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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温建博 | 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以检例248号为例

【专题研究】温建博 | 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以检例248号为例 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
202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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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以检例248号为例2026国晖专题研究2026年4月10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

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

——以检例248号为例

2026

国晖专题研究


2026年4月10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下称“解释二”),自5月1日起施行。4月13日,最高检公开发布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47-251号),主题为“依法惩治新型、隐性受贿犯罪”。该批案例由最高检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12月31日决定,4月13日公开。

两份文件指向的都是同一个内容——传统通过现金、索要财物的受贿越来越少,而转为了借助民事外观、市场行为、预期收益做利益输送的新型受贿,与传统职务犯罪区别明显。在某委内部早有《隐形新型腐败案件证据指引》,但并未对外公开,而本次指导性案例的公开联动司法解释,本质上依然是遵循“有法可依””的原则,将内部的办案口径系统性外化,无论是对于某委来说,还是对于法院及辩护律师,都划定了更加清晰的边界,也提醒我们需要注意在职务犯罪领域的新动向,避免刑事风险。本文以检例第 248 号黄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为核心,解析放贷收息型受贿的司法认定规则。



专题研究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系银行龙岩分行原行长。2008年至2014年,黄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担保授信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1332万余元。

其中,2010年至2012年,黄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龙岩分行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某某实际控制的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某地产有限公司在担保授信审批及商铺出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林某某为感谢黄某某并继续获得其支持,表示愿意以月利率3%向黄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表明自己向其他人借款的最高月利率为2%。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黄某某分三次借给林某某共计800万元,林某某用于某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增信、短期放贷等业务,并按照约定月利率3%向黄某某支付利息共计172.49万元,比林某某同期向其他人员借款的最高月利率高出1%,多出部分利息共计57.5万元。

此外,黄某某另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

02

监察机关履职过程

综上,黄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受贿罪。2024年6月28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某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黄某某以放贷收息方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名为借贷,实为权钱交易,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核心认定理由如下:

一是黄某某收取的高息部分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黄某某三次出借钱款的时间,与其为林某某谋取利益的时间相互交织。林某某之所以向黄某某支付较高利息,是因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解决了担保授信审批,能够帮助其出售商铺,也期望将来能获得更多帮助。关于受贿数额,因双方明知差额1%月利率对应的利息部分是林某某输送给黄某某的好处,且林某某经营的公司从事短期放贷等业务,存在真实资金需求,实际上也使用了从黄某某处借来的钱款,以利息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的规定。

二是黄某某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林某某向黄某某提出借款时即表明其愿意支付高息,黄某某仍予以接受并积极利用职权为林某某谋取利益,受贿意图明确。

综上,黄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受贿罪。2024年6月28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某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03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为感谢其谋利行为而以借款付息方式输送好处,且请托人向其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向其他人正常借款利率,仍向请托人出借钱款并收取高息,高息部分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超出请托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利率差所对应的利息数额认定。

04

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行为认定

一般而言,此类“放贷收息”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债权人的身份,通过虚构债权或向请托人“放贷”并收取畸高利息的方式变相收受贿赂的行为,通常分为虚假债权型受贿和高息放贷型受贿两种模式。

1.虚假债权型受贿。此类型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通过虚构民间借贷关系或虚增借款金额来获取非法利益。该种类型的受贿认定的核心有二:一为借贷双方是否存在职务上的请托关系,请托人是否是通过该方式去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则是借贷关系真实性,如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款金额的交付、是否存在借款必要性、款项的去向等。

2.高息放贷型受贿。此类型指请托人以远高于市场水平(或者显著不当)的利息作为权力寻租的对价,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此类型可能会同样出现第一种的“虚假债权型受贿”的情形,在此基础上,然后叠加畸高利率,给付利息进行利益输送。而受贿罪的认定除了“债权及债权利息差额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以外,在此种类型中的显著标志是畸高利率,但是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这并非唯一标准。高息放贷核心仍在于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若查明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行权钱交易之实,即便约定利率未明显超出法律保护上限,同样应以受贿论处。

另外,为什么不是把全部利息均认定为受贿金额?如果请托人没有真实借款需求(纯虚假借贷外观),整笔利息都认定为受贿,无争议。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请托人有真实借款需求、借款也确实实际用于约定用途,这两点使得民事借贷关系本身具有真实性,民事外观不被否定,只能否定超出市场水平的对价部分,抽掉了“借贷虚假”的指控基础。在此前提下,办案机关不再对“全部利息”做受贿评价,而是把“超出市场利率的部分”作为权钱交易对应的实际获利,此处剥离的不是“借款行为”,而是“超额利率”。检察机关的认定逻辑如下:

第一步,高息部分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出借时间与谋利时间相互交织,林某某支付高息的动机明确指向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帮助,且双方明知1%差额对应的利息部分是输送的好处;林某某经营的公司从事短期放贷业务,存在真实资金需求,实际上也使用了从黄某某处借来的钱款。

第二步,数额认定以利息差额计算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检察机关引用法发〔2007〕22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差额计算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放贷收息型属于第(3)项“其他交易形式”,差额计算的对照系是请托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的最高者。

第三步,主观故意。林某某提出借款时即表明愿意支付高息,黄某某接受并积极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受贿意图明确。

基于以上认定逻辑,现进一步分析该类型案件的辩护思路:

主观层面

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但在新型受贿种类频发的当下,直接证明此故意极为困难。在实务当中,受贿的认定最终依然是回归到“国家工作人员所得利益与其职务行为是否具有对应性”,这一点也是对应受贿罪的核心法益——“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该种对应性高度依赖言词证据,只要官员说“他当时给我这个钱说是为了感谢我帮了他什么什么事情”,亦或者请托人说“我给他钱是为了感谢他帮了我什么什么/希望他照顾我”,甚至这样一种表述在实务当中还会有一定程度地泛化和扩大,但是只要双方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某委也较大概率会认定构成受贿。对于该种言词证据的质证以及以其为基础构筑的辩护意见也是职务犯罪辩护当中极为重要的一个版块。

客观层面

从客观证据角度而言,针对放贷收息型贿赂这一债权性受贿,依然可以一定程度参考2003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第三条第六项对债务型受贿的规定,在该类案件认定的最前置的环节即判断请托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需求。这样一种借款需求的举证较为多样化,辩护律师可以考虑通过提供请托人与他人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存在巨额债务需要资金周转等,但是此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如果请托人是为了扩大生产所承担了资金链断裂这一商业风险,可能还需要追问这样一种商业安排是否合理,否则依然有被检察机关否定的可能。

其次如果是真实的借款需求,需要做进一步的核实:

1. 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事先核实过请托人的资金需求。即使是口头询问,只要留下核实痕迹,日后可作为“基于真实借贷意思”的事实基础。实务中绝大多数核实是口头的,此处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在面对讯问的时候能够如实、完整地交代当时向请托人核实资金需求的这一具体案件事实。

2. 是否实际交付了资金。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借贷的合意以及资金的实际交付是关键审查要件。因此,在放贷收息型受贿案件当中,如果能够有银行流水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完成了资金的实际交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佐证这一行为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而非虚构债权乃至是高息放贷的利益输送行为。

3. 借款时间与谋利时间是否重叠。倘若借款时间与谋利时间重叠,则会大大增加辩护的空间;而倘若不重叠,也并不意味着必然阻断犯罪。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有明确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也就是说,只要“承诺、实施、实现”三阶段中任一阶段与借款行为存在交集,对应性就可能成立。换言之,即使借款发生在谋利之前(承诺阶段)或谋利之后(实现阶段),都不能以“时间不重叠”作为切断对应性的当然抗辩。本案中黄某某三次出借时间与谋利时间相互交织,属于实施阶段+实现阶段的双重重叠。

4. 请托人是否同期向其他人也有借款行为。比照点是借款规模的比例,倘若请托人对其他更具备还款能力以及资金储备的案外人借款十余万元,但是对官员借款几百万元,这样一种比例的悬殊也自然会引起办案机关的合理怀疑。

5. 对于利率的比较。给其他人的利率vs给官员的利率,倘若后者明显高于前者将会大大增加辩护难度。本案即1%差额导致最终认定全案57.5万元的受贿数额。反向看,官员利率与请托人对其他出借人的同期利率相同或更低,而又无虚构债权的行为,则有可能足以单独阻断受贿指控。

6. 国家工作人员的真实出借能力。对应性不仅看“利息差额”,还看官员是否本来就具备出借这笔钱的能力。例:官员年收入20万—50万,请托人借款标的几千万,天然就缺乏“正常借贷”的合理性事由。实务上要审两层:官员是否有足够自有资金用于出借;该自有资金是否有合法来源。如果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说不清,会从“受贿之争”进一步滑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是另一个独立的刑事风险出口。《解释二》第五条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差额巨大”标准从30万提升至300万,也是新解释的重要变化。

05

对放贷收息型受贿的数额认定

在此类案件当中,对于受贿数额的认定也是一大重要辩护方向。根据《解释二》的第十一条规定: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本条第二款是新规则,直接对应指导性案例第251号的裁判逻辑。虽然根据司法解释本身只规定“股票、股权”,但“实际获利”原则在指导性案例中已被一般化泛用,延伸到放贷收息型受贿(248号)、房产交易型受贿(249号)、投资收益型(250号)。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放贷收息型的差额认定,对照系是请托人本人同期向其他人借款的利率水平,不是LPR。一年期LPR约3%—4%,折成月利率约0.25%—0.33%——如果以此为基准,几乎所有民间借贷都会被认定有差额。现行规则不以银行利率为准,对辩护律师而言是相对友好的。但这种友好仅在“请托人确有外部借款比较”的前提下成立——请托人没有外部借款时,缺乏认定差额的市场参照,可能转而以“案件其他事实+对应性”穿透认定。

实务比对要点:

审查项

控方认定关注点

辩方切入点

借贷真实性

合意—交付—用途链条是否完整

民事关系外观证据齐备,否定“借贷虚假”基础

利率参照系

请托人同期对外借款最高利率

请托人无对外借款时缺乏差额比对基准

利率合理性

是否明显高于市场水平

行业惯例、资金紧张程度、借款风险溢价

时间对应性

借款时间与“承诺—实施—实现”三阶段是否交织

时间脱节、谋利事项已结清、利息对价说明力弱

主观明知

双方对差额性质属“输送好处”的明知

利率系市场化协商结果,非利益输送合意

出借能力

自有资金能力与出借规模匹配性

资金合法来源说明(家族财产、合法投资收益等)

06

结语

放贷收息型受贿在新司法解释体系下的认定核心,仍是穿透民事外观、回归权钱交易实质。具体到248号案,认定路径已清晰:对应性查证(借款时间与谋利时间交织、利率与请托关系的对价关联)、利率差额认定(以请托人同期对外借款最高利率为参照系)、主观明知固定(请托人愿付高息与国家工作人员积极利用职权谋利的双向印证)。

辩护着力点则反向落在外观真实性的逐项还原:借贷合意、本金交付、借款用途、利率约定、还款约定的客观证据是否完整,同期对外借款的市场参照是否存在,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能否说清,谋利事项与借款行为之间的因果链是否被人为拼接。这些事实节点的证据强度,直接决定“借贷”还是“权钱交易”的最终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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