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郭文君
稼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硬科技合规官品牌合伙人
第一部分:六种常见路径——以“转移”的资产和方式为线索
在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事项中,科研院所、资管公司和项目公司之间,主要涉及两类法律关系:一类是股权的“转移”,另一类是科技成果的“转移”。无论针对股权还是科技成果,能够实现权属变动的法律方式均可归纳为三种——有偿转让、无偿划转和投资。以这两类资产为横轴、三种转移方式为纵轴,两两组合便构成了六种逻辑上完整且互不重叠的操作路径,覆盖了实践中全部可能的情形。
从整体结构来看,这六种路径可归为两大类型。路径一至路径三的共同特点是:先由科研机构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取得项目公司股权,再将所持股权“转移”至资管公司。路径四至路径六则相反:科研机构先将科技成果“转移”至资管公司,再由资管公司以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项目公司。两类路径的核心区别,在于“转移”的标的(是股权还是科技成果)以及“转移”发生的先后顺序。具体路径如下:
1.路径一“先投后划”:科研机构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项目公司,取得项目公司股权后,再将该股权无偿划转至资管公司
2.路径二“先投后转”:科研机构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项目公司,取得项目公司股权后,再将该股权有偿转让给资管公司
3.路径三“先投后增”:科研机构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项目公司,取得项目公司股权后,再以该股权对资管公司增资
4.路径四“先划后投”:科研机构将科技成果无偿划转至资管公司,再由资管公司以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项目公司
5.路径五“先转后投”:科研机构将科技成果有偿转让给资管公司,再由资管公司以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项目公司
6.路径六“先增后投”:科研机构将科技成果作价增资至资管公司,再由资管公司以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项目公司
第二部分:如何选择——时间、资金与奖励三维度
以上六种路径,在实践中该如何选择?我们围绕三个核心维度展开分析,即时间成本、资金成本与奖励方式。
一、时间成本
不同路径的时间成本差异,主要体现为所涉环节的多少与复杂程度。结合我们承办过的项目经验,同一路径在不同类型机构中的管理要求往往存在显著差异。例如,在部分央企国企中,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仍被视为常规股权投资管理,需履行投资计划申报、项目立项、上级部门审批等程序,后续股权处置亦需层层报批;相比之下,科技成果直接转让的流程则相对简化。
而在高校、新型研发机构中,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流程相较于央企国企则更为灵活。特别是已开展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及其所形成股权的后续处置均可由单位自主决策,不同路径之间的审批时间差异不大。基于上述情况,下文对各路径涉及的主要环节进行了简要梳理。各单位可结合自身内部管理规定,厘清各环节的审批事项与执行要求(包括先后顺序),综合判断审批难度与时间成本。
(一)路径一:先投后划
注: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流程和注意事项详见《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法律实务浅析》
(二)路径二:先投后转
科研机构向资管公司转让股权若符合“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否则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该过程可能吸引其他投资方参与,且项目公司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该路径下存在资管公司无法按预期取得股权的可能,操作层面存在一定不确定性。(legalrisk)
(三)路径三:先投后增
需要关注的是,科研机构以股权作价入股在法律关系上可拆分为“股权转让”及“以转让所得对外投资”两个环节,其中隐含的“股权转让”是否须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或按非公开协议转让并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存在不确定,国资委2020年11月26日的咨询问答中也未明确回复该问题,因此建议在实施前与主管部门沟通确认。
(四)路径四:先划后投
(五)路径五:先转后投
(六)路径六:先增后投
二、资金成本
资金成本是影响路径选择的重要因素之一,直接关系到科研机构及资管公司的现金流压力与税务负担。总体而言,资金成本主要由两方面构成:一是交易对价及相关费用,即在资产或股权转移过程中,是否需要支付现金对价,是否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挂牌费、中介服务费等支出;二是相关税费,主要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负(暂不分析印花税),不同路径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差异,部分路径还可能因后续处置触发提前纳税义务。以下就各路径的资金成本情况分别进行分析。
(一)路径一:先投后划
1. “先投”环节
科研机构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视同销售,需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方面,根据《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发生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的技术转让,科研机构仍可申请免征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科研机构可选择以下两种优惠方式:一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缴纳;二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递延至转让股权时缴纳。需要注意的是,若选择递延纳税方式,由于本路径后续涉及股权无偿划转,税务机关可能认定划转行为构成股权转让,从而提前终止递延纳税期限。在此情形下,科研机构需在无偿划转完成后即缴纳企业所得税,客观上未能充分享受递延优惠,可能增加当期现金流负担。
2.“后划”环节
科研机构将项目公司股权无偿划转至资管公司,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因此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方面,可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相关规定。符合政策条件的,划转双方均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需注意,该优惠政策要求“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不改变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理解存在差异:通常情况下,税务机关要求资管公司在12个月内不得处置该股权;部分税务机关对于划转后12个月内项目公司因融资导致被划转股权被稀释的情形,是否仍可享受优惠政策亦持保留态度。因此,建议在实施前与主管税务机关就政策适用条件进行充分沟通。
(二)路径二:先投后转
1. “先投”环节:与路径一相同,不再赘述。
2. “后转”环节
现金对价方面,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规定,资管公司原则上需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交易价款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照不低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交易服务费用方面,交易双方均需向产权交易机构支付服务费用。以北京产权交易所为例,服务费由基础服务费和顾问服务费组成,转让方即科研院所的基础服务费需按成交金额中的转让底价部分按照0.1%的比率计算,增值部分(增值部分=成交金额-转让底价)按照不高于5%的比率计算,两个部分合并计算。受让方即资管公司的基础服务费按成交金额采用分档递减累加法计算:5000万元(含)以下部分按0.2%收取,5000万元以上部分按0.1%收取。
税费方面,科研机构转让股权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无特殊性税务处理优惠政策,应纳所得税额= (转让股权收入-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转让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25%。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因此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三)路径三:先投后增
此路径下不涉及交易对价,资金成本主要体现为相关税费。
“先投”环节:与路径一相同,不再赘述。
“后增”环节:科研机构以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作价投资,在税务处理上视同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因此科研机构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可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缴纳。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需要说明的是,正如前文所述,该路径下隐含了“科研院所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操作,该路径是否需进场交易存在不确定性。若需进场交易,则交易双方同样需向产权交易机构支付服务费用。
(四)路径四:先划后投
1. “先划”环节
企业所得税方面,科研机构将科技成果无偿划转至资管公司,同样可以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符合政策条件的,科研机构和资管公司均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正如前文提及,该政策要求“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践中我们了解到部分税务部门认为资管公司接收科技成果后12个月内不得进行处置(包括作价投资),否则税务机关可能认定其改变了实质性经营活动,从而要求补缴划转环节的企业所得税。此外,由于科技成果在科研院所中具备科研性质,而在资管公司则属于拟投资的经营性资产,是否属于未改变“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需与税务部门进行确认。
增值税方面,科技成果无偿划转可能被视同销售,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根据《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发生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的技术转让,科研机构仍可申请免征增值税。
2. “后投”环节:资管公司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可以申请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优惠,与路径一中科研院所投资环节的税费和优惠政策相同,不再赘述。
(五)路径五:先转后投
1. “先转”环节
该路径下,资管公司需要向科研机构支付科技成果的转让对价。但除一次性/分期现金支付、基础费用+提成等常规计费标准外,实践中部分单位还探索出了一些更为灵活的模式,例如将转让对价与资管公司后续以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项目公司所取得的股权收益相挂钩等。
企业所得税部分,由于科研机构是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能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需正常缴纳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部分,对于发生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的技术转让,科研机构同样可以根据《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申请免征增值税。(legalrisk)
2. “后投”环节:与路径四相同,不再赘述。
(六)路径六:先增后投
1. “先增”环节
增值税方面,根据《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发生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的技术转让,科研机构可申请免征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此路径下科研机构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行为同样可以选择适用5年分期缴纳或递延至转让股权时缴纳。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财税〔2016〕101号文未明确排除关联交易,但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可能对100%母子公司之间的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情形,建议在选择适用政策时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2. “后投”环节:与路径四相同,不再赘述。
以上对六种路径的资金成本分析,主要聚焦于各环节涉及的交易对价及主要税费,并未穷尽所有成本项目。实践中,审计费用、资产评估费用、法律咨询费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用等亦构成资金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金额因项目规模、复杂程度而异。
此外,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均存在特定条件与限制,相关政策的具体解读可进一步浏览《科技成果转化税负解析》《从业务视角看科技成果转化税务实践问题》《从两个真实案例看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税务困境》等硬科技合规官过往文章。在路径选择时,不能简单得出某一路径成本更低的结论,而需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在与税务部门充分沟通的前提下进行真实测算。
三、奖励方式
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法定主体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即科研机构本身,因此在路径一到三中,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取得了项目公司股权,可以按照促科法规定向奖励对象奖励股权。
路径四到六中,作价入股行为系由资管公司做出而非科研机构,因此无法依据促科法向奖励对象奖励项目公司股权。从科研机构角度来看,路径四中科研机构将科技成果系无偿划转至资管公司,未获得任何资产对价,亦未形成可分配的股权或现金,无法进行奖励;路径五中,科研机构将科技成果有偿转让给资管公司,获得现金对价,因此可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现金奖励;路径六中,科研机构将科技成果增资至资管公司,取得资管公司的股权。从形式上看,该股权属于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权益,理论上可依据促科法进行奖励。但由于资管公司通常被定位为代表科研机构的专业化持股平台而非实体运营主体,因此实践中无法进行奖励。若希望实现科研人员持股,可考虑结合“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政策,事先将科技成果的权属进行分割,由科研人员直接以个人持有的科技成果出资。
第三部分: “第七种路径”——“代为出资”模式的法律辨析
以上六种路径在逻辑上覆盖了常规操作的全部可能,但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常见但又特别的模式——“代为出资”,即资管公司直接登记为项目公司股东,而科研机构以科技成果向项目公司缴付出资。该模式操作简便,但背后涉及的法律关系往往被忽略。
这种路径下,科研机构、资管公司和项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类可能的理解。
一类是“委托持股”(即代持)关系。在此理解下,科研机构是项目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享有决策权、提名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而资管公司仅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股权。这种模式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科研机构仍需承担股东责任,资管公司丧失了作为风险隔离“防火墙”的作用;二是代持的合理性难以自洽,资管公司作为专业持股平台却未实际持有权益,易引发监管质疑;三是未来代持还原时将涉及股权转让,可能产生额外的税费成本和审批程序。
另一类是“一步到位”的操作,即把本应分两步执行的股权变更或科技成果权属变更手续简化合并为一步,实质上科研机构、资管公司与项目公司的法律关系仍属于前文的六种路径之一。例如,有的单位本质是将“先投后划”简化成了一步,省去了科研机构先作价入股取得股权、再办理股权无偿划转的中间环节;有的单位本质是将“先转后投”“先划后投”“或先增后投”简化成了一步,跳过了科技成果权属从科研机构变更至资管公司的独立步骤。这种理解下,两个步骤能否合法合并存在合规不确定性,可能因构成规避审批程序而导致合规瑕疵。经检索上市公司案例,仅发现华海清科采用了将“先投后划”简略为“一步到位”的情形。(详见链接)此外,我们了解到,已有部分单位采取此方式时,虽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和科技成果权属变更登记,但在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时遭到质疑而未能通过登记,进而无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部分:另辟蹊径——以现金出资替代无形资产作价
仅以“资管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为目标,还存在另一种操作方式:资管公司以现金出资成为项目公司股东,科研单位将科技成果现金转让给项目公司。这种路径既避免了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烦琐程序,又无需承担科技成果价值波动对出资稳定性的影响,同时为项目公司注入了现金流。科研人员取得现金奖励后,同样可以选择投资到项目公司中获取更多股权。不过,这一方式下资管公司的操作属于现金投资行为,不适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尽职免责政策,若发生亏损,可能面临更严格的审计与责任认定,因此需严格履行投资尽职调查、可行性论证、投资决策、投后管理等程序。
小结
科技成果转化的交易结构设计,是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合规服务中最复杂、最核心,也最具挑战性的环节。本文仅选取了时间、资金、奖励三个维度进行对比分析,但这只是冰山一角。实践中还需要平衡法律、财税、政策等客观约束与单位诉求、团队意愿、合作方期待、项目公司实际等主观变量。
各种路径没有绝对的优劣,只有“是否合适”。正如我们在服务客户时,不能局限于仅从法律角度判断“能不能做”,而是以交易落地为目标,尽可能地找到那个最适合客户、最适合这个项目、最适合当下的“最优解”。如果您在实践中遇到了个性化的难题,欢迎与我们深入探讨,一同探索科技成果转化的更多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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