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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被告人樊某因饭店经营资金紧缺,预谋“以租代购”方式从汽车租赁企业处骗取车辆后私自抵押变卖,套取资金用于饭店周转及个人消费。2024年11月20日,樊某指使他人与内蒙古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以租代购方式租赁奔驰汽车一辆,租金结清后免费过户。樊某当日支付首付款并取得该车辆。2024年11月22日,樊某将该车辆抵押给他人,获得借款。后期因无力偿还借款,樊某指使他人使用伪造的车辆手续,假冒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12月3日在某车管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2024年12月9日将车辆出售。扣除借款本息及伪造手续费用后,樊某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
2025年12月17日,被告人樊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6,其家属向被害单位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26年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回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虚构合同履约意愿,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同时侵害被害方财产权利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以租代购合同时无按期还款、实际购车的真实意愿,而是预谋取得车辆后或抵押或变卖以套取资金。客观上,樊某在支付首付款取得车辆后随即抵押套现,继而指使他人以伪造的手续解除抵押并出售该车辆,获款后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符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要件,所骗数额属“数额巨大”,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案侵害的是合法经营的汽车租赁企业,对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破坏,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
尽管樊某签订合同时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但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支付首付款仅是樊某取得车辆、实施诈骗的手段,其真实目的在于骗取车辆后变现套利,而非诚信履行租购合同。
樊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家属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樊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以“以租代购”方式与租赁企业签订合同并取得车辆后,随即将车辆或抵押或变卖套取资金,既无按期还款、实际购车的真实意愿,又将合同标的物处置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普通的合同违约。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完全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为前提。行为人虽支付部分首付款,但其支付首付款的目的在于骗取合同标的物以供变现,而非诚信履约的,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阻却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