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讨论一个最近被频繁问及的问题:“在中国现有反制裁法语境下,高管个人会不会被抓、财产会不会被冻结”,对此,简单地回答“会”或“不会”都是不负责任的。事实上,在跨国商事合规与反制裁案件的实务研讨中,这也是管理层经常陷入的逻辑误区,误以为一旦涉诉,高管个人就会如同外资法人一样面临制裁或承担个人责任。这种逻辑误区往往由于部分合规宣介过度夸大风险所致。从中国《民法典》、《公司法》及现行反制裁法律架构的底层逻辑来看,我们认为高管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的职务行为受法人制度的保护,个人履职承担外部责任必须严格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中国目前法律未见无端泛化的“个人背锅”机制。
具体来说,我们的观点根据如下三点的分析做出:
一、民事角度:职务行为的常规保护与“外部免责”
在常规的民商事领域,外企高管在职权范围内履行岗位职责(如根据董事会决议或海外总部合规政策签发调整交易的解约函),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履职行为:
1. 职务行为的法律隔离
《民法典》第1191条明确规定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高管作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其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在法律拟制上等同于法人自身的操作。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制裁法》”或“AFSL”)第12条将“个人”作为不得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义务主体之一,但必须明确的是,在外资企业因跨法域冲突而调整供应链的场景下,高管并非出于独立的个人意志,亦非为了获取个人非法利益或出于独立的个人恶意。相反,他们是作为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一个环节,在其职权范围内程序性地流转、传达并执行法人决策。其行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外观均完全嵌入于用人单位的整体职务运转中。因此,即使外资企业单方面断供的行为最终在诉讼中被中国法院定性为民事侵权,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也应由外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不应被随意定性为个人独立行为。
2. 外部第三方直接索赔“缺乏法律依据”
在实体民事法律中,外部的原告中国客户无权、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越过企业法人,直接要求高管个人对职务行为引发的合同违约或民事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个语境下,高管的意志在职权范围内已融入法人意志,不属于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之间的“恶意协同”。
二、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例外:高管个人责任的法定“三大穿透轨道”
打破高管履职免责的法人隔离带,必须严格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在当前的中国法律体系下,高管个人常见在以下三大法定轨道内存在被依法追责的可能:
1. 刑事轨道: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明文规定
这是跨国合规中最明确的法律穿透。根据中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实行双罚制的,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其在反制裁语境下亦有所衔接,2026年最新施行的《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第17/18条已经明确了刑事责任衔接机制。如果外资企业在执行外国制裁的过程中,其行为严重升级并触犯了《刑法》中关于危害国家安全、非法向境外提供敏感国家数据或商业机密等罪名,且该罪名在《刑法》中属于单位犯罪并规定了双罚制,高管个人才可能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与国家安全轨道:专门法规的“法定行政列名”
在行政法与国家安全反制领域,中国行政机关可以依据专门法律法规的特殊授权,直接对特定个人采取行动。
反制清单与恶意实体清单(AFSL第5条和第 6 条 / 管辖条例第8条)是反制裁法律体系中明文授权的“身份穿透”。《反外国制裁法》第5和 6条明文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反制措施(如不予签发签证、注销签证、驱逐出境、查封扣押其在华个人财产),但我们理解该条所指向的反制对象,通常是直接或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外国母公司决策层主体”,而非在华被动处于两难夹缝中的“本地执行层高管”。本地执行层高管除非被证明跨越职务边界,主动、积极地“推动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了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从而触发2026年《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第8条的恶意实体清单),否则在行政与国家安全轨道上,一般不属于首要反制目标。
3. 公司法轨道(内部追偿):超越职权与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
高管在民事上面临的经济赔偿风险,本质上不来自于外部的中国客户,而是来自于公司内部的清算与追偿。在民事法律中,除非能够证明高管的行为完全超越了董事会授权或职权范围(超越职权),或者存在个人恶意与境外机构串通等非职务行为,其行为才无法被拟制为公司行为,从而需要个人对该独立行为承担民事后果。
另外,如果外资企业因高管在处理双重合规危机时的粗暴决策,导致公司法人被中国政府依法列入反制清单或恶意实体清单,进而引发在华核心资产被全盘冻结、生产线彻底瘫痪。在公司遭受这一毁灭性打击后,公司的股东或其他有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关于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向该高管个人进行内部追偿,要求其赔偿因其履职中的重大失职给公司法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三、实务中“策略性列名”与司法驳回
既然实体法上高管无需对职务行为承担外部民事赔偿,为什么外企高管在现实中依然可能会看到自己出现在起诉书上?这需要区分【实体法有无依据】与【程序法诉讼策略】的不同:
《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及2026年《管辖条例》第14条)中由于包含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以及“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我国公民、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的概括性文本。在诉讼实务中,原告可能根据法条字面上的“个人”二字,在立案阶段将外资高管(如中国区总经理)作为共同被告强行推入诉讼程序。这样的安排可能是一种策略性列名,也就是说原告即使清楚将被告高管列明缺乏依据,但其策略图谋在于一旦高管个人在立案阶段被强行列为被告,理论上,原告即可籍此在诉讼早期申请“策略性保全措施”,即申请冻结该高管个人的境内私人银行账户,甚至向法院申请限制出境(边控)。高管一旦人身和私人资产在境内被锁死,其面临的极限个人压力将迅速转化为催促外企海外总部坐回谈判桌的强力筹码,迫使企业在极短时间内达成和解或恢复供货。
但实际上,在司法裁判的实体审查阶段,只要外资企业高管能够举证证明其签署、传达或执行断供指令的行为完全是在公司内部合规审批流程中、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的正常职务行为,中国法院在司法实体审查中将高概率裁定驳回针对高管个人的起诉。
四、办案总结与外企高管的“理性合规舱”
综上所述,夸大反制裁法下高管个人的直接民事责任是不严谨的,但防范程序上的策略性恶意诉讼与行政清单列名依然是外企高管的核心工作。
为此,我们在顾问咨询过程中着重推行企业合规的“法治化防火墙”,包括但不限于建议客户强化职务行为外观及流程留痕,清除解约文书与内部沟通中的个人敏感措辞(预防过错穿透推定)以及善用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豁免机制合规解决法域制裁冲突等。
[ 本文作者 ] .
孙颖
高级合伙人/律师
孙颖,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苏州国际商事法庭中立评调员,江苏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苏州工业园区律师协会涉外事务委员会副主任,广西商事调解协会特邀调解员、南宁仲裁委员会(南宁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主要业务领域为跨境投融资、外商投资、并购重组、公司治理和数据保护。
E:echosun@dehenglaw.com
实习律师王文晋亦有所贡献
团队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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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苏州涉外与商事团队是律所针对境内外客户的复杂商事业务和涉外业务打造的专业团队,目前由高级合伙人孙颖律师、冯俊律师带领数位毕业于海内外知名学府的青年律师和律师助理组成。
团队长期为多家大型跨国企业提供全方位法律顾问服务和各类专项服务,在跨境投资、商业合规、劳动人事、数据合规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擅长于为企业客户寻求商业需求与风险管理之间的合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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