个案裁判文书之中,企业法务尤其是中小企业要完整掌握并运用,难度很高。《规定》将这些成熟的司法经验集中整合为一部体系化的部门规章,以清晰的条文呈现,使企业能够“按图索骥”地建立合规体系,维权时也有了更直观的依据。

这一“司法探路、新规定音”的模式,对企业而言意味着:商业秘密保护的重心正在从“事后维权”转向“事前管理”。当司法规则已经明确“载体不固定则秘密不存在”“保密措施不具体则保护不成立”,当新规进一步将这些规则写入条文并延伸至行政投诉程序,企业在纠纷发生后再来“整理”秘点和载体,将面临比以往更大的法律风险。前端保护体系的设计与执行,才是决定企业能否真正受惠于这些制度红利的关键。




四、《规定》落地前的行动建议

《规定》将于2026年6月1日正式施行。建议企业尽快在以下方面启动准备:

第一,梳理现有技术资产,重新识别保护客体。《规定》第五条扩展了技术信息的保护范围,第七条明确阶段性成果和失败实验数据具有商业价值。企业应对现有技术成果做系统性梳理,识别可能被“错配”保护路径的技术信息。对于容易被反向工程的技术方案,优先考虑申请专利保护;对于难以反向工程的核心参数、工艺方法和算法,则适合以商业秘密保护。建议企业成立由法务、技术、研发负责人组成的“商业秘密识别小组”,按照《规定》第五条列举的信息类型,对现有技术成果进行逐项排查,并建立《商业秘密资产清单》。

第二,对照完善保密措施,重点做好载体固定。《规定》第九条列举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具体类型,企业应逐项对照自查:是否对涉密场所和设备采取了物理隔离和权限分级管理?是否对涉密数据和代码实施了脱敏和操作日志留痕?尤其要吸取“红外遥控技术秘密案”中原告的教训——签订保密协议不等于完成了保密义务,技术信息的载体固定(包括载体形成时间、内容、版本管理)是举证的基础。建议企业对照《规定》第九条,制作一份《保密措施自查清单》,逐项打钩确认,并附上相关制度文件、照片、系统截图等证据,以备维权时使用。

第三,优化离职员工管理流程。“吉利诉威马案”和“春风动力诉赛格威案”有一个共同的起点:核心技术人员离职后将原单位的技术秘密带至竞争对手或直接申请专利。企业应在员工离职环节建立标准化的涉密事项审查流程,包括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和清除其所持有的全部涉密载体,对入职竞争对手的离职员工保持合理的后续关注。这些措施是《规定》第九条的明确要求。

第四,建立行政与司法维权的双通道意识。《规定》第二十条在行政查处程序中确立了与司法实践基本一致的推定侵权规则。企业在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应综合评估行政投诉和民事诉讼两条路径的成本、效率和适用条件。行政投诉的优势在于效率较高,可以快速制止侵权行为;民事诉讼则在赔偿金额和执行措施上具有更强的保障力度,两条路径可以并行不悖。

以上措施看似是合规层面的“规定动作”,实则蕴含着策略层面的深层考量。商业秘密保护的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前端设计——保密措施的合规程度直接影响维权时能否满足“保密性”要件,保护客体的识别质量直接影响维权范围能否覆盖核心技术资产。




结语

“吉利诉威马案”,以6.4亿元判赔确立推定侵权规则;“春风动力诉赛格威案”,以秘密性独立标准拓宽保护边界;“红外遥控技术秘密案”,以载体要求明确信息确定性的证明标准。三案共同指向一个趋势: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标准正在系统性地向权利人倾斜,但合规门槛的硬性要求并未降低,甚至更加明确和严格。《规定》将这一趋势从司法领域延伸至行政保护领域,完成了“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惩治”全方位保护体系的重要拼图。展望未来,企业面临的挑战将从“如何打赢官司”转向“如何证明自己做好了日常管理”。那些率先完成前端合规体系建设的企业,将在新规时代占据先机。

参考文献


[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商业秘密保护规定》(2026年2月24日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73号: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6年2月28日发布),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

[3]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4] 上海法院涉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案例1——某家(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4月23日发布)

[5]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2025年4月25日发布)

作者简介

吕鹏

合伙人

penglv@lifanglaw.com

吕鹏律师专精于知识产权领域,在争议解决及非诉方面均具有丰富的经验。吕律师曾为包括英特尔、三星电子、台积电、京东、字节跳动、宁德时代、大疆等在内的多家财富500强企业和行业龙头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处理了众多包括专利侵权、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不正当竞争和技术合同等在内的各类知识产权诉讼。同时,吕鹏律师拥有超过10年的涉外专利代理、无效业务经验,涵盖机械、电子、机电和半导体等多个技术领域。

刘中涛

合伙人

zhongtaoliu@lifanglaw.com

刘中涛律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业务,代表的客户涉及广泛的行业领域,包括通讯、电子、半导体、医药和化工等。刘律师在以技术纠纷为主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其业务领域涵盖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包括侵害专利权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


特别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律师的正式意见,不应被看作是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法律决策的依据。文中所述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反映作者所服务的任何机构或客户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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